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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煬(原名廖家弘) 具 保 人 呂建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煬(原名廖家弘)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執行。嗣因受刑人逃匿而 發布通緝,惟受刑人現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緝獲後入監 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既已本院裁定前之11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 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則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呂煒翔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複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籍設地址為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公司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且為與原告簽約所留通訊地址 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可考( 見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25頁), 又本院除寄送上開公司地址外,並將庭期通知書寄送依公司 登記案卷查得被告李侑陞之個人地址(見113年度建字第48 號卷,下稱建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 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建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 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建卷第123至124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 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 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 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 。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 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 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 「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 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 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 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 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 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 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 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 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 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 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 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 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48-2024122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相 對 人 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1,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民國11 6年4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65,948,482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高雄地院88執 字第13161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育才 246 (空白) 13,565.20 32/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14 育才段24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第一層:75.0 陽台:11.91 花台:1.21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育才段290建號,面積:26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10000, 育才段734建號,面積:13,12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202-20241217-2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 育才段246地號土地及其上714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 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二、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如相對人常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如法定代理人,請逕向管 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1

CTDV-113-司拍-202-20241111-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呂建志 代 理 人 呂雅婷 相 對 人 陳秋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日、8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 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及龍潭區地址,逕均因招領逾期以致原 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二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 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將其對於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 於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桃園市○○區○ ○街00號地址,而該送達地址經郵政機關均以招領逾期原因 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龍潭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住居所 址訪查,經龍潭分局查訪函得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地址無誤,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龍警 分刑字第1130026134號函附卷可稽,然依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觀之,寄發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 退回,該受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即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5

CLEV-113-壢司簡聲-85-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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