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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瀚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沒收之諭 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 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8至129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 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 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適用刑之減輕事由暨量刑之理由(詳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本案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因屬未遂,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此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文義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毋寧由法條中關於:「......『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僅在既遂且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之情形,始增加需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方得減刑,否則 ,犯罪情節較重之既遂犯,自白後得有本條減輕寬典適用, 情節較輕之未遂犯,縱使自白,仍不得減刑,難符事理之平 ,且無法充分達到本條例鼓勵加重詐欺行為人犯後自白之刑 事政策目的。是以,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倘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4 211、5220號等判決亦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 見解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 見解,本院自得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 此指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經都認罪,本案是因為被詐欺集團利用去收錢,分擔的 犯行只有向被害人收錢,連被害人交付的錢是多少,我都沒 有點,我已經年紀大,且滿口無牙,吞食不易,在監所生活 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 原判決所為量刑已載明所依據之理由,量處刑度亦屬從輕, 尚稱妥適,原審量刑理由並為本判決引用,已說明如前,被 告上訴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分工程度(非居於詐欺 集團之主導地位)等情,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又被告 所稱因滿口無牙,難以適應監所生活乙情縱令屬實,核屬判 決確定後能否入監之執行問題,況本案依原審量刑(經本院 維持),依法得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並非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 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 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 年8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 君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 自113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施瀚翔 於113年8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 印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李翊君)」1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 29日)」1張、「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 日)」2張,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 時23分許,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 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延平路38之41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施瀚翔配戴「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向李翊君取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李翊君)」、「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 3年8月29日)」予李翊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瀚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翊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李翊君當面取得現金 款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李翊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 無任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 告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 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 本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 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 第7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李翊君)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5-03-28

TPHM-114-上訴-2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1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亞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南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柯秋鶯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資金以 獲利云云,致柯秋鶯陷於錯誤,先後以臨櫃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柯秋鶯因察覺受騙而報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柯秋鶯交付款項, 柯秋鶯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 口之同德環保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張 亞南再依「吳頌恩」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 單、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上 開偽造東益公司收據,並配戴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工作證, 佯裝為東益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上址向柯秋鶯收取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東益公司存款憑證單交付予柯秋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待柯秋鶯交付269萬4,000元予張 亞南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秋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亞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1至88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指認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 華郵政存摺影本、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照片、被害人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1至47、49 至50、51至75、91、93至96、97至103、113至118、119至12 0、1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則係用以表 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 明。  2.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 徐寶宏(阿宏)」、「吳頌恩」,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而被 告自承曾經與渠等以電話聯繫,有聽過渠等聲音,因聲音不 同,而能確定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有被告 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1至74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為之已有認識而仍決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規定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自承擔任車手日薪1,000元,每取款 一次可再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0頁),惟被 告之報酬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其中華郵政 帳戶內,且其報酬最後一筆係於113年10月18日匯入,而本 案於113年10月21日遭逮捕後並無金額匯入等情,亦經被告 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郵 政存摺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況本件於取款時即 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罪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 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 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念及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智 慧型手機及藍牙耳機,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即中國信託存摺1本( 戶名:張亞南,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張亞 南,帳號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工作開銷收據1批 ,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承前述,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雖有報酬,惟本案因遭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未上繳詐欺款項,而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又 被告其餘報酬,係因他案所獲得,現仍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載明(見起訴書第6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加入「徐寶宏(阿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因認 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復稱係為找 工作,不是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又依被告與「徐寶宏(阿宏)」、「吳頌恩」 之對話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徐寶宏(阿宏)」、「 吳頌恩」等人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積極加入其中而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思,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應併 敘明。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張亞南)1張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存款憑證單1張 3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5 PLUS)1支 4 藍牙耳機1副

2025-02-26

TYDM-113-金訴-1811-202502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5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葉雲騰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宏祥 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與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 ,可經由匯款或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云,致王○○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投資款共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 同意於113年11月14日16點3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華安 街口佯為交付投資款125萬元(由警方提供假鈔,已交還員警) 。葉雲騰依「徐寶宏」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以 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 向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葉雲 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96 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第47至54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 警卷第55至57頁、第83至8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1至73頁、第89至83頁)、被告與 「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仁」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並持以向告訴 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明知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仍執意為之,且原欲向 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高達125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或供被告與「徐寶 宏」聯繫,或供其出示予或交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 述明確(院卷第96頁),而被告另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 人面交時就是戴附表編號2所示耳機跟「徐寶宏」保持通話 等語(警卷第12頁),堪認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另關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雖非供本案犯行使用,然被 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印泥是我的,是「徐寶宏」叫我買 的,這是客戶面交時,要給客戶蓋收據用的,而附表編號6 所示合作保密契約跟本案告訴人無關,但這是「徐寶宏」或 「吳頌恩」叫我印的,是面交時要交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院卷第96頁),自其犯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 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8,000元係其其他工作之薪 水(院卷第96頁),又被告自稱並未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 院卷第96頁),且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從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自不宣告沒收,亦無犯罪所得應由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事實欄 所載犯行,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依員警之指導,備妥假鈔前往,而當告訴人將 假鈔交予被告後,被告即遭埋伏警員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頁)。自前開案發情節觀之, 被告於取款時已遭警方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 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 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遽 以對被告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亦涉犯修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葉雲騰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有線耳機1個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印泥1個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5 宏祥現金投資收款收據1張 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6 合作保密契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1份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7 新臺幣1,000元鈔票8張 不沒收

