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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吳上晃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 訴 人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 )第5屆原董事長黃清結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王興岡、黃金電及訴外人陳仁泉、宋 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等8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王興岡於同年8月4日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該次大會雖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等15人 為第6屆董事,並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然未經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准予核備,該15人不符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 會」之任用要件,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無從組成第6屆董事 會,進而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則王興岡進而以第6屆董事 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或以簽核、同意書方式,將啟新社 福會存於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2萬5 95元、372萬1693元(共1014萬2288元)及美金5萬3488.47 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共110萬5924.16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分別存入王興岡、黃金電、上訴人林 家禛3人(下稱王興岡等3人)之聯名帳戶及王興岡名下帳戶 ,均於法無據,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啟新社福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等3人返還1014萬2288元 及王興岡返還美金110萬5924.16元,洵屬有據。然3人聯名 帳戶支出下列金額總計882萬7622元,係為維持育幼院或會 務運行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㈠附件2編號1至103「員工薪資、勞健保 及獎金」其中786萬1777元及附件2補充表彭敬庭員工薪資81 萬1296元;㈡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其中15萬4549元。至 啟新社福會指摘其與林家禛間委任契約於98年4月7日終止, 林家禛之薪資及勞健保費與伊無關,惟林家禛自97年4月21 日起受聘於啟新社福會擔任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其依王 興岡指示提供勞務,使院務順利運行,縱該委任契約是否終 止尚有爭執,啟新社福會仍受有未支出林家禛薪資及勞健保 費之利益。又上開882萬7622元由王興岡等3人聯名帳戶共同 支出,王興岡得請求啟新社福會返還1/3即294萬2541元,經 以之與其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338萬763元(1014萬22 88元之1/3)抵銷後,王興岡尚欠啟新社福會43萬8222元及 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則未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無從發生抵銷效力。從而,啟新社福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 林家禛、黃金電給付676萬152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 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 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該事實之真偽。原審綜合前開事證,據以認定林家禛有提供 勞務,使育幼院院務順利運行,難謂違法。又林家禛、黃金 電於事實審僅抗辯其等無庸返還系爭款項,未提出抵銷抗辯 及金額,原審因認其等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背法令 可言。另啟新社福會、王興岡等3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及主張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 織董事會」為原始章程所無而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核屬新 證據及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啟新社福會於第一審雖曾聲 明請求王興岡等3人給付1014萬2328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王興岡給付美金 112萬5924.56元本息。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王興岡等3人給 付1014萬2288元(第一審法院誤載為1014萬2228元)本息, 及王興岡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本息,駁回啟新社福會其 餘之訴。啟新社福會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 確定;王興岡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廢棄第一審法院命王興岡給付逾43萬8222元本息部分,駁 回啟新社福會該部分之訴及王興岡等3人其餘上訴。啟新社 福會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請求王 興岡再給付970萬4006元本息,就其中676萬1465元【000000 0-0000000(原審認定王興岡抵銷有理由之金額,即啟新社 福會之上訴部分)=6761465】本息部分,核屬上訴第三審後 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45-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金芸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地下0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葳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7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4

TCDV-109-重訴-652-20250114-4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娟芳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陳志杰律師 相 對 人 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逸羣 相 對 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等(勞動)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每頁下方均有註明: 「本文件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 ,不得複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涉及聲請 人之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將 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 對人即被告藍芯微電子有限公司、呂逸羣、訴訟代理人林秀 怡律師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二、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並於立法理由明示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 ,始得為之。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雖於每頁下方註明:「本文件 為達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版權所有,非經書面許可,不得複 製或轉變成任何其他形式使用」等文字,然其內容僅涉及聲 請人針對內部產出或外來文件所制定之管制作業程序。此類 文件旨在建立相關制定、變更、會簽及分發管制等標準,其 內容並未涉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秘密資訊,亦未見聲請人業已採 取何等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其內容,或揭露上開 資訊將造成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事。況且,聲請人 主張甲證26、27、29為其營業秘密,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而如附表 所示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相對人呂逸羣是否具有合法重 製權限暨甲證26、27、29是否具備合理保密措施有關,核屬 兩造爭執而待釐清之事項,相對人如未能抄錄、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無法清楚記憶而能就本 案爭執事項為充分攻防,勢將影響相對人行使辯論權,無法 保障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而有違 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 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首揭聲請意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備註 1. 文件管制作業程序 甲證20

