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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第17行「, 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增列「並致本案機車 左後視鏡、H型前擋板組、前內箱蓋、左煞車拉桿、右碟煞 拉桿、左右車體側條損毀、左右側車體烤漆刮傷,足生損害 於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 程序、同日及114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137頁) 、證人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81頁至 第85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24964卷第275頁至第 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 扣押物品照片(含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手機)、工作證 、收據單照片各1張(見偵249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7 頁、第28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 為避免遭員警王淯群、甲○○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 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另案被告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黃惠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 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甲○○,致其 受有傷害及其使用之機車毀損,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 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均應予 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 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之工作機 與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香」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另 案被告黃惠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見偵24964卷第287頁。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見偵24964卷第289頁。 3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 發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車手、監控手、收水之工 作。乙○○與黃惠萱(黃惠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 」、「貸款專員Peter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 詐術,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 公園面交投資款項。黃惠萱則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1 1月4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復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之 某通訊行外,向乙○○拿取工作機,再前往港都公園向丁○○取 款,乙○○則依「秋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港都公園旁,負責監控黃惠萱 之行動,並待黃惠萱取款得手後,向黃惠萱收取款項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丁○○見面,黃惠萱佩戴上開偽造之「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向丁○○佯稱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丁○○收取87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丁○○收執以行使之,而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黃惠萱。 二、乙○○見黃惠萱為警逮捕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 在場之警員甲○○、王淯群發覺,警員王淯群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警員甲○○跟 隨於後。嗣警員王淯群、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 許,發現乙○○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停 等紅燈,遂暫停於本案車輛左前方,警員甲○○出示其服務證 ,並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乙○○下車配合調查, 詎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 員王淯群、甲○○,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警員甲○○隨即牽起 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於後。其後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車陣中, 警員甲○○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再次出示服務證勒 令乙○○下車配合調查,乙○○復承前同一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衝撞警員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雙 手急性拉扭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現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黃惠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犯黃惠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扣案之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光碟、本案機車之毀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共犯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 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 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 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 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 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 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 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 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 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 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 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 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 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 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 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 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 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 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即告訴人 甲○○後,逕自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訴-217-20250328-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玉美、陸奕婷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保險契 約,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 奕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富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富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閔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閔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安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安之行為,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俊宏前於民國11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 門鎖緊,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延至 同日9時11分許不治。被告余玉美為陸俊宏之配偶,明知陸 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 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與陸俊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玉美、陸俊宏 求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吉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連帶給付 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再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余玉美明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仍將屬其責任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 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 且變更受益人,顯屬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就余玉美之責任 財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陸奕婷、陸聖 富、陸聖閔、陸聖安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余 玉美。   二、被告余玉美則以:我沒有錢繳保單,所以把名字改回子女的 名義去繳,因為我薪水被扣三分之一,剩下一萬多元,生活 過不去了等語。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以: 這是陸俊宏發生的事情,我想維持小孩的權利,如果如附表 所示保單遭撤銷,以後生病怎麼處理。且保險費我們也有繳 一部份,我們出社會後保險費幾乎都是自己繳的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余玉美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確定判 決,及余玉美迭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27號函 所附投保明細、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余玉美 112年度財產所得,而余玉美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其他 所得計356,412元,及聖閔企業行出資額200,000元之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可信余玉美於 112年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時,已無充足清償能 力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如附表編號8至13所 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余玉美之清償 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陸奕 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亦有繳納部分保險費等情, 然余玉美於言詞辯論期日迭稱其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能力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保單均係 由余玉美繳納保費無訛。