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見智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移送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 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0K忠訓國際-王經理」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開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永豐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1,725,42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 爭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與「0K忠訓國際-王經理」 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4908號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91頁 )。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 725,429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25,429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第6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 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見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將吳見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1,300,000元;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425,429元至至系爭永豐帳戶。

2025-02-13

TCDV-113-金-449-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2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葉巧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雄客服No.168」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2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81萬5,816元至系爭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81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4日10時26分匯款81萬5,816元至系爭帳 戶內,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714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原告手機內「雄富」投資APP照片等件為證(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5至55、61至63、 65至66、72、7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2 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 行為乙情,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並自11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5,81 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2

TYDV-113-訴-2462-202502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8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帳號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13時1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31,827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7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 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憑(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 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97-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2-附民-1911-20250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47、8797、8852、88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3510、17938、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 36854、4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 4、3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 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頁、第246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燕萍於111年8月10日已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可知附表一所示帳戶 至遲於111年8月10日已在本案詐欺集團管領控制之中,故被 告應係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交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甚 明,爰就此部分予以更正,至公訴意旨其餘記載有誤部分, 均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1、5、7、10、1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 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 人,致各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 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0、17938 、22772、25786、27677、30550、30877、33888、36854、4 0183、42824、3922、113年度偵字第6884、6931、17094、3 51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 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邱文中、郝中興 、林弘捷、葉益發、甘佳加、林姿妤、李允煉、謝咏儒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張雅詩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張雅詩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何燕萍(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66」(偵6884、偵6391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貝萊德證券006」,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燕萍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燕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931卷第39至53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100萬元 2 吳見智(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富雄客服No.168」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見智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吳見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550卷第35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見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30550卷第41至47、52頁) ⒋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48至49頁) ⒌吳見智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0550卷第50至51頁) ⒍詐欺集團使用之APP(富雄)截圖(見偵30550卷第53頁) 即偵3055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3 蔡文享(被害人) 暱稱為「萊萊」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認識蔡文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享佯稱:依其指示可於EBC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文享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蔡文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094卷一第101至10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蔡文享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09至113頁) ⒋蔡文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17094卷一第114至117頁) 即偵1709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吳曜亘(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露露」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曜亘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DBG」投資網站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曜亘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8分許(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該次轉帳手續費為30元,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曜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888卷第87至8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曜亘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888卷第104至114頁) 即偵3388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吳偉誠(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陳坤佑」、「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6日至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偉誠佯稱:依其指示可於「喬安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偉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261,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22卷第87至10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偉誠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聯影本(見偵3922卷第135至139頁) 即偵392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21分許 1萬元 6 劉信德(被害人) 自稱劉小姐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先以簡訊傳送網站資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信德佯稱:依其指示於宏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劉信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2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8889卷第9至11頁、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劉信德之匯款申請書暨存摺影本(見偵8889卷第13至21頁) ⒋劉信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89卷第21至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7 劉皇毅(告訴人) 自稱「安蝶」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認識劉皇毅,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皇毅佯稱:於其指定之外匯平台網站可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皇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劉皇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877卷第81至8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劉皇毅之交友軟體「Say Hi 交友」對話譯文(見偵30877卷第85至88頁) ⒋劉皇毅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0877卷第89至90頁) 即偵308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8 林富雄(告訴人) 自稱為開發金陳小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琳」、「王幼華」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4日晚間6時29分許,先以簡訊聯繫林富雄,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富雄佯稱:於國開金融APP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富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2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183卷第43至4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林富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0183卷第65至76頁) ⒋林富雄之匯款申請書暨回條影本(見偵40183卷第77至81頁) 即偵4018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9 范士軒(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MY-熙熙」、「盒子BO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士軒佯稱:於「BOXCOIN」APP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范士軒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應予更正) 492,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510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范士軒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510卷第41至44、51頁) ⒋范士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3510卷第45至50頁) ⒌BOXCOIN之APP頁面截圖(見偵13510卷第50頁) 即偵1351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0 鄭至庭(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帶漲大哥」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至庭佯稱:於「BOX」APP依其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鄭至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6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鄭至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938卷第9至13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鄭至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17938卷第15至26頁) ⒋鄭至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7938卷第29至32頁) 即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1年9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偵17938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3日,應予補充) 16,125元 11 黃宏斌(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盒子BIX」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宏斌佯稱:於「BOXCOIN」投資平台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宏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14分許,應予更正) 