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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點交上一、所述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起始日為「自112年9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2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新 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全部 價款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移轉登記 5日內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與原 告配偶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前會勘,發現系爭房屋除廢棄物 散布於屋內,外牆廣告物及鐵架等物未拆外,屋內亦有多處 明顯漏水痕跡,且自來水、瓦斯管線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瑕 疵,被告雖委由修繕業者進行清運拆除及修繕等費用估價, 惟一方面拒不給付上開清運拆除及修繕費用,另一方面拒不 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項期限 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 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及第8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是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96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賣方應將本標的騰空點交予買方, 如有遺留物品,買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 擔」、第5條第2項「賣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 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錶更名代辦費2,000元 及契約撤案代辦費3,000元。綜上,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 除得請求被告點交房屋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清運、 拆除及修繕之費用232,000元、門窗修繕費15,000元,返還 代墊費5,000元,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32,000+15,000+ 5,000=252,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欲出售予訴外人即證人黃湘賀(下 稱證人黃湘賀),當時已與證人黃湘賀談妥係現況交屋,黃 湘賀願意自行修復房屋漏水,因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由原 告承買,承買條件應與原買受人相同,不然就不要買。被告 既然已於112年8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無不履約,112年9 月1日點交時,係原告配偶拒絕點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清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過戶予原告,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 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 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房屋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房屋之出賣人而言,僅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餘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 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與證人黃湘賀於112年3月7日締結買賣 契約,欲將系爭房屋以980萬元出售與證人黃湘賀。證人黃 湘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前有無 到系爭房屋看過?)有。(法官問:有無進到房屋內?)有。 房屋總共有3樓,我1至3樓都有看。(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 屋況要如何處理?)買賣合約內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把房 屋的情形寫清楚,我們就是依照現況說明書去買賣。(法官 問:當時是現況交屋?)是。(法官問:系爭房屋外是否有廣 告招牌及鐵架?)應該是之前有出租,所以有這些東西,我 也願意自行處理,反正我是要做店面。(法官問:房屋內有 無廢棄物?)應該有一些,我也是想說要自己處理,反正要 做裝潢。(法官問:所以房屋如果有要修繕之情形,你都會 自行處理?)當然。(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行政規費如契稅 、移轉過戶費用等如何處理?)代書在合約書裡應該都有寫 ,理論上好像都是我們這邊支付。當時有跑買賣合約流程。 (法官問:當初簽約時雙方是否有講好如果有漏水你要自行 修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被告與 證人黃湘賀針對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現況交 屋,系爭房屋之屋況與清運廢棄物等事宜,證人黃湘賀皆允 諾自行處理。則原告如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所有人優 先承購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針對上開買賣條 件均須接受,如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次查,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淑瑄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兩造間是何人找妳辦理?)被告先找我,因為他 要賣給黃湘賀,黃湘賀並不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負責被告 和黃湘賀間的買賣、簽約。(法官問:被告與黃湘賀買賣簽 約時妳有無參與?)是在我事務所簽約的。(法官問:被告與 黃湘賀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提到屋況?)現況說明書有寫得 很清楚,而且雙方有講好如果有漏水買方會自己修復,這只 有口頭講好,現況說明書我忘了記載買方同意自行修繕。( 法官問:屋況除了提及漏水外,還有無提及其他情形?)當 時簽約時買方有說房子如果有什麼問題他自己會整理,比如 漏水、水電瓦斯部分大概這樣子。(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 屋內有物品或屋外有廣告架子問題?)有提到廣告招牌買方 也會自己處理,屋內的話就沒有印象。(法官問:妳說買方 會自己處理是什麼意思?)這無非就是費用,也就是買方會 自己出錢處理。(法官問:上述這些並沒有註明在被告與黃 湘賀間買賣契約內?)對。當時我也有和原告說明這些事情 ,原告認為還是依照被告與黃湘賀間的書面處理。我有和原 告說黃湘賀買這間房子所有的屋況他都會自己處理,因為被 告年紀大了,我都有和原告說,講好久。(法官問:兩造簽 約也是妳處理?)對。(法官問:為何不將上開屋況記載在契 約內?)當時被告一直說原告不會要買,他也有通知,我有 想到這些小細節,也都有口頭詢問黃湘賀,他都有同意自己 處理,因為他們談得很好,我就沒有寫這些。後來原告優先 承買時我有和原告提,但原告不同意讓我寫,我就尊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淑瑄於 處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證人黃湘賀與被告約定現況 交屋,且會自行負擔費用處理屋況一事告知原告,係因原告 不同意將此節記載於系爭契約上,證人洪淑瑄始未將此部分 內容列載於系爭契約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勾選「無 」,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湘賀間係以系爭房屋無漏水為前提成 立買賣契約,證人黃湘賀稱房子有什麼問題會自己處理是好 意施惠,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查,被告與證人黃湘賀就系 爭房屋乃係現況交屋,及證人黃湘賀承諾房屋之問題皆會自 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湘賀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雖 未記載於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賣契約內,惟雙方既已合意 此買賣條件,自不因漏未記載於書面契約而影響此部分約定 之效力。而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上開約定,證人洪淑瑄已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實告知,僅因原告拒絕將此節記載進系 爭契約內,始未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字上,不能認係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既已經證人洪淑瑄告知被告與證人 黃湘賀之買賣條件,而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接受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應認已願以與證人黃湘賀相同之買賣條件購買系爭 房屋,是其於本案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房屋拆除外牆廣告物及鐵架、清運廢棄物、修繕漏水及門 窗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錶過戶 代辦費用及契約撤案之代辦費用,此部分係原告委任代書辦 理事務之費用,本應由委任人即原告本人自行負擔,並無要 求被告負擔之理。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延點交之 違約金,而被告則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 告。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買受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者,不僅為權利不行使,而發 生受領遲延責任,同時亦為債務不履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 。且買賣房屋,因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以物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 領點交,而使遲延點交之違約責任歸出賣人負擔。