況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 聖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變更要保 人乙事有給付余玉美相當對價或自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 保險費之情事,其等抗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余玉美,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要保人回 復為余玉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亦有潛在利益,爰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被告行為時,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斯時縱余玉美終止該等保 單,亦無從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當難認其變更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 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變更後 要保人 異動日期(民國)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2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3 ADIEB0042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4 ADIEB005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5 ADIEB0108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6 ADIEB01100 陸聖安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7 ADIEC4059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8 AEFE40570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902 9 AEFE405820 陸聖安 112年12月29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9,773 10 AEFE4059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4,887 11 AEFE46207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842 12 AGD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0,415 13 AISE70061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6,91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4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華人、金華嬋應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 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上訴人吳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 基礎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吳 素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被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 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吳素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為 追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吳萬炭,與同為祖輩大房後代之吳 萬淺、吳萬耀、次房後代即上訴人之父吳萬地、三房吳泉、 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簽立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以下未另指明者均為民國紀年)11月18日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曾祖輩吳周、吳祥脈下「吳茂記家振興 會之業」(茂記係家族堂號)於日據時期之土地19筆(下稱 系爭19筆土地),本應按祖輩大房吳炎、二房吳烟、三房吳 泉、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各應有部分5分之1份額平均繼承 。因吳烟時任吳茂記財產總管,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吳萬地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9筆土地並演變為如附 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而伊祖父大房 吳炎之5分之1份額,由吳萬炭、吳萬淺、吳萬耀依當時施行 之日本民法繼承而分別共有,伊等繼承自吳萬炭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涉及日 據時期之法律及實務,以下部分用語以「持分」為之,其意 義與應有部分相同)均各15分之1(計算式:吳炎份額1/5× 吳萬炭應繼分1/3=1/15)。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在設立祭祀 公業,其簽立迄今已逾88年,應不再受鬮書土地約定用途之 限制,伊等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等14筆土地 ,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在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認定伊等得按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固無違誤,惟僅命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8分之1,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吳素 琴業已死亡,爰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就吳素琴於如附表1編號1 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追加聲明:金華人、 金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 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當事人後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系爭19筆土地 係「吳茂記家振興會」之公產,且日據時期繼承財產法制並 無借名登記之概念或習慣。另由系爭19筆土地歷期登記權利 人變動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乃至他房繼承人,現亦為系爭19 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人,渠等主張系爭24筆土地有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且他房亦各領有系爭19筆土地因重劃 之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對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然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吳萬地73年間死亡時消滅,其迄今始為 終止,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 金華人、金華嬋辦理繼承登記更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1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 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 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 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 (二)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 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   449至489頁之系爭鬮書。其第3至4頁所載日據時期系爭19筆 土地,涵蓋前項系爭24筆土地之前身,異動沿革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 (三)系爭鬮書第4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3右半至455頁右半 ),約定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 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之子弟、三房庶子 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 2分之1之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小作料(按即佃租)要為先人 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 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斷無分配亦不得賣 出,並第6至9號鬮書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 10至12號鬮書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    (四)關於吳周脈下繼承情形,其中(本件無關之房次從略):  1長房吳炎18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 炭;吳萬炭73年1月14日死亡(妻吳陳秀雲108年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  2次房吳烟2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   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 、吳文豹共同繼承系爭19筆土地權利(吳蒲金盞嗣於101年2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8人繼承);又吳素琴於   113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由金華人、金華嬋繼承。 (五)系爭24筆土地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農地,前以 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名義,與 訴外人李慶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朴民永字第   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出租人協議 ,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新臺幣(下同)64萬元、李慶河願放 棄耕作權,並已履行完畢。該64萬元補償金係由吳炎、吳烟 、吳俊、吳昭添等四房脈下共同分擔。 (六)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比例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金華人、金華嬋應就吳素 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可參。