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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吳修桓 被 告 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 蔡湘瑩即蔡文停 徐宥勝即徐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2,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33元由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即 蔡文停、徐宥勝即徐國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被告蔡湘 瑩即蔡文停(下稱蔡湘瑩)、徐宥勝即徐國翔(下稱徐宥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 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30日,按 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增加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 期間按月付息,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2.16%機動計息,目前為3.875%,並約定逾期6 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8月31日止,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 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1,082,133元,及自11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於109年9月25日邀被告蔡湘瑩、徐 宥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延展寬限期一年至111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 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兩造再於112年1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 延展寬限期一年(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 ,每月還款本金5,000元,寬限期滿,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 5%機動計息,目前為3.685%,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5 日止,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 1,363,95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蔡湘瑩、徐宥勝連帶 清償借款㈠1,082,13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㈡1,363,955元,及自113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7

ULDV-114-訴-104-20250327-1

六簡事聲
斗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賴敬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2、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 14 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系爭裁定於 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 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稱提起抗告等語,其意應 係提出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 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聲請,其理由雖以:相對人有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函,故無 移往遠地之情形,然依系爭裁定所言,相對人是否只要收受 催告函,即無逃避債務之虞,若趁此時間任意處分財產,異 議人均束手無策;又系爭裁定認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另有積欠高額債務,然各筆債務 均於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無法以相對人事後對欠 款給付遲延,即認債務惡化等語,然依系爭裁定說法,天下 即無債務惡化之人也;假扣押需求迅速,其目的為避免債務 人脫產,實際債權債務狀況則由民事判決認定,若債務人因 此有受損害亦可就擔保物求償;本件係信用保證,無提供擔 保物,異議人若不透過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無從查詢相對人 財產,自甚難舉證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情事,異議人已附具 催告函等詳細資料,若仍無法獲准假扣押,則幾乎全部案件 均無法聲請假扣押獲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 扣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 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然此僅係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 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僅能 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 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並主張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另有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 以及瀕臨無資力之情,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積 欠他人債務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再 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 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並無即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 末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仍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因此,依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不能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此項釋明 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0

TLEV-114-六簡事聲-1-202503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吳修桓 被 告 鉅詮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谷中應於管理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鉅詮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82,82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下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邀同施正訓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次,各次借款日期、期間及約定 利息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鉅詮公司未依 約清償,其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谷中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 範圍內,與鉅詮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鉅詮公司辯稱: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借貸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所示借款(下稱編號3借貸)時,並未另行簽訂授信約定書 ,不得適用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伊就該 筆借款未屆期部分,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又依兩造間授信 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伊違約時,原告有收回部分借款、減 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視為部分或全部到 期之選擇權,然原告並未將前開選擇之意思表示送達於伊, 自不得將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莊谷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3筆借款,尚欠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 告銀行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及簽收單、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簽收單、營 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11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47頁、本院卷第75 至85、93至9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鉅詮公司所不爭執, 被告莊谷中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㈢查兩造固約定分期還款,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6條第1項(編 號1部分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 號2部分借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編號3部分借款)均 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司促卷第19、26、35頁);而依兩造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首段記載「立約人與臺灣中小企銀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來往,遵守下列各條款」(見司 促卷第41、45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均受該 約定書內容拘束,是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兩造間編號3借貸, 不適用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為不可採。又上開約定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見司促卷第42、46 頁),是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全 部債務,自屬有據。被告鉅詮公司辯稱,原告未將選擇使全 部債務到期之意思表示送達與伊,伊就未屆期借款無清償義 務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契約書名稱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率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7月14日 借據 5,0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05%機動利率即3.125%(計算式:1.72+1.405=3.125) 2,655,890元 2 110年7月14日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500,000元 110年7月15日至 115年7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利率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 255,739元 3 112年2月22日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6,000,000元 112年2月22日至 117年2月2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1%機動利率即3.13%(計算式:1.72+1.41=3.13) 5,071,192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000,000元 2,655,89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255,7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000,000元 5,071,19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7,982,821元

2025-02-27

CHDV-113-重訴-175-20250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釋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3

ULDV-114-司促-726-202502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詹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660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7,297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ULDV-114-司促-76-20250207-2

全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詹朝展、吳淑如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朝展、吳淑 如之聲請部分駁回,原因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 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然聯徵中心查詢資料與 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所顯示無逾期之紀錄往往並非 真正情況,且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展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詹朝 展更為相對人展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展信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異議人依授信約定書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何來無債信 明顯不良等事。又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報狀内即敘 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電話催告無 果,至今未前來處理,財務調度已發生問題,足認相對人詹 朝展、吳淑如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確有保全之 必要,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述經通知補正後,未再為釋明等事 。是原裁定逕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 ,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 謂:「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且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 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展信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 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則為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詹朝展、 吳淑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清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14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足認異議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稽諸異議人所提聯徵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詹朝展、吳 淑如尚難認有債信明顯不良之情事,又異議人所提113年11 月14日催告清償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亦僅能 說明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 從認定其等必然有呈現無資力狀態,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通知補正後,亦僅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表示 於113年11月5日有電話催告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無果(本 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卷第91頁、第97頁),然此僅足以 認定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並未積極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 原因。異議人雖續主張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催告無果,何來債務明顯不良,且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與實際債務狀況會有時間落差,逾期紀錄往往非真實 情況等語,惟此仍係就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之情況為說明, 且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相對人財產資力情形以為釋明。職 是,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詹朝展、吳淑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 為充分釋明,雖已有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7

ULDV-114-全事聲-1-20250207-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蔡旻峰即代搌工程行 許婞瑩 蔡高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0四 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2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聲請執行假扣押。現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ULDV-114-司聲-2-2025012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鄭雋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2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桂鴻即廣鴻實業社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3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訴之聲明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 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15 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484,542元【計算式:1,082,133元+15,854元+1,22 9元+1,363,955元+19,829元+1,542元=2,484,542元】,須向 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31-202501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宗仁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14

ULDV-114-司促-7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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