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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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0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 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 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3,351元,及 其中本金42,439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43,351元及 其中本金42,43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促-8397-20250327-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許家齊 高庭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許家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高庭榮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吳姿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 12年8月15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石志紹(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北」、「鷹」(下稱「 小偉」、「北」、「鷹」)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姿瑩於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汽車圖案」擔任控台,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及收水人 員之工作,安排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倘吳姿瑩無暇指揮旗下 人員時,石志紹則接手吳姿瑩之控台角色,范昀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家齊、高庭榮則 與「鄭謹評」及少年劉○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分別 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由許家齊在 Telegram群組「汽車圖案」依「小偉」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可以 使用;范昀安負責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 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轉交劉○賢;待吳姿瑩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等資訊後,吳姿瑩即在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指揮許家齊、高庭榮及劉○賢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會合,由許家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劉○賢,劉○賢即持提 款卡自行選擇地點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 許家齊,許家齊則轉交款項與高庭榮,高庭榮再層轉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由許家齊自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交由 高庭榮層轉與上游;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則可獲取 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報酬。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姿瑩及范昀安為成年人,均明知劉○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許家齊及高庭榮則無證據證明就劉○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其等與劉○賢、「小偉」、「北」、「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何炳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負責指 揮,范昀安則負責「鷹」與劉○賢間之聯繫事項,轉達「鷹 」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由劉○賢擔任1號車手 ,提領前開11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許家齊 ,許家齊再轉交3號收水高庭榮(被害人、施詐經過、匯【 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 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高庭榮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劉○賢於交款完畢後, 即乘坐負責接應之范昀安指示不知情之張榮吉(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吳姿瑩及高庭榮,與許家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小 偉」、「北」、「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 號12之陳欣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 吳姿瑩指揮許家齊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 間、金額、提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高庭榮則於附近待命,以便收取許家齊交 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嗣許家齊於112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甫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而詐欺得 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攔 查後依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收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因許家齊未及轉交上開款項與高庭榮,致未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爰依上 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高庭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96頁至第308頁 、卷二第97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卷一第88頁至第 93頁)、偵查(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 ,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24頁、 第127頁),被告許家齊於警詢(偵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原訴卷一第393頁 至第394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被告高庭榮於偵查 (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及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 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賢於警詢(偵卷一 第13頁至第22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第1 49頁至第15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共犯石志紹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張榮吉於警詢( 偵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暨 提領明細表(偵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張榮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范 昀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5頁至第215頁)、道路監視 器錄影及提領畫面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擷圖(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前置犯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姿瑩及高庭榮並有如後述沒收部分之報酬未據扣案及自 動繳交,則:  ⑴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范昀安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被告許家齊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均應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雖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家齊犯罪事實二所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許家齊此 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已將贓款領出,縱未及交 付被告高庭榮層轉上游,亦屬詐欺既遂,僅未致生掩飾及隱 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已,故對於詐欺告訴 人陳欣妤及提領其匯入之款項洗錢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姿瑩 及高庭榮,亦應負詐欺既遂、洗錢未遂之責。是核被告吳姿 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4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北」、「鷹」、劉 ○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 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被告許家齊、「小偉」、「北」、「鷹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陳欣妤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各侵害 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4人犯 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姿瑩、高庭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2次犯行,及被告 范昀安、許家齊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尚與共犯劉○賢於112年3月18 日21時10分、11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於 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於審理時均 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訴 卷二第124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與劉○賢共同實施之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 犯行(劉○賢未共犯犯罪事實二,詳貳、無罪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劉○ 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衡以其2人與劉○賢並非熟識,且 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未自 