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DV-113-訴-835-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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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周德賓 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邱紹謙 張珉綺 黃炳勳 齊琳雯 周家賢 洪柏豪 莫適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德賓與被告邱紹謙於民國113年年初曾計 畫合作籌備新公司,嗣合作破局,並已清算籌備時所生費用完畢。詎邱紹謙於113年4月10日唆使員工即被告張珉綺、黃炳勳、齊琳雯、周家賢、洪柏豪及莫適豪(下稱張珉綺等6人),至原告臻達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臻達公司)登記營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舉布條方式散佈不實訊息「臻達地產 周德賓 相信你不如相信鬼 詐欺」、「滿嘴謊話 好心情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抗議 還我公道」等語,邱紹謙更另行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侵害原告周德賓、陳映樺之名譽及臻達公司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邱紹謙應給付臻達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邱紹謙應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珉綺等6人應分別給付周德賓、陳映樺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於遮隱兩造地址後,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部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3日;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固有舉布條抗議之情事,惟係就邱紹謙與原 告間原定合作事宜發生變故之原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情。另有關原告認邱紹謙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乙情,邱紹謙否認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受原告詐欺情事,於上開時地拉布條,散布 不實,指摘受原告詐欺情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散佈之事實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商譽;且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邱紹謙有無委請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行報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  ㈡邱紹謙另委請12家新聞媒體,將前述舉白布條抗議情事,進 行不實報導,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以「各家網路新聞媒體均以近乎相同之內容刊登新聞,且其相似性之高幾乎僅有文章段落之前後調整,難以想像非同一人製作外,被告邱紹謙更於當日事後將原告所指稱之各家媒體之網路新聞均分享於其臉書社交平台,且被告邱紹謙甚至曾以相同之內容發黑函至...各大社團...」等語,用以證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惟此亦僅足認邱紹謙對外主張遭詐欺之事實同一,至於有無委請為報導,所報導之內容是否不實,尚無法證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以舉布條方式散佈訊息中「滿嘴謊話 好心情 不動產 莊元柏 陳佳妤 欺騙投資人」未提及原告,而係訴外人,有無不實,與原告無關;另「抗議 還我公道」更無妨害名譽或商譽之詞語,係該次行動之訴求,均無法認為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應審究被告拉白布條所抗議之情事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被告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抗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抗議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⒈周德賓固主張與邱紹謙間之合作關係已清算完畢。惟查周德 賓與邱紹謙間係合作土地開發,參與者將自己就合作事業可提出投入之資源為何,而就對方所表達欲提出之資源,在合作事業中可營造之願景,創造之利潤,多有想像空間,並據此再為合作事業投入人力、勞力、金錢及規劃,企求可取得最大之利益。而依邱紹謙提出與臻達公司、周德賓之通訊軟體對話,原告確實在合作時提出數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嗣後有撤回西灣段土地開發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稱撤回西灣段僅係數十筆開發案之一,惟就邱紹謙而言,周德賓可以撤回1件,就可以撤回2件,使邱紹謙為合作事業已投入之資源恐為烏有,將來欲投入之資源,風險則升高許多,繼而又經歷結束合作關係,使得邱紹謙對於合作事業之企盼,回歸於零。堪認邱紹謙係依親身經歷,以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並非毫無根據。參諸上開判斷基準,不論邱紹謙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尚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邱紹謙所為抗議之內容,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對原告行為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人格受到貶損或商譽受到損害,亦不能認邱紹謙抗議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商譽。  ⒉張珉綺等6人固非上開合作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與邱紹謙相同 之經歷,惟張珉綺等6人均係邱紹謙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在公司負責人要求一同前往協助抗議時,基於經濟上之從屬性,尚難要求張珉綺等6人以與自身無關而拒絕前往,況邱紹謙所為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張珉綺等6人聽從於邱紹謙所為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五、綜上所述,邱紹謙抗議內容,既依其本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事實陳述為真實,則邱紹謙及應邱紹謙要求之張珉綺等6人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自不能認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為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刊登確定判決全文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同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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