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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丁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 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 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 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琴仔」之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 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 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吳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執行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8月14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均 放入注射針筒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 月1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 制吳丁源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丁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核發之113年8月13日警聲強字第71號檢察官署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等各1份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22

KSDM-114-簡-25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丁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 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 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 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 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丁源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25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 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 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 號6)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 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11年+1年+9年=2 1年),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 藥事法之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各罪之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以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丁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 (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1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共11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共9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12日、13日(2次)、14日、15、16日(2次)、22日、27日、29日、112年1月1日 112年4月19日、22日、26日、27日、112年5月17日、18日、23日(2次)、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03月14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0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5-01-14

KSDM-113-聲-2480-20250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N ZAW O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IN TUN KH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YE N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HAUNG HTIKE AU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TUT AUNG HLAIN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IN LWIN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參 與 人 吳丁源 參 與 人 周景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113年度 偵字第3283號、113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 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之宣告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WIN ZAW 00、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 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各處有期徒 刑柒年拾月。 NYI TIN 之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23之油船壹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4頁),檢 察官則於上訴書及準備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審未宣告沒收被 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1艘宣告沒收 (含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於法未合,請求宣告沒收該船等語 (本院卷第25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及應否沒收附表一編號23之油船,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僅針對附表一編號23油船之沒收,提起上訴,故本 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裁量審酌之事項及未沒收該船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等7人受不詳之緬甸人邀集,於民國11 2年8月初,先後自緬甸搭乘飛機前往馬來西亞,再於112年8 月中陸續搭乘「MTKOSHIN」油船(船名:「MTKOSHIN」、船 籍:獅子山共和國、IMONUMBER:0000000號、MMSI:000000 000號、原船名:蒙古籍「SINMA」,下稱本案船舶)前往泰 國海域,由船長NYITIN持衛星電話聯繫不詳之香港人,該香 港人即指派不詳之泰國人,駕駛船舶附載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計24袋太空包裝,內含2408小包,共計毛重:1361.741公 斤、淨重1245.223公斤,大麻小包裝上分別有張貼「LavaFr eeze、THC20%Sativa70%」、「DenverDiesel、THC21%Sativ a100%」等標籤),以吊掛及手拋方式接駁至「MTKOSHIN」 油船上,並由船員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HTIKEAU 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將大麻接 至船上,並將太空包拆開後,NYITIN等7人已知悉所運送之 物品為大麻,並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至我國,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 人、緬甸人等人,以及黃永華、謝家弘、吳江池(黃永華等 3人另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太空包裝之大 麻開拆後放入船艙內藏放,駛往臺灣西南附近海域等待,其 間並經不詳之香港人指示,前往香港附近海域,由其他船舶 運送生活物資及橡皮艇、綁袋、綑繩、網子等物放置船上備 用。嗣NYITIN等7人於112年12月初,又接獲不詳之香港人指 示前往位在我國內水之東經119度35分12.95秒、北緯23度7 分33.72秒茄萣外海處,由MINLWIN、TINTUNKHAING、THAUNG HTIKEAUNG、MINYENAING、WINZAWOO、HTUTAUNGHLAING等人 將毒品大麻自船艙取出,再以原太空包包裝後,以膠帶綑緊 ,裝入白色網子綑綁,將部分太空包放至橡皮艇上,以繩子 串連全部太包空,並連結電燈,於112年12月10日凌晨,在 上開經緯度將包裝後的大麻海拋,以此方式交付予黃永華等 3人所駕駛之南市筏0119(CTR-NC0119)船舶,黃永華等3人 於海上攔得其中4袋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太空包,並載運 太空包大麻4袋(內含402小包,淨重約194.241公斤)往茄 萣外海行駛途中,當場為海巡人員查獲,其餘20包太空包( 即附表一編號1)則漂流於海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為 海巡人員在興達港西北32海浬處查獲扣押。嗣其等完成接運 後,NYITIN等7人將船舶停至高雄市彌陀區外約5海浬處,經 海巡人員巡線於112年12月11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在「MTK OSHIN」油船之船艙內查得散落之大麻殘渣及附表一編號20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因而認為被告等7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7人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 灣人、香港人、泰國人、馬來西亞人、緬甸人以及黃永華、 謝家弘、吳江池等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7人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NYI TIN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受緬甸人HUNH HTET以月薪 三千元美金邀約至運油船擔任駕駛,以為僅係運送貨品而上 船出海,直至泰國接駁後始發現運送物可能係毒品。  ㈡其餘被告6人則主張,案發前在緬甸也有正當職業,為尋求更 好之工作收入,偶然經朋友介紹徵船員工作,認係正常運送 貨物工作而為應徵船員,聽從船長(即被告NYI TIN)之指 揮,領取一般薪資,被告等七人至泰國楱駁前均不知悉係運 送毒品一事,直至泰國接駁後拆開包裹,始發現運送物可能 係毒品。  ㈢被告等7人均係緬甸人,因生計困難,出海僅為賺取一家溫飽 ,船長與船員之薪水係不知名人士匯款,並非船長支付,被 告等7人在發現運送貨物可能係毒品後亦怕遭上頭報復、要 賠錢,不敢將貨物丟掉,為保護自生命財產安全,僅得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毒品運送至指定地點,故仍留下而參與本件犯 行,欠缺期待可能性,其犯罪原因與情狀顯可憫恕,縱使科 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仍顯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上上訴意旨參見上訴狀,本院卷第28頁以下)。  ㈣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更於審理期日主張,其等均為該船之 船員,係受船長之指揮,聽命於船長,若其等之刑度僅比船 長輕2個月,認為不符比例原則。 四、上訴之判斷:  關於被告NYI TIN之上訴: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NYI TIN為賺取本案薪資,明知太空包內 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 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 ,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NY I TIN為本案船舶之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 ,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情 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達約1245 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 實害。然考量被告NYI TIN於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 查獲之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NYI TIN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兼衡以被告NYI TIN最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 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再參以被告NYI TIN之身 體狀況,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 00000號函暨NYI TIN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 )可佐,及被告NYI TIN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重訴卷二第37至38頁),量處其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  ⒊被告NYI TIN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 事由,已經原審納入考量;且被告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減其刑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原審僅 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屬於低度刑,難認原審所處 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NYI TIN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被告NYI TIN以外之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即船長)NYI TIN以外之被告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且本案是先由被告NYI TIN先與香港籍之共犯聯絡本案 運毒事宜後,其等才著手犯本案等情,為公訴意旨所敘明, 可見其等於本案中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  ㈡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本案中獲得之利益,被告NYI TIN獲 利最多(每月3千美元),其餘被告之利得約為被告NYI TIN 的百分之20至80,可見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之角色重於其 他被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NYI TIN於本案中既然明顯屬於指揮者之重要 角色,而其餘6名被告則均受其指揮而犯案,雖然其等所運 輸之大麻數量甚巨,然其等應受之處罰仍應有所區別,原審 對於被告NYI TIN科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然其餘 被告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載,均處有期徒刑8年8月)僅比 被告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該6名被告之上 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等之宣告刑撤銷 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NYI TIN以外之6名被告均為賺取本案薪資,於接 獲上開太空包並將其拆開後,已知太空包內均裝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 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 永華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本案船舶之船 員,受船長之指揮而負責分裝、包裝太空包內之大麻等犯罪 分工、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大麻數量高達2408包,且總重 達約1245公斤,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害。且均自偵查中即均坦認犯行,在警方查獲之 初,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其等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以其等最 初係因謀取正常工作登船,其後受他人指示始運輸毒品之犯 罪動機;再參以被告MIN YE NAING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 ○○○○○○113年6月14日高所衛字第11390000000號函暨MIN YE NAING之就醫紀錄(原審重訴卷第371頁以下)可佐,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本院卷第413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 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 決可參。  ㈢「依船舶登記法第四條規定,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船舶所有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 並非登記生效要件,是以涉案漁船實質上仍為陳東海與「阿 彬」、「阿富」之男子所有,以其於購入後改裝密艙,並於 本次出海私運之際,準備相關工具偽裝密艙使難以發現,藉 此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及子彈,自係供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 水上交通工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可參。故對於船舶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船舶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唯一標準。  ㈣又,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從刑 」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用,或 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度調整, 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以「持有」 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不以終局取 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不法所有意圖」 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應沒收之物在個案 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 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 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 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 」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 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 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 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 必要。至被告所持有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 開啟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 收客體係被告以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 無疑將變相架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合先說明。  ㈤扣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一艘為被告等人運輸本案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並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應可以認定,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油船雖登記案外人 吳丁源為所有權人,然參與人吳丁源業於原審陳明「對沒收 也沒有意見,因為船舶是登記我的名義,我可以同意法院沒 收船舶或拍賣的價金,但是這艘船舶實際上不是我的,我只 是掛名的人頭」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而居間介紹參與 人吳丁源為本件船舶登記之參與人周景義也於準備程序中稱 :「船舶是登記在吳丁源名下,因為我一個香港的朋友叫我 幫他找船舶名義登記人,所以我幫他找了吳丁源。他說他做 冷凍食品,船舶從何處來,跟何人買,我都不知道,我就跟 吳丁源要了身分證,然後傳給香港的朋友,就我所知,船舶 也不是吳丁源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可見參與人吳 丁源確非出資購買該船舶之人,對該船舶亦無所有之意,可 見該船舶應為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出資所購,仍屬共犯所有 。  ㈥承上說明,對於運輸毒品所用之船舶,沒收之對象包含具所 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則上開船舶之所有權人既然 不明,但依既有卷證可知,被告NYI TIN身為船長,即為對 該船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此 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記載如主文 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 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 0 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 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 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判決可參。雖對於共犯連帶沒收之見解已經最高法 院變更,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有 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補充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於本 案中仍應有適用,故本院併諭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艘油船,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已變賣),追 徵其價額等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06 包 淨重1050.982公斤,已先行銷燬 2 筆記本 2 本 駕駛室 3 筆記本 1 本 船長室 4 船長手寫筆記 1 張 船長室 5 筆記型電腦 1 臺 船長室 6 船長身分資料 1 本 船長室 7 船籍資料 1 份 船長室 8 船員證相關資料 14 本 船長室 9 輪機長身份資料 1 袋 輪機長室 10 筆記型電腦 1 臺 輪機長室 11 船員資料  4 袋 船員室 12 甲板上作業用手套 8 只 甲板 13 橡皮艇INTEX牌工具 1 袋 船首甲板 14 橡皮艇(船博士)修補包 1 包 船首甲板 15 吊掛工具(橘色) 1 包 船首甲板 16 橡皮艇打氣工具 1 個 船首甲板 17 封太空包用膠帶 1 袋 船首甲板 18 白色吊掛網 1 袋 船首甲板 19 大麻殘渣 2 包 船首船艙 20 大麻包裝標籤 1 枚 船首船艙 21 (船博士)橡皮艇 3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2 (INTEX)橡皮艇 1 艘 112年12月11日海上查獲 23 MT KOSHIN油船 1 艘 已變價  144萬元 24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YI TIN 25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NYI TIN 26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WIN ZAW OO 27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IN TUN KHAING 28 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78號、000000000000000/78號) 1 支 所有人:MIN YE NAING 29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THAUNG HTIKE AUNG 30 Infini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HTUT AUNG HLAING 3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所有人:MIN LWIN 附表二(原審之宣告刑與沒收): 編號 被告 月薪 實際領得月份 報酬總額 (幣別:美金) 主文 1 NYI TIN 美金3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3000*3=9000 NYI T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N ZAW OO 美金18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1800*3=5400 WIN ZAW O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TIN TUN KHAING 美金24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400*3=7200 TIN TUN KH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MIN YE N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MIN YE N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THAUNG HTIKE AUNG 美金20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000*3=6000 THAUNG HTIKE A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HTUT AUNG HLAING 美金6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600*3=1800 HTUT AUNG HLAI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MIN LWIN 美金2200元 ①112年8月 ②112年9月 ③112年10月 2200*3=6600 MIN LWI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HM-113-上訴-73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丁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丁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丁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 、6),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 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附表編號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6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則本院就附表 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6各自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同時衡酌受刑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12年間)、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相似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吳丁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 毒品 毒品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共2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0.12 111.11.15、111.11.29 111.11.11 1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3.14 113.3.14 113.3.14 113.3.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7 113.7.17 113.7.17 113.7.17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9號     編號 5 6 罪名 藥事法 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7年8月(共9罪) 犯罪日期 111.11.12、111.11.13(2次)、111.11.14、111.11.15、111.11.16(2次)、111.11.22、111.11.27、111.11.29、112.1.1 112.4.19、112.4.22、112.4.26、112.4.27、112.5.17、112.5.18、112.5.23(2次)、112.5.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3.14 113.6.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7.17 113.7.18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06

KSDM-113-聲-2109-20241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直行通過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犯罪事實欄二「洪蕙淇」更正為 「洪薏淇」,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劉慶章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 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 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 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洪薏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9頁 )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 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 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 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 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本案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 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 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0號   被   告 劉慶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潭頭路458號 路燈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洪薏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洪薏淇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瘀傷之傷害。 嗣劉慶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 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蕙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丁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0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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