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元培

共找到 29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歆介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歆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9時25分宣判;然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再開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二 法庭進行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3-20

KSDM-113-訴-319-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蕣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亮 陳嘉臨(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 陳偉彰(即張瑞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3-19

KSHV-111-重上-80-202503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 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 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 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 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 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 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 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 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 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  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 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 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 、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 .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 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 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 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 、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 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 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 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 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 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 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 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 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 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 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 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 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 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 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 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 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 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 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 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 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   五、本件爭點為:  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 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 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 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 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 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 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 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 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 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 (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 ○○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 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 ○○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 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 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 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 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 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 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 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 」,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 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 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 、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 )。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 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 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 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 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 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 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 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 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 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 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 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 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 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 、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 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 、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 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 ,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 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 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 ),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 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 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 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 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 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 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 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 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 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 ,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 ,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 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 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 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 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 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 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 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 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 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 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 ,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 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 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 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 、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 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 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 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 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 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 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 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 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 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 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 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 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 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 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 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 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 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 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 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 ,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 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 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 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 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 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 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 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 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 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 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 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 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 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 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 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 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 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 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 (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 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 ,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 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 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 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 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 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 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 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 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 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 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 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 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 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 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 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 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 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 ;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 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 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 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 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 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 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 ○○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 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 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 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 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 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 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 ,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 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 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KSHV-113-勞上-13-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嗣追加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經查,訴請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依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92萬3, 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為憑,加計請求 被告給付4萬3,32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6,821元【 計算式:923,500+43,321=966,82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 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81 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0

KSEV-114-雄小-127-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中中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已確定部分,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檢具高雄市殯葬設施經營業經 營許可申請書及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明 文件、殯葬設施(即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下稱系爭 墓園)依法設置及啟用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 文件、墓園使用合約書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 營業經營許可。嗣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再審原告申請殯葬設 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惟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①主旨欄有關 「同意」(下稱①部分)及②系爭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下稱②部分)之記載,以及③說明欄三抄錄殯葬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所載每一墓基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下稱 ③部分)之記載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①②③部分均撤銷,並應 分別更正為「准予備查」及「14.2054公頃」以及「每一墓 基不得超過22.2平方公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確定 判決)將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確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主張要旨:再審原告遵照臺灣省政府社會處63年9月23日社 三字第37612號函通知,以再審原告63年10月14日總字第022 號函補送提出之私立高雄三信湖內示範墓園墓分區佈置說明 書(下稱系爭證物),經改制前燕巢鄉公所轉呈高雄縣政府 、臺灣省政府,業經臺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准予照辦」,並 由再審被告為官方存檔於其秘書處。此項文書證據係一具有 文書真正性之證據,得用以認定本件事實,且係再審原告所 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如經斟酌系爭證物第3點 所載「面積:壹拾肆公頃貳拾公畝伍肆平方公尺」等文字, 足以證明已啟用之系爭墓園,核准面積應為14.2054公頃, 就原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之記載,顯足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之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函文主旨其中:「有關貴公司申請殯 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7.2054公頃 )一案,本處原則同意」等內容,應更正為:「有關貴公司 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私立三信湖內示範墓園,面積為14.2 054公頃)一案,本處准予備查」。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答辯要旨: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已經雙方在先前訴訟 程序中提出,互為攻防,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況系爭墓 園面積為「7.2054公頃」而非「14.2054公頃」之事實,業 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確定判決及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90年度判 字第2376號判決一致認定在案,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 ,其亦無從獲取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 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 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6號判決、10 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確定判決認 原確定判決中原處分關於①②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03-130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再審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有關後開確定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有再審 起訴狀可查證(本院卷第11頁)。經核訴之聲明欄或敘明再 審之事實理由,均具體指向原確定判決為其再審之訴的對象 ,而不及於最高行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捨最高行確定判決, 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因其不能使最 高行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判決為限。」