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吳宗修
被 告 林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商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3-潮小-6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