2025-02-12

KSDM-113-金訴-98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案之 「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温雅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一成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經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楊上賢的招募而加入由温雅雲及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俗稱 監控手)。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張美鳳佯稱 :張美鳳抽中價值1,000萬元的股票,需要先匯一筆錢,才 能領取股票云云,張美鳳因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兒聶曼玲匯款19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惟因銀行規定, 聶曼玲無法提領高額存款,遂委請張孝安自張孝安經營之公 司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 戶名及帳號均詳卷,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領款,並匯款193 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張孝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陳一成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温雅雲(報酬為每單1,500元)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施用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上述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 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張孝安約定於同年10月9 日面交現金193萬元而繼續佯裝張美鳳確有抽中股票一事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張孝安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頌恩」於113年10月 8日19時47分許,下達收款指示給温雅雲,温雅雲並依「吳 頌恩」命令而於同年10月9日7時13分許自高鐵彰化站搭乘高 鐵至高鐵板橋站,復於同日9時19分許,在統一超商環和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吳頌恩」提供 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陳一成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指示而於同年10月9日10時許 ,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8日所 交付之車鑰匙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勘查現場確認沒問題後即留在超商等候 車手與被害人見面;温雅雲依「吳頌恩」要求而於同日10時 30分許,在統一超商璋和門市與張孝安見面,並出示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並 代表「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 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張孝安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欣星投資公司」向張孝安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欣星投資公司」,張孝安見狀遂假意面交現金193萬元與 温雅雲,現場埋伏之員警見温雅雲已收取現金,遂立即當場 逮捕温雅雲,同時發現陳一成使用手機錄影現場畫面而認陳 一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遂一併逮捕陳一成,致本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一成、温雅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第66-68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81頁、 第112、119頁)。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一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核被告温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3、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欣星投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現儲 憑證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陳一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 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 得張美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陳一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温雅雲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2)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供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8日交付現金5,000元與其作為支付駕車所需油錢及相關開 銷費用之用(見偵卷第22頁正面),此為被告陳一成因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 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温雅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温雅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被告陳一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陳一成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 陳一成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4、被告陳一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手」之工作,並 著手參與詐騙張美鳳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 193萬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 所示詐術欲向張美鳳詐取款項,並各自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監控手、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公司」,所為 實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3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均未與張美鳳、聶曼玲和解或取 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温雅雲先前曾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10次 ,其中於113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此有偵卷所附各縣市警察 局分局提供之偵辦詐欺案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227 頁),參以被告温雅雲於113年10月5日19時55分許、19時56 分許,使用「Line」傳送「我知道那是意外的只是假如在這 一自幼被抓起來我就真的要吃不用錢的白飯」、「好啦你去 安排啦我在相信你們」之文字訊息與「吳頌恩」,此有附表 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正面),可 見被告温雅雲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此 外,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千元,惟被告 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温雅雲符合 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一成則係 符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 被告温雅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又被告陳一成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五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 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 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併此說明。   3、被告陳一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陳一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 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一成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考量被 告陳一成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 被告陳一成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內應履行附表六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陳一成違反附表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欣星投資」 印文、未扣案之「欣星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本 身,既經被告温雅雲交予張孝安收執,非屬被告温雅雲持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物品分屬被告二人所持有, 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 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所示),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 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被告陳一成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又查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一成本 案犯行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温雅雲於遭警查獲前業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 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温雅雲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3、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張孝安詐得款項,自不生沒收洗錢財 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洗錢財物,亦 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温雅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温雅雲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 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 ,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 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 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 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 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温雅雲前案被訴之與「吳寶宏」、「吳頌恩」、 「寶」、周裕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胡天馨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等情,此有上述起訴書及被告 温雅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係 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4687字第113915389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温雅雲 均是加入「吳頌恩」、「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足認被告温雅雲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告温雅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温雅雲本案之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温雅雲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 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吳頌恩」 1、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2、命令被告温雅雲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3、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報酬給被告温雅雲。 2 不詳之人 交付報酬與被告温雅雲。 3 「Facetime」匿稱「寶」 1、指示被告陳一成於指定時間及地點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使用手機視訊功能拍攝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給其觀看。 2、教導被告如何應對警察之教戰守則。  4 不詳男子2名 交付車鑰匙給被告陳一成,使被告陳一成得以駕車於指定時間前抵達指定地點。 5 楊上賢 在「Instagram」發布徵求司機之限時動態、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時間及地點 1 手機(廠牌:realme,型號:Note5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接收「吳頌恩」所下達之向告訴人聶曼玲收款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温雅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卷第81頁) 2、附表四編號14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姓名:温雅雲,部門:數控部,職位: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其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3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張孝安,日期:113年10月9日,存入金額:新臺幣1,93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温雅雲持有,供其欺騙張孝安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正面) 同上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一成持有,供其接收「寶」所下達之監控被告温雅雲向張孝安收款過程之指示所用之物 1、被告陳一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 2、附表四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 113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至同日1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機構 「欣星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55頁背面 經辦人 温雅雲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員警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卷第11頁正、背面 2 被告温雅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稱 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第63-65頁 3 被告陳一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第66-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聶曼玲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 5 證人張孝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 6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36頁、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7 證人張孝安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均詳卷)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7-38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3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刑案代保管物品條 同上卷第44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46頁正、背面 1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第51頁正面至第53頁 13 被告陳一成與「寶」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 14 被告温雅雲與「吳頌恩」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正面 【附表五】 編號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温雅雲 需照顧婆婆、兩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高中一年級的小孩 在食品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 國中畢業 2 陳一成 與父親同住 擔任超商店員,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 高職肄業 【附表六】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5-01-23