所稱發現得提起再審之訴的新證物,係指該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 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 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 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系 爭證物(本院卷第25頁再證一)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爭訟程 序中,業經兩造分別提出,作為其主張或答辯之證物,附於 該案原處分卷(第30-31頁)、訴願卷(第123-126頁),此 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查明,足認系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中提出使用。況系爭證物僅為再審原告申請文件之一, 無從用以證明主管機關最終核准之系爭墓園面積,縱使由法 院再予以經斟酌,亦未必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核與上開規 定之證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證物,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再-10-20250227-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 分;㈡駁回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後開 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新臺幣(下同)143元,及自107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3 ⑴至⑼(編號⑵部分僅 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⑾所示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長景 公司28,595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長景公司負擔1/50,餘由德實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公司起訴主張:伊原名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東緯公司),於98年9月22日改組更名,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 建國路廠房)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向伊股東即訴 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表示承租之意,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83 ⑴至⑼、⑾,合計3,8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連同其他空地合計5,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卻拒絕與伊簽署租約。被上訴人前雖與信 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惟未達成合意,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按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利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1,9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德實益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給 付128萬6,314元(即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利得總和 ,扣除伊所積欠之貨款379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8萬1,921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則以:伊與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下稱孔蓋),協議廠房、土地 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 廠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協議),伊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德實 益公司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德實益公司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自104年3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長景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 公司1,28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德實益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其中如附圖編號⑵之鋼架造房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交還 而不請求移出其內物品)。德實益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德實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長景公司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景公司為屏東縣屏東市前進段183、181-2(應有部分2分之 1)、176-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183⑷所示鋼筋水泥造辦公室,即同上段建號7 1號建物;編號183⑻所示鐵架造廠房,即同段建號111號建物 ;編號183⑼所示涼棚,即同段建號115號建物,上開3建物共 用「屏東市○○路000巷0 號」之門牌號碼。  ㈢系爭建物均位在183土地上,占用面積共3,856平方公尺。  ㈣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98年 9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 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㈤德實益公司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房地,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按系爭 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㈥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已於同月14日收受。  ㈦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其對德實益 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㈧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孔 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 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㈨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㈩孔蓋成品之製程包含:①設計、繪圖;②模具製造;③砆喃砂造 模;④鐵水澆注;⑤毛胚CNC加工;⑥成品檢查;⑦功能、特性 檢查;⑧出廠交貨、驗收,其中③④均由德實益公司負責完成 。  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為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及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長景公司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德實益公司迄仍占用且不遷離,為德實益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德實益公司 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德實益公司於此辯 以:葉博鏗與伊前負責人蔣瑞融於97年6月間原達成由伊與 信肯公司各出資2,000萬元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共同經營 孔蓋業務,嗣因蔣瑞融無法籌齊該款,雙方於98年3、4月間 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取得土地及舊廠房 ,再由東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 (以信肯公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伊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伊依系爭協議自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等語,並舉證人蔣瑞融、官煥章、劉焜榮及提出合併會 議紀錄等為證。長景公司則予否認,並稱:信肯公司負責人 葉博鏗原邀德實益公司合資4,000萬元共同購買東緯公司以 一起經營,惟為其所拒後,葉博鏗即自行出資購買,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協議,縱有合作事實,亦僅為信肯公司與德實益 公司間,與伊無關等語。而查:  ⑴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於前是否存有生產孔 蓋之合作關係(此節先僅及於雙方存否事實、現實上之合作 關係、狀態,未論及於成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①證人蔣瑞融即德實益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葉博鏗於97年6 月間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伊合夥從事人孔蓋業務 ,伊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 一方各出2,000萬元。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 德實益公司購買設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在長 景公司所有之建國路廠房設廠,初期係由長景公司派人整 修廠房,待整修完畢後,再由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伊與 葉博鏗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 功」(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等語,核與證人 官煥章即信肯公司前任協理所證:「伊將所研發之人孔蓋 專利轉讓與信肯公司後,就到該公司上班,嗣伊介紹葉博 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 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萬元,其餘貸 款,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伊自98年5、6月起至 99年3月30日止曾參與拆除東緯公司舊設備及建設新廠房 ,待新廠房建設完成後,伊即離職。在此期間葉博鏗與蔣 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為股份沒有 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 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證人劉焜榮即土方清理業者證稱:「蔣瑞融曾向伊提及 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要和德實益公司合夥,伊認為有利可圖 ,就邀請伊丈母娘詹麗蓉一同入股德實益公司,詹麗蓉後 來有出資1千多萬元,並登記為德實益公司股東,葉博鏗 與德實益公司談入股時伊有在場,但後來雙方認知差太多 ,葉博鏗就沒有入股成為德實益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 ㈠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官煥章原任職於信肯公司 ,應無故為偏坦德實益公司之虞,且葉博鏗就合作之洽談 亦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東緯公司由 信肯公司收購後更名為長景公司,其股東僅信肯公司1人 ,伊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 宜。當時伊聽官煥章說蔣瑞融那邊有一批技術人員,伊公 司欠缺技術人員,沒有缺資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56至15 7頁)」,長景公司於此復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6頁), 參之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在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全 部股權並交接資產後,自同年7月起即入駐占用系爭建物 設廠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至長景公司起訴請求遷離 前復久未受驅逐等情,堪認證人蔣瑞融所述葉博鏗確有代 表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生產孔蓋事宜,且並因 此入駐系爭建物設廠無誤。   ②又證人官煥章業證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的土地及 設備,只是設備是63年間設置的,已不堪使用,信肯公司 進場時就缺少很多東西,當時台電、中華電信公司的實驗 廠是東緯公司,但因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東緯公司 留下的設備沒辦法生產台電的人、手孔蓋,所以需要德實 益公司的設備才能通過台電公司『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 取得認證。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 設備時,當時信肯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 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 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35 頁正反面)。而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後, 如上述已自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且為整修 該廠,確有於98年9月至99年3月向鉅昕鋼鐵公司購買近20 0萬元之角鐵、鋼筋、鋼板;98年7月至99年5月間向東利 螺絲行購買諸修繕零件、機具等,並運至該廠房址使用, 有統一發票、回文、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37、 343至387、417、421頁),顯見信肯公司於收購東緯公司 後,該公司或葉博鏗確有使東緯公司允許德實益公司之入 駐、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整建之事實,否則德實益公司如何 在未訂租約或未經許可之情下入駐、整建廠房並為長期使 用,而東緯公司卻不予阻止者。再參信肯公司於97、98年 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時,均以東緯公司為委託協力 廠商,嗣於99、101年間起申請成為供應商時,則以更名 後之長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而長景公司復於99年、10 1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材規E053一般型MC- 150、MC-80、HR-150及HR-75等四型,及材規E053一般型H C-150、HC-75等二型之承製能力證明,而台電公司為篩選 具有生產品質優良、穩定之供應廠商,倘提出申請廠商未 具該器材自行產造能力時,須提出委託協力廠商製造之契 約,供台電公司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於承製能力證明書 內註明委託協力廠商名稱,不得更動,有台電公司材料處 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85、186、1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 9至80頁),核之葉博鏗已述信肯公司本欠缺生產孔蓋之 技術人員而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參之東緯公司原有設 備並沒辦法生產孔蓋,其廠房亦不符台電公司之檢驗,加 以長景公司所出貨予台電、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其中實 質產出物件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均係由德實益 公司於該廠負責完成(見不爭執事項 ㈩)等節,顯見信肯 公司於併購東緯公司(含更名為長景公司)後,確有沿續 與德實益公司在系爭建物共同生產孔蓋以出貨予台電、中 華電信公司之合作事實,長景公司所辯葉博鏗於邀蔣瑞融 合資購買東緯公司股份遭拒後,雙方即未再有合作協議, 亦未同意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③信肯公司係於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嗣東緯公司於同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並由 葉博鏗之配偶簡玉玫及子女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分別 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董事,女婿張原豪則任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長景公司為信肯 公司所單獨控制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且與信肯公司均為 葉博鏗家族經營之公司甚明。又葉博鏗、簡玉玫(長景公 司經理人)、蔣瑞融、蔣美珍(2人為德實益公司前後任 負責人)、王惠貞、陳素蘭等人前於102年7月6日在信肯 公司會議室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葉博 鏗在會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會 ,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 出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德實益現值 估算、長景現值估算、資金需求預算討論、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組織檢討..」等語,而會中雙方乃著重在德實 益現值估算之討論,並對各自所為之估值因存有甚大歧異 而無果(葉博鏗:101年2月請專業人士就德實益財產目錄 估價現值為1,908萬,今年應再打9折為1,717萬...本人當 初的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 大的金額,若要再提當年是非,很難繼續談合作..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希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否則開再多次會也無 意義..;蔣:專業評估為何人?鑑價過程如何?您的投資 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多萬不止..我認為應該將 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攤才合理..),嗣 又通知於103年5月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議題 :合併基準日、董事會、財務管理、公司管理組織、公司 營運方針、未履行權益(含應收應付切割、合併前長景應 分之權益等點),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可佐(本院前審 卷一第44至49頁)。依雙方上開「合併」會議討論議題及 葉博鏗之會中發言內容,再參官煥章等3證人前揭所證及 本院所認上情,顯見葉博鏗及蔣瑞融原確有協商共同出資 以合作孔蓋事業,且此合作乃持續至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 司、更名以後,並直至雙方召開合併會議之時,此觀德實 益公司確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並交接資產後,即自此 後之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整修、合作生產 而持續至合併會議討論之時仍未終止,且葉博鏗或簡玉玫 在合併會議中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均未置一詞,亦 無任何請求遷讓返還廠房、給付租金或賠償金等節即明, 否則若德實益公司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或願承租卻拒締 約並為付租,渠等豈有唯一之廠房財產遭占長達4年卻均 無任何表示,更再與德實益公司討論和長景公司為如何之 合併事宜者,長景公司所辯其或信肯公司、葉博鏗與德實 益公司並無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德實益公 司原欲承租廠房卻拒絕簽約云云,並無足取。  ⑵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就孔蓋事業之合作,是 否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①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 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 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 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前確有與德實益公司負責人蔣瑞 融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且事實上亦已合作 持續至合併會議召開之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 官煥章等3人之前揭證述,暨德實益公司未為租賃即獲許 入駐系爭建物並迭無付租,且於該廠建置機器設備後並負 責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之製程,衡情其合作,應確基於 由信肯公司負責廠房、德實益公司負責機器設備以生產孔 蓋無誤。又參前述證人蔣瑞融證稱:「伊與葉博鏗口頭約 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一方各出2,000萬元 。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 ,但沒有協商成功」、證人官煥章證陳:「葉博鏗與蔣瑞 融口頭協議由其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 萬元,其餘貸款,機器設備由德實益公司出資..期間葉博 鏗與蔣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股份 沒有談成」等語,且合併會議時葉博鏗稱「德實益公司現 值應為1,717萬...本人當初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 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大的金額..我們以現值來討論,希 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德實益公司方面則質疑葉博鏗對其 之鑑價,並稱「您的投資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 多萬不止..應該將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 攤才合理」等語,顯見雙方自初及終,對關係重大之德實 益公司為相互合作所提供之財產權價值,及各應否另提營 運資金若干,一直存有甚大歧異,且迄於合併會議時仍均 無共識甚明。則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或合夥經營孔 蓋事業所以廠房、機器設備之出資,既未先訂定該他物折 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其折算標準,且雙方就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差異太大,而葉博鏗除提供廠 房外應再提出之資金若干亦未有定論,即難以其平均出資 額視為該等機器設備之估值即德實益公司之出資額。故無 論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事業之性質為合夥或無名之 合作、合資契約而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依上揭說明,均難認其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此並參 兩造不爭執之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 定型試驗用之孔蓋材料共2,516萬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共156萬7,839元;長景公司 尚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萬2,788元;德實益公司從未分 配利潤予長景公司等情,暨德實益公司前對長景公司及信 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16號),其起訴狀略載:德實益公司受信肯公司、長景公 司承攬委託,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孔蓋及定型試驗工程, 因工程已完工,信肯公司、長景公司並已收受台電公司之 工程款,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10萬2,642元等語,並於該案 提出上載有「德實益向長景承租廠房費用」之租賃請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各該 文狀)亦明,否則豈有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 ,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就孔蓋產件卻以買賣 、承攬價金為帳目,廠房費用又以租金為名,復合作4、5 年後亦均無任何結算、分潤,且又在合併會議中討論應收 應付應如何切割之情者。   ③又德實益公司雖主張其係與長景公司為合夥,並稱:原合 作對象為信肯公司,因伊無法籌齊原議購買東緯公司之2, 000萬元出資,雙方於98年3、4月間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 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待取得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 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信肯公 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德實益公司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云云,此為長景公司所否認, 並稱若有合作關係,其對象應為信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 第80頁)。