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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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元偉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4

KSEV-113-雄建小-1-2025031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賓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德賓與被告邱紹謙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 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 完畢。詎邱紹謙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及莫適豪(下稱張珉綺等6 人),至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 營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 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 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 議 還我公道」等語,邱紹謙更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 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周德賓、 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邱紹謙應給付臻達 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紹謙應給 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珉綺等6人應 分別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 0號字體刊載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舉布條抗議之情事,惟係就邱紹謙與原 告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 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另有關原告 認邱紹謙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乙情,邱紹謙否認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情事,於上開時地拉布條,散布 不實,指摘受原告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 佈之事實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商譽;且邱紹謙另委請12 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邱 紹謙有無委請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 報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各家網路新聞媒 體均以近乎相同之內容刊登新聞,且其相似性之高幾乎僅有 文章段落之前後調整,難以想像非同一人製作外,被告邱紹 謙更於當日事後將原告所指稱之各家媒體之網路新聞均分享 於其臉書社交平台,且被告邱紹謙甚至曾以相同之內容發黑 函至...各大社團...」等語,用以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惟此亦僅足認邱紹謙對外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同一,至於有無 委請為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舉布條方式散佈訊息中「滿嘴謊話 好心情 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未提及原告,而係訴 外人,有無不實,與原告無關;另「抗議 還我公道」更無 妨害名譽或商譽之詞語,係該次行動之訴求,均無法認為有 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 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 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 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 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 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 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 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 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 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 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 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 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 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 審究被告拉白布條所抗議之情事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抗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或 雖不能證明抗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  ⒈周德賓固主張與邱紹謙間之合作關係已清算完畢。惟查周德 賓與邱紹謙間係合作土地開發,參與者將自己就合作事業可 提出投入之資源為何,而就對方所表達欲提出之資源,在合 作事業中可營造之願景,創造之利潤,多有想像空間,並據 此再為合作事業投入人力、勞力、金錢及規劃,企求可取得 最大之利益。而依邱紹謙提出與臻達公司、周德賓之通訊軟 體對話,原告確實在合作時提出數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嗣後 有撤回西灣段土地開發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 撤回西灣段僅係數十筆開發案之一,惟就邱紹謙而言,周德 賓可以撤回1件,就可以撤回2件,使邱紹謙為合作事業已投 入之資源恐為烏有,將來欲投入之資源,風險則升高許多, 繼而又經歷結束合作關係,使得邱紹謙對於合作事業之企盼 ,回歸於零。堪認邱紹謙係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 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邱紹謙所言與事實是否相 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邱紹謙所為 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 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 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邱紹 謙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 譽。  ⒉張珉綺等6人固非上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與邱紹謙相同 之經歷,惟張珉綺等6人均係邱紹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在 公司負責人要求一同前往協助抗議時,基於經濟上之從屬性 ,尚難要求張珉綺等6人以與自身無關而拒絕前往,況邱紹 謙所為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張珉綺等6人聽從於邱 紹謙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邱紹謙抗議內容,既依其本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則邱紹謙及應邱紹謙要求之張 珉綺等6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 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DV-113-訴-835-20250313-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鄭蕙華 周旻叡 周其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周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周家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家賢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0

TPDV-113-司繼-3661-2025031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元偉 相 對 人 周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2-20