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部分 :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本應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 未自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原固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 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爰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小偉」、「北」、「鷹」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 ,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被告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9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 報酬數額、被告許家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吳姿 瑩及高庭榮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 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及許家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取得之報酬甚微,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 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 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 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31頁 至第198頁),而其等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4人尚依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劉○賢於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19時14分及19時15分許 ,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甫晏匯入之款項中,各提 領2萬元後,交付被告許家齊層轉被告高庭榮轉交上游,而 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甫晏指訴受 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偵卷一第328頁 至第329頁),並有其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 二第477頁至第479頁),核係公訴意旨所指劉○賢上開提領 時間之後,是劉○賢此部分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自不可能係被 害人林甫晏本案受騙匯入之款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該 等款項確係何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難以證明被告 4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與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行 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 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 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 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 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有「小偉」、劉○賢(暱 稱「賓利」)、石志紹(暱稱「S」)、鄭謹評(暱稱「火 寶」)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前 案犯加重詐欺罪之共犯為「S」、「鄭謹評」、「小偉」、 「賓利」等人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 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自陳僅有加 入過一個詐欺集團,就是「鄭謹評」介紹的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原訴卷二第124頁)相符,足認其等所犯本案及前案之 詐欺數罪,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而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數罪中 ,首先繫屬之案件,各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案件,前開案 件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訴卷二第141頁、第193 頁),依上說明,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已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僅 各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均不另為其等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等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 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於審判中自陳有實際領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 報酬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 7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總金額78萬5,000元× 2%=1萬5,700元)。  ⒉被告高庭榮於審判中自陳其領報酬的方式是每天結算等語( 原訴卷一第179頁),及被告吳姿瑩供稱本案其餘共犯的報 酬大部分是百分之1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堪認被告高 庭榮本案犯罪所得為7,85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 領總金額78萬5,000元×1%=7,850元)。  ⒊至被告許家齊否認已實際領得報酬(原訴卷一第394頁),而 被告范昀安供稱已將「鷹」匯入之報酬全數領出後轉交劉○ 賢(原訴卷一第296頁),核與共犯劉○賢於警詢時供稱:我 借用被告范昀安的帳戶當作車手薪資帳戶,我有需要用錢, 被告范昀安會領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頁)無違,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許家齊、范昀安確有因本案獲得何不 法利益,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倘沒 收物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家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41頁),是均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 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另案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依法處理,且亦已 於另案經宣告沒收之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141 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昀安尚與被告吳姿瑩、高庭榮,及被 告許家齊(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犯行)、劉○賢、 「小偉」、「北」、「鷹」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范昀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劉○賢並未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欣妤匯入 之款項,而係由被告許家齊所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劉○賢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 犯罪分工,即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有異,劉○賢是 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存在合理懷疑,而依檢察官所指被告 范昀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係負責轉達「鷹」之指示 予劉○賢,並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領 取劉○賢之報酬後轉交等情,是被告范昀安之犯罪參與,顯 僅以劉○賢所參與提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限,是被告范昀 安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存在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 工行為,不得遽謂被告范昀安此部分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犯罪 事實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吳姿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對於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范昀安 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范 昀安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角色 Telegram暱稱 報酬 1 許家齊 112年3月初 1號車手、2號收水、洗車 藏鏡人 每日3,000元至5,000元 2 范昀安 不詳 中間人、接應劉○賢離開 1朵凋謝玫瑰花之圖案 與劉○賢共用 3 石志紹 不詳 2號收水、控台,發薪予高庭榮 S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至3% 4 吳姿瑩 不詳 控台 W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5 高庭榮 不詳 3號收水 35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1% 6 鄭謹評 不詳 介紹者、招募 火寶 不詳 7 劉○賢 112年3月間 1號車手 賓利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8 不詳 不詳 發號施令、控台 小偉 不詳 9 不詳 不詳 發領包裹 北 不詳 10 不詳 不詳 招募劉○賢及轉達指示,發薪予劉○賢 鷹 不詳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存)款時間、金額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號車手 2號收水 3號收水 證據出處 1 何炳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佯稱:因信用卡資訊遭駭客入侵,將有重複扣款情事,需要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則不再重複扣款云云,致何炳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何炳龍經朋友提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要求勿登入帳號查詢扣款等,始悉受騙。 