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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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本院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4

TYDV-113-家聲-85-20250314-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僅係徒憑其個人見解而為聲請 ,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所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議,核屬對於憲 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59-20250305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5

TYDV-113-家聲-85-20250225-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對於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 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至於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 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是再審與上訴實為不同之救濟方 法。(三)且再審之訴,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 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 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 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吳美華及吳嘉豪等8人(下 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2號(下稱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 109年12月10日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之規定,10 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即因提起再審而阻其確定,本院竟 於109年12月29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是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況 且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有違誤,則判決應予撤銷。(二)惟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書記官以 113年7月9日桃院增家春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函復「台端所 請礙難准許」(卷第4頁,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8人遂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聲明:應撤銷系爭家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吳徐員妹、吳嘉煜、吳梁秀英、吳彥緯 、吳建成、吳瑞婷及吳嘉豪等7人(即不含異議人吳美華, 下稱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二)1、異議人吳徐員妹 等7人於109年12月10日不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 而提起再審一事,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1張在卷足參(卷 第14頁),可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亦知悉其等係對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2、又依上開說明,再 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 事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即無從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而觀之異議人吳徐員妹等7人前揭再審之訴(異議 人吳美華為提起再審效力所及,而視同再審原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駁回再審(卷第42至47頁),該判決理由中敘明104重家上 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三)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復以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重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而該裁定理由中即敘明104重家 上更一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吳徐員妹等 8人遲至111年5月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卷第49至 49頁反面)。(四)綜上,異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主張提起 再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及104重 家上更一2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撤銷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吳徐員妹等8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 處分及系爭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3-家聲-85-20250103-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5至179、187頁),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2