2024-12-24

IPCV-113-民聲-52-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辦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技訓教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卉家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祥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48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4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 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兩造並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112年秋季之1+4 國際先修班每名學生服務費6萬元、一般生每名服務費3萬 元。原告已招生先修班學生305名、一般生26名,合計服 務費為1,908萬元。嗣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 兩造另約定112年產學合作專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11 3年春季班每名學生服務費3萬元、碩士班每名學生服務費 15,000元。原告已招生產學合作班學生133名、113年春季 大學部學生18名、碩士生8名,合計服務費為4,65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1,445萬元,然被告均未給付。 (二)又縱認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為時應可得而 知系爭契約無效,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13、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委託原告於越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 助學生辦理來台相關必要事宜,然因教育部認定系爭契約違 反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並禁止 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故被告始未給付。又民法第113條限 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以原告所受損害計算,不得以可得 報酬計算。然如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數額為1,44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學生 來臺就學辦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大專校院辦理外國 學生招生事務,除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關必要 程序外,不得委由校外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原告於越 南地區進行招生入學之宣傳推廣,並協助學生辦理來台相 關必要事宜,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共計1,445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活動照片、招生名冊、合作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4至8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1,445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經教育部認定為無效等語。然依上開 規定可知,大專校院辦理外國學生招生事務,並非全然不 得委由校外機構辦理,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辦理之事項,逾越宣傳推廣及協助學生辦理來臺相 關必要程序。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關學生 是否准許入學,被告國際長會在越南的座談會向學生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17行),足見被告並非將 招生事宜全部委託予原告辦理。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契約 有何無效之事由,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 屆期,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5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06

TYDV-113-重訴-349-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鄭凱文 張鴻權 張文華 張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張揚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等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 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籌備會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召 開成立大會,並通過議案,目前已經送新竹市政府核定中等 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之 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之情形, 故仍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10 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 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 及提案㈢「遴選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議案(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提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決議無效,從而未經合法有效選任理事,亦未合法有效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 ,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均無由成立,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系爭一、二 提案均經「無異議鼓掌通過」,可證已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三提案係經公開投票及唱票選任符合資格之理事。系爭一 、二提案以「無異議鼓掌通過」,及系爭三提案以得票數高 者當選,均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籌備 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為系爭決議,其後被 告之理事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1至32、5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無效:  1.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 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員大會對 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爭獎勵辦法 第1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二 第153至164頁):  ⑴系爭一提案係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 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等語,並 經主席表示:「好,我們大家鼓掌嘿」等語,其後雖可聽見 鼓掌聲,然於鏡頭畫面內即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2位( 條紋上衣男性)、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均未鼓掌,原 告鄭凱文隨即舉手並經工作人員遞給麥克風後發言起稱略以 :「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你用鼓掌通過, 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等語。