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此筆交易(偵卷二第507頁),應予更正刪除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賢 許家齊 高庭榮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炳龍 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暨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112年3月18日17時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2 廖朝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假冒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廖朝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書城帳號可能被駭客不當使用,需要藉由郵局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廖朝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廖朝韋與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2年3月18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韋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3 鄧幼涵(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流浪狗捐款機構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鄧幼涵佯稱:因機構被盜刷,將請銀行協助處理盜刷事宜云云,致鄧幼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 112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偵卷二第507頁),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幼涵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7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4 李沅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前某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電商客服,致電李沅昇佯稱:購買商品惟電影票花費300元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沅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李沅昇自行搜尋網站,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⑴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不含編號10已提領部分) ⑵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0之提領部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昇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⒊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4萬9,988元。 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華 112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5 劉珈瑋(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假冒星光影城客服,致電劉珈瑋佯稱:先前使用APP訂購電影票並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現因誤加入內部會員註冊,將扣款1萬元云云,致劉珈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劉珈瑋致電星光影城及華南銀行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現金存入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瑋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6 吳星慧(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業者,致電吳星慧佯稱:因先前在新光影城勾選到團體票20張,要求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吳星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星慧查詢帳戶餘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47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62元,偵卷二第473頁)。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星慧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7 林甫晏(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假冒綠界科技電商業者,致電林甫晏佯稱: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甫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林甫晏察覺來電號碼為詐騙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茹涵 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此3筆提領,均係在被害人林甫晏受騙匯款前,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甫晏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 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6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37頁) 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8 洪鈺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購柔媽咪團購好物客服,致電洪鈺萍佯稱:因先前購買行動電源遭誤刷條碼,導致將每月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鈺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洪鈺萍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3,989元。 112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⒊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2分許,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9 吳宗浩(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影城業者,致電吳宗浩佯稱:誤設定成vip,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宗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宗浩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7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浩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2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7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78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4分許,轉帳1萬9,986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0 莊博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7時16分許,致電莊博鈞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個資云云,致莊博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莊博鈞經詐欺集團要求再次匯款及致電兆豐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鈞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9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11 黃雅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假冒好菌家電商業者,致電黃雅卿佯稱:先前簽訂益生菌10盒訂單,倘不處理將以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黃雅卿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帳4萬9,94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卿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406頁) ⒋ 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07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9頁至第49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9,947元。 112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4分許,轉帳4萬9,9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 12 陳欣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服務人員,致電陳欣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陳欣妤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來電,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85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許家齊於甫提領陳欣妤遭詐騙款項得手後即遭查獲,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家齊此部分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10頁至第41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6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30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 112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2,7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萬7,397元。 附表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 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32號、833號判決沒收確定)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0 安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日盛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SUGA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現金 1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原訴-27-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羅章綱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任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當時女友吳姿瑩共同購 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719 分之84)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巷0號10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吳姿瑩並各自 登記所有權2分之1;嗣因2人分手,吳姿瑩並同意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過戶給伊,但伊需借款清償吳姿 瑩因系爭房地所生之房貸,及一切相關手續均由伊負責。