查上訴 人吳素琴係於113年9月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惟其等迄未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第269至323頁 ),尚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符合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 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 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 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 (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 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 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 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 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 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 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 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 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 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 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 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 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 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 和3年至5年間(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341至390頁),故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 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 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 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 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 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 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各時期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本件事實之時點如附表2)。 (三)查吳安份繼承人有吳周及吳祥;吳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 炎、吳烟及吳昭添;吳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 耀、吳萬炭;吳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死 亡後,由吳蒲金盞,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 繼承,其中吳蒲金盞死亡後,由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 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 之權利。吳昭添死亡後由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等人繼承 。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泉及吳俊;吳泉死亡時由吳岸 繼承;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 等情,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之父吳萬炭與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 、吳昭添、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 爭鬮書(原審卷一第449至489頁),除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吳 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並   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庄○○000番地號等系爭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至9號土地收益做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至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原審卷一第453頁)。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三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五房。嗣系爭19筆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系爭24筆土地。而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有系爭鬮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449至501頁、卷二第519至57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家產鬮分之方法,在日據初期,於決定鬮分後,先確定 繼承人之應分額;在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贍業等 ,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立 應分割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日據後 期,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 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 今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 則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 異財,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 而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查系爭鬮書除將部分土地分配 予吳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 並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原審卷一 第451頁),顯係在鬮分家產時,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 茂記家振興會之業」而設定公業(兩造原爭執是否有設立祭 祀公業,上訴人對於未設立祭祀公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頁),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而系爭鬮書係在昭和8 年11月18日所訂立,並約定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 保存所有之公業,且載明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 之子弟、三房庶子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 、次房吳俊,持分2分之1之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足見,系爭鬮書係在日據後期訂立,且內容涉及 吳周、吳祥脈下各房持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系爭19筆土 地縱然仍屬公業,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屬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自堪認定。 (六)另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 8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仁湘(吳炎脈下)、吳文龍(吳烟脈 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 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57頁)。又系爭24 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吳炎脈下之吳仁顯等、吳俊脈下之 吳萬亨等、吳昭添脈下之吳炳然等房亦共同分擔乙節,有分 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原審卷二第583至589頁)在卷足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6頁)。又系爭24 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 以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 字第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 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 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 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 亨(即吳俊脈下)會同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 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 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暨收款簽據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91、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㈤)。又依系爭鬮書為分配之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及被嘉南大圳水利會買收之代款,亦分予各房,有立證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 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 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此外系爭24筆土 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 ,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綜上, 系爭24筆土地,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有關系爭 24筆土地之稅捐、代書費、租金之補償金及水費等負擔,均 由4房負擔,而領取之徵收款、賣款及租金收入則由4房利益 共享。足見,從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縱 然仍屬公業,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 ,且共同分擔土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外,其餘各房就 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應為吳炎、吳烟、 吳昭添、吳俊脈下之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 產。故縱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鬮書將系爭19筆土地 劃出而設立之公業,實質上係屬吳炎、吳烟、吳昭添、吳俊 脈下之各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19筆土地 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有可採。 (七)證人即吳昭添脈下之吳安行證稱:系爭24筆土地本是吳烟管 理,之後由吳萬地接管,嗣由吳萬亨、吳炳然接管,目前由 我管理;系爭24筆土地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由4大房分 配,三房吳泉那房並未參與;土地稅單、水租都寄到吳萬地 處,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再到每一房收錢 繳納;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 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 ,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 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 才由吳萬亨、吳炳然管理,嗣由我管理至今,但這段期間都 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系爭24筆土地從系爭19筆土地而來, 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 從來沒有實施過,系爭19筆土地至今都未分配,都登記於吳 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 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因為耕者有其 田之身份僅有吳萬地,其他人則領取補償金;原證9之切結 書是吳岸親自簽立。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 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切結書所載的土 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我們實際上有支 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有關代書費 及稅捐之記載,其53筆土地包含系爭鬮書之土地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所為證 述與前揭切結書、分擔稅捐、代書費文件、立證書等客觀情 節相符,所為證言堪以採信。