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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乘軒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俊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乘軒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乘軒就原判決 經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66頁、第446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即如本判決附表部分)所示有罪部分 之科刑為審理,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及 無罪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認定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時許,受友人李泓陞(綽號「小 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之招募,參與李 泓陞、林松柏與少年高○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李泓陞指示在集團 內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並招募少年徐○碩(00年0月生,年 籍詳卷)、黃○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 判決),該二人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及交款 ,被告則負責日常生活督促,負責發放該二人薪資之工作, 並就該二人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被告並以此與少年徐○ 碩、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 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時間,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方式,對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 12所示時間匯款、轉帳或現金存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4至8、10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後,少年徐○碩、黃○傑依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各提領地點ATM,領取詐 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說明: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少年 徐○碩、黃○傑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既與該二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該 犯行,其所為各該犯行,應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 行,業如前述,其所為各該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洗錢犯行 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2頁、第451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及於 量刑時未衡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有未恰。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招募 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車手,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國內詐騙 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 、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 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 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 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 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已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9元(見本院卷第391頁之本院 收據),且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語嫻達成和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及就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有多 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未婚,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前於112年,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應執行其有徒刑2年 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397至399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 曾秀萍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2 馬筱淇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 3 4 簡語嫻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5 許仕妮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6 郭秉軒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7 林采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8 陳麒仁 (告訴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10 楊紫玄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11 羅燕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12 王進鴻 (被害人)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乘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466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培萱 被 告 張芥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818 號),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起(日時下以「00.00.00」格 式),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王麗麗」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12.02.15 前某日,透過 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原告 因瀏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致遭 該集團詐騙:可經由該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投資資金以 泰達幣(USDT)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包方式支付,平台可 代無泰達幣(USDT)客戶接洽幣商由客戶向幣商買幣轉入平 台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而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匯款或面交購幣方式,共支付新臺幣 300 萬元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 、4 係被 告佯裝為幣商與原告會面交易取款),致使原告交付款項由 詐欺集團取走。  ㈡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 12 年度偵字第3423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 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300 萬元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 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擔任車手 角色之垂直分工範圍,應僅就其負責取款部分(原告於112. 