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智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嘉祥即元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
5萬9,3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因年事已高且信用不良,無公司
行號願意雇用,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
並依靠家人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等語,並提出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經
查,聲請人年近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
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
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4月領取18,606元、11
1年5月至113年4月按月領取19,680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
月20,76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20,764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借住證明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
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7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5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TPDV-113-消債清-18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