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偉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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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樺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偉樺所竊取之電線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被害人吳忠霖,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吳偉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21時許左右,在雲林縣○○鄉○○村○○段00號之豬 舍圍牆處,徒手竊取吳忠霖所有之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2 00元),得手後置放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嗣警獲報隨吳忠霖 前往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1條(已發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忠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15

ULDM-113-虎簡-327-2025011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月8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1-2024100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2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1年6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4月又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598元(25,980 元÷10=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18,875元、烤漆15,35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6,831元(計算式:2,598元+18,875元 +15,358元=36,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1-20241008-2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2日18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2號)。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號)。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1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U0132號)。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 113年4月22日18時許經通緝到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徵得其同意尿液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最近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週三、四(即113年4月17、18日 ),詳細日期不清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情,並於11 3年6月4日偵查中確認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4天,有被告 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 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 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足僅憑此 即認警方具有積極、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驗尿前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 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7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 ),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強」,是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港簡-13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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