KSDV-114-司聲-80-20250220-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追加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 告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10年4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其中 室內牆面粉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約定每坪造價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並同意於該工項全部 施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工項已 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經伊測量實作面積為122坪,被告 依約應給付伊系爭工項工程款366,000元,扣除前已給付291 ,000元報酬後,尚有餘款75,000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 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締約時已向原告約定系爭工項以97坪計付工 程款291,000元,非採實作實算,原告應就其主張及實際施 作面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第7期工程款曾發生 履約糾紛,前經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伊尚有55,904元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可供抵銷,如認 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主張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19至320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工項每坪 價格為3,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已約定:前項本工程總價,除為工程追 加或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本合約附件二之各項工 程圖說內容所有缺漏或其他名目、理由向甲方(即被告)要 求加價(卷第13頁)。  ㈢系爭工項已於110年9月1日全部完工。  ㈣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而原告曾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元本息確定,被告並已賠償原告 完畢。  ㈤原告前曾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契約第7期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前案第一審於113年7月18日判決認定 :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請求被告賠償193,789 元;而被告則對原告有瑕疵修補債權249,693元,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而駁回原告請求。  ㈥如認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為有理由,被告不爭執系爭工 項尚餘75,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工項係以締約時所 約定97坪計付工程款為有理由,原告不爭執此部分工程款已 給付完畢。 四、爭點(卷第320頁)   系爭工項是否係採實作實算計價?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協議 ,被告應依約給付餘款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系爭協議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無非係以工程估價單關於系 爭工項約定為:室內1至4樓牆面、前後房牆面「剃除」……共 97坪,價格為291,200元(卷第27頁),並未記載「打底粉 光」,意指兩造已合意就「打底粉光」之工程款於該工項施 作完畢後始進行丈量計價云云(卷第123、320頁)。然比對 原告所述計價基礎為:單純剔除每坪大概是1,500元。打底 粉光都是一樣的工作內容,每坪是3,000元等語(卷第268至 269頁),可知兩造如係先就剔除工程約定工程款,則以97 坪計算剔除牆面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理應為145,500元( 計算式:1,500×97=145,500),要與估價單所載價格291,20 0元不合,已非可信;再就系爭工項約定291,200元工程款計 算產生依據,復據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每坪「3,000元」, 坪數是97點多坪,後面有小數點,坪數是我大概抓的等語( 卷第268頁),可見此部分價格計算並非剃除工程款,實係 打底粉光之工程款,否則應付工程款價格顯無可能為291,20 0元,益見兩造就系爭工項於締約之初早已約定應繳付工程 款數額,而非採實作實算計價甚明。  ㈢原告雖再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原 告)你今天下午有空嗎?我跟你量牆地面坪數?」、「(被 告)下午四點半可以」等語(卷第175頁),主張兩造有系 爭協議,且被告曾同意其於施作完畢後進場測量坪數云云( 卷第192頁),然被告已否認曾達成系爭協議,辯稱其應邀 前往測量係因原告認為坪數與當初估價時不太一樣(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雖曾配合原告到場測量,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係因兩造於締約時已有系爭協議始配合原告測量計價,而 原告對此未再更為舉證(卷第192頁),亦難認原告此情所 指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24

KSEV-113-雄建小-1-20250124-2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 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 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 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 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 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 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 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 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 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 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 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 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 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 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 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 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 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 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 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 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 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 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 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 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 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 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 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 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 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 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 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 (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 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 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 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 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 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 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 