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抗-685-202410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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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呂秉宇(原名呂浩禾)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秀玲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未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詎抗告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之設定抵押權,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釋明。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已有處分行為,是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54萬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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