伊 因而於113年2月29日找到於森富地政士事務所任職之被告辦 理上開事宜,被告得悉伊上開需求,因伊與吳姿瑩談妥系爭 房地2分之1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被告竟向伊訛 稱價金其中8成即448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剩餘2成即112萬元 要匯款到被告那邊,向銀行證明伊確實有給付2成之金額, 伊因而誤信為真,故於113年5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森富 地政士事務所帳戶。吳姿瑩名下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於11 3年8月19日過戶完畢,銀行亦撥款清償後,伊即向被告詢問 先前匯款之112萬元何時返還,經伊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 月4日、10日、13日詢問,被告卻一再推託,迄113年9月19 日被告表示會於113年9月30日返還,但113年10月1日被告卻 又直接向伊表示無法返還,要伊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原告而為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相關事 宜,而受被告訛騙而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卻迄 未返還乙節,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過戶相關 事宜之地政士,原告並因而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兩造於113年9月10日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早安,請問目前進度為何?(被告:還沒有,仍在 處理。)原告:我現在急需這筆費用,可以加速處理嗎?我 真的一直覺得不是我的問題,為什麼要我來扛?(被告:瞭 解,也一定盡速處理。)原告:你要挪用,沒有經過我同意 ,我已經很不能接受了,現在還要我承擔這些,我希望你立 即給我一個日期。(被告:我之前所預設的9/30前,如果我 能提前亦能少點利息補貼,所以我沒理由拖。)原告:我已 經說了…我一點都不想要利息補貼,我只需要你還我錢。(被 告:我的意思是我會儘速處理。)原告:但我的意思是這件 事真的不關我的事情,為什麼要我承擔?(被告:我明白。) 原告:我知道你明白,但我需要你直接還我,我不應該這樣 承受。你跟對方的事情,是你跟他的事情,跟我沒關係。」 (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告於113年9月19日亦回覆原告「抱 歉,還沒有進度,如果9/30仍無法處理,除了錢以外我還要 負法律責任,問題在我,我責無旁貸,更會積極處理。造成 影響我很抱歉,只希望爭取時間解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由 我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利用受原告委託辦理 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相關事宜時,將原告匯款之112 萬元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挪用至他處,並向原告承諾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可歸還,但最後仍無法於113年9月30日如期 返還,可見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利用處理事務之機會,因其逾 越原告授權之範圍所為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12萬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4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7

TYDV-113-訴-2583-202503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雄(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屏檢 錦盈113偵11264字第113904123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曾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雄前因與周執中前配偶吳姿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執中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持紅色油漆朝上址處鐵捲門潑灑(毁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暗示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周執中於目睹住家遭潑灑紅漆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周執中安全。   二、案經周執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騎乘路 線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告訴人戶籍地鐵捲門照片2 張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5

PTDM-114-易-15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63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促-100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 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改為「並無為友人吳 姿瑩幫忙投資及向吳姿瑩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約新臺幣705 元)」增為「(約新臺幣705元)而付款」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9 至42頁,偵緝續卷第35至37、39頁,偵緝二卷第309至311、 313頁)。  2.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吳姿瑩提出⑴報案資料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照片⑶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仔仔」之被告對話紀錄 擷圖⑷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主頁擷圖(⑴偵一卷第45 至53、63至65頁⑵偵一卷第57頁⑶偵一卷第59至61頁、偵緝續 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15至357頁⑷偵緝續卷第27至29 頁)。  4.證人朱禹丞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 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⑷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偵一卷⑴第67頁⑵第69頁⑶第71頁⑷第75頁) 。  5.證人吳思慧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一卷⑴第82頁⑵第8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 003222929號函⑴萬豪國際集團提供之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 料⑵台北W飯店提供之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帳戶基本資 料⑶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所附吳姿瑩信用卡歷史帳單(偵緝 二卷123頁⑴第129頁⑵第131至141頁⑶第143至145頁)。  7.告訴人吳姿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偵一卷第55頁 )。  8.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易字卷第91至 99頁)。 四、對於被告許銘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偵審中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要告 訴人吳姿瑩匯款至吳思慧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朱禹丞之中華郵 政帳戶,我都有實際投資比特幣,但是後來賠錢賠光了,我 也向告訴人借錢,但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偵緝二卷第63至65、191至195、265至275頁)。  2.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跟告訴人原即認識,後來又聯繫上 ,經過聊天後,她瞭解我在玩比特幣,我問她有沒有興趣, 她說有,我跟她說不用投太多,一點點先玩看看,小小的嘗 試就好,嗣後她說我詐騙,是後續因為我失聯,她才去報案 ,至於告訴人說我INSTAGRAM封鎖她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 原本已經要轉帳給她,但是我出了一些問題,當下沒有辦法 馬上處理跟她之間的事情,她就陸續在我的INSTAGRAM 上面 密我的親朋好友,甚至家人,造成我親友們很困擾,有來告 訴我這件事情,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我才將INSTAGRAM上面 她的好友暫時移除;又關於我向告訴人借款美金25元部分, 因為我現在已經入監執行一年多,而且我刑事案件比較多, 一直接到案件通知,需要上法庭、扣押通知、通緝銷案,我 疲於奔命,直到我現在入監服刑,案件一件件慢慢處理完, 我才有辦法留意在告訴人這些案件上面,我分身乏術,所以 沒還告訴人借款等語(易字卷第94、97及98頁)。  3.惟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待 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等語,又 被告並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 郵政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 參(偵緝續卷第11至25頁、偵緝二卷第355頁),且證人朱 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夜店認識 ,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借用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明確(偵一 卷第15至18頁),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思慧、朱 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 給我等語(偵緝二卷第65頁),顯見證人吳思慧、朱禹丞並 非幣商,僅係被告為接收詐騙款項而商借帳戶之不知情友人 。另者,本院查無被告為告訴人幫忙投資比特幣之相關資料 ,難認被告關於其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資比特 幣等語可信為真正。  4.