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家聲-85-20250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