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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木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張木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陽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白蘭地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0時許,騎乘M HA-12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31

CTDM-114-交簡-31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志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志豪與方富泉係友人,緣林志豪欲透過方富泉認識鄧徽文,林 志豪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往鄧徽文、方富泉共同居住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暫時居住,然 林志豪於居住期間,因懷疑鄧徽文似有竊取其手機內之私人資料 而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先於112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地點,先徒手及 使用按摩槍毆打方富泉(林志豪所涉對方富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又持其自行攜帶之武士刀(未據扣案)向鄧徽 文揮舞,並向鄧徽文恫稱「如果你不承認有偷翻我的包包, 就要害死方富泉,要繼續打方富泉」等語,以此等加害鄧徽 文及方富泉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鄧徽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又接續於同日20時許,再度持上開武士刀向鄧徽 文及方富泉作勢揮砍,向鄧徽文恫稱「趕快承認你就是竊取 我的個人資料之後賣給LINE暱稱『誠誠』之人」等語,並命鄧 徽文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要 求鄧徽文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鄧徽文因恐其自身 及方富泉再度遭林志豪傷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豪指示書 寫本案切結書,並請其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計5000元轉帳至林志豪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志豪(下稱林志豪帳戶 )」,方富泉再持鄧徽文所交付其之郵局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領取1萬元現金後,返回本案地點交予林志豪,林志豪因而 得手計1萬5000元。 二、林志豪於112年8月23日5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鄧 徽文本案地點之房間內,先以腳踢踹鄧徽文之頭部,又以拳 頭徒手毆打鄧徽文之頭部及臉部,再持上開武士刀劃傷鄧徽 文之左手臂,致鄧徽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鄧徽文因遭 恐嚇及傷害而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 旨所認林志豪於112年8月17日所涉對鄧徽文傷害罪嫌部分, 因未據告訴,另行簽結)。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係因不滿告訴人鄧徽文盜取其個人資 料或翻動其私人物品,乃先於112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先 對告訴人基於恐嚇犯意,而以毆打方富泉及持上開武士刀對 告訴人恫嚇之行為,然至同日20時許,被告因仍認為告訴人 否認其有盜取被告個人資料之事而有所不滿,進而又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對告訴人恐嚇並命其書寫本案 切結書、給付4萬5000元等行為,最終告訴人確實有因此交 付1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即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是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 一,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為之,是被告前述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應評價 為一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或有盜 取其個人資料或翻動其私人物品之情形,竟不思以合法管道 溝通解決,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書寫切結 書後,以上揭方式計給付被告1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 尚屬輕微,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時間、罪 質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實施事 實一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供被告實施事實一、二所載恐嚇 取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本案切結書內容 切 結 書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中午12點30分 本人鄧徽文(Z000000000),因竊取林志豪(Z000000000)個人資料,與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以暗語-「我待會傳圖檔給你」,待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回覆-「收到,好,或ok」,確定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在線接收,即將林志豪(Z000000000)個人資料,以先前備份好之文字訊息發送給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等待回傳任何訊息,隨即將所有訊息收回,待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確認所傳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將以單筆個資為一單位,一筆個人資料新台幣伍仟圓整,匯款至本人鄧徽文(Z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過程約需2-3日工作天,匯款完成後,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即以Line通知,隨後即去就近ATM取款,曾經取款地點有,超商7-11常得店,楠梓郵局,全家興德店ATM取款,每次成功傳送一位個資取款新台幣伍仟圓整,一共取得個資數9位,合計4萬伍仟圓整,    本人 鄧徽文 Z000000000 以上如有虛假,      願接受法律責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20分 3000元 2 112年8月22日13時55分 2000元