經查,本 件兩造於112年9月1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要求被告 清空屋內雜物,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主張 被告應負擔房屋相關修繕及清運物品之費用,惟原告即便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僅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受領被告點交,已如上述,更有甚者,本件中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本應依被告與證人黃湘賀所約定之現況交屋 條件受領系爭房屋,原告已從證人洪淑瑄得知被告與證人黃 湘賀之完整契約內容,卻對被告作出反於契約內容之要求, 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日已依債之本旨點交系爭房屋,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受領房屋,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對被告自無再予要求點交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點交系 爭房屋,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0元違約金,及252,000元 修繕、清運、代辦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皆已經本院詳細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2-訴-132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2號 原 告 廖許玉信 廖偉盛 廖珮君 廖珮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永陵 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廖許玉信為廖德根之配偶,廖偉盛、廖珮君 、廖珮如則為廖德根之子女,均為廖德根之繼承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二分 之八七之土地,原為廖德根所有,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廖德根為債務人及義 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存續 期間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清償 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惟 廖德根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後,迄今已逾二十八年, 時效亦已完成;廖德根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由原 告四人繼承,本件抵押權有礙原告就前述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爰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本件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七頁 ),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仍須以被告具有權利能力 、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一一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已無權利能力甚明, 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 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3

TPDV-113-訴-699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號 債 權 人 樊莊敬 非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債 務 人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貳佰陸 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319-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竟擅自於系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  ㈡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雖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間,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並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訴外人林光行累計支付被告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訴外人林光行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訴外人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則訴外人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僅為12萬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訴外人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萬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訴外人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告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023,556元。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 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 被告300萬元債務等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填 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使為空白授權票 據,亦係有效之票據。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光行,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 1,4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稱 編號1、2支票)與被告,嗣後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兩次變更 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 至113年1月22日。詎原告於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 月22日)將近時,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2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並央求被告,希望能以發票人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編號3支票 )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告應允之,並將編號1、 2支票交還與原告。嗣後,編號3支票有經被告提示兌現。4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稽諸原告於系爭本票其所附註之授權書載 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已有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 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113 年1月12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佰萬元整」,則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由line所示對話訊 息,原告已表示:「文賢哥,『他』明天入帳,我去跟「他」 收款」,被告表示:「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 他』配合了」,足見被告認知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光行, 且表示欲向其收回借款,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揭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迄未 予以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退萬步言之,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 者均係訴外人林光行,則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其債權人 為訴外人林光行,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2420-20250110-3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隆榮 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祿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 請人要件。聲請人自民國89年9月取得股份迄今,相對人均 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製各項 會計表冊,並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東會承認,亦 未曾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予伊查閱,相對 人之監察人亦怠為監察,伊曾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楊豐祿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 獲置理,於112年召開股東常會雖有通知伊與會,然當日監 察人未到場,開會通知竟載有監察人審查報告等內容,其內 容顯有不實,相對人曾取得第三人虛開之統一發票等進項憑 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有逃漏稅捐情事,顯係藉此掏空、 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包含111年2月25日、111年8月30日之 股東臨時會、112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2年股 東會)、113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13年股東會 )在內之股東會均有依法通知聲請人,係聲請人未親自出席 行使股東權益,直至伊法定代理人楊豐祿表達欲收買聲請人 所持股份後,聲請人始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伊財 務報表多年來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已於系爭112年、1 13年股東常會提供111及112年度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由會 計師就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說明,且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股東會 承認,又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聲稱對伊帳務不清楚,要求伊 及會計師提供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帳冊, 除未依法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未指定範圍,與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符,伊始行拒絕,伊已備置108年度迄 今之財務報表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聲請人所指逃漏 稅係於93年間,更與現經營者不同,聲請人復自承未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1項向伊查閱相關財務報表,亦未具體指明經營 業務有何違法之處,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更造成人力 財力無謂浪費,而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 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 