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TCDM-113-訴-5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