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8922號、第897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WAHYUD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AHYUD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製造
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第10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之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其等和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移工名義
來臺居留,卻於居留我國期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
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
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
併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
子,並當場告知其密碼後,被告有自該男子處取得8,000元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卷
第60頁反面),其犯罪所得8,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第8922號
第8978號
被 告 WAHYU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HYUDI(中文姓名:瓦又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瑛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該他
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詐騙李聖斌、劉依
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WAHYUDI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款他
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可以交付提款卡
借錢,點進去後就聯繫上1名印尼籍女子,她就叫我把提款
卡交給1個越南籍男子,可以借我8000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聖斌、劉依婷、陳璟芸、劉思吟、謝以伶等人遭詐
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李聖斌等5人於警詢
中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李聖斌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通
譯當庭翻譯結果,僅有提及「你要抵押你的提款卡嗎?」,
然並未提及抵押提款卡之原因為何,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
借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依被告所陳其有取得8000元之
現金,且在借款隔天,即無法與越南籍男子聯繫,苟被告與
該越南籍男子間確係正常借貸關係,衡情,債權人當無自行
與債務人中斷聯繫而不思取回債款之理,被告所辯情節,實
大異於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取得8000元,且在不知越南籍男子之姓名、年籍、
地址、電話的情況下,亦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提款卡,堪
認被告係以收受8000元作為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80
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聖斌(提告)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20分 4萬元 113偵8047 2 劉依婷(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9分 1萬元 113偵8047 3 陳璟芸(提告) 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 1萬元 113偵8047 4 劉思吟(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5分 1萬元 113偵8922 5 謝以伶(提告)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許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20日晚上9時50分 1萬元 113偵8978
MLDM-113-苗金簡-3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