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 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 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 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 ,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 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 「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 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 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 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 ,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 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 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 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 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 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 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 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 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 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 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 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 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 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 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 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 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 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 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 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 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 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 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 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 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 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 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 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 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 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 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 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 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 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 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 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2025-01-09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 3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B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B彈,置於B槍彈匣內),而無故 持有之【魏俊雄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即原 判決所稱A槍),業已判決確定】。 二、魏俊雄(已有罪判決確定)與乙○○原為多年舊識,後因魏俊雄 與乙○○之前女友王宥靜交往,乙○○與魏俊雄因而交惡,魏俊 雄與甲○○則為朋友關係。緣王宥靜於112年4月22日(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4月22日)與乙○○及其他友人出門處理事情,翌( 23)日1時許,王宥靜至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租屋處 欲將先前放置之物品搬離。魏俊雄因無法聯繫王宥靜,又因 乙○○於112年3月23日砸毀魏俊雄所駕車輛之玻璃,因而心生 怨懟,遂找甲○○一同前往教訓乙○○,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得以預見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他 人射擊,可能導致他人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攜帶B槍(內含上開非制式子 彈1顆)、魏俊雄持刀,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魏俊雄,抵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在車上埋伏等待乙 ○○出現,迄112年4月23日4時22分許,乙○○與友人周家賢走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魏俊雄與甲○○見狀隨即下車 ,周家賢立即出聲提醒乙○○「快跑」,乙○○旋轉身朝租屋處 方向跑,詎料,甲○○仍持B槍朝乙○○背後射擊1槍,射中乙○○ 背部,乙○○因而倒地,魏俊雄再持刀上前揮砍乙○○數下,刀 柄因而斷裂,魏俊雄與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於112年4 月23日5時2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全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傷 、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及背部刀傷 之傷害,並因子彈傷及脊椎致生下肢癱瘓之重傷結果。 三、嗣魏俊雄、甲○○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9時50分、20時20分許 為警拘提到案,甲○○當場交付B槍,另經魏俊雄同意搜索, 在魏俊雄與王宥靜之租屋處停車場(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地下2樓2A263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前方置物箱夾層中搜索扣得A槍。 四、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及本院 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9至96頁、卷 三第105頁、卷四第68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 訴卷第第266、339頁,更一卷第212、256頁),且有B槍、已 擊發之B彈彈殼、彈頭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71至75、119 至123頁)。