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金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老生
葉上平
周永清
葉美慧
朱建宇
上 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劉興賢
周長發
周祥碧
劉邦震
劉邦漢
葉國堂
劉興樞
周正治
周文生
周文財
林周麗雲
周秀娟
周幸助
周眞龍
周沅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沅民
被 告 周沅緯
周佳興
周炳成
陳杜金快
陳怡如
劉得坤
劉碩鋐
賴秄宜(即周治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以變賣,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周
眞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新北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
之893予朱建宇,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本院卷三第253頁),原告乃於113年9月14日提出準備㈠狀
(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08頁)追加朱建宇為被告,原告
之追加被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
,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
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周麗雲於112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9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玉松
,另被告周秀娟於112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672分之9全部移轉登記予周郁勝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本院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通知林玉松、周郁勝,惟其等並未承當
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
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林周麗雲、周秀娟仍有訴訟
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
力及於上開繼受人林玉松、周郁勝,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周治明於112年3月21日死亡,由繼承人賴
秄宜繼承周治明應有部分,並辦畢繼承登記,以及原告已具
狀聲明由賴秄宜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
卷一第116頁)、周治明除戶謄本、賴秄宜戶籍謄本(見限
閱卷)、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三第252頁)等件可佐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興賢、周祥碧、劉邦震、劉邦漢、葉國堂、劉興樞、
周正治、周文生、周文財、林周麗雲、周秀娟、周幸助、周
眞龍、周沅民、周沅陽、周沅緯、周佳興、周炳成、陳杜金
快、陳怡如、劉得坤、劉碩鋐、賴秄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113年9月10日庭呈
陳報狀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本院卷二第364頁)所示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正治、周文生、周秀娟稱(本院卷一第53頁至54頁)
: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
㈡被告周長發稱(本院卷三第239頁):土地持份比較多的人有
做墓園,我們持份比較少的沒有做墳墓,都被大餅吃去一樣
,不管怎麼分割都會碰到墳墓,整塊地賣掉我可以接受,用
分割不公平。
㈢被告陳怡如稱(本院卷一第124頁):原告係經法拍取得應有
部分,可以自行將其個人應有部分出售取回價金,實不須要
變價後分配價金。如要變價分割,不同意由法拍方式出售,
希望能自找買家出售土地再分配價金。
㈣被告劉碩鋐稱(本院卷一第54頁):系爭土地上有祖先墳墓
,不同意變價。
㈤被告周眞龍稱(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經由
法拍取得,其應有部分比例僅1.34%,且取得土地時間僅有
短短數個月,已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連署不同意變價分割,
且連署人之應有部分均為祖先所傳承,皆不願祖先所留土地
被變價分割。本件實應尊重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維持現狀
不要分割。
㈥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稱:系爭土
地屬於「變更林口特定計畫區計畫」案範圍之土地,土地使
用分區為公墓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9條
規定,系爭土地即應作為公墓使用。於公益性而言,亦必須
作為公墓使用,始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之原意。系爭土地
實際使用狀況確實作為公墓使用,其上興建有高達53座墳墓
。若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持有狀況,非但不能改變公墓用地
之用途,反而可以想見勢必衍生諸多使用權之糾紛及訴訟。
且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坐落
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可知其中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達10,427.
55平方公尺、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亦達1,866.85平方公尺,
合計12,294.4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47%,幾乎整體土地之
一半面積皆作為墳墓使用。顯然無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
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無法公平分割,唯有維持現狀,既能
符合公墓使用之用途,亦能免去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訴訟。
故依墳墓係繼續附著於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土地性質
上為坐落其上之眾多墳墓利用所不可缺,且對墓主而言,具
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土地既為共有人之祖墳或是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支付代價
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祖墳,為繼續利用所不可缺,自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
理由等語。朱建宇另稱朱建宇之父朱鍾宏於87年間以2,646,
000元價格向被告周眞龍之母周桂英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
並花費126萬元雇工興建朱建宇祖父、母及朱家家族墓園,
後周眞龍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893移轉予朱建
宇。如要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若採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可能衍生極大之糾紛與訴訟等語。
㈦被告劉興賢、周祥碧、劉邦震、劉邦漢、葉國堂、劉興樞、
周文財、林周麗雲、周幸助、周沅民、周沅陽、周沅緯、周
佳興、周炳成、陳杜金快、劉得坤、賴秄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
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司調
卷第10頁至17頁)為證,另有本院查詢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可佐(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3頁),而其中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系爭土地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情形。
周眞龍辯稱已有超過3分之2共有人連署不同意變價分割,且
連署人之應有部分均為祖先所傳承,皆不願祖先所留土地被
變價分割等語,並提出聯署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73
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
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
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
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解釋,可知
共有人固可約定不分割共有物(但有期限限制),但必須經
共有人全體以「契約」約定之,換言之,不分割共有物之協
議並非以民法第820條規定之有關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決定
之。依周眞龍提出之上開聯署書,固可見超過一半之共有人
希望繼續維持共有,但其究非全體共有人有關不分割共有物
之契約,自不能憑認本件不得進行共有物分割。
㈢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如涉及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
係「市場」,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上訴
人分割涉及建物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
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
2.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等人抗辯系
爭土地因使用目的為公墓使用,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
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公墓用地,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
日函可佐(見士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4頁)。再系
爭土地上有墳墓57座,其中3座已移除等情,有原告陳報
墳墓位置圖、清單、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
