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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芷稜即廖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39元及其中新臺幣25,310元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 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另被告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 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本金19,9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納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 含)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即未再 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25,310元,佳信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12元,及其中19,900元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139元,及其中25,310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本金 及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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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官峻宇即牧雅飲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1月1 日止,並自放貸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 即年利率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7,38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 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6年9月 29日止,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現即年利率2.295%),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本金218,18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40-2024123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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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王芊瑞 訴訟代理人 張惠淩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以暱稱「陳姿雅」與原告結識並 加入LINE好友後,隨即慫恿原告加入「滿盈投資」APP,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原告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陳姿雅」向原告佯稱需先匯入投資款項 、股票中籤需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6分57秒匯款新臺幣(下同 )498,7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498, 7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 憑條1份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付前開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9-78),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 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 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LINE暱稱「銀行協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 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 (原附民卷頁9),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 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98,7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8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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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黃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9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石山巷 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石山巷路燈15078時,因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右側山壁,復與由原告承保、奕 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昌曄所駕駛於對向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燒毀受損,因系爭車 輛毀損嚴重,已無法修復且無修復價值,原告即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898,22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維修實益,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898,2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保險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因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 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日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8,22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1

FYEV-113-豐簡-8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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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張晁維即翔鋒汽車修護廠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鄧駿烽 何翊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7);嗣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鄧駿烽、何翊榛 (下分別稱鄧駿烽、何翊榛,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3,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89)。核原告前開所為, 僅係就被告間之給付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駿烽前於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   何翊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發生 車禍,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修護廠維修,原告業已依與鄧 駿烽間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即將 系爭車輛開離,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 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鄧駿烽、何翊榛各應給付原告34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系爭車輛相關照片、 LINE文字訊息紀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45),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承 攬鄧駿烽交付車主何翊榛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及拖吊之工作 ,惟被告迄未給付爭車輛維修費用338,400元及拖吊費用5,0 00元,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款項共34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頁61-63),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核被告所負 上開 給付義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或有不同,但具有同一給 付目的,因此在343,400元範圍內,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人   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3,400元,及均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31

FYEV-113-豐簡-789-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張卓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1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30,614元本息未 給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 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證明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繕本於113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 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738-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95號 原 告 黃馥鵑 被 告 江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自稱「馮書亞」之人,嗣「馮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 10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琳喬」對原告 佯稱:將錢交給QUANT-FIN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轉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被告具 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 「馮書亞」之人,幫助「馮書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前述110,00 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偵卷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等為佐,及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交 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 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起 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23-3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馮書亞 」之人,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收水)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第二層 1 111年1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陳冠燁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5時26分,匯款101萬5,000元(含原告右揭匯入之款項)至被告江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4日14時45分 5萬元 3 111年1月14日14時49分 1萬元