而扣案B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彈頭(已擊發)經以檢視法、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結果,彈殼部分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彈頭係直徑約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 刮擦痕,經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與B槍相吻合,認係由B槍 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 112006079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四第209至 213、221至222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傷害致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一 第89至96頁、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05頁、卷四第68、42 5頁,原審卷一第124、210、353頁,上訴卷第266、339頁, 更一卷第212、256頁),復據同案被告魏俊雄(以下逕稱其姓 名)於上訴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上訴卷第266、33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周 家賢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39至143、175至179頁 、卷二第339至349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34頁),復有遺落 現場已擊發子彈之彈殼1顆、刀刃1片(刀柄斷裂)經扣案,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71至75頁)、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 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 51238號函(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53、355至371頁,原審 卷一第31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偵卷一 第185至187、195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50011號證物採證報告 (偵卷二第331至3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026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6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60796號鑑定書(偵 卷四第209至213頁)附卷足憑。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按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乙○○因遭被告槍擊受有第9-10節胸椎異物併脊髓損 傷、下肢癱瘓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3頁),再經原審函詢乙○○目前病況,據林口 長庚醫院函覆:乙○○雙下肢完全癱瘓無力,需使用輪椅並接 受他人輔助行動,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 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315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身體傷害,已無法讓其 站立、行走,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 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 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 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朝他人身體開槍,極易造成他人 身體之嚴重傷害,被告與魏俊雄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衡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竟推由被告持槍朝乙○○射擊 ,待乙○○倒地後,魏俊雄再持刀朝乙○○揮砍,其等客觀上已 可預見上揭傷害行為,有造成乙○○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 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乙○○受有下肢癱瘓 等之重傷害結果,且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 行為所致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魏俊雄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 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 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 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 ,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 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認定,方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 可參)。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B槍,其彈匣內僅有子彈 1顆(即B彈),果有取乙○○性命之意,理應趁雙方最接近之際 開槍為是,否則一旦擊發,即無第二次開槍之機會,然觀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擷圖顯示(偵卷一第 198至206頁、卷二第83至116頁),乙○○於當日凌晨4時22分3 0秒起自桃園市○○區○○街○○○○○號側穿越明興街,持續往對向 車道雙號側被告與魏俊雄埋伏地點緩慢步行前進,以被告及 魏俊雄早已在該處埋伏多時,足以完成開槍準備,然於4時2 2分46秒被告及魏俊雄下車雙方最為接近之際,被告並未開 槍,而是在乙○○轉身逃跑數秒、雙方相距10公尺以上後(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線 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推估),在乙○○奔跑狀態下舉槍擊發 ,顯係因追躡不及,藉此阻撓乙○○繼續逃離,俾使魏俊雄得 以追及遂行傷害乙○○之犯罪目的,而乙○○固然中槍倒地,然 以當時為深夜時分,光線昏暗,在乙○○衣物蔽體且得伸手反 抗之情況,被告及魏俊雄不具醫學專業,實不可能知悉子彈 擊中乙○○胸椎傷及脊椎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及魏俊雄係在 認知乙○○受有重傷之情況下,由魏俊雄續以刀械攻擊乙○○, 且魏俊雄持刀揮砍乙○○,僅造成乙○○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肌 腱損傷、背部刀傷之傷害,被告及魏俊雄旋即離開現場,被 告並於同日上午5時4分許通報119(偵卷一第209頁),魏俊雄 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幫乙○○通報救護車等語(偵卷一第3 5頁),被告於上訴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魏俊雄打給警察, 我打119等語(上訴卷第267頁),並非子虛,益徵被告及魏俊 雄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殺 人未遂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主張,尚乏依據而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及魏俊雄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 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第4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 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 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或自白者,由「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減免與否賦 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所持有B槍彈來源為藍 宏模(112年1月21日死亡,詳偵卷二第27頁),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供稱:扣案B槍彈均是藍宏模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 務抵押給我的云云(偵卷一第91至95頁),嗣被告改口稱:‥ 我之前說該槍來源為藍宏模並非事實等語(偵卷四第424頁) ,被告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 張思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藍宏模在生活上、工作上都 有接觸,算是熟識,0000000000門號是我提供藍宏模使用, 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他有槍枝或子彈等語(見偵卷三第1 25至127頁),證人藍佳鈞證稱:藍宏模是我堂哥,111年9月 之前我們住在一起,後來關係不好我就搬出去了,我沒有在 住處看過藍宏模有槍,藍宏模10幾年前有幫另一個堂哥貸款 買車,欠銀行1、20萬,後來就沒有了,就我所知,藍宏模 只會向他磁磚工作的老闆借錢,做工還款,我沒聽過他欠別 人錢用槍彈抵償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113至117頁),復經調 取藍宏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三 第152至163頁),亦未見有與被告、魏俊雄有關之通聯往來 ,此外藍宏模業已死亡,亦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藍宏模持 有槍枝之犯行,是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其 中,所謂發覺之犯罪,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屬犯罪業遭發覺,不以確知其人如何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從而,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而後,犯罪嫌疑人始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難 認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無適用「自首」減刑餘地。