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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孟哲即吳竣銘 吳盈慶 陳誌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0,98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60,9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9

SLDV-114-司票-1864-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峻忠 陳峻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汪懿玥律師 追加原告 朱麗碧 黃志廷 黃志隆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遷出國外) 黃明堂 黃品傑 黃品翔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羽柔 黃羽捷 黃于軒 黃穗妘 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金 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7月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30法庭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7

TPDV-113-重訴-65-202503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伍仟點GASH遊戲點數卡肆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孟哲(探探及LINE暱稱「吳欣瑜」)與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A男)前係經由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之網友,詎吳孟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2時02分許起,傳送訊息給A 男,對A男恫稱,若不依其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點 數之序號,將散布雙方視訊時其竊錄A男自慰之影片,使A男 心生畏懼,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吳孟哲。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刑,辯稱:我沒有做;另於 偵查中辯稱:因為對方跟我說要買龍蝦,我提供本案帳戶讓 對方付款,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20箱冷凍龍蝦去臺中市五權交流道 給對方,我同事開另一台車車載6箱龍蝦到高雄給對方,買 家的手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我是用Messenger跟買家 聯繫的,但112年3月中旬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了云云。然查 :    ㈠A男因遭人以欲散布竊錄雙方視訊時的自慰影片恐嚇,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 業據告訴人A男在警詢及偵查中詳為指證,並有告訴人A男與 暱稱「吳欣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示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27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500 0點顧客聯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112年3月13日 及14日共有5筆合計205,000元的款項匯入,惟否認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是他做水產賣龍蝦給客人所收取的貨款。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出貨單據?)我很少開單 據,一個人買賣而已」、「(問:你是先出貨,客戶才給錢 ?)第一次我是先載貨到台中的交流道交給客戶,客戶開冷 凍車來跟我接貨,本案的21萬元的貨我是先載到台中和高雄 給客戶,高雄的交貨地點是在東方技術學院附近,對方也是 開冷凍車來載,只是對方來載貨的人都不一樣」、「(問: 為何不直接載到客戶的存放處所?且龍蝦並非違法之贓物, 為何你要以如此間接方式運送?)因為我就是這樣載,因為 在外面跑的都不會離高速公路太遠」等語。被告辯稱匯入其 帳戶內的款項是他賣龍蝦所收的貨款,然被告供稱他賣龍蝦 的過程以及交貨方式,在在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既沒有出 貨單,交貨地點也不是買受人的營業處所或是存放處所,而 是選擇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顯非一般買賣之常情, 被告辯詞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肉蒲團購商行交易紀錄等資料 ,想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水產買賣以及交易之事實。然依 據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買賣龍蝦的時間是111 年11月13日,金額亦與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符; 武鶴通路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日期是111年5月29日、5月23 日及8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的日期則是111年3、4月、 112年7、8月以及其他未記載日期之收據;肉蒲團購商行交 易紀錄則是從4月8日至9月13日,但未記載年份。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資料,全然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及金額無關, 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之辯詞為 真實。  ㈣末查,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及14日匯入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販賣水產的貨款,然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自承無法提出買家的年籍資料,又稱112年的對話紀錄 都刪除了。然被告保留了111年的對話紀錄,卻供稱刪除了1 12年的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另依據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 細顯示,告訴人在112年3月13日深夜22時35分開始匯款至3 月14日凌晨0時55分匯最後一筆款項,被告在告訴人每匯一 筆款項後的幾分鐘內就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倘若確實 是被告販賣水產的貨款,被告有何急迫性非得要在深夜等在 提款機旁,在告訴人每匯一筆款項就將之提領,顯見被告所 辯稱是貨款云云,並不可採信。  ㈤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則因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交付財物受 益者,除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被告外,別無他人,且被告亦自 承有收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予提領,殊難想像第三人會 為使無關係之被告得利而恐嚇告訴人,足見暱稱「吳欣瑜」 之人實為被告本人,被告使用暱稱「吳欣瑜」對告訴人嚇稱 將散布其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為要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至為灼 然。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遭恐嚇後依指示匯款的款項是匯入被告申 辦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是他賣龍蝦 水產的貨款,卻又提不出任何買家的資料以及交易紀錄,且 被告所稱的交貨方式,又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辯詞難以採 信。告訴人既非水產龍蝦的買受人,匯款是因為遭到恐嚇而 依指示匯款,錢確實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一空, 顯然被告就是使用暱稱「吳欣瑜」恐嚇告訴人之人。是以,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 後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以散布告訴人自慰之影片恐嚇告訴人依其指示,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 告,造成告訴人憂慮私密影片外傳,身心受創,承受鉅大壓 力,錢財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雖一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嗣後又以經濟狀況變差,只給付5萬元即不再給付,犯 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獲取之如附表 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20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 張,扣除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尚有犯罪所得應 為15萬5千元及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4張,屬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  1 112年3月13日22時35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元  2 112年3月13日23時7分許     同上 5萬元  3 112年3月13日23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12年3月14日0時3分許     同上 7萬5,000元  5 112年3月14日0時55分許     同上 3萬元  6 112年3月14日1時56分許 依被告吳孟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 吳欣瑜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2張(共價值1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7 112年3月14日2時7分許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8 112年3月14日    同上 5000點GASH遊戲點數卡1張(價值5000元)(序號:0000000000)