PCDM-113-金訴-2350-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鄒岦宸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吳頌恩」、「黃天麒 (Nick)」(下稱「吳頌恩」、「黃天麒」)所屬、由成年 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 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每日底薪 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面交可得1,000元、另可核銷 交通費之報酬。「吳頌恩」、「黃天麒」及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前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訊息與李 久康聯繫,虛偽招攬李久康經由「HanHua」APP(行動應用 程式)投資,致李久康誤信為真,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 別以轉帳、面交現金等方式,先後交付共1,500萬元投資款 予上揭詐騙集團,其後李久康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被騙, 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且透過LINE與上揭詐騙集團 聯繫,佯稱願再面交45萬元云云,期間鄒岦宸加入該詐騙集 團後,即與「吳頌恩」、「黃天麒」等集團成員,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鄒岦宸依上 揭詐騙集團指示,以QR CODE列印取得以其名義所製作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工作證2張、謙昇公司投 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謙昇公司收據1紙(蓋有謙昇公司大小章 印文各1枚)等偽造資料後,旋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處, 提出上揭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等偽造文件予李久康驗證簽 收而行使,並向李久康收取現金45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依法查扣其所持有之上揭現金(業已發還李久 康)、工作證、契約書、收據及Vivo手機1支、OPPO手機1支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鄒岦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偽 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至18-1頁、第66至69頁 、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53頁、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鄒岦宸;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號,見偵卷 第27至32頁【扣押物品:新臺幣45萬元、手機2支、工作 證2張、契約書1份、收據1張】)、告訴人領回新臺幣45萬 元之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 4至46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 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供 之獵利計畫、轉帳資料、庫藏股認購通知書、謙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40至43頁)、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6頁)、被告提 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偵卷第60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行使 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雖所犯法條部分漏載罪名,但因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且為被想像 競合之輕罪,不影響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吳頌恩」、「黃天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 告訴人事先報警而不遂,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明文規定。被告偵審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四、沒收:),惟因被告本 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贓款予上手之分工,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 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 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本件犯行 為未遂,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大陸返臺後無 業,與妻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困窘(本院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因此案遭羈押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勿再心存僥倖,及為期被告 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4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經 其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及洗錢共獲得報酬2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一節,經被告坦 承並提出扣押在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54頁、第60頁、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票 450張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不予沒收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 2 VIV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3 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4 契約書 1份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5 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6 OPPO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 7 新臺幣 26300元 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收據見本院卷第68頁