05.16 警詢稱附表編號第3、4次面交幣商為同1 人,該2 次 與第2 次面交幣商係不同人;被告於112.08.11警詢坦承就 第4次面交交易遭監視錄影器錄得之人為其本人),與該集 團相關垂直與水平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如附表 編號3 、4 款項(即由被告擔任幣商與原告交易取款部分) ,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就上開 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如主 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詐騙手法 1 112.05.02 10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帳號: 000000000000 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儲值虛偽之股票投資平台 2 112.05.04 4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定車手面交虛擬貨幣交易 3 112.05.08 50萬元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4 112.05.10 20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214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1號 原 告 張湘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10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2段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 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 舉發。嗣經原告到案,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 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實際違規人為與原告同住之吳俊昇,係於停等紅燈時拿 出手機查看時間及導航而遭民眾檢舉,並未對道路交通安全 構成影響。況且,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違規已非屬民眾 得檢舉事項,被告自不得再為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以雙手持手機,並低頭目視手機螢幕而以 手指滑動操作,注意力顯然已無法注意四周狀況,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本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自不得再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主張免罰。又本件為113年6 月30日修法前舉發,檢舉亦屬於程序事項而不生行政罰法第 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 ,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 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 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 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 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 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 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 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 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 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 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 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 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 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 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 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 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3頁、第83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所示,系爭機車駕駛人停 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 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上開行為即當然認 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 且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 據。 2、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檢舉人對本件112年10月17日 之違規行為,於同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0

TPTA-113-交-2051-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吳怡諏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琴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 37萬8,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8,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09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 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 核定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5至8樓管道間公共排水管線,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並於事實及理由表明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漏水所生財產 上損害17萬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為37萬8,0 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 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 ,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後,按加計後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限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查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 不能核定,則本件修復漏水所需費用暫核定為165萬元,再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37萬8,000元,共計為202萬8,000元(計 算式:165萬元+37萬8,000元=202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萬1,097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 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3-板補-15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晟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玉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玉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進而 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 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洪晟聞加入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相約允諾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玉米」即指示洪晟 聞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棉、吳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晟聞坦承受雇於身分不明之人,沒有實際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惟辯稱:其擔任私人幣商業務員,依老闆「玉米」指示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詹貴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電子錢包調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貴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有其他公司員工等語,不足採信。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幣商洗錢手法為將幣流層轉至第3層錢包地址後,再次回流至幣商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詹貴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鼎客服」、「陳詩君_Una」等人向詹貴棉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詹貴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15日1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 2 吳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俊昇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吳俊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40萬元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87-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俊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 ,及其中壹萬陸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PCDV-114-司促-296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俊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俊昇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吳俊 昇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4