至於 自首方式固不限於自行投案,縱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仍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 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思,始生效力;反之,亦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  ⒉稽之魏俊雄與張嘉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佐)之 通訊內容,僅見張嘉維於112年4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傳送 簡訊:「小魏(按指魏俊雄),我瑞芳,你的賴不見了,你去 給潘(按指乙○○)開對吧…現在一堆人要抓你,還是你來找我 」、「不過東西要帶著」,魏俊雄即答稱:「好」「在哪」 「其實不是我」,張嘉維再傳「沒關係,不過開的人要一起 過來,自首差很多」(見偵卷二第67頁),足見魏俊雄並未表 明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或年籍。且魏俊雄於上訴案自陳: 我在與張嘉維簡訊對話之前,曾經先打電話給張嘉維,我是 說我們要去自首,但我沒有說出甲○○的姓名等語(見上訴卷 第266頁)。次查證人張嘉維亦證稱:一開始是4月23日早上 ,我接獲基隆市第三分局同事跟我聯繫,他說魏俊雄有到龜 山,有開槍,問我能不能幫忙找魏俊雄,所以我才有這個訊 息;8點27分簡訊是我先傳給魏俊雄的,在這封簡訊之前魏 俊雄並沒有先和我聯絡過,自首部分是我跟他說的,如果他 來自首,刑期可能會酌量減輕;其實我並不知道有甲○○,基 隆市第三分局只跟我說魏俊雄,一直到同日下午2時40分前 ,我跟魏俊雄陸續有電話聯繫,魏俊雄並沒有說他是開槍的 人,而是說他有去問另外一個他,但魏俊雄並沒有告訴我「 另外一個他」是何人,僅在對話中說開槍的是不是他(指魏 俊雄)等情(見上訴卷第320至326頁)。稽之上情,可知魏俊 雄告訴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稱自己並非開槍之人,並未提 及有關被告涉及此槍擊案之任何線索。  ⒊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偵查佐陳 重屹於上訴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地刑責區承辦人 ,112年4月23日凌晨4、5時許,我接到電話得知乙○○遭槍擊 ,值班同仁前往現場採證,將證人帶回偵查隊釐清案情,王 宥靜的筆錄是我製作,我有先跟王宥靜聊一下,問她乙○○最 近與誰有糾紛,王宥靜說可能是魏俊雄,因為他們二人有感 情糾紛,但王宥靜當時不在現場,所以她也不知道是誰,我 們只是先針對可能的對象去調查,雖然王宥靜這樣說,我們 也無法確定,加上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 來是誰,只知道有乙車(按:由被告駕駛至現場之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張莉翎,戶籍地址與被告 同,詳偵卷一第127頁),所以當天早上9時56分至10時13分 製作王宥靜第1次筆錄時,我們還不能確認犯罪嫌疑人,是 後來調到(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的監視錄影畫面,有魏 俊雄、甲○○正面影像,我於當天中午11時50分至12時3分製 作王宥靜第2次筆錄,請她指認,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魏俊 雄、甲○○2人,至於是哪位同仁與基隆市第三分局橫向聯繫 ,我並不清楚,後來是同仁告知魏俊雄、甲○○要去瑞芳分局 投案,我們就前往瑞芳分局,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甲○○,同 仁說他已經走進瑞芳分局,當時魏俊雄在瑞芳分局外面,我 就走過去出示拘票將他逮捕等語(見上訴卷第313至318、327 至329頁)。  ⒋參以證人王宥靜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乙○○住處 內,周家賢跟乙○○借車,乙○○就下去了,再來就聽到有人在 叫,乙○○的兩個朋友下去看後,趕快上來叫我下去看,我才 知道乙○○倒在地上(中槍受傷),乙○○最近有去砸魏俊雄的車 ,我跟魏俊雄是男女朋友,他知道我來龜山找乙○○,他們兩 個常為了我爭風吃醋,我沒有搭過乙車,(經警方提示甲○○ 的相片)我知道甲○○這個人,他認識魏俊雄,這個月我還看 到他,魏俊雄曾經請甲○○去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吊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 ,偵查佐陳重屹對證人王宥靜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提示 證人王宥靜當時居所(基隆市新豐街地址詳卷)大樓電梯內監 視器所拍攝到被告與魏俊雄進入電梯之正面照片(編號23之 大樓電梯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一第206頁,但該照 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誤載為乙○○龜山住處),以及被告與魏俊 雄犯案後駕駛B車至他處棄車,改搭計程車離開前為監視器 拍攝到清楚影像照片(編號21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一第205頁)予證人王宥靜指認,此時證人王宥靜於該份筆錄 已明確指認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分別為魏俊雄與被 告甲○○,此有王宥靜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 57至159頁之警詢筆錄、其中第158頁即上開2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併列),可知龜山分局承辦警員經112年4月23日上 午10時39分調取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27頁 ),及同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提示上開監視器拍攝之被 告及魏俊雄於棄車現場改搭計程車之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證 人王宥靜居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證人王宥 靜於筆錄中明確指認上開照片即為被告與魏俊雄2人等情, 至此,龜山分局承辦員警依據上開客觀事證,對乙○○在上開 時間、地點遭人持槍彈、刀械所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知梗概, 且對涉及此案之人犯,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為被告及魏 俊雄,本案犯罪自屬已經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員所發覺。  ⒌被告縱曾委託魏俊雄向瑞芳分局偵查佐張嘉維自首,此據魏 俊雄於警詢時稱:「我與甲○○犯案後,在車上討論要自首‥ 我有跟認識的瑞芳分局警員張嘉維聯繫‥」(見偵卷一第35頁 ),然魏俊雄遲至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40分前,均未向張嘉 維明確表示真正開槍行為人為被告乙事(如前述),又被告係 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始攜帶B槍至瑞芳分局報繳 ,此有龜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查(偵卷一第119至125頁),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被告將之帶回龜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83 至84、87至96頁),綜上所述,被告就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重傷害等犯罪,縱使與 同案被告魏俊雄曾討論要自首,而魏俊雄確有於同日8時25 分電話聯繫張嘉維,然張嘉維並未接通該電話,此後魏俊雄 雖有與張嘉維聯繫,但魏俊雄始終未對警員張嘉維提及被告 為真正開槍行為人,甚或未提及被告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使 瑞芳分局或任何偵辦案件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本案等情, 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檢調機關自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的意 思,職是,被告本案情狀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本案 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本 件犯行均有上開規定得據以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 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復因同案被告魏俊雄與乙○○結識同 名女子而有感情糾葛,進而互有仇怨,竟為教訓乙○○而共犯 此案,過程中2人分持槍彈、刀械朝乙○○射擊、揮砍,造成 乙○○下肢癱瘓之傷害致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惡性 與客觀犯行無任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難 謂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   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 重大潛在之危險;又被告與魏俊雄共同對乙○○為上開傷害犯 行,嚴重侵害乙○○之身體法益,造成其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結 果,被告犯罪手段兇殘,致乙○○無法自由行走之身心痛苦, 所生損害至為深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受魏俊雄之 