依吳安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 爭24筆土地雖登記在吳萬地之名下,惟由4大房共同分擔土 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鬮書訂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 方習慣為例外,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而系爭鬮書係設 立系爭19筆土地之公業,系爭19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烟、吳萬 地脈下,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 人之權利,將其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依不爭執事實㈢,系爭鬮書所載,吳周、吳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   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上訴人繼承吳萬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即如附表1之「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吳萬炭名下,以吳炎等5大房計算, 而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云云,並以證人吳安行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吳安行並未明 確證稱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約定變更系爭鬮書所 載吳周、吳祥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 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為應有 部分18分之1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第347至356 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第363至379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以吳炎等5大房為計算基礎,復 與系爭鬮書所載不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十)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但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所設立 之公業,其性質上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之權 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9筆土地究竟係何 人借何人之名義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 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 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系爭鬮書設立之公業 ,亦涉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及舉證不易之情形 ,自應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各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逐一舉證而為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鬮書編號2、3、4、5、10、11、18之土地 係吳烟向吳能、涂丙或王安心所購買,並非吳烟繼承自吳周 而取得;編號15土地並非登記於吳周名下;編號17土地登記 於吳烟等人名下,為個別所有,均不屬於吳氏家產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惟系 爭鬮書已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且敘明吳周及吳祥脈下 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㈢),嗣除吳祥脈下之吳岸 已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稅捐、費用及 利益均由4房共同負擔及共享,且系爭鬮書將之列入系爭19 筆土地時,吳烟脈下之吳萬地亦於系爭鬮書簽名,同意作為 公業,如屬吳烟個人之土地,吳萬地理應不會同意列入公業 ,而由各房共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編號2、3、4、5 、10、11、15、17、18之土地仍屬家產及公業,應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非屬公業,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鬮書已成立新的約定,作為修理盆墓、祭 祀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就系爭19筆土 地約定長久維持限定用途,而各房之分擔及利益之分享,均 係管理公業之本質,縱欲終止,須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云 云。查系爭鬮書確有約定系爭19筆土地作為修理盆墓、祭祀 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財產,性質上 為分別共有財產,各分別共有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單獨主張其權利,並得按其持分處分。且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 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民法第 823條規定可參。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 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雖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 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 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參諸民 法第823條規定之法理,並審酌本件就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 財產,雖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惟從民國22年至今, 至今已歷經約92年,且分別共有人間業已出現紛爭,有難以 維持共有之重大事由,已不利於分別共有關係之維持,應准 以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分別共有財產分離為宜,以利於社會經 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間之紛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切結書(原審卷二第657頁)、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395至409頁)之真實性云云。惟吳岸以切結書將其 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吳仁湘、 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人,已如前述,且事後就土地 費用之分擔及利益之共享即以4房為分配,亦如前述,吳岸 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其持分土地買賣之事實符合客觀情 狀。雖上訴人質疑土地移轉持分之情形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即為何吳岸未將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移轉予吳文龍云云。惟證人吳安行證稱係因簽完契約書之後 ,4大房又做了協調,始未按買賣契約書為登記等語,有吳 安行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尚難認為依切 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有不真實之情形。  6、上訴人抗辯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吳周、吳炎、吳烟等 人於日本昭和年間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日據時期之 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條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 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 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 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可知,日據時期之委任關係如有緊急 情事,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另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鬮書以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 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則從性質觀之,當無於吳周、 吳炎、吳烟死亡時即為消滅,否則無以達成其目的,應認公 業仍延續至今,故吳周、吳炎、吳烟等人死亡後,借名登記 關係即輾轉由兩造所繼承。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7、上訴人抗辯家產係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並引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惟按日 據初期,家產係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始特定為各別家屬所有(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4頁);惟日據後期,如前所述, 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上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今民 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則各 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異財 ,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而為 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本件縱依日據之初期觀之,家產係 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但 本件業經簽立系爭鬮書分配財產,足見兩造之家產已鬮分, 僅係於鬮分時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尚難認為係未經鬮 分而仍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次,系爭鬮書係於民國22年簽 訂,為日據後期,如前所述,此時家產之觀念已屬分別共有 財產,故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19筆土地列為公業,應屬分 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2)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就吳 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  11/36 2.吳文虎:  10/36 3.吳文豹:  10/36 4.黃吳素娥:  1/36 5.吳素秋:  1/36 6.吳素琴:  1/36 7.吳素蕙:  1/36 8.吳淑美:  1/36 上訴人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648 2.吳文虎:  10/648 3.吳文豹:  10/648 4.黃吳素娥:  1/648 5.吳素秋:  1/648 6.金華人、 金華嬋(繼  承自吳素  琴):公同共有1/648 7.吳素蕙:  1/648 8.吳淑美: 1/648 上訴人應再將左欄編號土地所有權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3240 2.吳文虎:  10/3240 3.吳文豹:  10/3240 4.黃吳素娥:  1/3240 5.吳素秋:  1/3240 6.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自吳素琴):  公同共有  1/3240 7.吳素蕙:  1/3240 8.吳淑美:  1/324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 20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 3108.60 附表2 分 期 重要日期 各期適用法 本件相關事實時點 公元 日紀 日期 軍政 1895 明28 11月17日 臺灣之地方習慣。 律令時期 1896 明29 3月31日 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1912 明45 7月30日起改元大正。 大1 【大正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大8 【大正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20至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敕令時期 1923 大12 1月1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民法(除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以外)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光復日止。 1926 大15 12月25日同日改元昭和。 昭1 昭3 【昭和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昭5 【昭和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933 昭8 【昭和8年11月18日】系爭鬮書簽立。 民 法 時期 1945 昭20 10月25日 中華民國法律 【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期日,係依其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90頁)為歸納。