TPDV-114-司促-994-202502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號 債 權 人 吳俊昇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6,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2

SCDV-114-司促-11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原 告 王玥羚 潘建龍 林雲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272,3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新台幣100,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2,375元為原告西湖大廈 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飛鴻為居住○○市○○路00號8樓之1西湖大廈住戶,以音 響修理與買賣為業,而臺北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 之2房屋)為其向訴外人趙曉瑩承租,作為堆放測試音響以及 打包裝箱之倉庫,西湖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已40年,而被告承 租9樓之2房屋亦有20年,其對於9樓之2房屋屋況自然知之甚 稔。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上9時許告知管理員胡振龍,其 承租使用的9樓之2房屋跳電,要去地下室察看,但卻並未前 往察看,而至當晚約7時許,經住戶在LINE群組反應聞到燒 東西的味道,但找不到味道的來源。約30分鐘後,住戶發現 被告承租的9樓之2房屋飄出黑煙,並飄出著火的紙張。而住 9樓之2旁的住戶侯幸利開門後,發現9樓之2房屋有煙冒出, 便趕緊通知住8樓之1的被告。被告聞言立即跑到9樓之2開門 ,開門後發現屋內已經起火燃燒,吳飛鴻妻從居住的8樓之1 攜帶滅火器要去滅火,無奈火勢已經過大,最終由侯幸利與 其他住戶報警後才撲滅火勢。  ㈢此次火警造成西湖大廈大樓外牆、管道間與部分住戶專有部 分之損害,包含:9樓之2以上的住戶因火災高溫與火勢而燒 毀物品或遭濃煙燻黑;9樓之2以下的住戶,則因大樓進水管 燒毀破損,導致天花板、地板漏水及管道間牆面滲水、漏水 ,連接管道間牆面之櫃子、電器等毀損。管路因高溫變質或 破損,於是更換9樓至12樓之管路。自火災發生日起至管路 更換完成,一共9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西湖 大廈部分住戶(C2棟)處於停水狀態,住戶必須各自尋找臨時 居住處,或者請求其他住戶協助提供生活所需用水。  ㈣而部分住戶包含侯幸利乃對吳飛鴻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 為西湖大廈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完全受影響、房屋未達燒毀程 度,而失火罪構成要件必須房屋已達燒毀程度,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房屋之起火處是 在中正區西藏路37號9樓之2,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 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 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 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 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使用 ,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 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 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 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 (包含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 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 起火源因應係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管 理的9樓之2房屋之木櫃內電燈接插座延長線使用,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離開無人居住的9樓之2,未將電燈 關閉所致。  ㈤被告雖抗辯右邊木櫃之開關與插座從不使用也不需要使用等 語,惟依照原證19「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火係由9樓之2窗台往8樓之2、10樓之2窗台延燒」、「本案 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採集客廳西面 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 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通 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應可確定,而被告在調查時供稱:「電燈的電 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版上 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用在使用 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 被告畏罪情虛而為不實陳述,並不可採。被告在失火當天使 電燈通電,離開房屋時未將電源關閉,自須對因電燈短路之 結果負責。且被告承租房屋已經20幾年,一般來說,室內電 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之電線極容易發生短路走火 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 其公司網頁上表示「一般家用電線設計年限為20年,通常購 屋多久即表示電線已使用多久,超過20年以上的老房,以前 沒評估到現在甚至未來的用電量,而無預留用電空間,這會 導致電阻過大導體發燙,長久下來絕緣體因高溫超出絕緣所 能承受之溫度,而產生老化脆化現象擊穿,以至於引起短路 走火。」即明。  ㈥再者,吳飛鴻承租9樓之2房屋使用已有20年,並以修理音響 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 知識,對於所承租房屋室內電線早已過通常使用年限事實, 其明知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就 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 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跡象,而避免超荷使 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 火災意外之發生,更應能知悉木櫃內電燈連接插座延長線於 通電情況下,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 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 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應更換室內電線或請出租 人更換室內電線,或定期檢查,或於離開9樓之2房屋後,關 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 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 免危害他人,更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 其對於9樓之2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未 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 周邊可燃物,更延燒至10樓,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辯稱其使用房屋按照一般人的使用方法,故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情形不 同;但究竟有何不同?被告使用房屋為何不須負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定使用人之義務及前述高等 法院判決內容含糊其詞、相應不理,空言本件與該件事實不 同,顯見理屈詞窮。  ㈧被告又提出附件12火災發生後勘察現場照片,並標註消防局 泉州分隊搶救時紀錄狀況:總電源已關閉,無漏電現象抗辯 電燈並未通電云云;惟一般火災發生,可使用水、飲料或以 濕布覆蓋直接撲滅火勢;但電器火災則不能以水滅火,而應 先關掉總開關或拔掉電源線,此觀依嘉義政府消防局網站之 記載自明。