2025-01-09

SCDM-113-金訴-98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櫸 鄭佑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 鄭佑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項。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 條-收據上之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櫸、鄭佑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數日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頌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迪士尼支付-傑利鼠」、「宇智波家族-可樂」 、「寧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櫸、鄭佑興分別負責依該集團上游 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監控車 手取款(即俗稱之監控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報酬。「吳頌恩」、「迪士尼支付-傑利鼠」、「宇智波 家族-可樂」、「寧寧」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 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金玉峰投顧」加張倩語為好友,並向 之佯稱:可至其介紹之金玉峰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倩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2日、23日分 別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張倩語發覺有異 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 25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 付投資款,而黃文櫸、鄭佑興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黃文櫸依「吳頌恩」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存款憑條-收據、工作證等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 ;鄭佑興則依「寧寧」之指示至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車手,黃 文櫸至上址與張倩語碰面後,向張倩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使張倩語誤信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玉峰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金玉峰公司之理財 存款憑條-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予 張倩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張倩語則交付50 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黃文櫸,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黃 文櫸,因張倩語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嗣員警亦查獲在附近監控之鄭佑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工作證、存款憑條-收據等物。  二、案經張倩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櫸、鄭佑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倩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 告訴人張倩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同 意書、被告黃文櫸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鄭佑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本案收款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黃文櫸手機、被告鄭佑興 手機、偽造之金玉峰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工作證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 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金玉峰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由「吳頌恩」傳送予被告黃文櫸,由被告黃文櫸先行至便 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金玉峰公司存款憑條-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檔案給被告黃文櫸,由被告黃文櫸以 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存款憑條-收據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 事實,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金玉峰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存款憑條-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金玉 峰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黃文櫸持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五)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吳頌恩」、「迪士尼支付-傑利鼠」 、「宇智波家族-可樂」、「寧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50萬元並指示被告黃文櫸前往領取款項、被告鄭佑 興在附近監控,惟因告訴人於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 異,並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黃 文櫸碰面交款,是被告黃文櫸、鄭佑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黃文櫸到 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黃文櫸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本院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就其等所犯雖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鄭佑興、黃文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信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鄭 佑興、黃文櫸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到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履行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調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2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存款憑條-收據上之偽造「金玉 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 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每日之報酬係工作完成 才領取,本案均未領到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依據 1. 被告黃文櫸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張倩語)壹佰萬元,應於113年12月起每月末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 被告鄭佑興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張倩語)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1張 日期:113年11月5日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2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姓名:黃文櫸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被告黃文櫸 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PRO MAX) 持用人:被告鄭佑興

2024-12-27

PCDM-113-訴-108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慶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博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方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慶、方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底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劉凱迪」、「朱鴻昇」 、「吳頌恩」、「臭弟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起,假冒暱稱「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蕭麗紅佯稱 :可交付款項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麗紅陷於錯誤,自 1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曾博慶、方子豪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向蕭麗紅表示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6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面交投資款。曾博慶、方子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博慶 先依「朱鴻昇」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50 分許,依約前往與蕭麗紅碰面,出示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 識別證及收據,表達「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向蕭麗紅收取「儲值費」款項95萬元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 之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蕭 麗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世忠等人,並自蕭 麗紅手中取得95萬元,方子豪則全程在旁擔任監控之工作, 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直播曾博慶取款過程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觀看,適為在便利商店發現曾博慶疑似列印偽 造識別證而啟動即時跟監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之95萬元款項則發還蕭麗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博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  ㈡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麗紅於警詢中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㈤警方現場跟監、查獲照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 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2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曾博慶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方子豪則擔任監控角色,共 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未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曾博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係表示 被告曾博慶係「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為關 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其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迎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費」之 意,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曾博慶向告訴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負責人張世忠等人,是核被告曾博慶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罪。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曾博慶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洗錢部分:   被告曾博慶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方子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曾博慶雖於聲請羈押時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如果知 道是詐騙就不敢做了等語(聲羈卷第28頁),其於警詢、偵 查中亦辯稱不知道從事詐欺犯罪,以為是合法的等語,本件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博慶、方子豪均有以 合法方式賺錢之能力,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及監控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本件被害人並非事前發現遭騙 而報警自始在旁埋伏(偵卷第21頁),而是幸因警方巧然於 便利商店發現被告曾博慶疑似為取款車手而機警啟動跟監主 動介入,而避免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2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純因警方偵查技巧而未能既遂得逞,本案犯罪所生之危 害、危險程度自較一般釣魚查獲之情節為高。兼衡被告方子 豪於偵、審中均承認參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卷第 18、19、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 符,被告曾博慶於偵查階段否認知悉參與的是詐騙行為,於 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沒收:  ⒈告訴人交付之95萬元,經警方當場查獲而發還,被告2人並未 實際取得、支配洗錢之財物,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沒收洗錢之財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通訊工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博慶因從事本件取款車手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 得8,915元之匯款,有雙方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56、65、6 7、73頁),且為被告曾博慶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5頁 背面),屬被告曾博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卷頁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識別證1張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2 偽造「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蕭麗紅交付之「儲值費」新臺幣95萬元之收據6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張世忠」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30、100頁 如左。 3 曾博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0頁 如左。 4 方子豪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第105頁 如左。

2024-12-09

ILDM-113-訴-931-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 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 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年8 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君陷 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自113 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乙○○於113年8 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詐騙集 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1 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1張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2張, 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時23分許, 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 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38之41 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乙○○配戴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向李翊君取 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予 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欲轉 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甲○○當面取得現金款 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無任 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 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 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 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 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8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4-11-19

ILDM-113-訴-88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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