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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陳建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陳建安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冠志、陳建安 (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 國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5、41、43 、47、49、53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均為無罪判決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志、陳建安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對面空 地(下稱本案空地)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在上開空地告 訴人蕭新丁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徒手竊取小型吊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makita牌藍色14 吋切管機1臺(價值約3,000元)、asada牌紅色鐵管車牙機1 臺(價值約3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機器)。因而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2人之 胞弟陳冠峻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拍攝擷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錄 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器搬運離開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是沒有證 照的廢棄物清理業者,是工頭楊智堯請我們幫忙搬運,他說 系爭機器是他的,也交給楊智堯,不知道系爭機器是告訴人 蕭新丁所有等語。 六、然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將架設於本案空地上之活動帆布車庫內小型吊 車1臺、makita牌藍色14吋切管機1臺、asada牌紅色鐵管車 牙機1臺(即系爭機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卷 (下稱偵卷)第81、8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卷( 本院審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新丁於警詢、 偵訊時(偵卷第37至40、98至97頁)就上情所為指訴、證人 陳冠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紀錄報告(偵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 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且除行為人主 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主觀上 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仍無由成立本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 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 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 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 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 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 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 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 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 ,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新丁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系爭機器、鋁梯1支 及內含電腦、電鍋、電磁爐之紙箱2個放置在系爭空地上所 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該處車庫為大業路65巷60號2樓屋 主所放置,112年9月下旬發現該屋重新裝潢,該屋不知是否 已出售,不知該空地地主為何人,我當初未就上開物品拍照 ,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等語(偵卷第38、39、95頁),可知 告訴人蕭新丁並非系爭空地之所有人,且其上設置之該活動 帆布車庫非其所架設,而被告2人供稱楊智堯告知系爭機器 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8頁),則該活動帆布車庫內 放置之系爭機器是否得以認定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 管領等節,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機器為告訴 人蕭新丁所有或其乃有管領力之人之證據,自不能僅以告訴 人蕭新丁上開證述逕認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其為管領人,檢 察官以告訴人蕭新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2人搬運系爭機器之 行為,係在著手竊取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放置於系爭空地上 所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之系爭機器乙節,已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2人為無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負責受委託代為清運店 家之一般垃圾,本案係受工頭楊智堯委託代為清運,當時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系爭機器已交付予楊 智堯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81頁) ;而被告2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抵達現場時,該貨車 上明顯已有堆放大量紙箱、裝有廢棄物之大型垃圾袋,被告 2人復陸續將垃圾回收物堆放至貨車上並將貨車上之廢棄物 裝入專用垃圾袋內,之後再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該貨車上等情 ,此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無訛,並有該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紀錄報告(偵卷第 105至11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供稱其以清理廢棄物 為業,且當日係受工頭楊智堯委託等節,並非全然不可信。 況若被告2人確有竊取系爭機器之意圖,惟恐曝光其等自身 竊盜犯行,衡情應駕駛經掩飾外觀、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竊並 儘量縮短犯案時間,被告2人卻駕駛其等胞弟陳冠峻所有、 車牌或車身未經遮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停留時間 更逾30分鐘(即112年9月26日0時52分起至1時28分許),在 場人之舉措或外觀亦無明顯異常,與一般竊賊避免為他人查 知其行竊行為之常情顯然有悖。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雖 有將系爭機器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行為,然依上開各情 ,仍無從逕認被各2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之主觀犯意。  ㈤至被告2人雖未提出楊智堯委託其等搬運系爭機器之證明。然 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本案告 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所述關於系爭機器所有人或管領人 乙節既已存有上述疑義,且除告訴人蕭新丁之警詢、偵訊中 之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機器 確屬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者,是本案本難徒憑告 訴人蕭新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方法逕認 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或其為有管領力之人,甚至進而推認被告 2人主觀上均知悉系爭機器並非楊智堯所有,且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搬離現場,自屬當然。   七、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系爭空地 上架設之活動帆布車庫內搬取系爭機器,然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系爭機器確為告訴人蕭新丁所有或為其所管領者,亦 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指述之情節為真,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易-158-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1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群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范姜群季於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38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疏未注 意路況,造成本件車禍,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23號   被   告 范姜群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交 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有吳世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於范姜群季車輛前方,范姜群季車輛車頭往前撞擊 吳世安車輛之車尾,吳世安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 等傷害。 二、案經吳世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姜群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16-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介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順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順 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與告訴人黃夢瑄(見偵卷第55頁), 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 ,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復考 量被告之健康情形,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之身心狀 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尚未全部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衡酌該 賠償金額高於竊取物品之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   被   告 鄭順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夢瑄所有放置在該 店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去。嗣黃夢瑄發現 商品短缺,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 鄭順介到案說明,並扣得財神爺公仔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夢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夢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財神爺公仔1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黃夢瑄之財神爺公仔1個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財神爺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手持吸塵器1個(價值500元)、洗衣球10盒(價值800元)、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1,500元) 2 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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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治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行於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沿新 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 39016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 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亦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亦鴻機車左側車身與鄧治平半聯結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黃亦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鄧治平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鴻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亦鴻之證述情節(113他1117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98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13他111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 他1117卷第37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他1117卷第45頁至第4 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他1117卷第55頁至第75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113他1117卷第99頁,光 碟於偵卷存放袋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黃亦鴻於1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至院急診就醫, 病名:左側遠端橈骨、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 後。