2025-03-14

TNDM-113-易-1237-2025031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嘉鈴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28日 5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4日 SR253478 002 113年12月11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4日 113年12月14日 SR253481 003 113年12月25日 7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SR25348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24-20250311-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時間欄「5月21日」更正 為「5月2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游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偉豪提出之臉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陳妍甄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1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妍甄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日報酬2,000元,但這次我沒有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8 萬5,00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8萬5,000元後,其中3萬5, 000元供己花用,剩餘5萬元係交給「唯」,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卷第292至293頁),是該3萬5,0 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剩餘之5萬元,業已交付給「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5 萬元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黃國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 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角色。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國書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游偉豪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陳妍甄,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國書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妍甄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供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妍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妍甄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 被告曾加入「唯」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 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 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非被告所有,然其為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妍甄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客服詐欺 112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17時28分許 8萬5,000元 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店提款機 112年5月24日17時25分許 3萬5,012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383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麗燕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麗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 。胡麗燕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0樓黃淑芬住處樓下,放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 前址黃淑芬住處信箱內。黃淑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㈡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6分許起,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後,議定以6千元之價格 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胡麗燕即於112年5月1 9日下午1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黃淑 芬工作處所前,放置3包(每包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 車號000-0000號黃淑芬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黃淑 芬迄今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麗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黃 淑芬以LINE聯繫,並交付上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芬 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是無償送給黃淑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答 謝她在我兩次出獄後,幫我找工作,我沒有販賣,僅是轉讓 云云。經查: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 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 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然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 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 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案被告及相 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 黃淑芬聯繫後,即於上述時、地,以上揭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3包分別放在黃淑芬前址住處信箱內、黃淑芬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字卷49至 50頁),核與黃淑芬(見他字卷第5-11頁、偵字卷第72-73 頁、訴字卷88-1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104-106頁反面)、黃淑芬手機LINE好友畫面、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5-13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1.黃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起 ,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0樓之信箱,和被告約好以2千 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1公克,但2千元我還 沒給被告,我已經施用完畢。又於112年5月19日上午7時3 6分起,我與被告用LINE聯繫過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在我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所停 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和被告約好 以6千元購買毒品安非他命3包,重量大約3公克,但6千元 我還沒有付,這3包安非他命我還沒施用,就於112年5月2 8日被警察查扣到。我和被告是約定月初結上個月的毒品 金額,我都用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或中信銀行之帳戶,有時候也會用現 金給他,月初再就差額部分匯款,例如我於112年3月3日 用網路銀行轉7,1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是於112年2月 間至少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8 -10頁、偵卷第72-73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 友介紹認識,我於112年1月間有介紹被告到我工作的工廠 上班,被告大約6、7月間離職。112年5月17日前1、2天, 我已經和被告談好安非他命的價格,但當時她還沒有東西 給我,等到她可以拿安非他命給我時,她又說她先借去用 ,我說沒關係那就晚一天,等到她真正要還我,就第2天 即17日,被告就放在信箱裡,所以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 說「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我那時候身上還沒有錢 ,就先欠著。