為了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因救災觸電以及防止更 大的損害,火災發生時關掉總電源乃係基本常識,因此勘察 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毋寧是通常情形,自不能以 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被告自行在照片上加工標註「總 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 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顯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虛偽記載,認定 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或起火原因並非以電器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  ㈨至於附件1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其上記載到達時狀況欄「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 及電源閉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以及搶救時狀況欄記 載「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依照前述說 明,只能證明西湖大廈延燒戶住戶具有火災發生應有常識, 不但打開自己戶別的窗戶,也關閉自己戶別的電源,而非火 災發生時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並未通電。從被告之抗辯可知 ,如非被告故意變造、加工證據欺騙法院,應可認被告欠缺 一般人應有之電器常識,對使用建築物、電器之常識有欠缺 ,應對失火結果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管委會:火災後因大樓部分樓層受損,因而支付下列費用:  ①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200元, 此部分支出有管理員胡振龍製作之支出證明單。  ②因火災使9樓滅火器必須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支 付11,445元。  ③因火災使9樓監視器燒毀,必須更換監視器,支付6,720元。  ④因火災燒毀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因而支付修繕費65,000元 。  ⑤因火災燒毀給水管等共有部分,支付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 費205,275元。  ⑥因火災致給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為修繕9樓12樓管道間, 必須打開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而後將之復原,支出修 繕費32,000元。  ⑦又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 規約第24條,內容略以「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制訂之事項或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 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 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 判決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 臺幣15萬元為限」等語,而被告失火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損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 參加調解,管委會不得以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支付 律師費10萬元,有律師費收據與匯款紀錄可稽,故依規約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王玥羚、潘建龍:  ①兩人係西湖大廈6樓之2住戶,因火災燒毀給水管、消防隊滅 火時灑水破壞室內裝修,因而必須支付修繕費157,551元。 另因裝修均屬木作,受潮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②裝修工期約20個日曆天,裝修期間無法居住在內,必須另覓 地方居住,每人每日費用2,000元,另需住宿費用8萬元(2,0 00x2x20=80,000)。  ⑶林雲美:係7樓之2住戶,採光罩因火災破裂無法回復原狀, 更換費用需15,000元,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 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429,640元、原 告王玥羚197,551元、原告潘建龍40,000元,原告林雲美1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的公司在西湖大樓9樓之1經營進口音響器材,從業已接 近40年,出貨和打包、售後服務都是在9樓之1的辦公室,20 幾年前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9樓之2房屋用於存放音響展 的喇叭擴大機展覽品和放置公司文書文具等用途,並沒有使 用任何電器,並未有任何其他用途,有台電用電收費紀錄可 以證明,每個月都是基本費用65元。且起火點在客廳西面木 櫃,木櫃內配電線封存於木板夾板裡面,已經30多年,被告 承租9樓之2單純存放音響設備,木櫃隔間原始設計有暇庛, 承租人即被告完全不清楚出租人木櫃內的配線,被告也無權 重新拉線配電。木櫃的深度很淺面積不大,只能放置麥克, 耳機等小物品,木櫃背板的另一面是一個儲物櫃,是作為與 房間隔間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已關閉左 邊牆壁照明器,也從未打開啟動客廳西面右邊木櫃裡面的燈 泡開關,且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房屋電線老舊因素引起電 線走火,造成被告許多音響器材紙箱被水淋濕燒毀。  ㈡大樓屋齡將近40年,所有公共設施未見有更新,維護是管委 會責任,40年來器材根本沒有維護測試,發生火災時警報器 也沒響,救火用水龍頭開了無法緊閉,警報系統短路無法復 歸,卻要求被告負擔警報系統修復費用11,445元?不能因被 告租屋處發生火災,將所有公共消防設備都要被告承擔。被 告只用6支滅火器,如有必要支付添加乾粉的費用也只需負 擔2,10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假藉公司9樓之1跳 電為由要去地下室查看,經由管理員通知王仁文,才開門讓 我進入地下室.當天被告用手機有錄影為證,王仁文堆放很 多物品佔用公共空間。  ㈢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份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並非出於 被告所致。  ㈣引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失 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 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 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 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 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毁之程度」、 「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 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 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 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 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 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 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 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 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 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 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 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 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 ,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再者,被告 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 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 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等語。  ㈤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表內紀載: 「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 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 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  ㈥就管委會求償部分:  ⑴管委會求償被告加班費9,200元,管理員和清潔人員原本就是 大樓的清潔與工作員工。火災延燒只在9樓之2的房間內,消 防員灑水滅火只在9樓的範圍內,管委會申請加班費自12月2 3日陸續申請到1月5日?被告也住在大樓裡未見有特別加班 行為。  ⑵管委會求償被告消防修繕11,445元,被告只有使用6支滅火器 滅火,大樓的消防修繕及其他費用都計算給被告?被告查詢 滅火器價錢一支市場行情800元-1,000元,6支=4,800元-6,0 00元,滅火器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請舉證我用掉的這6支滅 火器購入的日期是何時?  ⑶管委會求償監視器6,720元,這支監視器掛在9樓之1房屋門口 ,火災並未波及到9樓之1房屋,監視器並沒有損壞,原告無 理由請求被告支付監視器費用6,720元,大樓所裝的監視器 市場的行情價格一支800元加上拆換工資500元,管委會提出 的價錢又高於市價五倍以上,被告不予以接受,否認原告原 證5之形式真正。  ⑷9樓之2外牆燻黑,被告請人擦拭外牆,也已清除乾淨,瓷磚 有部份脫落,當時管理員有告知只要將脫落的磁磚補上一樣 顏色的就可以,被告已完成修復。