足認 原告鄭凱文係立即表示異議,且非全部在場者均有鼓掌。被 告辯稱:無異議鼓掌通過;原告鄭凱文異議時已經鼓掌通過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⑵系爭二提案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後,表示:「請問各位鄉 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等語,之後固可聽見鼓掌聲,並見畫面中有長官席1人 、主席1人鼓掌,然鏡頭並未帶到其他席位,無從判斷是否 經全部在場者鼓掌通過或其鼓掌之人數比例如何。  ⑶系爭三提案部分,經勘驗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 _54.mp4」,僅可見錄影時已經投票完畢,經司儀朗讀票數 統計結果及宣布當選者。  ⑷準此,系爭一、二提案雖分別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 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 書」、「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 們以鼓掌通過,好嗎?」等語,然經勘驗結果可見有人並未 鼓掌,且有人表示異議,復未能判斷鼓掌人數比例、鼓掌者 所有土地面積多寡;系爭三提案亦無從憑勘驗結果得知投票 者所有土地面積多寡,另據被告自承:當時是採無記名投票 ,因此投進去後就不知道投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投的人持有 面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決議違反系 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即為無效 。  3.被告固辯稱: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問題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系爭決議違 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 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 同意」係指參與云云。然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 規定為「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 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 之比例,系爭獎勵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 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 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 議之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 就第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放寬為「 參與投票」之比例;另倘將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 例,則系爭獎勵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 例,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 責,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 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 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 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 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核屬市地重 劃之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 ,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 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 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參106年7月27日修正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 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 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即謂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 、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 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 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顯見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1/2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應非 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 同意比例。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5.基上,系爭決議違反違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即未合法有效選任理事,被告自無從召 開理事會,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堪可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理事會召開次序 理事會召開日期 討論提案 決議內容 1 第4次 106年5月27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另函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2 第5次 106年8月12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3 第8次 109年6月13日 提案一:討論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異動及領取事宜。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4 第9次 110年4月22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一次複估及更正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5 第10次 111年2月19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二次複估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6 第11次 111年11月6日 提案一:重新評估及審議重劃前後 地價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附件:(本院卷二第153至164頁)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1- 10_20-11_20.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主席:我們鄉親的一個重劃會的會員大會這樣,所以這一點的話可能跟各位長官說一聲抱歉,那我們現在大會開始。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13 畫面中長官席無人入座。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16 司儀:大會開始,經統計本重劃區總人數共1,768人,面積共計96.8572公頃,目前報到人數共1,037人,人數比例為58.65百分比,面積共計為68.385846公頃,面積比例為百分之71.19,已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出席人數及面積過半之規定,依法正式進入法定程序,首先……(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2- 13_25-17_28.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15 司儀:喂,現在進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議題:1.追認重劃計畫書,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新竹市政府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經本重劃會,本重劃區籌備會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止,公告30日。在公告期間承蒙各土地所有權人對本重劃區之關心及指教,籌備會也一一親自為各土地所有權人解說,或以書面回覆。相信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已相當的了解,再次感謝大多數的鄉親的支持,使得重劃計畫書經過多數人的認可。