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傑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黃文彥(另案審理中)、呂桓宇、李明樺、楊竣名,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水果」、「大吉」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
水之工作。王聖傑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46分許,假冒電商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詹益智,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自動扣款
設定云云,致詹益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4分
、18時31分、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2萬9,988元、1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
為56,032元、106,019元、55,987元、70,237元)合計14421
1元,至謝玉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嗣由王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黃文彥,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0
之統一超商佳香門市,於同日18時19分至22分許,由黃文彥
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20,005元,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苗栗縣○○市○○00
號之統一超商龍躍門市,由黃文彥持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8時57分至19時許,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10,005元,嗣黃文彥領得上開款項合計150,040
元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王聖傑,王聖傑再依暱稱「
大吉」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
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本
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偵
查卷《下稱112偵16699卷》第77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並經同案被告黃文彥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4至8頁
)、證人即被害人詹益智於警詢時(見112偵16699卷第52至
54頁)之證述在卷,且有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匯入款項帳戶
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見11
2偵16699卷第24至42頁、第50至51頁、第55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事實補強,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
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文彥、呂桓宇、李明樺、楊竣
名、「新水果」、「大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卷第75-77頁、原審卷第33頁),且其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見偵卷76頁、原審卷第32頁),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表
示認罪(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頁),應適用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二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證據原則,原審漏
未敘明。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⒊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詹益智成立調解,且清償4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截圖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
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
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叔同住、
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完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不
符,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第32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黃文彥提領150,040元後交付
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隱匿掩飾其去向之
洗錢行為,然告訴人僅受詐4萬9,986元、4萬9,987元、2萬9
,988元、1萬4,250元,合計14421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應
於144211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然被告上訴後清償給付告訴人
詹益智4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
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於本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電話陳稱因日前出車禍
希望改期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認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17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