其他5樓也有磁磚脫落情 況都可以看出來。因為這棟大廈有違建,正面外牆有更嚴重 污損破爛,違建情況,這些都是原告王文賢家族違建和用防 水油漆造成的,他們把外牆漆的亂七八糟,也不用復原。現 在竟然雞蛋裡挑骨頭,提告被告求償65000元,顯然是沒有 公理。原告亦未舉證磁磚掉落是否火災引起,否認原證6形 式真正。  ⑸管委會求償被告給水管205,275元,這棟大廈已有40年了,據 知有其他住戶也常漏水。火災地點在9樓之2廁所管道間延燒 面積在9樓和10中間,火災沒有燒到11樓,因此換水管頂多 只需要換到10樓,況當時10樓住戶已沒人住,11樓住戶人在 美國,根本不存在急需供水問題,被告當時更早告訴管理員 若須修繕估價要經被告認可。管委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水管更 新的報價,就動工擅自請人修理9樓到12樓的水管換新,並 請求10樓和11樓的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請原告舉證 求償明細,而是否有修繕必要,及已催告被告而未修繕。  ⑹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用途包含:①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或使用償金。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 保險費、責任保險 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 事務費。以上並不包括律師費用,管委會將管理費用於私人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公器私用不合法。  ㈤就王玥羚與潘建龍求償部分:  ⑴當時消防隊針對9樓之2起火點滅火噴水,8樓之2與7樓之2都 沒被水波及到,而隔了兩層樓的6樓之2的天花板會被波及到 滲水?非常不合常理。原告請求住宿費8萬元部分,火災後 被告未見6樓之2有任何裝修房屋的跡象,為何要求住宿費? 夫妻二人竟以每人一天2000元住飯店20天,兩人向被告求償 各40,000元住宿費,總共8萬元,以不實的理由向被告求償 ,顯然是趁火打劫。  ⑵當時消防隊有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移送筆錄中並未見6樓 之2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為何到了112年6月30日才向區公 所請求調解?事發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王玥羚與潘建龍兩 人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不合常理?  ㈥就林雲美求償部分:西湖大樓有40年之久,採光罩也使用40 年,長期太陽西曬照射採光罩也會龜裂,原告求償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管理及清潔 人員加班單、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報價單 、估價單、照片、工程估價總表單、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 匯款回條函、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為 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38號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85-10 1、179-186、249-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監視器線路照片、監視器價格截圖畫面、清掃工具 照片、管道間水管照片、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3日地 下室錄影畫面截圖、電源開關說明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 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113-12 3、132-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9樓之2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管委會請求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 費9,200元、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費用11,445元、更換監視 器費用6,720元、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9 樓至12樓給水管水電工程修繕費205,275元、10、11樓住戶 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合計429,640元) ,有無理由?原告王玥羚請求室內裝修修繕費157,551元、 住宿費4萬元(合計197,551元),有無理由?原告潘建龍請求 住宿費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雲美採光罩修復費用15,00 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後,於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文件就「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㈠火災現場共 造成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外 牆、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未再波及其他建 築物。㈡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台僅雨遮輕微燒熔、 碳化,9樓之2窗台雨遮燒失,窗台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 ,10樓之2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8樓之2、9樓 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 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㈢台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大門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浴廁未受火 煙波及,臥室僅西面之窗台輕微受燻燒,內部物品未受火煙 波及,窗台雨遮以表面受燒熔、碳化較嚴重,窗台之物品僅 表層受燒碳化。㈣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 行開啟未遭破壞,臥室未受火煙波及,浴廁、廚房之窗戶、 門口上方僅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以西面靠窗戶上方受煙燻黑 較嚴重,且窗戶又以靠西側窗台受燻燒較嚴重,窗台以南側 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窗台上物品亦以靠南側掛曬之衣服 燒失、碳化,衣架變形、變色較嚴重。㈤台北市○○區○○路00 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 大門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7天花板以靠東南側 門口受燻燒較嚴重,儲藏室6僅西南側門口上方輕微受煙燻 黑,內部未受火煙波及,儲藏室5以上半部靠西南側門口受 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4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 嚴重,門又以上半部紹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3以上 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儲藏室3~5走到以 上半部靠西側(客廳)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2以上半部靠 東側門口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2門楣又以靠東側(客 廳)受煙燻黑較嚴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3-184、249-258頁)。因此,足見系爭火災事故 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 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 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可以確 定。  ⑵其次,就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及摘要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 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現場清理後,地面未發現易燃性 物品之劇烈燃燒痕跡,另採集客廳西面木櫃燒燬物,經本局 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 鴻所述:『我上樓查看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9樓之2大 門是我上樓用鑰匙打開的,我6點半左右進去拿東西之後門 有關』,顯示火災發生前9樓之2大門上鎖且無異常人員進出 ,因此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 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清理起火處時並 未發現菸蒂殘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等)、其他線 香、蚊香集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起火處附近亦未 發現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又據9樓之2使用人 吳飛鴻所述:『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人抽菸,9樓之2沒有 燒香拜拜也沒有煮東西,都沒有使用線香、薰香或蚊香』, 因此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小。