邀約而分擔本案犯行,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犯罪後就 本案犯行認罪,然被告未對乙○○有任何賠償,亦未獲乙○○之 原諒;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119等語 ,惟依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其係案發後逾40分鐘(即案發當 日5時4分許)始撥打119,有其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一第209頁),非於案發後乙○○倒臥血泊中時,立刻撥打求 救電話等情,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勉持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就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致重傷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支 配,以為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經核檢 察官上訴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應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 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另檢察 官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則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各執一 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罪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 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 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被告有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原審酌情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3 月)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刑的部 分上訴,各執一詞,或指過輕、或指過重云云,係各憑己見 恣意指摘,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檢察官及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殼1顆(已擊發過),已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 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 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沿用原判決): 編號 扣案槍枝 鑑定結果 2 「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被上訴人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7

TNDV-113-訴-836-20241217-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周旻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周旻叡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周家賢之合法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 明文件、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致本院無從判斷其 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 年11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姑姑周筱琪 具狀表示聲請人在澳洲工作,本件係由其代為聲請,惟因無 法補正任何文件,請本院撤回或駁回此聲請等語,此有周筱 琪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 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5

TPDV-113-司繼-2973-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陳佳妤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莊元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紹謙應各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新臺幣5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分別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被告 洪柏豪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539元,由被告邱紹謙負擔新臺幣2,100元、 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各負擔 新臺幣200元,並均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3,333元 為被告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以新臺幣10 0,000元為原告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以新臺幣16,667元為被告 邱紹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紹謙如各以新臺幣50,000 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分別各以新臺幣3,333元為被 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如分別各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莊元柏、陳佳妤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 御寶不動產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御寶公司)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 元柏、陳佳妤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 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全部内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 明第1、2、4項為:「一、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 ,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紹謙、 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由原告莊元 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 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補 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於113年初曾計畫合作籌 備新公司,後因雙方溝通認知誤差而破局,並就合作所生之 費用清算完畢。詎料,113年4月10日被告邱紹謙竟唆使其所 經營之環宇全球不動產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 、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至原告御寶公司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營運處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還我 公道」等語之布條,散佈不實訊息,被告邱紹謙更委請12家 網路媒體將前述舉布條事件進行報導,嚴重侵害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之名譽及擁有「好心情不動產」商標之御寶公 司商譽,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向被告邱紹謙 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莊元柏、陳佳妤之商譽及名譽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對原告御寶公司給付搬家費用之財產 上損害,並對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4、195條請求給付名譽受 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全體被告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之名譽及御寶公司之商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御寶公司3,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邱紹謙應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4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應 分別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35,000元 ,由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御寶公司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 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三日。