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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呂秀玲 相 對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撤 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 許在案,此有該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至8頁)可稽。聲請人 以雙方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上 開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025-03-31

TCHV-114-全-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 告 呂秉宇即呂浩禾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2

TCDV-112-訴-3397-20241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3號 原 告 呂潭景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 告 呂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20日購買,並於81 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 兩造問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於98年7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建德、呂浩禾 皆為被告之舊名)。被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 原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亦均為原告持有,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原告始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卷第66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者,應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前開法條規定 職權宣告本件得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3

TCDV-113-訴-2693-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許哲維律師 參 加 人 呂潭景 被 上訴 人 呂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借名返 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伊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於110年4月21日另簽立「協議書變更內容」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將付款期限變更為110年5月31日, 上訴人屆期未給付,屬可歸責於己事由,依系爭協議第6條 第2項約定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另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 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返還伊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地,雙方並非贈與關係。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 約定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應屬無效。 況伊逾期支付系爭款項,係因鄭淑雲代書未交付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致無法即時辦理貸款,嗣被上訴人以伊簽發之票號 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到期日、金額3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票款本息32 5萬6438元,不得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訴訟繫屬期間拒絕受領 伊提出之現金票,有違誠信原則。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移轉 系爭房地,即應返還329萬3278元,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為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325萬6 438元同時為之。理由係以: (一)兩造於110年3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辦竣移轉登記 ,上訴人依約應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上訴人)若違約未於30日 內銀行貸款核撥當日支付乙方(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鑑證明 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兩造於110 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將上訴人所應給付300萬元之 付款期限變更為同年5月31日,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且不同 意地政士鄭淑雲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貸款, 有可歸責情事。 (三)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6日提出300萬元現金票,或同年月28日 陳明願給付,屬付款期限屆至後所為,不生提出效力。又系 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本票,足見上訴人如逾期給付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給付300萬元。 (四)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其金錢請求權與移轉登記請求權 無法同時併存,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民執字第97989號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 萬元及利息25萬6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選擇合 併)則無庸審究。   (五)被上訴人以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票款300萬元及利息25萬6 43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返還票款與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以上訴人應於被上 訴人給付325萬6438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間 本於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 僅構成給付遲延,債務本旨苟屬可能實現,難認一方不得再 提出給付。 (二)查兩造系爭協議前言載明:「…茲為乙方名下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返還甲方…」,系爭協議內容僅有7 項條款,其中第1、2條為土地及建物標示,主給付義務則於 第3條約定:「雙方曾於公所協調借名返還未果,今雙(方) 經協商同意附條件返還,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而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返還甲方」,其餘 為稅費負擔、付款方式及違約條款,且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 簽發同額本票。則通觀系爭協議所載訂約緣由,是否不足認 雙方訂立系爭協議,旨在藉由金錢給付之安排,達成由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終局目的?果爾,縱系爭協議第6 條第2項同意地政士得以其印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回復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名義,能否謂上訴人遲延支付金錢,足 生系爭協議第3條之權利義務歸於消滅之效果,洵非無疑。 原審遽為上開解釋,是否與前述解釋原則相符,並合乎兩造 契約真意?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在說明的是 (被上訴人)未行使票據權利,但被上訴人已經選擇行使票據 權利強制執行,不得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為 上開契約解釋,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除就契約解釋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自應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 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 ,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2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 「借名返還-以贈與方式辦理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有違約情 事,應移轉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竟持 之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貸款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將系 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經 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然 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可知所欲保全者為其依 系爭協議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屬於特定物 之給付,非得以金錢之替代給付達其請求目的。又原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41號雖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 倘相對人有未提出對待給付情事,要屬抗告人能否另行請求 相對人返還該筆款項之別一問題,無從推認抗告人將因系爭 假處分致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替代及其因假處分原因受有重大損害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 後撤銷假處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除列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 債務人因假處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 原因外,另併規定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 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 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 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 限制所受之損害等,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 ,始符法意。 ㈡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其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本應給付300萬元 則未履行,為保全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違約條款,對抗 告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有假處分聲請 狀可憑。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以撤銷系爭假處分,則以其依 系爭協議簽發票號WG000000號、發票日000年0月0日、未載 到期日、金額300萬元本票,經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受 償票款本息325萬6438元為據。綜觀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 定:「甲方(抗告人)若違約未…支付乙方(相對人)新台幣三 百萬元整時,雙方約定由民豐地政士事務所以甲方預留之印 鑑證明書及移轉書表辦理贈與登記回復為乙方名義」,雖逕 行約定違約後之回復登記,惟系爭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 係因抗告人違約而生,倘相對人嗣已受償上開票款本息,綜 觀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衡酌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 關係,是否不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符合首揭撤銷假處分之「 其他特別情事」,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探首開 規定之法意,逕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屬於特定 物給付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814-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 人未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之設定抵押 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釋明。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有處分行為, 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 ,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 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 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6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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