⒊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 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室均堆放大量貨物做儲藏室 用途,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烹處器具或食物。又據9樓 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9樓之2平常我使用的倉庫有冒煙的 狀況』及9樓住戶侯幸利所述:『我就去走廊查看發現9樓之2( 吳飛鴻倉庫)門口上方門縫處有白煙冒出,我就趕快去37號8 樓之1(吳飛鴻住處)敲門通知他』,顯示9樓之2作為倉庫堆放 物品,平時無人居住亦無烹煮器具,研判現場以爐火烹調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 櫃一帶,現場勘查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 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 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 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 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 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 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 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 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 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 」、「⒌綜上所述,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 括未熄之菸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 近除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故,本件系爭9樓之2房屋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發生,可以確定 。  ⑶再者,被告雖以: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的房屋電線老舊因 素引起電線走火,並非被告有疏於管理維修情事等語作為其 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既然向出租人 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使用,依約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房屋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係以音響 電器設備出售及維修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 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其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2日因 其使用之房屋有跳電情況,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員要求前往地 下室查看電源狀況,即應就電氣設備更為注意,尤其,本件 被告已經承租20年餘,於此期間出租人並無從在就系爭房屋 為管理,而僅有被告能為管理,則就系爭系爭房屋之狀況及 維護, 乃應由被告負擔其責,應可確定,則遇有線路老化 裂損之跡象,或有超荷使用之情形,自應應定期檢視或要求 出租人進行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 外之發生,更必須於離開系爭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 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 、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如此始可謂其對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僅陳述 其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關閉牆壁照明燈,但其離開系 爭房屋時是否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自非無疑,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系爭房屋 時確實已關閉總電源,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另外,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 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 :…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作為 其離開時業已將電源關閉之佐證,但是,本件係肇因「電氣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於發生火災之前乃屬通電 之狀況,應可確定,而所記載電源關閉之狀態,乃係「到達 時、搶救時」狀況之記載,則與發生火災之當下,有時間差 異,則究竟系因火災燃燒導致斷電、因其他人斷電、電源管 理人員斷電,並無從確定,但均並無從作為火災發生前為斷 電狀態之論據;其次,消防人員進入火場時,應先確認並關 掉總電源乃為火場救災之基本常識,因此,消防人員進入火 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應為一般通常情形,自無從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記載「電源關閉 」、「電源關、無漏電」等語,逕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業 已確實關閉屋內總電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附件 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 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文 字,作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之主張,與火 災鑑定報告不符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係為「電氣因素(通電 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之倉庫使用,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系爭房 屋內總電源,以致木櫃內電燈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被告自應就失火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 確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管委會所請求之部分:  ①就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 7頁)。  B.然本件系爭房屋失火之火災事故,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僅有臺北市○○路00號8樓 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 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受火煙、燻 燒波及,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之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頁),已如 前述。  C.因此,本件火災於大樓公共區域僅有「台北市○○路00號9樓 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文字 ,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然依原告提出 之支出證明單卻係分別記載「12/23-4小時」、「12/24-全 班」、「12/25-全班」、「12/31-全班」、「1/4-4小時」 、「1/4-晚上5小時」、「1/5-5小時」等語,縱使管委會之 管理員、清潔人員有上開加班之情事,然系爭火災事故既未 造成大樓其餘公共區域之損害,除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外之 日期加班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 0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②就9樓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請求11,445元部 分: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繕 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 (調解卷第28-32頁)。  B.就該工程報價單中「20型手提乾粉滅火器重新充填藥劑」項 次之金額2,100元(數量6,單價350元,共2,100元)部分,應 屬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且此亦據被告主張 火災時其使用6隻滅火器滅火,為願意負擔之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25、109頁),則此部分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可以確定。  C.