2025-03-27

CTDM-113-易-291-20250327-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6-1

審原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 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杰明知其已無「告五人演場會」門票,仍於民國112年4月 間,在臉書(Facebook)「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以暱稱「林智凱」名義張貼出售上開門票之訊息, 嗣鄭雅婷於同年月27日瀏覽訊息,經臉書私訊後陷於錯誤, 誤信其確有出售上開門票之真意及能力,而於同日18時13分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便利商店國勝門市,按林杰之指示 操作ibon機器輸入000000000000號取得繳費代碼後繳納新臺 幣(下同)4,750元,林杰因此詐得4,750元。嗣鄭雅婷未能 因此完成取票,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林杰明知其並沒有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意思,仍 於111年7月10日10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Yanchen」之 名義刊登希望購買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之留言,適顏振 育瀏覽上開留言後陷於錯誤,向林杰表示可以4,000元之對 價販售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並以統一超商OPE N POINT之APP,轉帳上開點數予林杰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然林杰並未給付對價予顏振育 ,林杰因此獲得OPEN POINT點數4,000點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鄭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顏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本院114年審原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第20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婷 、顏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158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仁武 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5908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 至第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65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7頁 至第19頁)、證人盧生群即申辦本案門號之人、證人林媚芳 即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之人及證人蔡羽涵即被告前女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下 稱偵四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大致相符,並有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繳 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雅婷與「林智凱」之臉書對話 記錄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頁、第27頁至第31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三卷第13頁)、告訴人顏振育使用統 一超商OPEN POINT之APP轉帳紀錄擷圖、「Lin Yanchen」於 告訴人顏振育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之擷圖、「Lin Yanchen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顏振育與「Lin Yanchen」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顏振育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57頁)、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表、被 告之地址簡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1 91頁至第212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 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雖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 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公開發布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鄭雅婷、顏振育2人上網瀏覽該訊息 後,進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因此受騙付款或轉帳OPEN POINT 點數予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 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犯行甚明。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所涉法條同一,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後,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以上開詐術而騙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使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利益之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 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再衡各次詐得之金額、利益大小、 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因目前沒有辦法賠 償,故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2次犯行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 手段類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㈤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得4,750元及 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4,000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上開告訴人,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秉志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超商OPEN POINT點數肆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TDM-114-審原易緝-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 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鍾維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於偵查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 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 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 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 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 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 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 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 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 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 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黃振亮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詐術 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 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之目 的,以不當手法變更台電公司之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部分 失準,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 短收電費之手段及情節;並衡酌其詐欺得利期間非短,短繳 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犯罪所得非少;兼 衡以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其坦然面對己非,且有意 願與台電公司和解,惟就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和 解,此有113年9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 歷史資料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4萬6,548元之 電費,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黃振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亮自不詳時間起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使用,詎其為圖減省電費支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 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1時許經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獲為止,破壞台電公司裝設於本 案土地計量電度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下稱本案 電表)外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於上開期間內, 每日22時許至隔日6時許,均將本案電表內計量用比流器二 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以此方式使本案電表計量度數失真,致 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使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本 案土地之使用電量,而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自11 2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各期電費繳納期間,接續詐 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台電公司計算後共詐得28萬1,35 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4萬6,548元)。嗣台 電公司因接獲通報而會同黃振亮及警方前往本案土地查驗,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梁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光榮、證人鍾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本案土地查獲現場照片2張、本案電 表計量用比流器二次側接線端子鬆脫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使本案電表計量失真而詐取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經告訴人台電公司推估 共詐得28萬1,357度之用電量(價值約1,14萬6,548元),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   1.按竊盜與詐欺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二者在財產保 護的重點與犯罪的行為態樣二方面,尚有區別。以竊盜罪 而言,通說認為保護的法益同時包含所有及持有關係,而 其財產法益的侵害,僅來自行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之下之 「不告而取」的竊取行為,無待被害人行為之介入,即可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的損害,故竊盜罪本質係屬財產他損 行為。詐欺罪則是以被害人的整體財產作為保護法益,其 法益侵害,主要是來自被害人自身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至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以詐術,雖係導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處分之原因,然此財產減損仍係源自被害人之 財產處分行為,是以詐欺罪本質係屬財產自損行為。又此 處所指之財產處分行為,並不專指民法之法律行為(例如 買賣、借貸、擔保、拋棄請求權等),其他一切對其本人 或第三人之財產所為的任何事實行為、忍受或不作為,而 足使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減低其經濟價值者,均足以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審酌用電戶與告訴人簽訂供電契約,告訴人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 意,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 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 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告訴人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 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 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告訴人因 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 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 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 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 得利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3-21

