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02、294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思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欣怡」、「陳鑫圓」(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思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吳思瑩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9號之
統一超商香雅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2帳
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吳欣怡」、「陳鑫圓」,
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吳欣怡」、「陳鑫圓」本案三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思瑩及辯
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4號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陳
鑫圓」告訴我要美化帳戶等過程,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金額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貸款不需美化帳戶,
是因為當時沒有信用問題,此次貸款前被告已經跟銀行協商
,所以無法再與銀行貸款,詐騙集團才會跟被告說需要美化
帳戶,被告也是為了降低貸款利率才借款,與一般交易習慣
沒有不同,被告當時借款時,對方有詳細跟被告說明貸款利
息計算方式,需要繳交雙證件,甚至提供王道銀行的貸款申
請書、遠信國際金融貸款申請書,詐騙方法也是很詳細,被
告確實是因為受騙才提供帳戶等語。
㈠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聯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113年度偵字
第294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跟「陳鑫圓」、「吳欣
怡」接觸,只有LINE電話聯絡,沒看過本人,我本來要辦理
貸款,但「陳鑫圓」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創造金流,
所以我就提供三個帳戶,很久以前有信用卡貸款過,當時不
用提供帳戶美化,也不用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曾有貸款之經驗,
再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美
容美髮科,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
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再被告既曾
向銀行貸款,亦當知悉金融貸款程序需提供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
「陳鑫圓」之人之LINE對話可知,對方在和被告以LINE通話
後,要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旋即稱已幫被告爭取到
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5302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迥
異。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
說他們有配合的珠寶商、東森、momo等購物台,如果我購買
商品就會從我的帳戶扣款,但我也不知道跟我辦貸款有什麼
關係,交付上開3帳戶裡們都只有幾十元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
確已察覺對方要求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
款流程不符,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有遭他人提領之
風險,但被告卻仍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輕率的寄出本案三
帳戶資料給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然被告
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
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質
以:是否覺得帳戶沒多少錢,暫時將帳戶交出去,自己也不
會有所損失等語,被告答稱:是,原本我的帳戶內有幾千元
,對方叫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之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三帳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三帳戶存款餘額很低,縱使遭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
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三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
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
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
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
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
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
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
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
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及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
5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陳鑫圓」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被告固提出其與「陳鑫圓」、「吳欣怡」間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80
頁),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
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陳鑫
圓」、「吳欣怡」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
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編號11①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2萬5,000元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偵字第42654號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2、13部分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
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且查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
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
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何嘉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嘉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何嘉章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頁至第38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2 王淑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向王淑苓提供假投資網站,致王淑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 11萬7,22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苓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淑苓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各1份(113偵25302卷第48頁、第5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3 江育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向江育安佯稱係「夢想薪世代」平台之工程師,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育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4時1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告訴人江育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61-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113年3月18日 15時8分 1萬元 4 李侑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向李侑澤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入金云云,致李侑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9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李侑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80頁至第85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5 張永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張永賢佯稱下載「虹裕」APP當沖需入金云云,致張永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33分 2萬4,87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86頁至第88頁) 2.告訴人張永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6 劉夢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劉夢蘭佯稱可協助捐款云云,致劉夢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7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04頁、第105頁) 2.告訴人劉夢蘭提出之存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7 莊淯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55分許,佯稱係莊淯珺之朋友,向莊淯珺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莊淯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58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淯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莊淯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8 吳省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透過LINE向吳省斯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吳省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省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2.告訴人吳省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5302卷第140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9 葉依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分許,透過LINE向葉依妘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葉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6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葉依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49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0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佯稱係周美君之兒子,向周美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10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告訴人周美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1 蔡貫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向蔡貫崙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先匯款云云,致蔡貫崙陷於錯誤,並委請王麗滿、黃晴子代為匯款,而王麗滿、黃晴子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6時54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貫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王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20頁至第21頁) 3.被害人蔡貫崙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各1份(113偵29484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②113年3月18日 17時37分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2 趙萬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趙萬賢佯稱可用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萬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ll3年3月l9日l0時l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1頁至第63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13 劉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劉秀珠佯稱可下載「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40分 6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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