就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9樓2.5吋太平龍頭滲水無法緊閉更 新」、「火警系統短路無法復歸查修」、「4、9樓火警標示 燈故障更新」等項次部分,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西湖大樓 上開公共區域物品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火災之間,具有 如何之因果關連關係,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 從准許;況被告主張該部分係年久失修所致,與火災無關等 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為之情,亦足為佐;則原告管委會請 求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③就9樓監視器6,7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匠軒 音響報價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3頁),但是,依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關於西湖大樓公共區域除「台北 市○○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 較嚴重」之損害外,其餘公共區域並未見受損之記載,則原 告管委會請求9樓監視器6,720元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 可確定。  ④就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管委 會依照所提出估價單(調解卷第35-36頁)為據;經查,本件 火災事故既造成「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 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 下往上之燃燒痕跡」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確定;而被告雖稱:已請人擦拭外牆清除乾淨 ,磁磚脫落部分被告亦已完成修復等語,但是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就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修繕費65,00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⑤就9樓至12樓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成皓工程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為 佐證(調解卷第37-40頁);經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之記載略以:「儲藏室1之廁所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 重,廁所門板上半部燒熔,殘存之門框以上半部靠南側(儲 藏室1)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語,足見9樓之2屋內廁所 因火災受災情況嚴重,則其公共給水管線因此受損,亦為常 理相符,並有水管遭熔之照片可據,應可確定;又系爭火災 之延燒面積係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 房屋,則原告管委會因而修繕公共給水管線,自亦非無理由 ,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205,275元等語,自屬 有據,亦可確定。   ⑥就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 42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範圍既僅及於大樓之 「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且修繕公共給水管 線究有何必要將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拆除及復歸,亦未見原 告管委會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管 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等 語,自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⑦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西湖大廈1 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律師費收 據及匯款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5-59頁),而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並增訂規約 第24條「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 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 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撰狀費、 諮詢費、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費 ),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 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 15萬元為限」、 「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或為法律上之主 張,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支付之律師費,經法院判 決住戶全部敗訴者,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我支付之律師 費;法院判決該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律師費,但每 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條制訂 前,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 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費用者,亦適用之」等語,但是,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且被告係因過 失造成火災事故,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 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等情形,原告管委會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事實,則原告 管委會依規約第24條主張被告負擔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亦 屬無據,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王玥羚、潘建龍請求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王玥羚提出祥鈺創意空間設計工程估價總表單以 為佐證(調解卷第42-51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依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之記載,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 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 ,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 建築物,則王玥羚、潘建龍所居住之6樓之2房屋,縱係其等 有漏水之損害發生,然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 ,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王玥羚請求6樓之2修繕費157,551元等語,自非有據,堪 予確定。  ②另主張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合計8萬元部分,因其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則其請求 支付住宿費用8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原告林雲美請求部分:此部分固據林雲美提出照片、估價 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3-54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火 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 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 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 業前述,則林雲美所居住之7樓之2房屋採光罩破裂受損,與 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則林雲美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修繕費用15,000元等語,自亦 屬無據,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滅火器藥劑重置費用2,100元 、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公共給水管修繕 費205,275元(合計272,3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 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 管委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及自11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 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2-訴-52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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