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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部 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 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 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 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内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 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偵訊時,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述其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小禎」即吳苡禎,嗣後並讓警方循 線查獲吳苡禎,則吳苡禎此一毒品來源管道,係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相符,而能依該條規定減刑。㈡再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查獲正犯或共犯不以該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應依卷内相關事證加以審酌認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毒品來源為吳苡禎,且依該日偵訊筆 錄,雙方交易多次,可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 確為吳苡禎,依此論之,縱偵查機關僅起訴吳苡禎112年6月 18日販買毒品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應為要肅清毒品管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法文,亦無載明需有先後因果關係之要件,是 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難謂合 理,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減刑,尚嫌 速斷。㈢原審判決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之應執行刑, 尚屬過重,請求能從輕量刑:查本件被告雖涉犯4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兩個轉讓禁藥罪既遂,惟觀被告4次販賣行 為所得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毒品數量 較微,只是使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僅拿取少量金錢成本,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復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足證被告已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甚為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對被告酌定有期徒刑3年2月 之應執行刑,仍為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 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 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售之毒品 來源為吳苡禎,編號5、6所轉讓之禁藥來源其中一次是吳苡 禎、另一次是「細漢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原審 函查結果,被告另案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其有於11 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6日22時許向吳 苡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3-19 7頁),而吳苡禎於113年4月17日遭查獲,並於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同年8月13日分別 販賣價值3,500元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於同年9月 6日22時販賣價值12,000元之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 見原審卷第171-175頁),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7月6 日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係 分別於112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2日轉讓約可施用6、7口及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被告供稱該2次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1次為吳苡禎,則依上開吳苡禎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序與數量觀之,附表一編號5之轉 讓禁藥犯行,應與吳苡禎於113年8月13日販賣予被告之「半 錢」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苡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早於上開吳苡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故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 定,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後述是否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考量因子。  ⑷被告於警詢時無法提供暱稱「小賜」及「細漢欸」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購毒時間、地點等資訊,故難以追 查上手真實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4 日、113年7月8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07、117頁) , 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 ,實屬小額,並非大毒梟,且檢警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吳苡禎,僅因與被告之供述時序上無因果關係, 而無法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確實就檢警查獲毒品上游有 所貢獻,綜合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情節、過程、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 ,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 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善良風氣;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復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經核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有違誤,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 云,依前述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行為態樣) 1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2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凱 3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忠佑 4 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紘菱 5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6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家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5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家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01-202503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禎(原名吳詩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苡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應徵工作,竟 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福包裝(侯心愉)」之人聯絡, 約定由吳苡禎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佳福包裝(侯心 愉)」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對價後,隨即於同日清 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佳福包裝(侯心愉)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佳福 包裝(侯心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成員不 詳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上旬,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吳苡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 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5至286頁、本 院金易卷第27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金 易卷第2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翁誠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信全」、「陳志忠」向翁誠昱佯稱:全家超商有周年慶抽獎活動等語,致翁誠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誠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6號【下稱偵卷】第93至96頁)。 ②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9至120頁)。 ③告訴人翁誠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告訴人翁誠昱提供之臉出暱稱「陳信全」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陳志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2 林意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雲冰」、「李春梅」、「專屬線上客服」向林意雯佯稱:欲向林意雯購買鞋子,但需依其指示註冊賣貨便交貨等語,致林意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1萬0,0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②告訴人林意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④告訴人林意雯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李春梅.女性立體模特兒...」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陳雲冰」、「專屬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聯記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34至至136頁)。 3 林慶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集雅社員工名義向林慶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等語,致林慶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3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5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②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75頁、第187至189頁)。 ③告訴人林慶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7至163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⑥告訴人林慶棻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4 梁琬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文森先生化妝品公司人員名義向梁琬瑜佯稱:梁琬瑜有訂購一筆化妝品,會至其帳戶扣款等語,致梁琬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本案臺銀帳戶,又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11分,應予更正) ①1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琬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9至201頁)。 ②告訴人梁琬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08至209頁)。 ③告訴人梁琬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6至197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 ④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2年7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120002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留存影像(見偵卷第247至25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5 黃卉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TOYSELECT電商業者客服名義向黃卉蕿佯稱:客戶類別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卉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9,00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②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7至219頁)。 ③告訴人黃卉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1至225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⑤告訴人黃卉蕿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17頁)。 6 張以 (起訴書誤載張以瑜,應予更正)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電話,以假冒銀行人員向張以佯稱:因其7-11賣貨便帳號被鎖,需開通金流服務方可解鎖等語,致張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晚間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01分,應予更正) 2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21,138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頁)。 ②告訴人張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233頁)。 ③告訴人張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④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7至27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32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8、3250、3254 、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分擔之 行為僅止於駕駛車輛載送共犯吳苡禎前往與購毒者完成交易 ,復未取得任何毒品交易價金,參與之角色甚輕,主觀之惡 性非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難謂適法。又被告不論是客觀犯罪 情狀或主觀惡性,均與共犯吳苡禎有別,原審對被告科以與 共犯吳苡禎相等之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 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 ,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 鉅,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前有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品之人數、次數及價金、角 色分工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5年3月、5年1月、5年3月,除未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 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行為態樣相 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1編號4陳致 遠更正為【陳致達】、超商繳款時間欄22日更正為【23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2次各以一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詐欺附件附表1、2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㈠被告前述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態樣、時間都不同是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毒品、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各受有新臺幣(下同) 7萬元及32萬9,950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生活入不敷出、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陳彥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陳彥 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 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 照片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陳彥智提供 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致使附 表1所示之袁明明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智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分別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於 113年3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遠東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友人吳 苡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而容任前揭2帳戶 做為吳苡禎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雯妤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黃雯妤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智提供之 前揭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雯妤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明、賴邵君、吳保漢、陳致遠、黃雯妤、李嘉欣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之後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貸款專員」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等資料,伊擔心貸款不過,想說能給的都給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吳苡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吳苡禎先向伊要一張卡,她說要綁遊戲帳戶和朋友要轉生活費給她,而且吳苡禎有承諾會幫伊籌交保錢,伊才提供彰銀帳戶給她,隔天她說彰銀無法使用,伊才再提供遠東銀帳戶給她,伊沒有多想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明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袁明明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明明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邵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邵君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購幣合約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邵君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漢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保漢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保漢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致遠提供之Hi-Life萊爾富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致遠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雯妤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雯妤提供之品食鮮商行名片、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雯妤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欣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嘉欣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嘉欣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之事實。 8 ⑴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與LINE暱稱「兩傾《吳心》」(即另案被告吳苡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及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袁明明等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遠東銀帳戶,及如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雯妤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⑶被告有提供提款卡與另案被告吳苡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 非就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上揭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 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貨幣單位: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超商繳款時間及金額 1 袁明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結識袁明明,對方即向袁明明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袁明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⑴112年11月22日13時1分許,2萬元 ⑵112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1萬元 2 賴邵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賴邵君,對方即向賴邵君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賴邵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許,1萬元 3 吳保漢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結識吳保漢,對方即向吳保漢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吳保漢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2萬元 4 陳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2日4時9分起,以臉書結識陳致遠,對方即向陳致遠佯稱:可登入虛假投資網頁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陳致遠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後,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 112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雯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品食鮮商行員工黃雯妤佯稱其為中和高中老師,要請黃雯妤代訂禮盒,並給禮盒廠商LINE聯絡方式,該禮盒廠商即要求黃雯妤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黃雯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17萬9,985元 2 李嘉欣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3日10時許起,社群平臺Instagram結識李嘉欣,對方即向李嘉欣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轉出,才能收受獎金云云,致使李嘉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遠東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3月1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⑶113年3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9,999元 ⑷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9元 ⑸113年3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9元 ⑹113年3月16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⑺113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2024-12-03

NTDM-113-金訴-445-20241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4月12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23日」、第22至23行「毛重26.06 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3.95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24至25行 「毛重共13.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 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 共11.33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2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毒品為警扣案,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8-20頁) ,從而,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 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169、171、203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又前開扣案 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塑膠鏟管2支 2 注射針筒1支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献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產業道路旁,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 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稍後 在同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持本署核發拘票及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前,對王献進所搭載之吳苡禎(另案提起公訴)執行 拘提及搜索,而在該車上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 餘淨重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 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 淨重共11.3351公克)與王献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 管2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SIM卡2張)等物;復經王献進同意,於113年4月18日9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王献進所有,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苡 禎於警詢證述屬實。被告王献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常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海洛 因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30號鑑 定書1紙降卷可稽,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取樣鑑驗,各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 0482號鑑驗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483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献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均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NTDM-113-易-47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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