112年5月19日那次,我也是先以LINE通話和 被告談好要買的價格及數量,那天被告本來跟我約午休過 後到工廠,因為我要趕著出去,被告也趕不到,我就說因 為老闆娘要給她石花凍,她也要給老闆娘紙杯,老闆也催 我,我們要趕到新竹,叫我趕快跟被告聯絡一下,我就跟 被告說不然就放在機車那裡。被告於LINE中說「放心要給 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你」是指她要拿一些紙杯給我們老 闆娘,放在工廠給大家用,包含要給我的就是指安非他命 。我都會累積等到我有錢,或我5日發薪水的時候再一次 還給被告,之前於112年3月3日我匯款7,100元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就是要和被告結算毒品的費用,當月提早到3日 就匯款給被告應該是5日是週日,所以提早發薪水等語( 見訴字卷88-103頁),前後相符一致。   2.復觀被告與黃淑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3 5-136頁):    112年5月17日     被告:在嗎?(11:59)     黃淑芬:你來我家(12:00)      黃淑芬:下午休息(12:00)       被告: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12:00)     黃淑芬:我家的信箱(12:01)     (語音通話0:44)(12:01)           (語音通話0:18)(14:42)             黃淑芬:姐,你有帶嗎?(15:50)      被告:還在醫院(15:50)     黃淑芬:我要(15:51)      黃淑芬:看完能來找我嗎(15:51)       被告:可以(15:51)     黃淑芬:好,等你(15:51)      被告:好(15:52)     (語音通話0:18)(16:26)     (語音通話0:33)(16:53)    112年5月19日     (語音通話0:28)(7:36)           被告:現在外面下著雨,像似用倒的可能是山區原因所 以等雨小一點再過去(8:50)     黃淑芬:好(8:51)     黃淑芬:保持聯絡,也許會下班也不一定(8:52)     被告:放心要給老闆娘的我記得會包含妳(8:53)     被告:好聽妳的(8:53)     被告:我沒過去之前如果你要回家就把石花凍帶回去我 再去拿(9:35)     (語音通話0:06)(9:36)           黃淑芬:好(9:36)      黃淑芬:我去復興路電鍍廠然後就回家,下午可能還要 上班(11:38)     被告:中午我會在家吃飯再到公司找妳(11:39)     黃淑芬:好(11:44)     (語音通話0:02)(12:38)             (取消撥話)(12:39)     (語音通話0:27)(12:40)           (語音通話0:41)(13:10)           (語音通話0:04)(13:26)           (語音通話0:09)(13:34)           (取消撥話)(13:38)     黃淑芬:我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你要給我的也放在那 ,置物箱再幫我關好(13:42)     (語音通話0:39)(13:43)     (語音通話0:21)(13:44)    此部分對話紀錄,核與黃淑芬前開證稱於112年5月17日前 1、2天已和被告談好毒品交易價格,待被告得交付毒品時 ,又遭被告先行使用,被告始會於要交付毒品給其之際稱 「要還你的東西放在信箱裡」;又於112年5月19日該日, 其已與被告談好毒品交易之價、量,嗣以置放在其機車置 物箱之方式交付毒品等情無違。   3.黃淑芬證稱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其尚未施用 ,即遭警方於112年5月28日查獲扣案乙節,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6-134頁)在卷可考。足 見黃淑芬前開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各以2千元、6千元向 被告買受1公克、3公克之毒品,係因其與被告間採用月結 方式付款,故其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確為本案實情。   4.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細觀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就黃淑芬所證前情, 原予以全部否認,甚至辯稱:未曾於前揭時間至黃淑芬 上址住處樓下、工作處所云云。嗣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 面截圖後,始改稱:確實有交付毒品給黃淑芬,然係幫 黃淑芬向朋友拿取毒品云云(見偵字卷第17-19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給黃淑芬毒品,但黃淑芬沒 給我錢,所以我不承認販賣云云(見偵字卷第155-156 頁),惟其就檢察官所問:「那你是送毒品給黃淑芬施 用?」,竟答稱:「我不知道」。再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改稱其係無償贈與黃淑芬云云(見訴字卷48、10 8頁)。已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難以憑信。    ⑵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淑芬稱:「要還你的東 西放在信箱裡」,文義上使用『還』字,顯然與被告所辯 稱:「我是要請黃淑芬」云云有別,況黃淑芬已證:「 是我已跟被告談好毒品價格,等到她可以拿毒品給我時 ,她又先借去用,被告事後再補還給我」等情相符。    ⑶黃淑芬就此部分,雖於審理中先證稱:是被告之前跟我 借過毒品,這次要還我等語(見訴字卷91頁),惟嗣已 說明被告曾有向其調借毒品後來有還,但並非本次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97至99頁)。被告自警詢起至審理中未 曾辯稱此情,自難以黃淑芬已自承其記憶有誤之證詞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 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 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 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 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販賣行為,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 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 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 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 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被告與黃淑芬所陳,其等僅為普通友人關係(見偵 字卷第18頁、訴字卷第88、89頁),尚非親屬至親,被告 交付黃淑芬上揭數量之毒品,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貪圖小利,何以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自願花費相 關購買毒品之成本費用,甚至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之住處 或工作地點,僅為無償贈與黃淑芬毒品;再被告本案交付 黃淑芬之甲基安非他命重約為1公克及3公克,黃淑芬證稱 價金各為2千元、6千元,與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市面 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符,本案被告經 查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11-24頁),被告本身既亦有施用毒品之惡 習,其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並非甚微,依被告自陳 其到處打零工,無固定薪水,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17、18頁)之情,殊難想像被告斥資購買上開毒品後,不 供自己施用,或予以轉賣牟利,反願親自送至前址黃淑芬 之住處或工作地點,無償贈與「曾經介紹工作」、交情一 般之黃淑芬(見訴字卷第88-89頁),於3日內連續二次、 甚至第2次贈送高達6千元之毒品?被告所辯情節,實有違 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既係出於營利販賣之目的,將毒品 交給黃淑芬,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黃淑芬尚未給付價 金,仍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之二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51號、109 年度簡字第2640號、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6月 、2月、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病患型犯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有關 聯,然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為被告尚不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刑度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上游對象模糊不清,經調閱相關影像 均無法比對、查知其所稱上游之身分,故並無因其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上游等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80959號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仁112偵5 7343字第1139156797號函(見本院卷第69、74-1頁)在卷 可稽,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 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 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黃 淑芬1人,其販賣之重量、價格、次數則為販賣2次、總金 額達8千元之量,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雖然有別。