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一至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則答辯:  ㈠訴外人周德賓於112年11月底找被告邱紹謙尋求共同合作開發 土地,因雙方認為該項目具發展性,遂同意共同籌設新公司 。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因與被告邱紹謙認識已久,偶然聊 天提及上開合作案,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表示希望能加 入,被告邱紹謙遂同意,並介紹給周德賓認識,隨即開始合 作土地開發案。然因周德賓對被告邱紹謙有詐欺之情事,被 告邱紹謙遂向渠等3人表示終止開發合作案,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亦表示同意,並約定113年3月初訴外人周德賓及 被告邱紹謙均搬離合作辦公處所。  ㈡被告邱紹謙搬離後,向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詢問周德賓是 否已搬離,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竟數次騙稱其已搬離, 然周德賓實際上根本未搬離,被告邱紹謙懷疑原告莊元柏、 陳佳妤2人與周德賓仍私下繼續合作土地開發案,顯有刻意 欺瞞之情。被告邱紹謙一手促成該土地開發合作案,卻因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及周德賓欲私下獲取開發利益而假意 表示終止合作,而土地開發涉及多數地主或投資人,具相當 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邱紹謙之評論係抽象性 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在感受,並非無端謾罵,評論之目的亦 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應未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而須負侵權行無損害賠償責 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 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赴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外舉 內容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 「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  ⒉案發後,共計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113年4月10、11日就前述 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 ?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上揭舉 白布條一事為報導?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⒋原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3,990,000元,原告陳佳妤 、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餘被告每 人各給付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共 同合作進行土地開發事務,惟該項合作案嗣後因故終止,被 告邱紹謙並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合作辦公 處所。113年4月10日全體被告至上開處所外高舉內容包括: 「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 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白底紅字之布條,隨後共有12家網路新聞媒體於 113年4月10、11日就該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有卷附現場 照片、新聞媒體報導頁面影本(本院卷第21-66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陳佳妤、莊元柏是否有與周德賓共同欺騙被告邱紹謙之 行為?被告等人舉上述內容布條之行為是否針對可受公評之 事?  ⑴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 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 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邱紹謙因懷疑周德賓未遵守三方先前之協議於113年3月 初搬離土地開發合作案之辦公處所,遂率同被告張珉綺、黃 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莫適豪等人於113年4月10 日赴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 所外,高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 佳妤 欺騙投資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 鬼 詐欺」、「抗議 還我公道」之白布條。然無論從被告邱 紹謙提出其與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 邱紹謙問:「德賓明天也會搬走?」、原告陳佳妤(即好心 情-陳小妤)答:「(照片)、他稍早已經搬走了」(本院卷第1 51頁),或其與原告莊元柏於113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被 告邱紹謙問:「我看臻達之前那邊德賓沒有搬回去…德賓到 底搬走了沒?元柏我要你一句老實話,你到底是不是有要跟 他合作?我只是想知道真相而已!」、原告莊元柏(即元柏) 答:上禮拜一德賓確實搬走了」(本院卷第149頁),從上述 對話內容,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均先後表示周德賓已於113 年3月11日搬離該辦公處所,原告陳佳妤並傳送照片供被告 查證,而被告邱紹謙當時亦未對照片內容提出異議,堪認渠 時周德賓應已從該辦公處所搬離。故被告邱紹謙辯稱原告陳 佳妤、莊元柏與周德賓共謀欺騙當時已搬離該辦公處所云云 ,卻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⑶另原告陳佳妤、莊元柏、被告邱紹謙及訴外人周德賓曾計畫 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事業,嗣後因故破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上開人等就土地投資、資金調度之密謀,係彼此間就各自之 財務狀況進行自我評估後之投資規劃,該土地投資計畫尚在 磋商階段即告終止,受計畫終止影響之人僅在參與該土地開 發計畫合作案者間,與地主、其他潛在投資人或社會大眾無 關,亦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與被告邱紹謙、訴外人周德賓 之土地開發計畫合作案因故終止,與地主、市場投資人或社 會大眾之權益等公共利益無關,而非屬可受公評事項。而「 好心情不動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本院卷第127 頁),故被告等除指摘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滿嘴謊話 …欺騙投資人」外,並將「好心情不動產」同列其內,而「 好心情不動產」既為原告御寶公司之商標名稱,自可認為係 對原告御寶公司為惡意之指摘。故被告等辯稱土地開發涉及 多數地主、投資人或社會大眾,具相當公共利益,應為可受 公評之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⒉被告邱紹謙是否有唆使或提供文案予網路新聞媒體就113年4 月10日舉白布條事件為報導?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本件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邱紹謙提供文案,委託予TNN台灣地 方新聞、CNMA新聞聯合網、視傳媒新聞、天地傳媒等12家網 路新聞媒體就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並提出被告邱紹謙之 臉書貼文截圖及網路新聞媒體報導截圖(本院卷第27-70頁 )為證。經查,被告邱紹謙本人113年4月10日之臉書貼文截 圖,其確有引述:「#好心情不動產、#滿嘴謊話、#相信你 不如相信鬼」等內容,另於同年月12日發貼文載明:「把自 己做好,不要把別人當白癡!人在做天在看!」等字樣,並 於貼文中附上12家網路新聞媒體報導之連結供人點閱。惟上 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紹謙就該舉白布條事件有相當之關注 及引述,尚難遽斷被告邱紹謙確有提供文案或唆使網路新聞 媒體就該事件進行報導。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邱紹謙另提供文 案,並唆使網路媒體就本件舉白布條事件進行報導乙節,尚 乏證據證明,自難採憑。  ⒊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陳佳妤、莊元柏之名譽,以及原告御 寶公司之商譽?