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2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1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4月又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598元(25,980
元÷10=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8,875元、烤漆15,35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831元(計算式:2,598元+18,875元
+15,358元=36,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小-131-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