2025-03-20

TNHV-111-上-333-2025032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 坤』之人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財 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紙(收據單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 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 港都公園與乙○○面交取款,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 財務專員,且將已簽寫好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 1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丙○○準備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113 年11月5日因負責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 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麥坤」、「鑫逸 富-尊爵」、「鑫超越-薛金」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乙○○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 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 」,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原本是在做護理師的工作,因為我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他知道我需要錢,跟我介紹工作, 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傳遞相關資料,我離職後就去做這 個工作,當初應徵時我沒有經過面試流程,也沒有實際到公 司看過,我有察覺到上開應徵流程不正常,但對方沒有跟我 解釋,我也沒有特別詢問,且我實際上並未在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83、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就前開 行為已然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 原定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就其行為之嚴重性,當無 不知之理,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企圖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之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被告自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 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 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 據單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 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 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 手機殼1個),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83、 279至28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係 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製作, 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4、83、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之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月薪3萬5,000元,車馬費、 伙食費可以另外報銷,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5、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 係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7頁) 0 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9頁) 0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33、110頁) 0 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33、37至40、11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 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前往 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丙○○則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4 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 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 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嗣丙 ○○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乙○○見面, 丙○○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與乙○○收執以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而在場埋伏 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逞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134-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捲 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綠 茶」、「蟾蜍」、「比菲多」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 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 話及耳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盧燕俐老師的股票投資」廣告,經甲○○透過廣告上 所留之方式聯繫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名義與甲○○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股海明珠 H8」群組 及下載「嘉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 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920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 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165萬元,與對方相約於1 13年11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款。丁○○即與「 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速」、 「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丁○○依「吉娃娃」之指示,先至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 印「比菲多」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 、5、7所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及存款憑證,另於臺南市某 處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業者盜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1顆,並攜帶該等物品,於113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前 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丁○○到場後即向甲○○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姓名為蔡哲宇,照片為丁○○本人),以表彰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向甲○○收取款項,而所偽造之 現金儲值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大、小章印文各1枚、「蔡哲宇」署押1枚),未及 向甲○○行使,便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 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 外之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51至154頁,本院卷 第24頁、第47頁、第123至125頁);遭他人以上揭方式行詐 之經過,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3年11月8日,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11661號)、查獲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查獲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扣案丁 ○○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相簿照 片、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甲○○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至102頁、 第115至13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①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沒有交給 我收據。當時被告沒有將收據拿在手上,我沒有看到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現 金儲值收據當時還放在背包中,還沒有交付給告訴人,就被 警察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是本案尚無從 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 值收據單(見偵卷第63頁)之事實。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 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 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2.