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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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