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建雄 住○○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那曼˙阿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樺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
。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未回復傳統姓名前,由伊本
人或委由伊同居人○○○出面,先後於民國103、106年間,或
向訴外人○○○、○○○(下稱○○○等2人)購買,或向法院投標,分
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A、B、C、D地;其
中B、C地分割後子地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稱B1、B2、C1、C2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
爭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伊乃與上訴人(具
有原住民泰雅族身分)約定,先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伊
自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伊回復原住民身分後,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嗣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
民傳統姓名後,迭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未果,爰以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其受有損害,亦應返
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
B、C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得
可登記之人,伊再配合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
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至於A、D地則係伊與○○○分
別出資半數價金共同購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A、D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伊與○○○間有借名約定者,茲因○○○
並無原住民身分,故相關買賣與借名登記約定均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
誤載為返還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提起上訴(○○○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移轉登記
,因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
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見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而取得山地原
住民(布農族)身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67-277頁)
。
㈢○○○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與○○○於102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向○○○購買A地;被上訴人與○○○等2人則於103年4
月29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丙約),約定被
上訴人各向○○○等2人購買B、C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原保
地(見原審卷第17-27、45-51、61-6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或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71、75、79、81、85、9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非原住民為購買原保地,為規避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其他原住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取得原保地。其買賣與借名登
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主文參照)。惟具有原住民血統之人,於尚未回復傳
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與原住民約定借名登記原保地
,待其本人將來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再為移轉登記,即非民
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核與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在於保障原住
民取得並使用原保地,以維持其生計之規範本旨,尚無不合
,是其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於未回復傳統
姓名前,由伊本人先向○○○等2人購買B、C地,再與上訴人(
具有民住民身分)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被上訴人自
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被上訴人取得原住民身分
後,上訴人應將B、C地(即B1、B2、C1、C2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此有相符之乙、丙約影本、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佐參(見原審卷第17-24、29-32、45-60、69-82頁,及本院
卷第271頁),亦據出賣人○○○與承辦代書○○○先後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121、208-210頁),復據上訴人事後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就B1、B2、C1、C2地部分,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於
法洵無不合,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主張兩造間就A、D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與○○○皆自承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迄今逾20年,並
共同經營農場,現仍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14
0頁),可見○○○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休戚與共,客觀上原
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其憑信性極
度薄弱,故仍應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
,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應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觀諸卷附甲約買受人係○○○本人,且○○○於原審主
張其為A、D地借名登記真正權利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由
其代理上訴人投標而拍定取得D地(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原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113、121
頁)。凡此,可見A、D地買賣與產權歸屬等事,均與被上訴
人全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嗣後改稱此2筆土地,係○○
○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核與甲約及D地投標書均無授權代理之
記載外觀不符,應係為避免違反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禁止非
原住民取得原保地規定,而為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另
被上訴人雖提出A、D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係
本於其與○○○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代為或共同保管,本屬人
情之常,尚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A、D地亦有借名登記
之說,自難採信。
⒉從而,兩造僅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其餘A、D
地則否。
㈡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合法終止之(見原審卷第13-16、107頁),則上訴人自應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乙情,除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況縱有其事者,未必與返還借
名土地有關,或兩者必然存有互為牽連不可分之關係,是上
訴人依此拒絕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
上訴人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A、D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A、D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上訴人登記為A、D地所有人,應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兩造間就A、D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1、B2、
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
依訴之選擇合併,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
即無須審酌。
㈣假執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自有未合,
自不得先為假執行。
⒉查遍觀原審卷,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
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不得先為假執行,
業如前述。乃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竟為假執行宣告
,核屬訴外裁判,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A、D地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僅泛稱不服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移轉登記」,誤植為「返還登記」,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諭知准許「移轉登記」意旨自明,
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簽約(或投 標拍定)日 期(民國) ⑴地號 ⑵代稱 出賣人(原所有人) 買受人(拍定人)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備註 1 103年9月27日 ⑴00 ⑵A地 ○○○ ○○○ ⑴1,260 ⑵全部 契約書誤載為張浩儀 2 103年4月29日 ⑴0000 ⑵B地 ○○○ 張瑞姿 ⑴7,638 ⑵全部 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地號 3 103年4月29日 ⑴0000-0 ⑵C地 ○○○ 張瑞姿 ⑴5,936 ⑵全部 ○○○代理(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0地號) 4 106年9月21日 ⑴000 ⑵D地 ○○○ 蔣建雄 ⑴4,960 ⑵全部 由○○○代理蕑建雄投標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⑴地號 ⑵代稱 ⑴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 ⑵是否屬於原住 民保留地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登記詳情 ⑴原所有人 ⑵現登記所有人 ⑶登記原因 ⑷原因發生日期 ⑸登記日期 分割沿革 1 ⑴00 ⑵A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1,2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2 ⑴0000 ⑵B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02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3 ⑴0000-0 ⑵C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3,23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4 ⑴0000-00 ⑵B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5,618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地號 5 ⑴0000-00 ⑵C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706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0地號 6 ⑴000 ⑵D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4,9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拍賣 ⑷106年9月21日 ⑸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