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僅止於偽造私文書,尚無從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3年11月8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行,與「小捲捲」、「鱷魚」、「吉娃娃」、「謝比爾 」、「速」、「綠茶」、「蟾蜍」、「比菲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蔡哲宇」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吳素秋」之印文,及「蔡哲宇」簽名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現金儲值單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吉娃娃」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 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嘉源投資有 限公司」、「吳素秋」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 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 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六)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本案亦有構成偽造印章之犯行,然 起訴書已敘明逮捕被告時,併扣得如附表編號4之印章1顆之 事實,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開印章係其在臺南刻印店 所刻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上開印章係被告利用刻 印店業者偽造無誤,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上開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未告知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惟此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且本院於審理時業當庭提示該證據予 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對被告防禦權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 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 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 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態 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及委託書既經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據被告供稱為其他詐欺收款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②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供稱係之前做 工賺得(見本院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所關,爰 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壓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有將工作證交給我,我收下後放在機車前面的 置物箱,並準備從機車的座墊底下的置物箱拿出假鈔,警察 就衝上來了。準備將假鈔拿出來時埋伏的警察就把被告壓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信。則 被告既未取得任何款項,當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犯行,尚不構成洗錢犯行之著 手,自難認其已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蔡哲宇」工作證 25張 嘉源投資 御鼎投資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利豐e行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耳機 1付 4 印章 1顆 5 收據/憑證 8張 萬達股份有限公司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瑩宇證券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6 委託書 1張 7 空白現金收據 1本 24張 8 現金新臺幣 ①3萬2000元 ②7000元 均已入國庫

2025-03-18

TCDM-113-金訴-4375-20250318-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偽造「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壹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吳素秋」印文壹枚)壹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 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公園, 」及「將未經嘉源…」等記載中間,應補充記載「出示偽造 之『嘉源投資外派財務』工作證,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 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然此一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載 明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而起訴意旨復未敘及被 告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起訴書載明,自應予補充。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另涉有此二 罪名,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已為起訴書載明,被告亦坦承不諱,顯均對其防禦權不生 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暱稱「黑色星期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4、48、49 頁),且其洗錢未遂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 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併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犯罪為未 遂,顯無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可以繳交,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 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 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 取訛詐贓款之金額,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門窗,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 (含其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素秋 」印文1枚)1張,及OPPO RENO 10 PRO 5G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既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9、60頁), 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又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已因該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被 告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 ,均併敘明。  ㈡另被告雖稱:有時「黑色星期」會從被害人收取的款項提領3 ,000至5,000元給我做報酬(見偵卷第107頁)等語,而其本 案尚未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固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               雅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迨於民國113年8 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於113年10月21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 稱要收取稅金云云,然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 集團復於要求丙○○於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交付現金217萬30元萬元,丙○○ 即配合警方追緝相約碰面,詐欺集團旋指示乙○○於前開時、 地前往向丙○○取款。嗣乙○○到場後,攜丙○○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興南公園,將未經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行使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 有限公司,後乙○○欲向丙○○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 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契約書、委託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審訴-2245-202503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OO PO KENT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為獲每週報酬馬幣1萬元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馬來西亞入境我國,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Kobe」、「安德魯」及其他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LOO PO KENT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同年10月15日向吳美米佯以投資股 票云云,吳美米雖前因同詐術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至10月1 4日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此 次吳美米則未受騙而報警,並配合約定於同年10月16日18時 40分許,在屏東縣○○鄉○○○00號之先帝廟交款150萬元。LOO PO KENT除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2萬2,000元支付其開銷,且 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在超商將某成員傳送電子檔列印 製成如附表一編號6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編號7所載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私文書之現金儲值收 據單(下稱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蓋印及簽名,依指示於約 定時間配戴本案工作證至先帝廟取款,足生損害於本案工作 證、收據之名義人及吳美米,經吳美米向警示意,員警旋上 前逮捕LOO PO KENT,並扣得如附表一之物等物。 二、案經吳美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LOO PO KENT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 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5-29、31-34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其屬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員 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並無因參 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本院卷第1 7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已交 付支應其開銷之2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回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未符。  