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 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 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 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 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 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 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 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 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 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萬股,其於89 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0萬股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證明書暨債權憑證、相對人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常 會簽到簿(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5號卷,下稱司卷,第15 至27頁、第57頁)為佐,堪認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未召開股東會,編制相關表冊交其 查閱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相對人所提之系爭11 2年、113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見司卷第57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請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112年 、113年股東常會,且於該等股東常會中,經監察人審查報 告董事會造送相對人公司111年度、112年度財務報表,業經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完竣,連同營業報告書、盈餘分配 之議案,經監察人審查後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向股東會 報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承認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情, 有系爭112年、113年股東會之議事錄(見司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財務報表之情 形。況且,倘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以承認表冊,應屬公司 法所定利害關係人依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惟此並非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意旨。 (三)聲請人另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提供各項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未獲置理,且先前曾逃漏稅捐 情事,顯係藉此掏空、侵吞公司財物,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況不明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所述違法事實 係發生於93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95頁),距本件聲請已隔 19年,且並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自難僅憑此認相對人自102年迄今有何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況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 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又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 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 自承其未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相對人 亦未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而遭裁處罰鍰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亦表明已備妥相關財務報表 供聲請人查閱,並提出自108年迄今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6 7至74頁)為佐,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泛稱:相對人未提供 財務報表供其查閱、經營業務恐有違法云云而准許其聲請, 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 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選任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31

TPDV-113-司更一-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與美國ViewRay,Inc .(下稱原廠)所生產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下稱 系爭設備)癌症治療產品含臺灣在內之大中華區代理商即被 告簽訂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美 金50萬元之轉讓費予被告,被告將系爭設備在臺灣銷售業務 獨家授予原告,由原告自106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合 計3年在臺灣進行銷售業務。嗣原告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於106年12月25日開始接觸洽談建置系 爭設備事宜,高醫並擬採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原告就此洽談 多時之案件,亦已積極準備參與投標事宜;詎料,被告得知 高醫變更採購方式,即介入原告已培養多時之上開高醫採購 系爭設備案(下稱本銷售案),以其關聯之公司即香港商合 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璽公司)於108年11月間 ,以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3億6,680萬元與高醫就「MRI 核磁共振實時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放射治療系統」簽訂契約 (下稱高醫合約),自行承接本銷售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保留自行或甲方關聯公司 在乙方代理區域內銷售代理產品之權利,但甲方應在與最終 客戶簽約前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並在設備經最終客戶驗 收合格並收到客戶支付的設備全款後90日將最終客戶的實際 支付的代理產品設備款與本協定設備價格之間的差額支付給 乙方作為利潤補償」(下稱差額利潤補償),被告應就本銷 售案取得之3億6,680萬元,扣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設備價 格美金785萬元(以110年10月4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美金=2 8.125計算為新臺幣220,781,250元),再扣除建置核磁共振 器檢驗室(下稱治療室)之工程費約2,000萬元,以及系爭 設備至美國出貨之運費及保險費100萬元後之差額利潤為1億 2,501萬8,750元(計算式:366,800,000-220,781,250-20,0 00,000-1,000,000=125,018,750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並 就上開差額利潤補償部分,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7, 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因原告 未於代理期限內完成約定銷售指標(1台),故代理協議關 係已於109年4月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代理期間(106年4月 至109年4月)出現不誠信行為,且銷售進度嚴重落後,又未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安排被告進行盡職查核,被告於107年底 起才不得已決定自行投入銷售人力,嗣合璽公司於108年11 月6日與高醫簽訂高醫合約,契約總價為3億6,680萬元。惟 合璽公司與高醫簽訂之上開契約,除約定銷售系爭設備外, 被告尚須施作治療室工程、安排教育訓練、提供設備配件產 品,並負擔2年免費保固、免費提供產品升級等。依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由於高醫合約係總價結算契約,故用 於結算差額利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 設備款」,應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 之成本、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 工及監造費、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 協議書1年保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 是故扣除前開合璽公司履行高醫合約所負擔之設備以外一切 成本、費用及系爭設備代理價格915萬美金(系爭設備分別 於108年1月1日、108年9月1日,各調漲美金130萬、美金35 萬,以108年11月6日與高醫合約締約日臺灣銀行公告匯價1 美金=30.665新臺幣計算)即2億9,461萬3,988元(含稅)後 ,已不存在差額利潤,被告自不負差額利潤補償之給付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 頁):  ㈠兩造於106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代理 經銷美國ViewRay放射治療系統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代理 期間為106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合計3年,約定内容詳 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所示。  ㈡被告以其關聯公司即合璽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義,與高醫訂立 「MRI高磁場核磁共振影像導引直線加速器(含房間工程) 合約」(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5頁),總價為3億6,680萬元 (含稅,價金包含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 備、施工、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費用),並約定自驗收合 格日起保固2年。 四、被告另抗辯稱,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用於結算差額利 潤補償金額之「最終客戶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 為:契約總價,扣除一切合璽公司履約所付出之成本、費用 ,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設備配件產品採購費、高醫契約約定超過系爭協議書1年保 固期之保固費、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培訓及專 案人員等費用、產品升級費、其他雜費等金額,已無差額利 潤補償可言,惟為原告所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3,489萬1,758元?