在此報告,重劃計畫書工作進度表中第18頁第18項,預計重劃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時程,因誤植,現改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 2 檔案播放時間:00:01:52 主席:好,我們大家鼓掌嘿。 可聽見鼓掌聲。 鏡頭拉遠,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1位(女性)有鼓掌;左邊數起第2位(條紋上衣男性)未鼓掌;左邊數起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未鼓掌。 主席:好,謝謝。 3 檔案播放時間:00:01:53 可見2名男性舉手。 4 檔案播放時間:00:02:05 工作人員將麥克風遞給舉手之白色上衣男子。 司儀:麻煩等一下發言的時候請報上姓名,我們以方便做大會的紀錄,謝謝。 5 檔案播放時間:00:02:12 會員:你好,我姓鄭,鄭凱文。 司儀:鄭,鄭凱文先生。 會員:那個,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但是不好意思那個既成(音譯)社區(聽不清楚),但是籌備會這邊好像沒有給我……沒有給我比較正確的回應,因為你們說沒有辦法釐清證實建物合法性,但是建物合法性應該是很好證明,我們有權狀,對呀,所以你以這條說沒有辦法編列,我覺得這個滿不合理的,我這邊這方面有跟新竹市政府那邊討論過。然後你這個章程,你用鼓掌通過,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 6 檔案播放時間:00:03:06 主席:我想……嗯……我想是這樣,這位先生,鄭先生,我想對於你提出的一個問題,我們並不是沒有正面跟你回答,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你剛有提到它是籌備會並不是正式的重劃會,所以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直接回答你的問題,一直到今天會議結束,重劃會理監事選出來之前,都沒有人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今天以後,有重劃會、有理事、監事,有理事長,他才有辦法具體的給你一個答覆,是這樣好不好?所以我這樣跟你講,我想針對你這個問題,我也考慮很多,那主要一個問題就是說針對所有的重劃人,我們都不希望他有任何的一個傷害或是損失,這是我們所期待的。那主要的一個問題為什麼沒跟你回答,是因為沒有人有職責跟你回答,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3- 17_29-35_46.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1 主席: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方即司儀右側之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司儀:審議重劃章程。為節省大家寶貴的時間,會議中,如果有其他建議請於章程提案說明完後,再予以提問,提問時請先報上姓名以利大會紀錄,謝謝各位鄉親。報告重劃章程,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請看前面,或是就近看,投影片上有秀出每一條法令,請換頁。 (朗讀章程內容,略) 3 檔案播放時間:00:11:00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4 檔案播放時間:00:12:01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60頁擷圖所示)。 5 檔案播放時間:00:18:06 司儀:以上,本會章程共6章15條。簡報完畢。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可聽見鼓掌聲。 6 檔案播放時間:00:18:23 可聽見鼓掌聲。 畫面中僅可見長官席1人及主席1人鼓掌。 畫面未帶到與會人員座位。(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_54.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有人在抄寫資料。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側可見餐桌上已擺放餐點。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09 有人在拍攝當選名單。 司儀:已經……理、監事已經出爐,為大家報告各個理事及監事的得票數,監事有1號鄭秀蓮648票、2號彭國良352票、3號吳世凱1票、4號陳瑞銘3票、5號范文齊2票, 4 檔案播放時間:00:00:44 司儀:我們恭喜鄭秀蓮當選我們的監事,彭國良當選我們的遞補……遞補監事。 5 檔案播放時間:00:00:50 接下來公佈理事的投票,1號林清源9……吳清源914票、2號林勤益771票、3號吳麗珠846票、4號葉清發548票、5號陳家雄622票、6號田人豪747票、7號黃碩彥786票、8號傅正一97票、9號吳錦堂125票、10號陳春蘭499票、11號黃漢標438票、12號黃呂樹10票、13號陳瑞銘4票、14號……由於字體太草唸錯的請多多原諒……吳世机2票、15號范文齊2票。 6 檔案播放時間:00:02:00 所以我們當選的理事有吳清源、吳麗珠,黃碩彥、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等7人,請大家以熱烈的鼓掌。我們遞補當選的理事有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請各位予以熱烈的掌聲。感謝各位的參與讓今天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圓滿成功,謝謝大家,就此散會,謝謝。(檔案結束)

2024-11-15

SCDV-113-訴-344-2024111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依菡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原審案號:本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0號)民事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經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 序。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1號請求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事件經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美建設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8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224號判決,經被告同美建設公司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憑,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 職權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9

TPDV-103-重訴-719-2024102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唐徐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唐美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聲明 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8 00元(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一)原告唐徐節梅與訴外人唐盛昌(已歿)為夫妻,兩人並育有 訴外人唐美德(長子)、被告唐美生(次子)、訴外人唐美 心(長女)等三人(原證1)。訴外人唐亦民則為訴外人唐盛 昌之堂姐。原告於民國55年7月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號1樓房地(下稱原房地),用以開設雜貨店,惟囿於 唐盛昌為公務人員,認為原告不宜登記為店鋪所用房地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乃與唐亦民互為借名登記,由原告將原房地 登記於唐亦民名下,而唐亦民則將臺北縣○○市○○街00號3樓 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2)。 (二)76年間,唐亦民向原告提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擬將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唐盛昌已另置房地,為使原房地能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洽子女借名登記,復因長子唐美 德係職業軍人,如名下登記有房地產,可能影響將來配售軍 宅之權利,遂由當時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的次子即被告唐美生 做為出名人,將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美生名下(原證3) ,該房地仍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管 理(原證3、4、5)。原告於76年後至85年間,曾將原1樓房 屋出租予臺北縣私立大銘幼稚園使用,自85年後,則出租予 訴外人唐美心,而房屋之外牆面則出租予大銘幼稚園使用, 並由原告收租。至107年間因原房地將進行都更改建,而終 止租約遷出。 (三)原房地於107年間由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實施都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親自出席都更說 明會,並同意「都更補償方案」即「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 為1000萬元、畸零地變賣所得180萬元」。