然被告係於前次111年9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9月即犯本件,犯罪後更試圖以 黃淑芬之證述模糊焦點,顯見其藐視司法之心態,更無可 認有何悔悟之心、或情堪憫恕之處,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度「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度,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⑴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毒品戕害人 身,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被告既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審量其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10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用工具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無犯罪所得、其 餘扣案物亦核與本件無關,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事實欄一㈠112年5月17日之部分:黃淑 芬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先前跟我借過毒品,這次是被告把 毒品還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與黃淑芬同日之對話紀錄「要還 你的東西放在信箱」相符,是該次被告並無任何獲利,並非 販賣第二級毒品;⑵事實欄一㈡112年5月19日之部分: 該次 僅有黃淑芬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12年5月19日 之對話紀錄亦無可相佐云云。然: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黃淑芬之供述 、對話截圖及被告與黃淑芬間之情誼,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 告所指之違誤。  ㈡黃淑芬固曾證稱:「(辯護人問:在這個之前她跟你借過, 然後她現在是要還你?)對」(見訴字卷第91頁),然就此 部分,黃淑芬其後更已說明:先前被告即已與我約定好價格 2000元,但被告剛好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也還沒有給 錢,後來這次就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補丟在信箱裡 面,所以稱做是「還」等語(見訴字卷第91-95、97-99頁) 。況就黃淑芬言,其無論指述被告為販賣、轉讓交付,均屬 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可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寬典,自無需就被告究竟有無圖利之意圖為虛偽之陳 述。是被告上訴意旨斷章取義黃淑芬證述之內容,顯無可採 。  ㈢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毒者圖 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 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淑芬共2次之犯行,係依憑黃淑芬於偵查 及原審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以卷附被告與黃淑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淑芬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資料作為補 強證據,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 之重要部分,已有所補強,可擔保黃淑芬指證之真實性,且 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黃淑芬之指證相互利用,亦足使被告2次 販毒之犯罪事實均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均非僅憑 黃淑芬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對於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磅秤 1台 2 包裝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廠牌0PPO A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裝有海洛因之殘渣袋 3包 微量無法磅秤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微量無法磅秤 6 摻有海洛因之針頭 2支 微量無法磅秤 7 裝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包 微量無法磅秤

2025-02-13

TPHM-113-上訴-4940-2025021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703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 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送往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 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23

TCDM-114-中簡-16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忠成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吳孟哲(即Meng-Zhu W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相近路段、 面積之不動產(包括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5萬9,208元,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79.16平 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共為13.3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2. 4平方公尺【計算式:768/10000(即被告之權利範圍)×291.54 (平方公尺)(即共有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4捨5入)】,即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合計114.87平方公 尺,故系爭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28萬8,223 元【計算式:15萬9,208元(元/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 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114.8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 之總面積)≒1,828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 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計算 式:1,828萬8,223元×3/10≒548萬6,467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48萬6,467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上開請求之目的同一,不併算 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8萬6,46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2,0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2215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6層樓房 第5層:79.16 陽臺:11.54 花台:1.77 (合計: 13.31) 全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同段22160建號(面積:29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8)。

2025-01-20

SLDV-113-補-143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寛 義務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吳慧寬」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慧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被告吳慧寛之姓名均誤載為 「吳慧寬」,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2751-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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