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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均未約定履行地,亦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記載,又原告 係以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呂恒緯、林曉娟 為共同被告,其中精律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見本院卷第41頁),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 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 明。本件精律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 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61230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該公 司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頁),即應以精律公司之股 東呂恒緯為清算人;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精 律公司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精律公司 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呂恒緯為 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邀同呂恒緯、林曉娟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精律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限度 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精律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 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違約時1.71%) 加碼週年利率3.16%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加付違約 金。詎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 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1,375,1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呂恒緯、林 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均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75,159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87%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訴-724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恒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恒緯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呂恒 緯設籍於臺北市北投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05-2025030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呂恒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1 年11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 年 12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12月8 日向聲請人借 用1,2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 年 7 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時,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22

SLDV-113-司拍-2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恒緯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30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3萬6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恒緯邀同被告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3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及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9日至11 8年7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 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2.295%),如被告遲延還本,本 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呂恒緯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9日止,即未 再繳納,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 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 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銀行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 公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通知函、 催告函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3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借款金額:180萬元 174萬326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 借款金額:20萬元 19萬3697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3萬6962元 (略) (略)

2025-01-17

TPDV-113-訴-63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約定就被告精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律公司於1 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 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8日繳付利息,自113年8月8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 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 律公司復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 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其後則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律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9 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恒 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 歷史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1至65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9萬5,747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974-20250110-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 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 6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1.33%(合計3.05%)機 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經原告 抵銷存款,尚餘本金5,169,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精律公司於113年4月11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 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請求時利率)加0.5%(合 計2.22%)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 905%(合計3.62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 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律公司僅繳款至11 3年8月11日止,尚餘1,873,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精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恒緯、林曉 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31

TPDV-113-原重訴-7-202412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43,3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43,3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票-3054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朱志昇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457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18日簽訂之借據 第32條中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邀同被告呂 恒緯(下稱其名,與精律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逾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未依約 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精律公司邀同呂恒緯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精律公司自113年7月22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精律公司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而呂恒緯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6

PCDV-113-訴-268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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