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226 萬0,364元?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最終客戶高醫「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為何?  ⒈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 及監造費」共3,489萬1758元?  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吊運費」,均為系爭設備之拆卸吊運 費用,是拆卸吊運費用,顯係安裝費用之一部分,自無主張 扣除之餘地。被告雖辯稱上開吊運費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 項應歸由原告負擔之「貨運費」之一部,然被告抗辯應扣除 金額中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其中即已包含「運費」(如附表編號35、36),而被告並 未將上開吊運費納入該「運費」之中,反而係單獨列入「甲 、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中之項目,可認本項應與 系爭設備之安裝有關,且既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明定「甲 方(即被告)負責代理產品在最終客戶處的安裝。」被告負 有安裝系爭設備之義務,可認契約真意應係期待被告負責一 切儀器組裝之工作,實難將組裝過程中為進行安裝所必要支 出之相關挪移設備費用再歸為「運費」之理,故而,被告抗 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裝修工程費」部分,被告業提出委託裝修 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8頁)為 佐,是被告確有支出1,475萬元,堪以認定。又觀諸被告與 訴外人宗霖事業有限公司間委託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約定 工程名稱為「工程地點B1F MRI室翻修工程(以下稱"本工程 ")」,且細繹上開合約書後附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77頁 ),經核係屬治療室房間之工程及監造費用而與系爭設備之 安裝完全無涉,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如附表編號4、5、6、6-1、6-2、7、17、18、21所示「木工 工程」、「監視系統工程」、「變壓器工程」、「家具工程 」、「追加工程」、「設計規劃與監造」、「大門拆卸及復 原」、「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機房屏蔽」,依被告 提出之報價單上載各工項,均為建置、裝潢治療室之工程, 核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係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確保最終客戶的裝機環境符合甲方及原廠 的相關要求」,是建置適當裝機環境尚非被告義務,故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⑷至於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停車費」,被告並未敘明該 等支出是否與施作安裝系爭設備有關,自無從依其所辯任意 扣除。  ⑸如附表編號11、12、19、20所示「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 射安全評估及測試」、「輻射劑量測量率」、「輻射防護屏 蔽工程」、「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均為輻射安全檢查 或輻射屏蔽工程施作之費用;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透地 雷達檢測」、「氮氣等」,亦與施作放射醫療儀器之治療室 有關,原告既未敘明上開項目與安裝系爭設備有何關聯,是 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項目「Oxygen meter(氧氣計)」,從品 項名稱以觀,堪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關,是被告抗辯應扣除 此部分,係屬可採。  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全」,負責工作為管理維護治療室施 作工程之人員進出管理,應認與安裝系爭設備無涉,是被告 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⒉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22至34所示「乙、設備配件等產品費 」1,808萬4,820元?   如附表編號22至34「乙、設備配件等產品」各項目,均業據 被告提出報價單、採購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3至284頁),雖原告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偽造之跡象,原告亦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 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設備代 理價格「不包含最終客戶使用時尚須配備之附屬設備」,是 本銷售案若由原告自行承接,上述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 之成本範圍,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⒊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 險費」244萬5,240元?   如附表編號35至40所示「丙、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各項目 ,均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合約、報價單、匯款水單及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56頁),雖原告爭執上開 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核上開證據資料未顯示有何遭 偽造之跡象,原告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否定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5項約定「乙方自行承擔代理產品進口所需發生的各種稅 費,包括但不限於進口至代理區域内的各項稅金、貨運費、 代理費、進口手續費。」,是本銷售案若由原告承接,上述 部分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自應認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部分,係屬可採。  ⒋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1「其他雜費」10萬8,592元?   如附表編號41所示「其他雜費」,被告雖抗辯均為履行本銷 售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然細繹被告提出之發票、收據等單 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僅有品名之記載,諸如醫 材、螺絲、水管、電腦噴畫、蒸餾水、網路接盒、五金材料 、延長線、網路線、抹布、尼龍紮線帶、電功工具零件、信 號燈、螺絲、浴缸地墊、電信費、橡膠復活劑……等,而上開 購入之物品是否屬履行本銷售案必要支出費用,未經被告敘 明該等支出與本銷售案之相關聯結,自無從驟認與本銷售案 有關而逕行扣除。  ⒌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2「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費 用226萬0,364元?   如附表編號42所示「戊、培訓等費用」,實包含專案人員薪 資104萬7,164元及高醫醫事人員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兩部 分,均業據被告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惟 就前者而言,被告就系爭設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既負 有「安裝」之義務,則被告本應僱請專業人員負責監督系爭 設備之安裝等事務,並與原告及建築師等人員進行相互協調 安裝等事宜,足見不論係由原告抑或被告承接本銷售案,被 告均應僱請專業人員就系爭設備之「安裝」進行監督及協調 等事務,是此部費用自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自行負擔之成 本,被告抗辯應扣除專案人員薪資新台幣104萬7,164元,並 不足取。至後者而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 每季安排產品知識培訓及行動推動及支援」,應意指被告對 原告提供之產品知識培訓,目的在協助原告更加了解代理產 品之特性、功能,俾利原告推廣銷售,而上述高醫醫事人員 培訓費用121萬3,200元,則係高醫合約要求廠商負擔至少6 名醫事人員赴原廠培訓之費用,此觀高醫合約第5條第3、4 項約定「乙方應負責安裝及測試至驗收完畢,且應負責甲方 相關人員至原廠訓練之課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至少六 名,包含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二名、醫學物理師二名及醫事放 射師二名),並提供有關操作、使用手冊予甲方。」、「前 二款所須之費用、材料、工具除另行規定外,悉由乙方負責 。」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與前述應由被告 負責之產品知識培訓課程相異,非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 負擔之範圍,衡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精神在於將被 告自行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之 誘因,倘若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既仍須負擔此 筆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即屬可採。  ⒍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3所示「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 固費」1,609萬9,125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款約定,就保固期內之維 修費用42萬元美金,除屬被告成本外,與系爭協議書相較, 高醫合約另增加之1年保固費,被告亦未舉證有實際支付任 何的維修費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保 修期過後,甲方負責提供代理產品的有償維修服務,保修費 用為42萬美元/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應負維修義務之保固期僅為1年,即依兩造約定,於1 年保固期過後,自第2年起原告需再以每年50萬美金(自107 年12月11日起,原廠保固費調漲8萬美金,乘上1.05為含稅 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 25】此情未經原告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價格,向 被告採購新1年之保固維修服務。