其次,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借款 予被告支付房費,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應 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告訴 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封鎖 等情(偵緝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自上開借款之109年 底嗣至112年底之約3年之期間,被告均未有自由受到公權力 拘束之情形,並未在監或在押(易卷第33至34頁),而於此 約3年之期間內,被告並未償還分文借款金錢,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之初仍偽稱其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聯絡等語(偵緝二 卷第64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 無還錢意願,可堪認定,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卸責任 的說明,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數次款項,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接續為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 人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主文所示金錢(美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 705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1號   被   告 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 瑩佯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直接轉帳給認識的幣商等語,使 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 12月16日13時46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知情之吳思慧提供其申設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又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分許,佯稱手頭資金不足,商借 8,000元,隔日即會還錢,且要將投資比特幣資金補足等語 ,使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即於109年12月18日22時7 分許,在前址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至許銘指定之不 知情之朱禹丞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 分許,以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吳姿瑩佯稱飯店 點數不夠等語,致位在前址之吳姿瑩陷於錯誤,隨即登錄許 銘提供之萬豪酒店網站帳號密碼,並使用吳姿瑩申設之永 豐銀行信用卡為其刷卡美金25元(約新臺幣705元)。嗣經 吳姿瑩發覺遭許銘封鎖且未還款,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姿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並未給予告訴人獲利,且於109年12月23日即封鎖告訴人所有聯絡方式之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帳戶為「仔仔」,且承認有要求告訴人直接轉帳給「幣商」卻提供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帳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告訴人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之事實。 3 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 ⑴被告有於109年12月18日向證人朱禹丞商借其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22時許提領共2萬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⑵證人朱禹丞係在夜店認識被告,且證人朱禹丞並非幣商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向證人吳思慧商借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供其友人匯款,並於同日提領共2萬1,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5 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22292號函暨萬豪酒店會員及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台北W飯店提供客人登記入住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10月19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641號函暨信用卡歷史帳單2紙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入住台北W飯店,且由告訴人使用其申設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刷卡付款美金25元之萬豪酒店網站點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可幫忙 投資比特幣,且其有向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商借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且有自證人朱禹丞、吳思慧取得2萬1,000元、2萬4 ,000元,且有於上開時、地提供萬豪酒店之帳號、密碼予告 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幫忙刷卡美金25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 欺之犯意,辯稱:我真的有幫告訴人投資比特幣,後來是告 訴人提告我才封鎖她,刷卡的部分是我請告訴人借錢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待會直接轉給幣商」、「被告:別轉給上次的幣商」,隨 即提供證人吳思慧、朱禹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及中華郵政 帳號以供告訴人匯款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數張附卷可參。 又證人朱禹丞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9年11月底在 夜店認識,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匯一筆錢給她,需要 借用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現金給她,我沒有從中得利等語。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吳思慧、朱禹丞是單純朋友關係, 他們只是幫忙我借帳戶並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足認證人吳 思慧、朱禹丞並非幣商,僅係被告為躲避查緝、接收款項而 商借帳戶之友人。再者,被告對於如何自證人吳思慧、朱禹 丞取得告訴人匯得現金,進而投資比特幣之方式,前後供述 不一,難認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人轉帳款項用以為告訴人投 資比特幣。此外,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8 日、同年月20日轉帳款項至前開被告指定帳戶及以刷卡方式 借款予被告支付房費,且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傳送訊息 「應該今天明天」、「你帳號給我欸」等文字予告訴人,而 告訴人於同日傳送自己申設存摺照片予被告後,隨即遭被告 封鎖。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幫忙告訴人投資比特幣,亦無還錢 意願,其詐欺犯行應堪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13

TNDM-113-易-234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金錢賠償告訴人(見警卷27頁) ,且將偷得的安全帽返還告訴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2號   被   告 黃裕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吳姿瑩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4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吳姿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4張、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5-02-12

TNDM-114-簡-199-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姿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9月7日 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83%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89,95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89-2025020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賓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黃名立 吳姿瑩 楊瑋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名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吳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 楊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愷欣」之人予黃名立、吳姿瑩 ,黃名立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在黃名立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名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 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瑩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轉 交其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某時許,由「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楊瑋傑與「林秉彥」、「劉善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 間,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瑋傑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前某時許,由 「Galen」、「雅雯」向謝季辰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謝季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楊瑋傑轉匯,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謝季辰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季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 2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證人蘇雍証、胡坤孝、 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26、35-40、8 9-94頁),並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 3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蘇雍証 銀行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 269、279-283、289-296頁;偵二卷第63-72頁),足認被告 吳姿瑩、楊瑋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鄭凱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介紹「愷欣」予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吳姿瑩進而將其等國泰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被告黃名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被告鄭凱賓辯稱:我只是介紹業務給黃名立、吳 姿瑩辦貸款,其他都是他們自己去聯繫的,我沒有經手他們 的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凱賓從事中古汽 