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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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添埤 訴訟代理人 蔡添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說明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 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 之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40、642、643 、861、862-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㈡其中關於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芳春於民國85 年6月24日死亡。原告雖已於起訴時,列記吳芳春之繼承 人温孝助、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 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 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5人為被告。然因原告列記吳芳 春之繼承人尚有缺漏,故本院以113年9月4日雲院仕民真1 13年度調字第89號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出補正事項,原 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通知後僅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因 補正事項繁多且需函文查證,作業時間冗長致生延宕,尚 需一段時日,請本院准於資料完備時再補陳所需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69-373頁、第391頁)。   ㈢另吳芳春之長女吳茲女之次男温茂松代位(吳茲女)繼承吳 芳春之財產後於91年9月5日死亡,再由温孝助繼承温茂松 之財產,而温孝助又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25日死亡, 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聲明由温孝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 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温孝助之繼承人温松茂、 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等4人承受温孝助之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77頁、第393頁)。   ㈣本院113年9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原告迄至114年1月 3日始提出民事補正(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72頁)及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259頁)列記「陳 美紅、吳來樹、吳福來、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 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 、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7人為吳芳春之 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莿桐鄉埔北段6 42、861地號2筆土地,其所有吳芳春之繼承人應就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按各自繼承持分(詳附 件五)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相關費用由吳芳春之繼承人負 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吳芳春全戶謄本手抄本、吳芳春配 偶、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芳春、吳大偉、吳金福、 吳秀珠、温茂松、詹津壎等人之繼承人無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被繼承人温松志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 法院函覆、被繼承人吳春芳春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資料。惟尚有如附表所示待補正及應查明事項 ,致本件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則本件系爭642、861地號 土地之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0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訴訟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2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一、關於吳芳春(為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5年6月   24日歿)之繼承人部分:請原告提出、查明下列事項後,如 有需追加、撤回被告時,請一併具狀為之,並更正訴之聲明 :   ㈠温松志(106年10月18日歿)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 後,又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依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851號函所 示「被繼承人温松志繼承事件:㈠1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 拋棄繼承(潔股)事件,聲請人温盈茹、温振良、温孝助、 温松茂、温秋菊聲明拋棄,106年11月23日准予備查」(見 本院卷㈡第139頁)。請原告確認吳芳春長女吳茲女之三男 温松志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後於106年10月18 日死亡,温松志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若温松志之繼承人 已全部拋棄繼承,則請原告向該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 理人,並追加温松志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被告。否則本件 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温茂松(91年9月5日歿)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    後,又於91年9月5日死亡,因5日死亡。經本院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有無受理温孝助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    (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349頁),簡覆表:「有受理拋棄    繼承案件或限定繼承事件,案號如下:113年司繼字第173    2號、113年司繼字第1403號」。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繼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卷宗,查知:⒈    温孝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温松茂、温珊姍、温宥瑄、温    秋菊、顏宇葳、顏楷紜、温盈茹、温振良、温子緹」等九    人對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5-338頁)。⒉又    温孝助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溫孝司、温秋興」等二人    ,經本院113年12月11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字第1403號    函通知「繼承人『溫孝司、温秋興』其他繼承人得於知    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見1    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卷第131頁,見本院卷㈡第333頁)    。嗣僅有「溫孝司」對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繼承,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00    0-000頁)。⒊故温孝助之繼承人應僅有「温秋興」一人    !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温松茂、温盈    茹、温振良、温秋菊等4人承受温孝助之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93-412頁),並不合法。請原告重新具狀聲明温    孝助之承受訴訟人,並提出該承受訴訟人之年籍資料、    戶籍謄本。另斟酌是否撤回113年10月17日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   ㈢由上「㈠、㈡」可知,温盈茹、温振良已分別對温松志    、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000    -000頁、第393-439頁);又温松茂、温秋菊已對温孝助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5-338頁)。顯然    温盈茹、温振良並非吳芳春之繼承人;温盈茹、温振良、    温松茂、温秋菊亦非温孝助之繼承人,甚明。請原告再查    明「温盈茹,温振良」是否為吳芳春之繼承人?若否,請    斟酌是否具狀撤回對被告「温盈茹、温振良」之起訴【另    温松茂、温秋菊仍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故温    松茂、温秋菊仍為吳芳春之繼承人】?   ㈣又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7 3頁至第259頁)列記「陳美紅、吳來樹、吳福來、温松茂 、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 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 秀玉」等17人為吳芳春之繼承人,即僅增列「陳美紅、吳 來樹、吳來福」為吳芳春之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 本件系爭土地莿桐鄉埔北段642、861地號2筆土地,其所 有吳芳春之繼承人應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 土地,按各自繼承持分(詳附件五)辦理繼承登記。繼承 相關費用由吳芳春之繼承人負擔」。依該「附件五」(吳 芳春繼承人繼承持分)(見本院卷㈡第259頁)所示,吳芳春 之繼承人尚有本案之被告「陳麗雪」,惟原告並未將「陳 麗雪」列為吳芳春之繼承人。另原告將吳芳春之繼承人就 吳芳春所遺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僅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公共24分 之4)誤為遺產分割之聲明(已將吳芳春繼承人繼承持分為 分別共有之聲明)。請原告綜合前開應補正之事項,提出 完整之吳芳春之繼承人為被告後,一併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吳芳春之繼承人○○○等人應就系爭642、861地號土地, 吳芳春所遺應有部分各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2025-03-25