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等以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 騙投資人」之布條,在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即原告御寶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營業處所 外,其中指謫原告等「滿嘴謊話」、「欺騙投資人」等字眼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 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等之名譽、商譽,難認對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該事件復經多家網路媒體報導,足使不特定多數閱聽人 皆可閱覽關注,更加劇原告莊元柏、陳佳妤之人格尊嚴及原 告御寶公司(即好心情不動產)之社會評價貶損之程度、範圍 。  ⑵至於標示:「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 「抗議 還我公道」內容之布條,因前者指摘對象為訴外人 周德賓,並非原告等人,後者「抗議 還我公道」之內容, 並無具體指摘或貶損原告等名譽或商譽之字眼。觀諸卷附之 證據,皆無法佐證該2布條與原告等之名譽、商譽侵害間具 因果關係,則原告等人就該2布條之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陳佳妤、莊元柏各自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490,000元,其 餘被告每人各給付50,000元,以及御寶公司請求被告邱紹謙 給付3,99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本件被告等人於113年4月10日至原告御寶公司辦公處所外高 舉內容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 投資人」之布條,進而侵害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及 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情,已如前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另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足使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受有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受有商譽 上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對渠等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 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因網路傳播造成影響,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名譽及原告御寶公司之商譽確受有一定損害,且情節非輕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陳佳妤112年度所得總額為692,026元 ,名下有投資20,100元;原告莊元柏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5 ,875元,名下有投資1,000,000元;被告邱紹謙112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有投資900,000元;被告張珉綺112年度所得總 額為86,82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炳勳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278,963元,名下投資7,010元;被告齊琳雯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4,612元,名下投資193,500元;被告周家賢112年度 所得總額為48,8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洪柏豪112年度所 得總額為355,85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莫適豪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272,474元,名下汽車1輛等情(詳參卷附兩造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而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 人各對被告邱紹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490,000元、其餘被告 各50,000元尚屬過高,應認被告邱紹謙對原告莊元柏、陳佳 妤2人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對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 各給付10,000元為允當。  ⑶而原告御寶公司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御寶公司雖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然其 因被告邱紹謙之行為,造成其「好心情不動產」之商標聲譽 受損,進而可能喪失因信賴「好心情不動產」商標所潛在之 交易機會,再衡酌原告御寶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000元 等情,堪認原告御寶公司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3,94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允當 。至原告御寶公司另於113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中,主張被告邱紹謙應賠償其包括因商譽受影響而致 房東不欲再出租辦公室之搬遷損害44,000元部分,雖提出搬 遷費用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87頁)為證。經查,渠時因兩 造及周德賓合作之土地開發案已因故終止,原告御寶公司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此從原告陳佳妤於113年3月11 日與被告邱紹謙之對話紀錄中表示:「紹謙哥~水電師傅已 完成剪除電路,您這邊明天安排幾點過來搬運辦公桌椅呢? 」、「…如果你的搬家公司太忙,我這邊也可以幫你詢問我 這邊的廠商」(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原告御寶公司當時本 即有搬離該辦公處所之打算,否則豈會請水電師傅將電路剪 除,又豈會已找妥搬家公司,並表示可協助被告邱紹謙詢問 廠商呢?故原告御寶公司於113年4月間支出之辦公室搬移費 用44,000元為終止土地開發合作案後基於本身利益考量所作 之決定,難認與被告等前述行為有關。故原告御寶公司請求 搬遷費用44,000元部分,尚嫌無據,自難准許。  ⒌原告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刊登費用35,000元,由原告於遮 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三日 ,有無理由?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告邱紹謙需給付原 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各50,000元,其餘被告須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元;被告邱紹謙另需給付原告御寶公司100,000元 ,以賠償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之名譽損失及原告御寶公 司之商譽損失,業如前述。原告等復請求全體報告連帶支付 刊登費用,由原告等在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全 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三日。本院審酌被告等就渠等之上述侵權 行為,已需對原告等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 於判決後即公布於司法院網站,一般大眾經由閱覽法院公開 判決結果,已足以了解事實經過及判決之內容,則以本件判 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回復原告莊元柏、陳佳妤2人名譽 及原告御寶公司商譽之效果;並參以被告等之侵害情節等情 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等名譽或商譽所受 之損害,自無再命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法院 名稱、案號、案由、當事人、主文及理由,以電腦標楷體大 小為十號字、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刊登三日之 必要。是原告等此項請求,難認具必要性,且非屬回復名譽 或商譽之適當處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元柏、陳家妤依民法第184、185、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各給付50,000元,其餘被告依民法第18 4、195條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邱紹謙、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莫適豪均自11 3年5月21日起、被告洪柏豪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御寶公司依民法 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紹謙給付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6,5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8

TNDV-113-訴-8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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