車買賣工作,偶然認識自稱「小欣」之人,「小欣」表示其 經辦銀行貸款過件率高,請被告鄭凱賓幫忙介紹他人代辦貸 款,被告鄭凱賓事後得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有貸款需求, 便介紹「小欣」(LINE暱稱為「愷欣」)予被告黃名立、吳姿 瑩,由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加LINE直接與「愷欣」聯繫代辦 貸款事宜,被告鄭凱賓並無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 料,不得僅以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 認被告鄭凱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縱使認定被告鄭凱 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吳姿瑩帳戶資料,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等語;被告黃名立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才會將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  ⒈被告鄭凱賓以代辦貸款為由,介紹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愷欣」之人予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被告黃名立於110年8月 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黃名 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告吳姿瑩於110年9月間,將 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黃名立、吳姿瑩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 ,由「Galen」、「雅雯」向告訴人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等情,為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所不爭執(見審原金訴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季辰 、證人胡坤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59 、89-94頁;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並 有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3月0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28079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179、263-268、285-292頁;偵二 卷第6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鄭凱賓否認擔任收簿手,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 料、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名立雖於偵查時證稱:鄭凱賓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信用額 度不夠,跟我借帳戶,我把帳戶資料交給鄭凱賓等語(見偵 一卷第227-230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 款訊息,主動用LINE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去申請國泰帳戶 ,要幫我製作金流,後來我就將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暱稱「愷琪」之人等語(見警卷第43-4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當初我請鄭凱賓幫我辦貸款,他有介紹一個業 務給我,該業務叫我去申辦國泰的金融卡後,該業務就來我 家巷子口跟我拿,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後來因為我 請鄭凱賓聯絡該業務,但聯絡不到,當時我很害怕,沒有遇 過這種事情,當時鄭凱賓有跟我保證這個沒有問題,所以我 覺得鄭凱賓和「愷琪」應該是一起的,我在地檢署就跟檢察 官說是鄭凱賓介紹的,我只是想把事情推給他,但事實上鄭 凱賓是因為我要辦貸款而介紹業務給我認識,後來把帳戶資 料還給我的人是「愷琪」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可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就有無將其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鄭凱賓乙情,證述前後不一致,且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立 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 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鄭凱賓問我要不要辦貸 款,他說可以幫我做帳戶的金流,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鄭凱 賓等語(見警卷第59-61、偵一卷第195-196頁、本院卷第241 -243),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吳姿瑩交付國泰 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被告鄭凱賓乙情,為被告鄭凱賓所否 認,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姿瑩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亦難以此驟為被告鄭凱賓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鄭 凱賓辯稱其僅係介紹業務給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辦貸款等語 ,則與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愷琪」、被告 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及聯繫貸款事宜尚有「愷欣」 之人等語尚可勾稽(見本院卷第231-239、242-246頁),復有 被告黃名立所提出與「愷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對照,是 被告鄭凱賓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鄭凱賓有收取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吳 姿瑩國泰帳戶資料,自無從逕認被告鄭凱賓有加入LINE暱稱 「Galen」、「雅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之 情事。  ⒊被告鄭凱賓、黃名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案發時分別 為29、32歲之成年人,且各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 賣工作;高中畢業,從事碼頭理貨員,顯見均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 已有認識。  ⑶又被告鄭凱賓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代辦業務的詳細年籍資 料,只知道是女生,大約20幾歲,只看過他一次,他說他叫 「小欣」,加LINE時他暱稱是「愷欣」,除了LINE我沒有他 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名立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只知道該業務叫「愷琪」,辦貸款前見過一次面 ,我不知道鄭凱賓和「愷琪」的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 31、236、239頁),是被告鄭凱賓、黃名立顯然不知悉「愷 欣」、「愷琪」之實際身份,堪認被告鄭凱賓、黃名立於未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 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被告鄭凱賓 即率爾介紹被告黃名立、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 被告黃名立即率爾提供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 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鄭凱賓於介紹被告黃名立 、吳姿瑩與「愷欣」接洽代辦貸款時、被告黃名立於提供其 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均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知悉提供黃名立國泰 帳戶資料、吳姿瑩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㈥核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楊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鄭凱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楊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有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然本案被告楊瑋傑所 負責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前,先備妥帳戶供匯 入詐騙取得款項,並迅速轉匯使被害人不及報警凍結款項, 使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得以隱匿,使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 以追查,本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中重要之一部 分,且得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發生犯罪結果, 顯屬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楊瑋傑於警詢時稱:我和「阿倫 」共同使用客服LINE跟買家聯絡,款項匯入後,我轉帳到「 阿偉」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1-52頁);於偵查時稱:「阿 偉」是「林秉彥」,「阿倫」是「劉善倫」等語(見偵一卷 第282-284頁),是被告楊瑋傑自得知悉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包 括被告自己已達三人以上,辯護人以被告楊瑋傑不必然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瑋傑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㈧又被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名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吳姿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62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犯行,被 告楊瑋傑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鄭凱賓輕率介紹他人代辦貸款,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 瑋傑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楊瑋傑並依指示轉匯款 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 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終能坦承犯 行,被告鄭凱賓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名立於偵查否認犯行 ,後於審理時雖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兼 