而依高醫合約第6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免費全責(包括配件耗材 及工時費用)保固兩年」(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高醫要 求投標廠商全責保固期為兩年,且締約後,合璽公司於110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2年保固期間内,確有提供維修服 務30餘次,此有高醫113年3月20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1489 號函暨高醫MRIdianV2故障維修工作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49至152頁),是合璽公司確已履行2年全責免費保 固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衡諸本件究竟系爭高醫「實際支 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是否應扣除被告列舉之各項成本費用 ,其主要之點在於倘本銷售案係由原告自行承接,該各項成 本費用是否屬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範圍,如是,原告自無從 主張不應計入扣除。準此,既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需提供1 年保固期維修服務,則倘高醫合約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 仍需向被告採購第2年之保固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是此 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亦屬可採。  ⒎是否應扣除如附表編號44「庚、產品升級費」1,931萬8,950 元?  ⑴經查,高醫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得標廠商需於保固期内,將系 爭設備免費升級至最新版本,嗣合璽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為高醫完成「SMARTVISION」軟件升級,有升級確認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應堪信 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廠購買系爭設備,依照商業慣例,原廠 本來即有提供一定期間内免費升級的服務,且被告早於109 年10月間就為高醫完成升級,被告卻於事隔一年後之110年1 1月才向原廠詢價,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該情業據被告提 出與原廠於110年11月間有關系爭設備升級價格之電子郵件 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雖原告爭執上開電子郵 件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公證人 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alth.com 」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第165號公證 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11)核字第0 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頁),於原 告未提出其他得證明上開電子郵件為偽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自應推定為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先予敘明 。  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人員於110年11月間發信:「 I'd like to know ViewRay's market price of upgrade. Do you have any document like standard price or quot ation for upgrade,just like the one ViewRay did for KMUH?(中譯:我想知道ViewRay產品升級之市場價格。您 可否提供任何文件,例如標準價格或升級報價,就像高醫Vi ewRay產品的升級)」,原廠覆以:「Sure. Smartvision a long with HSMLC(high speedmulti至leaf collimator)i s $600,000(中譯:HSMLC高速直線加速器的Smartvision售 價600,000元)」、「This is the distributor transfe r price for the upgrade.You would establish customer pricing then.(中譯:這是我們給代理經銷商的升級價格 。您再向消費客戶另訂價格。)」,從被告人員向原廠提及 曾為高醫升級、原廠表示系爭設備之升級價格為美金60萬元 等情,顯見系爭設備升級至最新版本所費不貲,尚非原告所 稱免費。則既高醫要求投標廠商須將系爭設備須升級至最新 版本,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設備免費升級 之義務,足認如本銷售案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仍須另向被 告購買升級服務始能履行高醫合約至為灼然。  ⑷至原告雖主張根據商業慣例,原廠出貨時應以已升級至最新 版本之設備出貨,且銷售方有提供在一定期間內,免費升級 軟體之服務等語,然就此情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是否確有此 商業慣例存在,亦未說明此商業慣例通常適用之情形、為何 該商業慣例理所當然適用在本銷售案;況就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代理產品為106年版VR儀器,並於106年10月取得台灣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TFDA)輸入許可乙節,有衛福部10 6年10月12日發證之醫器輸字第03027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及 其仿單(見本院卷四第71至90頁)附卷可參,且未經原告否 認,是既高醫要求得標廠商需於2年保固期內免費將系爭設 備升級至最新版本,而除系爭設備106年版以外之其他版本 ,均非原告代理權之範圍,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 設備升級、改版時,需免費提供升級服務,則倘若本銷售案 係由原告得標履約,原告勢必另向被告或原廠購買升級服務 ,益證此部分費用確屬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成本範圍,是被 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應屬有據。  ⒏依上,高醫合約總價3億6,680萬元扣除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 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可採之9,136萬6,038元後【計算式:〔1 4,750,000+95,000+59,000+130,000+200,994+1,500,000+1, 132,344+90,000+38,000+8,305+126,000+52,500+2,864,610 +92,400+39,000+10,200,000+680,000+2,146,550〕(甲、治 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共計34,204,703)+18,084,820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2,445,240(丙、FOB以外之運費 及倉儲費及保險)+1,213,200(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16,099,125(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19,318 ,950(庚、產品升級費)=91,366,038】,高醫「實際支付 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為2億7,543萬3,962元【計算式:366 ,800,000-91,366,038=275,433,962】。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設備價格」為何?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理產品價格為750萬美金FO B美國港口產品配置見附件貳。該價格不含最終客戶使用時 尚需配備附屬設備,參考附件六」,系爭設備原約定代理價 格為美金750萬,嗣原廠分別於108年1月1日起,調漲美金13 0萬,再於108年9月1日起,二次漲價美金35萬,被告並有將 前後兩次調漲資訊轉告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廠函文及 被告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銷售系爭設備之利潤差額, 其契約精神在於將銷售利益歸於原告以減少被告自行銷售誘 因,故計算利潤差額時,自應從若本銷售案是由原告得標履 約,原告本應獲取之利潤範圍角度計算之,是換算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設備價格」時,應以高醫合約締約日108年11月6 日為基準日,以當日匯率計算,則系爭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 5萬【計算式:美金750萬+130萬+35萬=915萬】約新臺幣2億 9,461萬3,988元【計算式9,150,000x1.05x30.665=294,613, 988】,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固爭執原廠第1次調漲美金130萬一情與事實不符,主 張原廠漲價通知函應係為被告偽造,蓋被告係於107年12月1 1日發函原告,而原廠係於108年8月8日始通知漲價,與通常 係事前通知調漲訊息之交易常情不符,進認被告乃事前偽造 未來漲價通知函,且原廠110年第3季財報顯示系爭設備在國 際間平均報價為美金562萬,本件代理價美金785萬已讓被告 坐享高利,美金130萬之漲價,顯為憑空虛構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出與原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頁),雖原告質疑原廠美金130萬漲價通知函,以及上 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業經大陸地區上 海公證人公證,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均是自「aprilc0000000e alth.com」原廠信箱列印出之電子郵件,再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有上海市徐滙公證處(2022)滬徐證台字 第165號公證書及財園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9月30日(1 11)核字第041625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209 頁),業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堪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 至原告再主張電子郵件內容為可偽造之文書,然電子郵件位 址格式為:使用者名稱⑬主機(域名),未經主機管理者授 權,不能使用該主機名稱經由該伺服器發送或接收郵件,是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廠間電子郵件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等語,尚 難憑採。  ⒊另參諸原廠於108年8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細 繹該次郵件檢附經訴外人即原廠負責人傑森米勒簽名之漲價 通知函,其上載:「The adjustment is a result of upda ted configurations and increased manufacturing and a ccessory costs for our MRIdian Linac systems.(中譯 : MRIdian直線加速器系統的配置更新以及製造和配件成本 增加的結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原廠 於信函中說明漲價原因及告知系爭設備新價格自108年1月1 日起生效;輔以被告提出107年12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集團 總裁李惇與原廠間電子郵件,李惇於彼時即曾向原廠表達「 You know this is all due to your big price increase to us.