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然經 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該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來我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 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馬來西亞 人,於113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為期30日等節,有附表二 編號3之證據可佐,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 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於 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74頁),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 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已獲犯罪所得2萬2,000元,除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8之700元為該款項所餘外,餘均未扣案(本院 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就全數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2 藍芽耳機壹組 3 印章(王文保)壹個 4 剪刀壹支 5 印泥壹個 6 偽造本案工作證壹張 記載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王文保等文字。 7 偽造本案收據貳張 其上均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其一另有「王文保」之印文、署押各1枚(警卷第96-97頁)。 8 新臺幣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偵查報告 警卷第7頁 2. 被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 警卷第39-41頁 3. 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警卷第43頁;偵卷第9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45-51頁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55頁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9-87、107-111頁 7. 車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警卷第89頁 8. 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91-105頁 9.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ob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11-113頁 10. 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查獲照片 警卷第115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956-20250218-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吳桓昌 追加 原告 吳冠瑩 吳冠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然而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 承人除原告吳桓昌、吳冠瑩、吳冠臻外,尚有王小芬及王智 盟,且無被繼承人吳素秋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時提出新北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說明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遺產達成協議,惟依 雙方調解內容觀之,雙方僅就被繼承人吳素秋遺產免稅證明 書上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部分達成由原告吳桓昌一人分 割繼承之協議,並未包括本件給付保險金之債權,此亦可從 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之受益人欄係由原告吳桓昌、吳冠瑩、 吳冠臻簽名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件原告既係本 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被繼承人吳素秋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前開保險契約既未指定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 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吳素秋 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應由被繼承人吳素秋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04

PCDV-112-保險-13-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右呈」 印文、「王右呈」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股市」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陳昭蓉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本 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75、85頁),告訴人復未因被告 本案犯行交付財物,被告並自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 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監控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 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 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農業、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款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 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新臺幣1,000,000元 偵卷第61頁 2 新臺幣48,400元 偵卷第62頁 3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偵卷第55頁 4 工作證1張 偵卷第57頁 5 「王右呈」印章1枚 偵卷第62頁 6 印泥1個 偵卷第62頁 7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8號   被   告 楊振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明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帕拉梅啦」、「蔡雨 澄老王股市」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楊振明透過「帕拉梅啦」之指示,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並以飛機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楊振明與 「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股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散布投資廣告,後於113年7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與陳昭蓉聯繫,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陳昭蓉陷於錯誤,以轉帳方 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蔡雨澄老王股市」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昭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昭蓉報警後,仍再次對其佯稱要現金儲 值才能贖回其所投資金錢和獲利云云,雙方遂相約於113年9 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面。「帕拉梅啦 」偽造印有「嘉源投資」、姓名「王右呈」之工作證及「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空白收據之電子檔後,再 將上開電子檔傳送予楊振明,由楊振明列印後持有之,楊振 明復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王右呈」 之印章1顆,再依「帕拉梅啦」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 陳昭蓉碰面。陳昭蓉旋於同年月日14時許,假意配合欲將現 金100萬元交付予喬裝成「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 務王右呈」之楊振明,楊振明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王右呈」 工作證,及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之印文 ,且偽簽「王右呈」之姓名並蓋印「王右呈」之印章於經辦 人欄位上,並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旋交付陳昭蓉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昭蓉所交付 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王 右呈,楊振明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楊振明 所有之手機1支、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00萬元收據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財務王右呈」工作證1張、「王 右呈」印章1枚、印泥1個、現金4萬8,400元等物,旋循線查 悉上情。楊振明自113年9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得至少約8,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陳昭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TELEGRAM暱稱「帕拉梅啦」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復將其放置於「帕拉梅啦」指示之地點,並因而獲利約8,000元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由被告當場出示證件並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蔡雨澄老王股市」以投資為由詐欺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蔡雨澄老王股市」,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 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帕拉梅啦」、「蔡雨澄老王 股市」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 人已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誘捕被告,僅得論以未遂,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 決參照)。上開扣案之物含現金4萬8,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 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另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欲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 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洗錢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訴-159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關於「9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0月1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更正:  ⒈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 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 務上查獲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 以該等傳播工具為之,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游成 員之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列之傳播工具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該加重條件相繩。