而查,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並由信肯公司獨自購買 東緯公司全部股份而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則更名為長 景公司,並由其妻、子女擔任經理人、董事,女婿則任董 事長,已如前述,又證人蔣瑞融、劉焜榮均證稱「葉博鏗 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夥」,並與 證人官煥章皆證稱「德實益公司與葉博鏗協商股權但沒有 成功」等語,並未言及德實益公司另有與葉博鏗達成信肯 公司取得東緯公司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司承受原來 合作協議之情,且參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併購東緯公司 並於98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後,於99年1月22日仍致 函信肯公司稱:「工廠已於99年1月16日順利完成試車, 計畫於農曆年後開始量產,但合作方案迄今尚未正式協議 ,期待能借助葉董事長(葉博鏗)集合大家共同協商,以 儘速完成合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顯見並無 德實益公司所辯已於98年3、4月間與葉博鏗達成前開由東 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之情,否則豈有再於99年間向信肯公 司而非長景公司請求儘速完成正式合作協議者。況長景公 司雖為信肯公司所控股之關係企業,惟仍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如其已承受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即 應係以己有資產即其所有有形、無形之資產價值為計,何 有如德實益公司所辯之「長景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 信肯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計為土地廠房價額作為出資額) 」(本院卷二第107頁),蓋該購股資金屬信肯公司所有 ,豈有反以信肯公司之出資作為長景公司之出資額者。加 以與德實益公司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時 ,如上述乃係在信肯公司為之,且非長景公司人員之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亦與長景公司經理人簡玉玫併同出席並 為會議之主討論者,衡之如前述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且德實益 公司亦稱約由信肯公司提出土地、廠房,如此反認信肯公 司係以其所併購之長景公司所有資產(葉博鏗稱: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為與德實益公司合作之出資,顯較合於事理 。而德實益公司就已與葉博鏗達成於併購東緯公司後即由 該公司承受信肯公司所為合作協議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自仍應認在德實益公司與長景公司成立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法律關係,或達成合併協議前,其合作之對象應為信 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至長景 公司雖允德實益公司入駐系爭建物設廠,惟其原為信肯公 司之控制公司,應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之要求而同意將 系爭建物交予德實益公司使用,本屬其自由及權利,尚無 從因此即認與德實益公司合作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長景 公司,附此敘明。  ⑶綜上,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間於前確有同意合作生產孔蓋 ,為信肯公司控制之長景公司並因此同意德實益公司入駐系 爭建物設廠,且迄於合併會議之時,德實益公司仍一直在與 信肯公司協商與長景公司合併之事宜而未受遷離之請求,其 因此持續之關係中(合作),乃應有正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 源。惟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自洽談合作初始,雙方即未先 訂定合作或合夥出資之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 折算之標準,亦難以信肯公司所該提供之出資額視為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為出資額,仍難認其間之合夥或 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已為成立,且其於此期間之事實上合作 關係亦係存在於信肯公司間而與長景公司無關,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葉博鏗、蔣瑞融等於第一次合併會議無果後,又 通知於103年5月2日再次討論長景與德實益公司合併事宜, 惟未見任何結論,嗣長景公司已在同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建物交還,且於同月 14日送達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 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則長景公司於合併不成後既已催告請求德實益公司交 還系爭建物,可認此係出於其控股公司即信肯公司之要求, 即信肯公司已無意與德實益公司續為孔蓋生產之合作,故示 由長景公司收回系爭建物甚明。而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既 尚未成立合夥或無名之合作等契約,其終止渠等間之事實上 合作,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規定非 經清算完結,合夥或合作關係不能消滅之情,縱有之,此亦 與長景公司無涉。如此,德實益公司既已無由基於與信肯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其除此關係外復 未證明或主張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 司自催告期滿後之103年7月3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 遷讓交還,即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㈡長景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不涵攝在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⑵查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日起無權占有長景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斯時起即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長景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德實益公司 償還自上開期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於 此前者則無理由(此應由信肯公司依其與德實益公司間之約 定另行處理)。又系爭建物坐落183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 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置有沙斗、震 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 私設道路連接建國路即3 號省道,該路往來交通便利,店家 林立,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無誤, 並有勘驗筆錄、廠房配置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而183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元,建國路廠房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元,亦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申報地價查詢足稽(原審卷 一第57至59、97至101頁;卷五第31、39頁;本院重上卷一 第160至178頁)。另德實益公司於98年7月起即占用大門以 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及 系爭建物,倘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 ,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183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 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現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 空地579平方公尺(即106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D部分)、附 圖183⑽空地693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3,856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128㎡×申報地價1,440元/㎡+房屋課稅現值2,446,2 00元)×10%÷12=8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 張德實益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 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應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即為可採。  ㈢長景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元,扣除積 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 ,286,31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1,921元,而本院認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 日起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長景公司主張之104年2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即為578,732元(計算式:81,921元/月×7月又2日= 578,732元)。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有貨款債權3,792,7 88元,長景公司如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上 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長景公司請求以 上該債權互為抵銷,經以前開578,732元抵銷後,長景公司 於上該期間即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 存有貨款債權3,214,056元)。另長景公司得再請求德實益 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 1,921元,以該尚欠貨款3,214,056元為計,須足39個月又26 日即至107年6月26日之相當租金始得抵盡(81,921×39=3,19 4,919,3,214,056-3,194,919=70,863,81,921÷30=2,731, 2,731×26=71,006,71,006-70,863=143,元以下四拾五入) ,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於此期間即尚應給付長景公司143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81,921元,長景公司於此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⑵之 鋼架造房屋部分,已減縮為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長景公 司,並給付長景公司143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諭命德實益公司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德實 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又判命德實益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駁 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准抵銷部分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7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而於上述應、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實益公司給付 及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重上更二-2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1-訴-117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