詎料,原房地都 更完成後被告唐美生竟拒將都更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證6,建築完成日期:111年4月8日)返還 登記予原告,更拒絕交付其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且原房地 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另有支付實施都更期間之「安置費 用」100萬800元(原證7),以及「搬遷費用」6萬元(原證 7),共計106萬800元,亦由被告唐美生代為受領後,迄仍拒 絕交付予原告。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唐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總計12,860,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80萬 元+106.08萬元=1286.08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返還美金58,317元(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前於90年6月28日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唐美生,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其内之美金皆為原告存入並 將之陸續辦理定存(原證8、9、10)。原告本預計於原房地都 更改建後,讓被告唐美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年事 已高會需要被告唐美生協助保管金錢,遂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帳戶中之美金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併同系爭美金 帳戶之存摺薄、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是就該美 金58,800元兩造間僅為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因被告唐美生欲 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未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附件二 所示請求權基礎,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其應返美金 58,3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房地為被告父親唐盛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房地係由原 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所購買(原證2之立約人「唐徐節梅 」,及住址等文字,均係唐盛昌所寫)。當時(00年0月間) 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為全家經濟 來源,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被證1),並無收入。 唐盛昌於00年0月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被證3),並交付族譜 及生平記事各1份給被告(被證4),有交被告傳承之意。因 當時原房地出租予大銘幼稚園,故未將被告戶籍遷往上址, 至81年9月5日終止租約後將戶籍遷入(被證5)。原房地移轉 登記被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市○○○路0段000巷00 號),尚無居住需求,乃為免閒置始續租予大銘幼稚園,且 因被告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穩定,故租金仍由父親唐盛昌 收取以補貼家用並繳納稅捐至父親於102年5月2日往生止。 唐盛昌於76年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後,本社區(北新公寓) 即引進建商談合建,前後經歷三個建設公司,被告均以所有 權身份參與都更,足證被告係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將 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 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且父親於生前 即曾向被告表示於百年後,該帳戶内之剩餘款即由被告取得 。109年7月7日,原告聯絡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將美金存摺 與圖章交還給被告,經原告拜託被告電匯美金58,917元予唐 美心(見被證18第8頁)後,原告方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 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7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原告並無於 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之事實,該 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嗣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該房地出名人,而為原告實 質上所有並管理、使用。於107年間原房地實施都更重建, 被告竟於都更完成後,拒將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亦拒絕交付都更期間代領之系爭費用。且經原告催告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交予其保管之系爭款項,而依附件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並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自己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所辯,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 程司之公務人員,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戶籍謄本節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知,於55年間有資力購買原房地者應屬唐盛昌, 雖依證人即原告長子唐美德、長女唐美心到庭所證,均一致 證稱原告有變賣金飾,原房地係由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7頁)。然參酌55年間,證人唐美德(49年 生)為年僅6歲幼童、唐美心(58年生)則尚未出生,雖其等均 稱係父母告知,然究於何時、在何情形下所告知,均無法為 明確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 2頁),衡以,縱於55年間對時任公務員之單薪並有扶養子女 之家庭而言,購買不動產所需資金非屬小額,而證人所述原 告係變賣『金飾』係屬飾品,非為社會一般觀念作為投資、儲 蓄之金條、金磚、金塊,通常個人持有之數量,多以其為裝 扮所需或受贈取得為主,鮮少見個人大量持有金飾者,準此 ,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變賣金飾共同出資購買原房地等語,即 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就關於原房地於76年間由被告出名登 記乙節,證人唐美心證稱:「因為當時大哥唐美德是軍人, 在軍中服務,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當時爸爸 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用唐美生 代持。(問:上開所述為了節稅目的,是誰說的?)答:是父母 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房子要過到唐美生名下。…(問:父 母親之前有就上開兩處不動產做分配嗎?)答:沒有。…(問: 在父親過世前家人有無討論系爭一樓不動產【按即原房地, 下同】如何處理?)答: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 的東西就是媽媽的。(問:就一樓不動產有無討論過?)答:沒 有單獨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唐美德所 證:「因為我當時在國防部上班,可能會配軍宅,登記給我 可能耽誤配房的權利,所以登記給我弟弟,這是父親跟我說 的,…(問:你剛才有說父親有問過你要登記系爭一樓房地的 事情,是表示要送給你的意思嗎?)答:不是,因為那個年代 代持是很通常的操作方式,就像父母親會有我們名字開戶, 做銀行儲蓄,父親優先問我只是因為我是老大,所以先問我 ,父親對我們是公平的,他考慮也有周全,確實因為我在國 防部可能會配軍宅,所以往下順序問弟弟,且因為是代持, 我們當時就沒有想佷多。(問:所謂的代持意思為何?)答:就 是以你的名字去擁有家裡的資產,但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 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是用代持的用 語嗎?)答:他是說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可以理解。(問:你 父親有沒有說過系爭一樓房地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但他 有講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問:你父親在過世前針對 系爭一樓房地有與家人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嗎?)