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
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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