(中譯:你知道這都是因為您對我們大幅漲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倘無調漲之事實,則李惇何 出此言?衡以系爭設備調漲金額甚鉅,實無溯及漲價之理, 可徵原廠確有曾於107年即通知漲價之事;況被告曾前後於1 07年12月11日將漲價130萬美金事實發函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一第123至126頁)、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再度告知原廠 通知自108年1月1日起漲價(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於108 年8月21日訴外人即被告總監杜家海將原廠漲價通知函透過W 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予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光超(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被告更於108年9月10日原告員工林光超向被 告要求美金80萬酬勞佣金時,被告總監杜家海回以:「貴司 未能對醫院決策層起影響,未能完成貴我雙方協議約定的高 醫醫院決策層的授權前約訪」、「該案設備對於貴司而言的 底價為:FOB美金9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上情均業據被告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佐,且未為 原告所爭執,衡以調漲金額甚鉅,倘調漲130萬元與事實相 悖,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於107年12月起數次收受被告關於 系爭設備漲價通知時,旋即向被告反應,始為合理,實難想 像長達3年均未有任何反應之舉,卻迄至兩造爭訟時方爭執 此情。是原告主張並無第一次調漲美金130萬部分,並不可 採。足認被告辯稱原廠早於107年間即先口頭通知調漲美金1 30萬,後於108年8月8日才補發漲價通知書,其並無偽造原 廠漲價通知函等語,應值憑採。  ⒋至原告另以原廠財報所示系爭設備平均價格主張調漲美金130 萬之情非真等語。惟原廠根據其商業策略,對於各別代理商 或因銷售地區、客戶群體、成本差異等因素而採取相異之銷 售策略,自無從單憑財報年度之銷貨收入除以銷售台數之平 均值,即推論產品定價之合理性及調漲之影響性。  ⒌準此,系爭設備原定代理價格美金750萬,加計108年1月1日 及108年9月1日所各別調漲美金130萬、35萬後,計算利潤差 額時之「設備價格」應為美金915萬(約2億9,461萬3,988元 )。  ㈢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7,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綜合上開認定,認「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2億7 ,543萬3,962元扣除「設備價格」2億9,461萬3,988元後,應 歸由原告之利潤差額為負1,918萬26元,【計算式:275,433 ,962元-294,613,988元=-19,180,026元】,是原告並無利潤 差額得請求。故而原告一部請求被告7,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提起本訴,一部 請求被告給付利潤差額補償7,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被告主張「實際支付之代理產品設備款」應扣除部分) 編號 項目名稱 供應商 性質 價金(含稅) 單位(新臺幣 元) 證據 1 甲、治療室房間工程施工及監造費 甲項合計 34,891,758    宇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運費等 110,755 1.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2.新被證11號提出三張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2 吊運費等 279,300 3 宗霖事業有限公司 裝修工程費 14,750,000 被證12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9頁)。 4 木工工程 95,000 5 監視系統工程 59,000 6 變壓器工程 130,000 6-1 家具工程 200,994 1.函查所得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79至91、95至101頁)。 2.被證54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6-2 追加工程 1,500,000 7 林建宇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規劃與監造 1,132,344 1.答辯二狀被證13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2.新被證13號提出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3頁)。 8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停車費  39,900 電子發票(見本卷一第195至199頁)。 9 195,000 10 62,100 11 量子輻射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作業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測試  90,000 1.答辯二狀被證15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 2.新被證15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9頁)。 12 輻射劑量率量測 38,000 13 國外購買 Oxygen meter 8,305 被證16已提出INVOICE及員工代採購之刷卡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 14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保全 126,000 1.被證17已提出契約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2.新被證1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1頁)。 15 台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透地雷達檢測 52,500 1.被證18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新被證1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3頁)。 16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廠 氮氣等 2,864,610 1.答辯二狀被證19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2.新被證19號提出統一發票,實際購買數量大於報價單預定數量,以發票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7頁)。 17 再興金屬工程行 大門拆卸及復原 92,400 1.被證20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 2.新被證20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1頁)。 18 大門拆除與補強及復原 39,000 19 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輻射防護屏蔽工程 10,200,000 1.被證21已提出契約或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 2.新被證21號提出統一發票。發票金額尚欠102,000元,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發票,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2頁)。 20 輻射防護屏蔽追加工程 680,000 21 常州利明屏蔽有限公司 機房屏蔽 2,146,550 1.被證22已提出合同(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 2.新被證22號INVOICE及匯款水單。INVOICE及匯款水單尚欠3,500美金,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仍以契約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93至308頁)。 22 乙、設備配件等產品 乙項合計 18,084,820 友和貿易公司 裝機用 無水硫酸銅 2,520 1.被證23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2.新被證23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2頁)。 23 JW PACIFIC Company Ltd.  假體 2,091,721 1.被證24已提出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2.新被證24號提出契約第一期款55,540.8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契約第二期款6,171.2美金與第二年保固6,500美金(第二年保固為簽約後追加)合計12,671.2美金之INVOICE及匯款水單,以及運費100,500元發票。本項次更正以追加後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13至324頁)。 24 假體(運費)(尚惠公司) 100,500 25 向VR原廠購買零配件領用 配件 10,373 1.被證25已提出出庫確認單,以及會計系統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 2.新被證25號提出5,670元發票(原金額5,400元漏計稅款),而其餘996及3,707元係向VR原廠批次採購500,026元美金零附件清單的一部分,提出INVOICE、匯款水單、採購配件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34頁)。 26 尚惠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77,330 1.被證26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 2.新被證26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 27 高健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3,350,000 1.被證27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 2.新被證27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37至340頁)。 28 信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2,320,000 1.被證28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 2.新被證28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6頁)。 29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076,000 1.被證29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 2.新被證29號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47至352頁)。 30 磊信國際有限公司 VIEWRAY加速器之周邊配備 4,917,676 1.被證30已提出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0頁)。 2.本項支出事後追減折讓,新被證30號提出統一發票,改以實際發票金額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62頁)。 3.缺491,868元發票係因保固期尚未屆至,被告將於保固期滿付款後補正,本項以減價後契約金額計價。 31 捷修網scanner 掃描器等 121,800 1.被證31已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新被證31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4頁)。 