衡以被告4人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帳戶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鄭凱賓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楊瑋傑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楊瑋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楊瑋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被告吳姿瑩、楊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吳姿瑩、楊瑋傑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吳姿瑩、楊瑋傑從輕量刑、惠賜緩刑之判決 等語,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4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被告楊瑋傑中信帳 戶內尚有餘額18萬417元(見警卷第296頁),而被告楊瑋傑 於警詢時稱該帳戶已被警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該款項 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 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100元(見警卷第288頁)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內尚有餘額1020元(見警卷第292頁 ),審酌被告黃名立於警詢時稱:該帳戶我沒有使用過,我 申請完就交出去,那個帳戶在他們歸還我提款卡後我都沒有 去操作,帳戶餘額不是我的酬勞,他們沒有答應要給我什麼 酬勞等語(見警卷第43-45頁);被告吳姿瑩於警詢時稱:我 不知道帳戶有餘額,這帳戶交出去後我也沒有使用過等語( 見警卷第62頁),因其等均供述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 不知金流來源去向,顯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入黃名立國泰帳戶、吳姿瑩國泰帳戶 、楊瑋傑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黃名立、吳姿瑩、楊瑋傑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楊瑋傑於警詢時供稱自110年6月底大約獲利6、7萬元等語 (見警卷第50-51頁),然被告楊瑋傑自陳已將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刪除,客服LINE對話紀錄亦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1頁) ,實無從得知被告楊瑋傑實際獲利之數額為何,是就被告楊 瑋傑之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採有利 於被告楊瑋傑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故 依卷內楊瑋傑中信帳戶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19日之 交易明細,以該期間存入金額比例計算其獲利金額,認被告 楊瑋傑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356元{計算式:6萬元(依被告楊 瑋傑所述獲利金額6、7萬元之最低金額6萬元計算)×【(101 萬9990元+9萬7600元)/(48萬元+13萬9970元+101萬9990元+9 萬7600元+14萬9000元+1萬元)】=3萬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被告楊瑋傑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所餘1萬356元( 計算式:3萬5356元-2萬5000元=1萬356元)。另被告鄭凱賓 、黃名立、吳姿瑩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鄭凱賓、黃名立、吳姿瑩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謝季辰 於110年9月2日19時31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 劉尚俞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尚俞一銀帳戶) 於110年9月2日19時59分許,轉匯16萬元 胡坤孝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坤孝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2日20時2分許,轉匯16萬元 被告黃名立國泰帳戶 於110年9月3日12時37分、40分許,轉匯4萬9000元、2萬元 於112年9月3日12時41分許,轉匯6萬元 被告吳姿瑩國泰帳戶 2 於110年8月19日13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蔡政佑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佑一銀帳戶) 110年8月19日14時3分許,匯款20萬2786元 蘇雍証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雍証永豐帳戶,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8月19日17時13分許,匯款21萬8800元 陳信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文國泰帳戶) 於110年8月19日17時43分、56分許,匯款101萬9990元、9萬7600元 被告楊瑋傑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KSDM-113-原金訴-4-202501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騰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吳騰皓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 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 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吳騰皓之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騰皓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61至第78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騰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服務寄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 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11月1日23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統一超商馬太鞍 門市,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並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 63至64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29113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133卷第9、11至12頁;警131卷第2 3、25、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堯、劉國安、王信仁、慈興蘭、陳韻砡、夏渝喬、鍾珍珍、曾長勝、吳姿瑩及李秋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052卷第17至19、33至37、73至77、115至127、167至169、223至226頁;警133卷第15至17、47至48、69至72頁;警131卷第9至17頁),告訴人陳詩堯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1、23、25、27至29、31頁);告訴人劉國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39、41、43、45至47、49、51至61頁);告訴人王信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79、81、83、85至87、89、91至99、95頁);告訴人慈興蘭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通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2月11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2月2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29、131、133、135至137、139至141、143、145、142至161、158、162至163、164頁;偵417卷第35、37、39、41頁);告訴人陳韻砡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BANK帳號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截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171、173、175、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2至185、185、186至188、189、191至221頁);告訴人夏渝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052卷第227、229、231、233至235、239頁);告訴人鍾珍珍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19、21、23至25、29、29、31頁);告訴人曾長勝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49、51、53至54、55、57至67、57、65頁);告訴人吳姿瑩報案相關資料,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33卷第73、75、77至78、79、81至83、85、89頁);告訴人李秋玉報案相關資料,計有:112年11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資訊附卷可稽(見警131卷第19至22、41、43、45至46、47至48、51至53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052卷第13至14頁)可知:告訴人陳詩堯於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5分、112年11月3日9時21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劉國安於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後,於同日10時52分、113年11月4日9時32分、113年11月4日15時4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王信仁於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慈興蘭於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24分、11時2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陳韻砡於112年11月10日12時、12時2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13分、12時14分、12時1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夏渝喬於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9時55分、9時56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12分、11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鍾珍珍於112年11月8日11時6分、11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1時30分、11時31分、11時31分、11時32分、11時32分、11時33分、11時33分、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曾長勝於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後,於同日12時47分、12時48分、13時12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吳姿瑩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12分、13時13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復依卷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1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李秋玉於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13時12分匯款後,於同日13時44分,經不詳之人提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 