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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以 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0頁),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取的,當 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 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 ,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等語。惟查: (一)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 承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竊 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 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可 先認定。 (二)本案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 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 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上址工地地號查詢圖、上 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參以本案竊賊 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 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理,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 行竊之竊賊之一。 (三)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委請承辦警方前往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李鴻住處查訪(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4年3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經本院提訊證人李鴻到庭,然據其 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因要找工作,於112年年底曾住 在伊家,住幾天就離開,幾天後又回來。被告去伊家住時有 開A車過去(經提示偵卷內附之A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伊 不了解被告住在伊家時,是否有人將A車開出去,伊沒有開A 車出去,伊自已有汽車,伊家有同住之伊外甥,伊外甥如要 開車,會跟伊借車,不必借被告A車去開,伊也不了解被告 是否曾經在半夜1、2點開車出去,伊沒有注意被告手機是否 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則證人李鴻之 上述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A車 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 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 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 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 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 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人對於所管領之汽車 使用方式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為何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說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 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 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後於原審改稱: 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 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 ,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 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 (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自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 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 等3人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因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人),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105 、107頁之送達回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易-18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林俊文 吳志峰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俊文、吳志峰、吳珮瑜均係被 繼承人張英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吳珮瑜間為翁媳關係、與聲請人林 俊文、吳志峰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 人等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 ,聲請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 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03

TPDV-113-司繼-3343-2025010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 原 告 林成龍 吳誌峰 陳乃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吳研齊 高冠璘 現 胡冠甄 吳天時 張譽薰 黃柏翔 洪瑞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崇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 張之被告妨害名譽、恐嚇取財事實範圍引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 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僅就被告吳研齊、張譽薰、黃柏翔、洪 瑞旋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判決有罪),並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7 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即 應繳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三至七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計算式:300,000+600,000+1,500,000+300,0 00+300,000=3,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被告吳研齊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章及言論刪除,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表三所示之網站平台,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6 個月,其中刊登於臉書之道歉啟事並應置頂,均係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6,700【計算式:3,000+3,000+30,700=36,7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26

CTDV-113-審訴-79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 取的。當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 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 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 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承 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竊賊既然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工地行竊,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時39分許駕駛A 車離開現場。而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租,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 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工地地號查詢 圖、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可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 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 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綜合斟酌上 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之 竊賊之一。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 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 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 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倘A車受有毀損,被告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悖,所辯無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對於何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 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 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 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 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 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承租之A車於犯案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犯案時間亦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應可認被告有至現場行竊。至被告無法具體交代 A車交予何人使用,且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何以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詞,前後矛盾,應是畏罪卸責之詞,所 辯均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 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是由被告與另二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而認 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 人=40米),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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