2024-12-31

FYEV-113-豐簡-79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第1382 5號、第177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78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 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芳(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許○薇、劉○蘋、陳○萱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或取 得其原諒。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緩刑2年,似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減輕事由之判斷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   ⒉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於原審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游○美、陳○福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3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調解),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 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 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⒊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之情狀,並敘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再 與告訴人陳○萱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有本院審理筆錄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14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許 ○薇經電聯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劉○蘋經電聯未接,亦未 到庭,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認原 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 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 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 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對 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 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 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 情形,原審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核屬兼顧刑罰處罰目的,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要屬原審法院依其直接審理、言詞審理所得 心證之裁量權正當行使,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檢察 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鄒茂瑜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280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1號、第39 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陳美惠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衍志處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 陳衍志提起上訴,被告陳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198、249頁),被告陳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針對量刑上訴,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僅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陳衍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陳美惠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16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就附表編 號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8、9、12至14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 ;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美惠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陳美惠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  3.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4至6、8至9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鄭懿正間、就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與被告陳衍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6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惠就附表編號1至3、10、11 、16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8、9、12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附表編號15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偵卷二第331至334頁、原審卷 二第72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犯行,被告陳美惠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68 頁、原審卷二第74頁),而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陳美惠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海」、「阿欽」,然因真實身分無 法個化,致檢警無從發動偵查(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 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有因被告陳美惠之供出而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就附表編號4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9、12至1 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陳美惠本案共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02頁),酌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梁世平1人、販賣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0.45公克、價金新 臺幣(下同)2300至2500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 數則為鄭景龍2次、徐熊基3次,每次數量0.5公克或1公克, 價金為0.5公克1000元、1公克2000至2500元;核其交易數量 、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 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 以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販賣對 象為有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偵卷二第219、343、352、360、 368、376、38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販賣數量、對象龐大眾多,且對本案犯行並無悔悟,容 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陳美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各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陳美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處以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處以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 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 法遞減之。  ⑷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陳美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美惠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數量均僅0.45公克,顯為一般施用同儕間互通有無之 行為,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刑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 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 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 揭示。查被告陳美惠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61至121頁),本案被告陳美 惠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高達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轉讓禁藥罪6次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1次,交易對象共6人,縱使每次交易毒品數量不超過1 公克,價金不高,亦難認其情節極為輕微;參酌被告陳美惠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 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 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衍志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陳衍志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衍志就前開犯行與被告陳美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陳衍志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被 告陳美惠共犯,其負責交付毒品工作,販毒數量僅0.5公克 ,收得之價金1000元均交付被告陳美惠,被告陳衍志個人並 無不法利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是核 其交易數量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復參酌被告陳衍志與被告陳美惠於案發時共居一處(偵卷 二第63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衍志有參與 被告陳美惠其他各次之交易,原審以卷附監聽譯文中曾有被 告陳美惠叫喚被告陳衍志之舉,認定被告陳衍志之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 法重或可憫恕之處,稍嫌速斷。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 陳衍志之犯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陳美惠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衍志則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固屬卓見。然查:1.本案被告陳美惠所犯附表編 號4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9、12至14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陳衍志所犯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2.被告 陳美惠所犯附表編號10、11、16之轉讓禁藥、附表編號15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美惠 轉讓禁藥及毒品之具體數量,參酌證人呂建良證稱因癌症末 期身體不適,被告免費給一點海洛因施打(附表編號15,偵 卷二第370頁)、證人莊明興證稱:2次都是一點點安非他命 等情(附表編號10、11,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即應從輕 為被告陳美惠有利之認定,原審未具體說明其認定被告陳美 惠轉讓禁藥、毒品之數量及造成之損害,即量處附表編號10 、11、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度,稍嫌過重;3.又被告陳美 惠與鄭懿正間曾交往20幾年,關係密切;附表編號4至9之交 易對象梁世平、鄭景龍均係透過鄭懿正居中聯繫,方得向被 告陳美惠取得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鄭懿正證述明確(偵卷二 第342至344頁、原審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梁世平、鄭 景龍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76至378、382至384頁),足徵被 告陳美惠辯稱其係基於與鄭懿正之情誼方提供毒品供其施用 ,並販賣毒品予鄭懿正之友人一節,尚非全然子虛;原審疏 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各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惠、陳衍志均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美惠尚有賭博及洗錢等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1至121頁),其等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被告陳美惠竟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衍志則與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 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陳衍志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美惠於偵查雖坦承 全部犯行,卻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 告陳美惠所為附表各編號交易對象為6人且為慣常施用毒品 之人、本案交易次數共16次、販賣價金1000元至2500元、附 表編號4至9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與前男友鄭懿 正共同販賣,另基於情誼、友人罹患癌症身體不適而無償轉 讓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轉讓約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兼 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暨 被告陳美惠自陳高中肄業、被告陳衍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陳美惠之前與被告陳衍志開賭場、月收入約4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有擔任護理師之成年女兒與85歲之母親 同住,被告陳衍志現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審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美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依其犯罪情狀,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陳美惠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時 間為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時間密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態樣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就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責相 當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被告陳衍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得毒品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鄭懿正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21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鄭懿正 111年6月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凌晨3時48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鄭懿正 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至下午6時1分許 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陳美惠直接交付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梁世平 111年6月11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凌晨5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梁世平,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5 梁世平 111年6月18日上午7時38至58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6 梁世平 111年6月30日下午9時11至23分許 0.45公克海洛因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7 梁世平 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0.45公克海洛因 2,300元 陳美惠將毒品交付予梁世平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8 鄭景龍 111年6月14日下午10時58分許至下午1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鄭懿正聯繫並交付與鄭景龍,及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9 鄭景龍 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下午5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莊明興 111年5月28日下午8時46分許至翌(29)日凌晨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莊明興 111年5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下午1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徐熊基 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53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徐熊基並收取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3 徐熊基 111年7月8日下午5時4至10分許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14 徐熊基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陳美惠提供左列數量之毒品,由陳衍志交付與徐熊基,並收受現金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5 呂建良 111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陳美惠交付呂建良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呂建良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59分許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原審判決主文) 陳美惠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本院判決主文)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332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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