TPHV-113-家抗-78-20250102-3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李芝庭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被 告 許純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豐原分公司(下稱遠百豐原分公司)業務範圍內選任、監督分 公司員工之事項提起訴訟,揆諸上開見解,遠百豐原分公司 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勞訴字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勞簡字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起任職於遠百豐原分公 司,擔任生鮮部熟食課營業員,原告之直屬主管為被告許純 馨(即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原告於工作期間屢屢受到許 純馨欺壓,其中主要係許純馨所為下列行為:㈠原告因子宮 內膜異位症於111年5月16日至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原告評估 身體狀況後,向許純馨表示因傷口未痊癒不可搬重物,但許 純馨仍安排原告於同年6月1日進行換油之工作。㈡原告於111 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看醫生,許純 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待許久皆未得 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原告,當天無 人排休。㈢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工作時跌倒,訴外人吳瑞 婷(即原告同事)帶原告至急診就醫,原告就醫結束回公司上 班時,許純馨在原告面前謾罵吳瑞婷並摔東西;嗣原告於同 年月30日再次跌倒,但因為許純馨同年月10日之行為,吳瑞 婷已不敢帶原告去就醫,最後是由原告父親帶原告去就診。 許純馨在職場上種種欺凌行為,讓原告有很大的精神壓力, 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原告曾向遠百豐原分公司申訴許純馨之 欺凌行為,但遠百豐原分公司卻沒有盡到督導許純馨的責任 ,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許純馨所為欺凌行為,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111年6月1日熟食課油炸區當班人員,更換新油為其份 內工作,許純馨體恤原告身體狀況,已事先告知原告會指派 其他同仁協助,原告無須進行秤油、倒油等粗重工作,僅須 從旁指揮、說明換油流程。  ㈡吳瑞婷於111年9月10日陪同原告就醫後返回公司上班,許純 馨指示吳瑞婷清洗蒸烤爐,但吳瑞婷之工作態度不佳,許純 馨乃指正吳瑞婷工作上缺失;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跌倒時 許純馨有主動詢問有無就醫需求?是否要至休息室休息?但 原告均拒絕,許純馨遂讓原告在工作區坐著休息,後續也未 安排其他工作,並無任何刻意刁難之情事。   除此之外,許純馨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任何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 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遭許純馨欺凌,致原告受有很大精神壓 力,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病歷用紙等件為證(見勞訴字卷第23、153至15 9頁),然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許純馨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許純馨明知其身體不適,仍安排原告從事粗重之換 油工作部分。查:  ⑴證人吳瑞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一次原告動完手術,有 跟許純馨表示剛開刀完回來無法搬重物,但因為炸鍋要換油 ,許純馨還是排了原告去換油,許純馨雖然有請別人幫忙換 油,但後來那個人也沒有來幫原告,最後變成原告自己弄, 我不知道許純馨是否故意,還是只是跟原告講,讓原告安心 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5至56頁);然證人吳瑞婷又證稱:(問 :關於剛剛提到換油的事情,是如何知道的?)是另外一個 同事跟我說的,並非我的親身經歷等語(見勞簡字卷第57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在熟食課油炸區工 作時,吳瑞婷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聽他人轉述當天情況,是 無法依該證述作為認定事實基礎,而據以認定許純馨有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  ⑵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熟食課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勞訴字卷第41 頁),可知許純馨傳送「明天要換油,不然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有請阿谷大哥把廢油搬出去(時間:下午6時48分)」 等文字,原告則回覆「@許阿馨(許純馨之Line暱稱)關於明 天換油我媽媽有話要跟你說」,此外,許純馨另有傳送「.. ....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 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37分)」、「上班時請評估自己的身 體狀況,若真的做不來的,請找人幫忙(時間:上午6時57分 )」等文字訊息;復佐以被告所提出許純馨傳送予訴外人李 玉珍(即遠百豐原分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勞訴 字卷第187頁):「明天要換油,不然接下來端午連假也沒時 間換,芝庭(原告)身體狀況還沒復原要請你幫忙一起換」、 「我有請阿谷大哥幫忙把廢油搬出去倒,他13:00上班,你 們再一個人跟他出去秤油跟倒油」。堪認許純馨有請「阿谷 大哥」及李玉珍於111年6月1日協助原告進行秤油跟倒油之 工作,且2次在熟食課Line群組提醒原告工作時要評估身體 狀況,若負荷不了可以找人幫忙;衡情,若許純馨刻意於原 告身體不適時,安排粗重工作予原告,應不會再請人協助原 告,至「阿谷大哥」、李玉珍是否有依許純馨指示協助原告 ?即便沒有,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其等未協助原告係受到許純 馨相反之指示,是難認定許純馨有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欺凌行 為。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4日向許純馨詢問可否自選一天假回診 看醫生,許純馨回覆原告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但原告等 待許久皆未得到許純馨進一步答覆,後來許純馨才冷冷告訴 原告,當天無人排休之部分:   許純馨為生鮮部熟食課儲備課長,確保遠百豐原分公司熟食 部正常運作為其責任,若一天有2人請假,將使未請假之員 工工作量增加而影響熟食部正常運作,是原告欲自選一天請 假回診,許純馨回覆要看當日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尚屬合 理,且事後許純馨確認之結果為當日無人排休原告可以請假 ,難以認定本件許純馨先確認有無他人排休之行為,係刻意 刁難原告請假。原告雖主張「等待許久才得到許純馨冷冷地 答覆」,然許純馨有其自己之工作需要完成,不能即時確認 有無他人排休亦屬正常,又原告等待時間是否許久?許純馨 答覆是否冷冷地?均屬個人主觀感受,不能以此認定許純馨 上揭行為係欺凌行為。  ⒊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0日在公司跌倒,吳瑞婷說要帶原告 去急診,後來看完醫生回到公司,許純馨就立即當著原告的 面謾罵吳瑞婷還摔東西;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再次跌倒時 ,許純馨有拿藥布給原告,但吳瑞婷已經不敢帶原告去看醫 生等語,並提出與吳瑞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勞訴 字卷第67頁)。然查:   細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傳送「人資一 直叫我去看醫生」、「誰敢去」等訊息文字予吳瑞婷,吳瑞 婷回覆:「真的不舒服還是要去看醫生,叫人資找值班主管 帶你去,這樣許(應係指許純馨)就沒話說了;對阿上次的事 ,我今天也不敢問你說帶你去看醫生;等等又要說我們的不 是,所以都讓她去處理」;嗣後原告又傳送訊息問吳瑞婷「 我9/30又跌倒的時候,你不敢帶我去看醫生,是不是怕許純 馨又藉故這個來刁難你欺負你」,吳瑞婷回「對阿」。依原 告主張及所提對話紀錄,能推知原告此部分係主張許純馨刁 難吳瑞婷,則原告何以得主張權利受到侵害?不無疑問;再 者,上揭對話紀錄中雖提到「刁難」2字,但未具體提到究 竟許純馨有何刁難舉動,尚不能依該對話內容據以認定許純 馨有為欺凌行為。  ⒋除上列原告主張之⒈至⒊外,許純馨是否有對原告為其他欺凌 行為?   證人吳瑞婷證稱:(問:許純馨是否利用課長之權壓迫、故 意針對與他意見相左的下屬,並常常以往上報的名義,傳大 量訊息告狀,利用經理郭名堂的手打壓、懲處下屬?)是。 有時候我跟許純馨意見不合的時候,她都會說是經理講的, 但我事後求證,經理並沒有這樣說。至於具體事實部分,我 忘記了,時間有點久了;(問:許純馨在跟下屬溝通時,是 否會用謾罵或用不當的言詞?是否曾經聽過她當面講原告? )她有沒有對原告謾罵或是諷刺的部分,我沒有印象;(問: 是否還有其他覺得許純馨在找原告麻煩的例子?)我沒有什 麼印象。(問:有一次原告在公司昏倒,許純馨是否用刁難 你請病假的方式而刁難原告請病假?)當天原告在公司人不 舒服,沒有到昏倒,整個人很虛弱,當時許純馨有問原告是 否要去看醫生,原告表示會請家人來載,當天我們經理也在 ;後續請假部分,我就不太清楚了,當天的班,是我幫原告 的,後面請假的假卡,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什麼印象; (問:許純馨是否有因為跟經理發生爭執,命原告、吳瑞婷 在限時之內做好清潔的工作?)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 勞簡字卷第54至56頁)。依上開證詞,足見吳瑞婷雖證述許 純馨會利用訴外人郭名堂(即遠百豐原分公司經理)的手打壓 、懲處下屬,但卻無法陳述具體細節,也沒有印象許純馨有 對原告謾罵、諷刺或刻意找原告麻煩,故無法認定許純馨在 職場上有欺凌原告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許純馨有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許純馨對原 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從而,遠百豐原分公司自無須與許純馨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29

TCDV-113-勞簡-31-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秀琴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再為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8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9

TPHV-113-家抗-78-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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