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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