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M-114-上易-188-202503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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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取的,當 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惟查: (一)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 承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本案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上址工地地號查詢圖、上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參以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理,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行竊之竊賊之一。 (三)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審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委請承辦警方前往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李鴻住處查訪(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4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經本院提訊證人李鴻到庭,然據其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因要找工作,於112年年底曾住在伊家,住幾天就離開,幾天後又回來。被告去伊家住時有開A車過去(經提示偵卷內附之A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伊不了解被告住在伊家時,是否有人將A車開出去,伊沒有開A車出去,伊自已有汽車,伊家有同住之伊外甥,伊外甥如要開車,會跟伊借車,不必借被告A車去開,伊也不了解被告是否曾經在半夜1、2點開車出去,伊沒有注意被告手機是否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則證人李鴻之上述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人對於所管領之汽車使用方式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為何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說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後於原審改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等3人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因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105 、107頁之送達回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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