惟因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條件(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 然與檢察官所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 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而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以 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 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對告訴人劉宜玫所為之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對告訴人劉宜玫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是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被害人 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 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不一,被告 於犯後終能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秀梅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 16日前開始分期履行,與告訴人劉宜玫則仍未能達成調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 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上下午,分別 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各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 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工作證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 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工作證、委託書以及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分別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各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贅為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面交的報酬他們還沒 跟我講,我也還沒有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所以本案沒有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158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又倘若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認有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林秀梅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 交「張凱傑」指派之人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 「張凱傑」指派之人而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即已非屬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 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收取告訴人劉宜玫所交付由警方提供之贓款(餌鈔), 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取回,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予宣告沒收而僥倖取得該等財物之 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益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吳素秋」之印文1枚以及「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王傑富」署名1枚) 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工作證1張 扣案 4 委託書1張(包含偽造之「王傑富」印文2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含「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代表人」欄偽造之「莊宏仁」印文1枚) 扣案 6 藍芽耳機1副 扣案 7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8 現金6000元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58號   被   告 張益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下 旬開始,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張凱傑」之人所發起,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其遭所屬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之投資款,再伺機把所取 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即俗稱之「車手」),以 此方式賺取不法報酬。同年9月間,林秀梅在網路上遭上開 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遂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1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投資款。旋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 之「嘉源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張 與其上有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代表人「吳 素秋」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搭車前往 上址向林秀梅收款。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林秀梅即步行前 往上址附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旁巷道內 ,與佯裝為「王傑富」專員並前來收款之張益墩接洽。張益 墩到場後,立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秀梅收 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取信林秀梅,張益墩並在上開 事前備妥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金額(小寫)」、「金 額「大寫」欄上分別填載「200,000」、「貳」拾萬,並在 「經辦人簽名」欄位上偽填「王傑富」之姓名1枚後,將上 開偽造完竣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交付給林秀梅。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行使私文書(「現金儲值收 據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張益墩於收取上開20萬元款 項成功後,隨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將贓款持往臺中市 南屯區之麻糍埔考古遺址附近,交付給所屬集團上手成員。 二、同年8月30日某時,劉宜玫亦在網路上遭上開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 10萬元投資款。惟上開集團成員繼續向劉宜玫佯稱其抽中增 資股票,應繼續交付21萬元款項後,劉宜玫發覺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佯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日下午 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 付上開款項。旋張益墩即聽從「張凱傑」之指示,攜帶事先 偽造「永屴投資」名義、姓名為「王傑富」之「工作證」1 張、其上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 人「莊宏仁」印文、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 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紙及由張益墩在受託人欄位偽簽「王傑富」姓名2枚之「委 託書」1紙,前往上址向劉宜玫收款。旋於張益墩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即由劉宜玫將警方事先備用之 餌鈔21萬元(業由警方取回)交付給張益墩。為取信劉宜玫 ,張益墩隨即將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存款憑證)」1紙交付給劉宜玫簽署、收執,並請劉宜 玫在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簽署劉宜玫本人之 姓名後,再將「委託書」交還給張益墩。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收 據」及「委託書」)之舉,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傑富」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場埋伏員警見 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張益墩,張益墩始未完成嗣後轉交 贓款給所屬集團上手之工作,並扣有張益墩所使用之上開「 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張益墩所有並與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 話1支、張益墩隨身攜帶之現金6,000元及已交付劉宜玫收執 之「有價證券存款收據」1紙。嗣經警檢視張益墩上開行動 電話內通訊內容,發現張益墩亦曾於同日上午向林秀梅收款 ,經警通知林秀梅說明後,扣有張益墩交付給林秀梅之上開 以「嘉源投資」名義出具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梅與劉宜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秀梅與劉宜玫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收款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被告與所屬集團上手在通訊軟體內聯繫之內容擷 圖、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之簡 訊對談內容擷圖、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林秀梅等2人收款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工作證」1張、「委託書」1紙、藍芽 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現金6,000元、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現金 儲值收據單」各1紙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林秀梅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 犯偽造印文及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罪 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雖為被告犯 罪工具,但已經交付告訴人林秀梅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偽造之簽名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 案之「工作證」1張,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已經丟棄,但無從證明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向告訴人劉宜玫收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請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上 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洗錢未遂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所犯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犯分擔,請 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永屴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 ,但已經交付告訴人劉宜玫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委託書」1紙、藍芽耳機1副、蘋果品牌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6,000元 ,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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