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 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 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 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 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 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 人領取一空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是要跟臉書上網友借錢 吃飯,對方說好,並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就照做 ,我寄出的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云云(見偵緝卷第41至42 、44頁;金訴卷第64頁),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見金訴卷第 78頁),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金訴卷第15頁) 所示,被告現年42歲,行為時則為41歲等節,足認被告受 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全無社會見識、學 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正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64 頁),被告當庭坦言不知情對方真實身分,然以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方式借錢、申辦貸款,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我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無法 阻止他人用該等帳戶去收、提匯款等行為等語(見金訴卷 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後,其無法阻止對方做收、提款等用途乙情有所認知;復 參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 幣(下同)2元、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寄出金融卡前,帳 戶內僅有29元,可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上開2金融帳戶恐 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用,然卻為可能獲取借錢、申辦貸款之機會, 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 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從而 將上開2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與對方聯絡的LINE訊息 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5頁),自被告供詞可知 ,被告與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彼此間應 無何等信任關係,則被告依其指示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 寄出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借錢、貸款申請進度予以關注 ,並於對方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未留存與 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甚至容任對方將對話紀錄予以刪除 ,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可證其所稱「對方要求寄送金融 卡、密碼以借錢、貸款給被告」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 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 ,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 宣導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正當工作,非 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應知悉一般正 常借錢、申辦貸款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 對前述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 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 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輕易令他 人得知金融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 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 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使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10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出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 人10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 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 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無人須扶養、月收入 約3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金訴卷第76至77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 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 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詩堯 告訴人陳詩堯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對告訴人陳詩堯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詩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2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國安 告訴人劉國安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劉國安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8分,匯款10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信仁 告訴人王信仁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對告訴人王信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信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19分,匯款4萬9,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4) 慈興蘭 告訴人慈興蘭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對告訴人慈興蘭佯稱:有彩券投資活動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慈興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12分,匯款2萬4,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韻砡 告訴人陳韻砡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對告訴人陳韻砡佯稱:有一網路平台可賺錢,但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陳韻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2時,匯款3萬元。 ⒉112年11月10日12時2分,匯款3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6) 夏渝喬 告訴人夏渝喬在交友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對告訴人夏渝喬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夏渝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11日9時54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11日9時55分,匯款5萬元。 ⒊112年11月1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珍珍 告訴人鍾珍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告訴人鍾珍珍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鍾珍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8日11時6分,匯款10萬元。 ⒉112年11月8日11時9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八(起訴書附表編號8) 曾長勝 告訴人曾長勝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許,對告訴人曾長勝佯稱:為告訴人代購今彩539中了頭獎,告訴人必須繳納此筆橫財的法事費用、律師證明費云云,致告訴人曾長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2時31分,匯款4萬8,000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姿瑩 告訴人吳姿瑩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對告訴人吳姿瑩佯稱:可申請為商家且無須囤貨,但必須依指示成為TESCO平台的商戶端會員云云,致告訴人吳姿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分,匯款1萬0,663元。 吳騰皓之臺灣銀行帳戶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秋玉 告訴人李秋玉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0時前某時,對告訴人李秋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⒈112年11月2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 ⒉112年11月2日13時12分,匯款5萬元。 吳騰皓之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鳳警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 警052卷 二 鳳警偵字第1130000133號卷 警133卷 三 鳳警偵字第1130003131號卷 警131卷 四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偵417卷 五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 偵緝卷 六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卷 金訴卷

2025-01-09

HLDM-113-金訴-20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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