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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28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4度台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 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7

TYDV-114-司聲-11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徵 收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 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 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5-16頁)。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 )。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4-聲-43-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84-20250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案業已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52,9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4-司聲-12-20250122-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 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並以 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中,其就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前開假處分事件,於本院裁定准予假處 分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 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 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 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YDV-113-司聲-650-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向 第三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6月30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同日 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7日公告徵 收,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領取補償費新臺幣2,877萬8,11 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屬被上訴人就返還系 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替代利益,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時效,不因此重新起算。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已逾15年時效,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補償費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向其闡明被上 訴人是否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指摘原判決違 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相關裁判,各係本院就不同 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4-20250108-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謂兩造就附表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人 恐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情事,請求禁止聲請人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作 成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 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囑託查封前揭土地。嗣相對人 於110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5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時,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 分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24-12-30

TYDV-113-全聲-2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榮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前於民國64年間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發布「南崁鎮都市計畫 案」劃定為農業區,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於67年至70年間 與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第三人購買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俟該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 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借名契約並非脫法行為,自有效成 立。又借名契約嗣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後之89年2月24 日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合法終止之 效力,不因上訴人誤將該借名契約性質誤為信託契約而受影 響。另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有關耕 地之規定後,系爭土地已非屬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得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土地,竟遲至110年5月4日始起訴請 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2月7 日已非耕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上開請求權,其於11 0年5月4日始起訴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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