至382頁)。另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為一大片山
坡地,其上為樹叢、雜草及墳墓(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再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就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
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測繪後,提出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
第100頁),其中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0,427.55平方公尺
、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866.85平方公尺,合計12,294.4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47%(12,294.4÷26,143.2
7=0.470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系爭土地
上約47%比例現況作為墳墓使用,其餘53%則屬尚未利用之
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公墓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墓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故經都
市計畫法編為公墓用地而尚未徵購作為公墓之共有土地,
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換言之,並非謂共有人必須維
持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而不能分割,始符合公墓使用之用
途,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葉老生、葉上平、周永清、葉美慧、朱建宇稱雖再辯
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眾多墳墓,對墓主後代子孫而言,具有
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無論變價分割或原
物分割,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無法公平分割,唯有維持
現狀,始能免去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及訴訟等語。然按共有
物之使用權讓與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就系爭土地現況已作為墳墓
使用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上墳墓是否為
土地共有人之祖先之墳墓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
8頁),僅被告朱建宇陳報其父朱鍾宏先於87年間以2,646
,000元價格向被告周眞龍之母周桂英購買墓地永久使用權
,並花費126萬元雇工興建朱建宇祖父、母及朱家家族墓
園(即本院卷一第336頁編號11墳墓,下稱朱家墓園),
後周眞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00分之893移轉予朱
建宇等情,並提出墓地使用同意書、收據、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38頁至342頁)。經核上
開朱建宇提出文件,可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有共有人朱建宇
之朱家墓園,然尚不能憑此即可謂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
之情形。至於其餘墳墓,既未據其餘被告主張係其先祖之
墳墓,且依被告陳報之墓地使用同意書25份(見本院卷三
第206頁至230頁),其立同意書人為「葉老生、葉布及葉
前」等人,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之墳墓或係由「葉老生
、葉布及葉前」等人以讓與使用權之方式提供予他人興建
墳墓。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可資認定共有人間有契約約定
,或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葉老生、葉布及葉前」等人將使用權讓與他人興建墳墓之
決議。則上開墓地使用同意書,要為「葉老生、葉布及葉
前」等人個別與訴外人之契約,本不能拘束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更不足憑認共有人因而必須維持系爭土地之共
有狀態而不能分割,以維持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存在狀態。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非可採。
㈣關於分割方案: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面積26,143.27平方公尺(見士司調卷第10頁
),共有人如附表所示,達30人,應有部分比例最大為周眞
龍53107/168000,約31.61%,最小為周沅民、周沅陽、周沅
緯及周佳興等人之7/2016,各約0.35%,而系爭土地現況如
前所述,為一大片山坡地,其上為樹叢、雜草及墳墓,其中
有主墳墓達54座,主要分布於二區,A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0,
427.55平方公尺、B區墳墓區占地面積1,866.85平方公尺,
合計12,294.4平方公尺。而上開墳墓僅其中朱家墓園為共有
人朱建宇之家族所設墳墓(如下述),其餘未見被告說明及
舉證係其等之先祖墳墓,自無從憑認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上
現況所存在之墳墓,有何具有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
情存在。是如將系爭土地按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大小不一,系爭土地將因此零碎
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規劃各筆土地分割後對外之聯絡道,
則原物分割顯難發揮各筆土地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
利益,況依通念,系爭土地有將近一半比例遭他人墳墓占用
,並無共有人願分得有非自己先祖墳墓設置其上之土地,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採原物分割實有事實上之困難,自宜
以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3.另朱家墓園係朱建宇之父朱鍾宏於87年間向周眞龍之母周桂
英購買使用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再由周眞龍讓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朱建宇。上開父朱鍾宏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朱建宇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認為係共有人間有契
約約定,或已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故朱建宇雖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家墓園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性質上仍屬無權占用。而朱家墓園自87年起迄今已20
餘年,如採原物分配,將朱家墓園所在位置分配予朱建宇,
固可維持朱家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深厚感情存在,也可免
去變價分割後所生之朱家墓園使用權限紛爭,然朱建宇就原
物分割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單獨分割取得朱家墓園所在
位置之意願。且對照系爭土地墳墓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2
2頁),以及綜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覆稱系爭土地西
北側部分範圍屬道北54線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32頁)
,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覆稱系爭土地南臨私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6頁)等情,朱家墓園所在位置在系爭土地左上角,
並未臨上開道路,如將朱家墓園所在地單獨分割分配予朱建
宇,其分配取得土地將成為袋地,本院認亦非最妥適分割方
法,僅能退而求其次,採變價分割,再由朱建宇或以參與拍
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或於系爭土地變價後
,另行協商朱家墓園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4.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依系爭土地之現狀與性質、原物
分割之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之方
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變賣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
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
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
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王傳閔(原告) 9/672 9/672 2 葉老生 13/504 13/504 3 劉興賢 118/8400 118/8400 4 周長發 7/504 7/504 5 周祥碧 7/504 7/504 6 劉邦震 19/1680 19/1680 7 劉邦漢 19/1680 19/1680 8 葉國堂 72/8400 72/8400 9 劉興樞 19/840 19/840 10 葉上平 13/504 13/504 11 賴秄宜 9/672 9/672 12 周正治 9/672 9/672 13 周文生 9/672 9/672 14 周文財 18/672 18/672 15 林周麗雲 9/672 9/672 業已移轉予林玉松 16 周秀娟 9/672 9/672 業已移轉予周郁勝 17 周幸助 27/672 27/672 18 周永清 9/672 9/672 19 葉美慧 13/504 13/504 20 周眞龍 53107/168000 53107/168000 21 周沅民 7/2016 7/2016 22 周沅陽 7/2016 7/2016 23 周沅緯 7/2016 7/2016 24 周佳興 7/2016 7/2016 25 周炳成 1/28 1/28 26 陳杜金快 139/10000 139/10000 27 陳怡如 2361/10000 2361/10000 28 劉得坤 19/840 19/840 29 劉碩鋐 19/840 19/840 30 朱建宇 893/168000 893/168000
SLDV-111-訴-186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