CTDM-113-簡-2808-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478 、20 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陳力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 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 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 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 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 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 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 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 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 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 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 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 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 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 ,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 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力甄(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 (部分罪名另有同條第2 項未遂部分,以下不再重覆論述)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雖 未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適用當否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惟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 刑度變更,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檢察官 一部上訴部分應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上 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 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就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59條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 ,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即不就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本案犯行,毫無悔 意。參以本案被害人有10位,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2 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 分別自本案帳戶内提領新臺幣(下同)7 千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而非一次提領4 萬7 千元,顯然與常情不 符 ,蓋一般人於同日同帳戶可以提領4 萬7 千元,根本不 需要同日不同時間分4 次提領,從其犯罪過程觀之,足見被 告一而再且不厭其煩地努力完成詐騙集團指示,並非只有一 次單純交付不法所得,而是接續進行四次舉動才完成指示交 錢,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且 被告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分文,也不願意洽談和解,被告 犯罪時係28歲,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内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憫恕之 處。原審僅以被告犯行所致損害尚屬輕微為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實屬適用法律錯誤。被告情況僅可為 法定刑内為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 必須於判決理由内詳細說明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處,原審違背法令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原 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罪名以同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處斷),即與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雖未就此予以指摘,然原審既有前述適用處罰法條 之違誤,並致使宣告刑及執行刑相互影響而有變易,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論罪  ⒈罪名:核被告所為,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 罪;就原審附表一編 號8 至10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共3 罪。被告與「張玟婷」就上開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罪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7 罪既遂、3 罪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7 罪既 遂、3 罪未遂)。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罪事實部分,均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 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 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 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論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 月,未遂部分則減輕至1 月以上,本案被告所犯10罪之 具體犯罪情狀,乃配合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現金之 犯行,就前述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未遂1 月以上而 言,已屬極輕,難認被告所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附此敘明。  ⒋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 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本案全部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 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刑事前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防水工 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一人獨居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 及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均為一般洗錢罪,部分 為既遂、部分為未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 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犯行時 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 ,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備註 1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0 陳力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2025-03-05

KSHM-114-金上訴-50-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得福 陳曉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得福、陳曉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何孟佑(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被告陳曉蘭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所竊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皆已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方得福  (年籍詳卷)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得福、陳曉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12月22 日18時41分許,一同前往814百貨生鮮超市大社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無錢購買食物及生 活用品,飢餓難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本案地點陳列於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12元,下合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放入陳曉蘭之手提袋內,隨即由方得福佯以持其他 物品前往結帳,陳曉蘭則欲藉機逃離本案地點。嗣警於同日 19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例行性巡邏,發覺陳曉蘭神色異常離 去,遂加以攔阻盤查,遂當場發覺上開情事並扣得本案物品 (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宗委由何孟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得福、陳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孟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7張、本案物品照片1張、本案物品價目標示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2人前開竊得之本案物品,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子 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單價(個) 1 里港文富水餃(高麗菜) 1包 165元 2 健酪乳酸飲料 1罐 23元 3 泰山冰鎮紅茶 1罐 20元 4 海尼根啤酒 1罐 38元 5 德昌牛肉豆干 1包 39元 6 好棉柔加長夜36cm12片衛生棉 1包 79元 7 台灣啤酒水果鳳梨 1罐 32元 8 三興茄汁鯖魚罐頭 1罐 35元 9 生活蘇格蘭紅茶 1罐 19元 10 同榮紅燒鰻罐頭 1罐 39元 11 香蕉 1盒 57元 12 鮪魚 1盒 66元