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他1117卷第13頁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1541955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黃亦鴻至院急診、手術、門診複查之醫囑,診 斷:右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13他1117卷第15頁)、 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65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3他1 117卷第79頁)在卷可按,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成 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 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並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 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離婚、 現無業,經濟來源係靠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生活等家庭經濟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交易-158-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得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得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車禍3天後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我腦瘀血 ,住院、開刀、工作、還有租屋等費用都是很大的負擔,我 是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不是要逃避,我認為我有過失,但 是不是造成對方很大的傷害而置之不理,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讓我有時間還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應加重其刑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 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 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 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 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然僅各履行第一期即5,000元、1萬 元,其餘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惟被告表示 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濟困難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 清償,而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與履行情況,及被告誤認尚餘8萬1,000元未給 付,而就賠償計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戶付完款之後我就 可以支付賠償金,114年6月20日、8月20日各付款給林子豪1 萬5,000元;1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 付蔡佩蓉1萬3,000元,餘款115年4月20日給付等情(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就尚未履行之7萬5,000元(計算式 :3萬+6萬-5,000-1萬=7萬5,000),依被告賠償能力需至11 5年4月20日方能全部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 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萬5,000元、5萬元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 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1 林子豪 2萬5,00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元-已賠償金額5,000元)  2 蔡佩蓉 5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6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5-03-25

S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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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研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研筑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 南街71巷1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潘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遭被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左側阿基里斯肌腱發炎與左足跟骨骨刺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審交易-143-202503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頭部挫傷、頭 部挫傷」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補充「彭美華於肇事 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華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而占用對向車 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素卿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 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35弄交岔口,欲左轉 駛入成功路4段61巷35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 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 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高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左 腳與彭美華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高素卿人車倒地,並受 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2-202503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程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程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 ,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離去,惟 辯稱:我發現自己的安全帽遺失,就隨手拿走本案安全帽, 便趕著上班去了,我有想要返還本案安全帽,也知道拿走別 人的安全帽是竊盜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 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衡諸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前往 被告居住之旅館,始查獲本案,被告並表示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7至38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安 全帽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返回居住之旅館後,仍 未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而係逕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 己的機車上,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 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惟念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易-33-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0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志 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之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吳寶月等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淡水捷運站之殘障公廁內,見吳寶月所有、遺忘在該 處之淺藍色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吳寶 月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於113年4月16日通知潘志堅到案說明,潘志堅將上揭手機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公車站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OPPO廠牌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前揭手機,業經警方歸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6-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捷安特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徐匡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侵入前開 公寓1樓」之記載,應補充為「侵入前開公寓1樓樓梯間」。    ㈡證據部分:被告徐匡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 0、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合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111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執行完畢後,仍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貪圖小利,屢屢擅取他人之物,嚴重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於本案甚且侵入他人公寓樓梯 間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 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 清潔工,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無不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徐匡宇竊盜所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行走於臺北市士林 區承德路4段6巷,見黃玉珍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 新臺幣8,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前開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前開公寓1樓,徒手竊取 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 黃玉珍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侵入上開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且為其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樓梯間之事實。 3 113年8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持有告訴人黃玉珍所有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之事實。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 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 ,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被告徐匡宇 趁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閉而侵入竊取 前開腳踏車,自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前開捷安特腳踏車1台,為被告 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易-3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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