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鄭卉妤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不詳時起,參與TELEGR
AM暱稱「陳启」(或「王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
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生活市集、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伊,
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誤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回退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5月15日晚間6時28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36分許、同年
月日晚間6時41分許、同年月日晚間6時49分許、同年月日晚
間6時52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0
元、29,000元、29,000元、30,000元,共147,989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
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車手,我只能賠償我作車手的報酬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9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
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147,989元。至被告辯稱僅能賠償擔任車手之報酬云云,
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
實,應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日時到達被告
而生催告之效力,既經被告拒絕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989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12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