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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柱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北部招牌肉粽 1盒 價值75元 二 純萃喝醇乳奶茶 2瓶 共價值70元 三 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瓶 價值35元 合計 1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76號   被   告 王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便利商店捷盟門市」店內,趁店員劉家瑩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北部招牌肉粽1盒、純萃喝純乳奶茶2瓶 及光泉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超商。嗣該超商員工盤點庫存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長修如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柱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劉家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截圖7張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自95年起至109年間,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示警懲。至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簡-472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聖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無故將告訴人林宜 葭所有且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推倒,致該輛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 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王聖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智酒後因故與案外人李韋懿發生爭執,王聖智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路235巷口機車停車格前,無故將林宜葭所有且停放在 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該輛 機車右側車殼破損、右側把手破損及右後方車燈破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葭。 二、案經林宜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聖智經通知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林宜葭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陳怡良及警員曹長睿之職務報告、 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 案監視器照片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0-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賓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建賓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富陽街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於左轉富陽街87巷口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行 人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富陽街南往北方 向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 失(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8公尺),廖建賓小客車撞及陳○○ ,陳○○倒地後,受有下巴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下背痛 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即陳○○之父陳○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截圖等資料。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廖建賓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行人陳○○即貿 然搶快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陳○○遭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 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 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陳○○自身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時還否認犯行,強調自己並無違規情形,與其 辯護人企圖將全部肇事責任推予陳○○,嗣於偵訊時才坦承犯 行,而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積極意願,而告訴人念及其子遭此交通事故,雖目前無 證據已產生嚴重後遺症,但實命懸一線,本不願與被告商談 和解事宜,嗣經本院勸諭後同意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捐款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機構,對法院就被告所 科之刑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條件,然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反對 ,強調此金額對被告並不合理云云,告訴人聽畢即不願再繼 續洽商和解事宜,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開多元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專科畢業之最 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 賺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大鎖壹個及雨傘壹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清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 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 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 68號卷,下稱第35368號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實際由告訴人Price Katelyn Marie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35368號偵查卷第2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大鎖1 個及雨傘1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住○○市○○區○○○路0段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 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凌晨6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PRICE KATELYN MARI E(下稱MARIE)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一部及其上之安全帽一 頂、大鎖一個、雨傘一把等物得手後離去。嗣MARIE發現上 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一部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清忠之自白、㈡被害人MARIE之指述、㈢案關監 視錄影擷圖、㈣扣案之前開腳踏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物,除前開腳踏車,業經報告機關發還被 害人外,其餘安全帽、大鎖、雨傘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判 決,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業 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請併審 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簡-87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並未返還竊得物品予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捷安特自行車(藍色) 1輛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14時5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前人行道,見黃○ 誠(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嗣 黃○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翻拍 影像擷圖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或遺忘 之物,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3-簡-445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民國10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領員警尋回竊得物已交還予告訴人呂明芝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遊民、二專畢業、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卷第45頁),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6 分至14時52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 人行道,見呂明芝所有之水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78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呂明芝發現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明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腳踏車照片、被告到案之採證照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呂明芝,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簡-68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22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寶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寶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 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王重英,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 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張寶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元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鐵萬華車站西站大廳,因斷續搖晃座椅而遭同 坐座椅之王重英示意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多次毆打王重英臉部等處,致王重英用手阻擋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手擦傷、面部擦傷、鼻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重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寶元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寶元於上開時地,因其欲將座椅對齊,卻遭同坐座椅之告訴人王重英制止而心生不滿,有出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保護自己,這是本能的反應等語。 2 告訴人王重英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3-31

TPDM-114-審簡-23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 及理性處理,竟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國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衝突起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楊家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維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以徒手方式毆 打黃國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0.8公分、左眼瞼1公分 、左眉處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黃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推、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1紙、酒精檢測單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酒精測試濃度達0.5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無前科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 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家維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 等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黃國明並無宿怨,本件僅屬偶發衝 突,被告是否基於重傷之犯意,尚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見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視能 、聽能、嗅能、肢體及生殖機能,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 其身體或健康,確因告訴人行為而受有何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81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湧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湧霖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11 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個月供使用5天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對價後,陳湧霖遂於 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捷運圓山站,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於該站內之置物櫃 ,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以此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無證據可認陳湧霖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湧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81至182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 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置物櫃密碼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3頁、第183至20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 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1至1 82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 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搬運 工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其他會員繳費至甲○○帳號,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同(21)日下午4時43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國泰世華」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公司誤植2萬元訂單,需配合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14,985元至本案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會員自動續約兩年,須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17,069元至本案帳戶。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人員,撥打電話與0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會員費增加,須配合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18,985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31

TPDM-113-審簡-2471-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下簡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 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 被告盧奕丞行為後,行政院雖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稱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 部分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然上開增列部 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愷他命 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駕駛租賃小貨 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濃度分別為554ng/mL、1402ng/mL), 已達上開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 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狀 況(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即溶包89包、手機1支等,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上開 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屬於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5號   被   告 盧奕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丞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某停車場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ain)後,明知施用毒品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自 新北市中和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前往 臺北市萬華區,嗣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臨檢攔查,並經其同意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ain)濃度為55 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40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85)、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28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交簡-50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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