2025-03-04

CTDM-114-簡-252-202503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17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林靜文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靜文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林靜文為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ovZ0000000000」(下稱本案 蝦皮帳號)之申辦使用人,其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珊珊出租蝦皮」之人(下稱「珊珊出租蝦皮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本案蝦皮帳號 出租予張又文,供張又文作為販售商品使用,雙方約定彼此 均可自由登入本案蝦皮帳號,惟本案蝦皮帳號買家功能由林 靜文使用,賣家功能及蝦皮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則由張又文所使用,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為張又文所有 。林靜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所示原因,匯入林靜文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綁定本案電子錢包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持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 ,各自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均用 以支付其生活開銷,以此將張又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 行刑4月,並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已依刑法第5 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庭外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餘額8萬4000元, 且已給付告訴人和解款項2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5000元至 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3頁),是其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 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没收暨追徵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衡諸本案犯情及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主觀上固知悉其 所侵占入己者乃告訴人之所屬貨款,竟因需錢孔急而自行提 領使用,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金錢損失,其動機顯屬可議。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犯後3月即先賠償告訴人4500 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約定全數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依約給付和解前款2萬元予告訴人,餘 額則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無條件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卷第11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 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2次侵占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行為時間至屬 密接,及考量被害人相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 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表示希予被告緩刑,惟被告前於111年間涉犯另 案幫助洗錢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60頁),則被告無從適用緩刑 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款項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林靜文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林靜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匯入原因 1 111年8月15日8時55分許 4857元 111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 8190元 本案蝦皮帳號預設之自動提領功能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8時52分許 871元 111年8月17日8時49分許 704元 111年8月18日8時43分許 1762元 111年8月24日8時43分許 3186元 111年8月29日13時14分許 3610元 111年8月24日8時58分許 422元 2 112年1月18日2時31分許 9272元 112年1月18日20時59分許 9270元 被告操作本案電子錢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19日2時30分許 4萬4022元 112年1月19日12時52分許 4萬4030元 112年1月30日2時20分許 2萬3417元 112年1月30日9時45分許 2萬3410元

2025-02-21

CTDM-113-簡上-140-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譯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譯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郭勝忠警詢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及酒測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譯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 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方譯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譯霆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父親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2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66巷口,因自撞路邊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譯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2-08

CTDM-114-交簡-98-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國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紳因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往 橋頭地檢報到,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同日14時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開庭等候區大聲喧嘩,法警 陳昭男、方昱程為維護開庭秩序、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等勤務,乃上前勸阻,詎黃國紳明知現場法警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先以台語「你俗辣」辱罵陳昭男、方昱程,經制止後,仍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陳昭男、方昱程,而足以影響陳昭男、 方昱程對於執行職務,並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 黃國紳即遭支援法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第二十偵查庭開庭 時,經內勤檢察官周子淳訊問,明知在場之檢察官周子淳、 書記官洪文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先對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 文宏恫以「我關回來會報仇的」、「我一定把你們處理」、 「我出來會報仇」等語,經檢察官周子淳制止後,再以「妳 身心障礙哦」、「小姐妳是在哪一間酒店上班」、「我如果 回來我就要報仇」、「我要拿槍打死你們」、「幹你娘」、 「你娘機歪」、「我要死也要你們先死給我看」、「我回來 會報仇」等語侮辱及恐嚇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文宏,而 足以妨害檢察官周子淳及書記官洪文宏執行其等職務,並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紳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法 警室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開庭等候區等候執行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辱罵法 警、檢察官及書記官,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上開言語,依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有妨害法警、檢察官及 書記官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法警、檢察官 及書記官遂行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法警之人格及執行勤 務之態度等表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陳昭男、方昱程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茲其前後案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 公務之執行,均屬超個人法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 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 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受 處罰,卻未深切悔悟改進,猶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可見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 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 行為,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及妨害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恐嚇, 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 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為臨時工、罹有高血壓、躁鬱症及憂鬱症、須扶養高齡父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時空密接性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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