ULDV-113-訴-636-202503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相 對 人 蔡沛典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蔡沛儀即鍾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鍾菊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 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為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鍾菊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其最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 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 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沛典及 蔡沛儀負票據責任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之發票人均為被繼承人鍾菊華,相對人蔡沛典及蔡沛儀 為其繼承人並非發票人,聲請人欲對其繼承人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裁定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2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2日 CH238056 002 113年1月25日 1,0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CH375477

2025-03-21

PTDV-114-司票-10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秀鳳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 期間為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例如存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2025-03-10

TYDV-113-消債更-468-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柏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竹旺 林貴蘭 被 告 吳宗澤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昇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勳 吳慧眞 陳張秀鳳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秀琴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張秀雲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秀霞 張春美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俊傑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張幸玉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張東明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張王春蘭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仁政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慈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張惠菁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惠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芳 張秀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張倉榮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賴志宗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麗華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素貞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坤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陳賴𤆬 陳賴玉如 臺中市○○區○○○路0號 林賴玉秀 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 賴玉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賴玉汝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林正雄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秀如 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唐金池 被 告 林淑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秀鳳 蕭逸杰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蕭家駿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蕭秋菊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冬梅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杏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蕭淑娟 徐景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徐煥傑 臺中市○○區○○巷00號 徐淑梅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徐淑端 臺中市○○區○○○路000號 蘇子豪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沛郁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姵綾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徐淑裡 林仁傑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莉芳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秀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林春菊 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啟勝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國耀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文湖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蕭士銘 臺中市○○區○○路000號 劉福鎔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温婷婷 被 告 劉福鎮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劉鳳美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莊淑梅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蕭彥志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原告尚須追加兩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應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星期二上午10點55分,在本 院第35法庭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3-家繼簡-31-2025030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鍾菊華、蔡沛典及蔡沛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張岳峰 相 對 人 吳秀鳳 上列原告與古張辛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盧志華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有盧志華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份(本院卷㈡第585頁)在卷可稽 ,聲明人即原告於113年8月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㈡第581頁),聲明由盧志華之母吳秀鳳承受訴訟,但吳 秀鳳已拋棄對盧志華遺產之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頭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 字第692號公告1份(本院卷㈡第723頁)在卷可證,是聲明人 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岳峰 被 告 兼盧慧如之 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秀鳳為被告盧慧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慧如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應為系爭事件之共同被告吳秀鳳,此有盧慧如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35頁) 及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㈡第737至739頁)、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㈡第741頁)、吳秀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本院卷㈡第7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㈡)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吳秀 鳳承受訴訟。因原告、吳秀鳳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 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秀鳳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2

MLDV-112-訴-355-20250212-4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進來 吳寶秀 吳寶嬌 吳寶貴 視同上訴人 吳陳慧似(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倪(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吳文進(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即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文婷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陳慧似、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吳文慶為視同上 訴人吳美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美村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慧似及子女吳秀鳳、吳秀倪、吳文進、 吳文慶共5人(下合稱吳陳慧似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0至320、323至331頁)。又吳美村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44頁),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吳美村之訴訟 ,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吳美村之繼承人吳陳慧似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吳美 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07

SLDV-113-簡上-102-20250107-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謝秋絨 吳東奇 吳崇銘 吳秀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吳昭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吳昭懋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昭懋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4

TNDV-113-司繼-45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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