32 MOMO 筆電 37,900 被證32已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33 資力股份有限公司 NAS伺服器 31,000 被證33已提出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 34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壓縮機保養維護 648,000 1.被證34已提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2.新被證34號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 35 丙、FOB以外之運費及倉儲費及保險 丙項合計 2,445,240   慶威 運費及倉儲 1,499,889 被證35已提出報價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0頁)。 【計算式:19,226+6,962+399,166+955,243+42,431+76,861=1,499,889】 36 TransGroup GlobalLogistics,Inc. 運費及倉儲 392,468 1.被證36已提出INVOICE,【計算式:美金4,385.00+6,465.27+1,948.28=12798.55元】,約台幣392,468(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6頁) 2.新被證36號提出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 37 大人物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1.被證37已提出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8頁)。 2.新被證37號提出發票(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 38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39 倉儲至維修備品 26,700 40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保險 472,783 被證38已提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6頁)。【計算式:28,248+146,391+280,000+32,811-退費14,667=472,783】 41 丁、其他雜費  108,592 被證39已提出各式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522頁)。 42 戊、培訓及專案人員等費用 2,260,364(其中高醫醫生培訓費1,213,200+專案人員1,047,164) 1.被證43至46號(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7頁)。 2.就被證45號王殿臣薪資費用,補正108、109年度扣繳憑單如新被證45號(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 43 己、高醫合約增加之一年保固費 16,099,125 保修費一年50萬美金(原證1號42萬美金+被證6號調漲8萬美金,見本院卷一第25、77頁),乘上1.05為含稅金額,再乘上匯率【計算式:500,000×1.05×30.665=16,099,125】 44 庚、產品升級費 19,318,950 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證42號(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2024-12-31

TPDV-110-重訴-94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就本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5萬6,418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3,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 605萬6,41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新屋忠彥、莫皓然,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 日函文為證,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㈢第 169頁、第165頁、第15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本訴請求,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或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644萬6,337元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為協力義務致伊施工成本增 加,應參酌工程擬制變更理論,就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更二卷㈣第5 0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 ,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追減價金含管理費計6 70萬8,16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1,7 617,586+4,944,887=22,562,473,如附表2乙、丙欄所示), 及其中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起、其中494萬4,887 元自10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1 頁、第155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9頁、卷㈢第472頁、卷㈣第2 36頁、第101頁),核其等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是否有追加減工項及溢領、短少價金之爭議,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 訴人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對造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承攬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基準即發包圖 說(下稱報價基準圖說)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 2日決標,總價10億6,000萬元(含稅),並於同年11月28日訂 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契約簽訂 前、簽訂時及簽訂後之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約定在承攬價 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 析檢討,然被上訴人拖延不進行檢討,致伊完成工作總量超 逾系爭契約約定,經以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後,加計勞工安 全設備費(下稱勞安費)、管理及利潤費(下稱利管費)後計1, 644萬6,33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1,6 44萬6,337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4萬6,33 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 審卷㈠第5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 就附表2編號1、4、6、11已依發包基準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標單非契約內容;同表編號5為圖說差異,編號2係假設工程 費及編號3之保險費性質非代收代付,均無返還未執行價差 之問題;編號7及9部分縱應追減其金額依序僅1萬2,462元、 12萬5,129元;編號8、10、13、15至27所示應追減金額已在 伊之本訴中扣除,編號14項目無應追減金額;編號12部分, 伊無採與中和遠東世紀廣場(下稱遠東廣場)相同冷氣系統廠 牌施作之義務;又縱認伊應給付,伊於96年12月25日已點交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自陳於97年2月間知悉所稱瑕疵,其 延至108年8月以後始擴張請求再給付1,761萬7,586元、494 萬4,88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聲明。上訴人本訴請求逾 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本訴,及命給付暨該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4萬6,337元,及自96 年5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 、第27條約定,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得逾10億6,000萬元 ;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執契約簽 訂前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伊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追加實係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不發生成本變 動,伊毋庸提出價值平衡(即VE)方案,上訴人片面要求伊召 開VE會議,不生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僅 占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797,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授權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系爭要項) 第32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規定,仍不得 請求。且依各該鑑定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均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3之追減項目,扣除同表追加項目,上訴人尚 應返還伊619萬1,772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1萬6,393元,合計6 70萬8,16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9年7月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再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返還之價款金額 再追加1,761萬7,586元、494萬4,887元(明細如附表2之乙、 丙欄所示),合計2,256萬2,473元,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及其中 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即108年8月28日民事擴張反 訴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萬4,887元自10 9年5月30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兩造於94年7月22日舉行系爭工程議價會議,以總價10億6 ,000萬元(含稅)決標,卷附同年9月14日之約前協議書相關 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約前協議條件(下稱系爭 約前協議)均屬真正,同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共領取10億5,025萬0,145元,嗣取 得974萬9,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約前 