答:沒有。 因為當時房子就是妹妹在住,所以並不會去特別交代這件事 情,但是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 順母親。…」等語,可知,當時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者係唐盛昌非原告,溢徴,原房地係由唐盛昌所出資購得 ,且由其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固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原告持有之原房地權狀等件(見店 司補1036號卷【下稱1036號卷】第55至105頁)以證明其為原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稽之原告與唐盛昌本為夫妻關 係,其於唐盛昌生前本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縱於唐盛昌於 102年間過世(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本於繼承人身分續 為繳納費用,亦符常情,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基上,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唐盛昌,且其 於76年間有與被告就原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其 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原房 地,並與被告間就原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 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原房地係唐盛昌於76年間贈與被告,並提出被 證4之族譜、追念文(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明唐盛昌有交予 被告傳承之意,及提出被證6以證明被告配偶任公職時就原 房地申報財產,及被告於83年間申請按自用稅率謂徵地價稅 、房屋稅等節為證,然原房地為唐盛昌實質所有,且其於76 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本 件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唐盛昌於76年間與被告達成贈與 原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既為出名登 記人,則其配偶申報財產、或其申請以優惠稅率為課稅依據 ,均屬本其為原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為符法規所為者, 復觀其所提出之族譜、追念文,除無從憑此即確認為唐盛昌 生前所交付、且縱為其父所交付是否既表示唐盛昌有傳承被 告之意,亦屬有疑,遑論,唐盛昌縱有傳承被告之意,然所 欲傳承被告之標的究為何?基上,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原房地因都更 完成已不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 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 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請求 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 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等情 ,已如上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 ,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循此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找 補款及畸零地變賣價所得本息,難謂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而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 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依上所述,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 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既非原房地 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及搬遷費用 本息,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將其實質所有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房地都更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及由被告取得都更期間之找補款…等系爭費用,依上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其受有損害與 對方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房 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 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非借名人,本無從循此為由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非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被告 立於原房地登記所有人地位,基於與第三人間之重建契約而 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費用,有何致原告受有原房地實質所有 權之損害,或逕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 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系 爭帳戶,而該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帳戶內之美金均為原告 所存入,嗣於000年0月間,其將系爭帳戶(尚餘系爭款項), 併同該帳戶存摺薄、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而就系 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今以起訴狀向被 告唐美生催告應返還,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 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其與 唐盛昌記事本節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載,固可見:「美 金活儲:000-00-00000-0、90.6.28開戶、USD存200元、90.7 .2定存一年170000」、「美生名:中商銀:93.7.10…」、「借 用美生名」等詞,然依證人唐美心所證:父母以其名義開設 帳戶前並未先告知,而帳戶內的錢是父母的錢,未告知錢的 用途等語;證人唐美德亦證稱: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 先告知等語(見院卷第343、350頁),可知,系爭帳戶縱係原 告與唐盛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原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證 明其等開立系爭帳戶時已與被告達成由其出名,而仍由原告 、唐盛昌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則系爭帳戶開 立後,被告是否即屬單純出名者,而得任由原告、唐盛昌就 該帳戶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消 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上開證人所述,父母使用其 等名義開立之帳戶,存入之款項,並未告知用途,且原告、 唐盛昌就該帳戶是否得任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有疑, 且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及兩造間就該款 項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等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一編號2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一: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聲明二: (一)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二)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聲明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強段 1164 745.20 12234/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6610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8層 76.84、陽台7.85 1/1

2024-10-04

TPDV-113-重訴-4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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