98,4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824卷第7至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告訴人黃宏斌匯款一覽表(見偵42824卷第31、37至46頁) ⒋告訴人黃宏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2824卷第69至78頁) 即偵4282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2 陳維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龍過無痕」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維勳佯稱: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股加幣獲利列車」,再依指示於BOXCOI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維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5日晚9時1分許 30,750元(起訴書誤載為60,120,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852卷第7至10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維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852卷第41頁) ⒋陳維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852卷第44至4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852卷第42頁) ⒍陳維勳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852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3 何美燕(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雨欣」、「喬安金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美燕佯稱:依其指示於「喬安金」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何美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 208,894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何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172卷第15至1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何美燕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35172卷第27頁) ⒋何美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5172卷第29頁) ⒌何美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35172卷第31至37頁) 即偵351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4 吳碧月(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經阮老師」、「Rita許靜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碧月佯稱:依其指示可於投資網站(http://rochiscap.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碧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吳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84卷第27至3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吳碧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884卷第39至41、55至61頁) 即偵6884、偵693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7,443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 6,439元 15 黃聖揚(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怡怡」之不詳詐欺者假冒為樂屋網APP上之房東,於111年9月25前某時許張貼租屋廣告於樂屋網,再向黃聖揚佯稱:預付預約金可優先看房,致使黃聖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黃聖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7卷第33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黃聖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6847卷第37至42頁) ⒋樂屋網租屋信息(見偵6847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6 邱敬訓(告訴人) 自稱為林婉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trive」)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認識邱敬訓,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敬訓佯稱: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上,依其及該網站客服之指示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邱敬訓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邱敬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854卷第9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邱敬訓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6854卷第83頁) ⒋邱敬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36854卷第117至133頁) ⒌邱敬訓手寫之匯款紀錄(見偵36854卷第135至136頁) 即偵3685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7 沈麗靜(被害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瑜」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麗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柏瑞」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沈麗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沈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677卷第17至21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沈麗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27677卷第69至71頁) ⒋沈麗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677卷第73至109頁) 即偵2767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8 郭亭君(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雅婷(股海明燈)」、「宏利證券-王宥希」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初,先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郭亭君,將郭亭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燈」,再向郭亭君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宏利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亭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86卷第11至15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郭亭君之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25786卷第21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5786卷第23至24頁) ⒌郭亭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5786卷第25至32頁) 即偵25786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9 陳錫勳(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澄」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底,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錫勳,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錫勳佯稱:於GEXCOIN網站上依其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錫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51分許 46,500元 附表一編號1一銀帳戶 ⒈證人陳錫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97卷第27至2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4月13日一中壢字第00085號函暨張雅詩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88卷第29至81頁) ⒊陳錫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暨匯出匯款憑證(見偵8797卷第49至50、54頁) ⒋陳錫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8797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8797卷第52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0 林鳳儀(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思雅」、「蔡明崇」、「客服專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鳳儀佯稱:依其指示操作「PineBridge」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鳳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記載為9月27日,應予補充)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元大帳戶 ⒈證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772卷第13至16頁) ⒉張雅詩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889卷第37至42頁) ⒊林鳳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772卷第55至61頁) ⒋林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截圖(見偵22772卷第63至66頁) 即偵2277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 偵68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卷 偵879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卷 偵885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偵88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0號卷 偵1351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 偵1793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2號卷 偵227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卷 偵25786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 偵276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50號卷 偵3055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7號卷 偵3087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8號卷 偵3388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4號卷 偵3685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83號卷 偵4018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卷 偵4282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 偵392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4號卷 偵6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 偵6931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一 偵17094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4號卷 卷二 偵17094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72號卷 偵351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退字第175號卷 移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卷 金簡卷

2025-01-20

TYDM-113-金簡-238-20250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前某日,先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 於1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 號205室,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雨 」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 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4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5,429元至訴外人張今毓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150,00 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不爭 執,僅辯稱:其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云云,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 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部之損害150,000元,洵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310-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前某日,先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 於111年7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0 號205室,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黑雨 」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4日 起以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4時4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5,429元至訴外人張今毓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150,00 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為被告不爭 執,僅辯稱:其現在在監執行,沒有錢云云,然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匯詐騙原告之所得款 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部之損害150,000元,洵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27

SJEV-113-重簡-2310-202410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72萬5,429元 至被告之帳戶,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72萬5,429元。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臺中市,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考(見本院卷第18 頁),二者均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 酌原告之住所地及被告之居所地均在臺中市(見本院卷第10 、42頁),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利於兩造之訴 訟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中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14

SLDV-113-訴-177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