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36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為涉及成本之變動,復未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 應給付1,644萬6,33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 事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10億6,000萬元總價不得增加: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 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 、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 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 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 金完成約定工作」、「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 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 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 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 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 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 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 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 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更一卷㈡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師沈國皓到場證稱: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每坪應低於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控 制建造費用符合總價承攬之封頂價所設特別約定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11頁),並與系 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7頁)相符 ,堪認系爭契約文義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在10億6, 000萬元之範圍內,倘報價後,設計圖面、數量、廠牌及項 目等發生變更涉及成本變動或有其他新增項目,被上訴人應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之 方案,由兩造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俾使不增加工程總價完成系 爭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或原未列入報價基 準圖說之項目或數量,未完成價值分析部分,上訴人不當然 有施作或供應責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至多僅支付工程總價10億6,000萬元,其僅 在此範圍內有給付工程款義務,逾此範圍所為變更設計之工 項、數量、廠牌等,即屬未完成價值工程檢討者,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要求沈國皓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應受工程總價之限制。 2、次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4年9月14日系爭會議記錄, 及系爭約前協議,分別記載: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施工 圖與原工程估價圖有追加減或差異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依業 主94年7月19日所交付之圖面估價投標議定後,委由上訴人 以10億6,000萬元總價承攬(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工程係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 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 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 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雙 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費用,同意最終結算總價絕不增減(即最 終追加減金額為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及會議記錄文義,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系 爭工程以不增加承攬總價之方式完成,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 人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逾10億6,000萬元,益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總價至多僅10億6,000萬元, 超逾此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非兩造契約範圍,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605萬6418元,被上訴人 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將系 爭工程全部現狀點交與被上訴人,此觀兩造96年12月25日協 議書序言即為可知(見本院建上卷㈢第42頁、第45頁),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受有相當工程款之利益。依前述,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為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或新增 項目,且未經價值分析平衡部分,兩造無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附表1追加帳款項目之變 更設計,未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方案,其已提 送6次VE(價值平衡方案,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減額方案 ,仍無法與原合約金額相等,其先後於95年5月18日、6月15 日、9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工程顧問欣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欣陸公司),要求其盡速指示,以免延誤工期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29頁、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53頁、本 院建上卷㈠第92頁),且上訴人取得第1至18期工程款,加上 嗣後取得之974萬9,855元(見上開貳、三所載),合計10億6, 000萬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 ,未完成價值分析,更逾系爭契約總價,自不在兩造契約範 圍。惟被上訴人不認為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 加,有沈國皓證言可參(詳後述),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對於是否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及是否已價值平衡等項存 有爭議,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約前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 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上 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萬元,每逾1日 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29頁),故上訴人負 有如期完工之責任,倘有違約,負有賠償履約保證金及逾期 違約金之風險,自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價值平衡方案 完成價值分析檢討前,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乃同意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工程之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及約前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 院更一卷㈠第27頁),兩造約定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 依據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則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是否 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自應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依 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合約圖說為基準認定加減帳,尚無可 採。  2、如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1)附表1編號1、2、11、13、14、15、16、18、19部分,被上 訴人94年8月22日交付之合約圖說,相較於報價基準圖說, 均有各該增設樓版、全區預留迴路、迴路管線及消防泵浦 變更規格、變電站位移、增設插座、隔離開關等情,應加 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含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乙鑑定報告)可 參【見甲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9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及該 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至 第10頁及明細表第1頁;甲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69頁、乙鑑 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8頁;甲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 、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9頁;甲鑑定報告第75頁至 第77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鑑定報告 第78頁至第79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 鑑定報告第8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1頁;甲 鑑定報告第85頁至第86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 2頁;甲鑑定報告第87頁至第88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 細表第13頁】,上開甲、乙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相較於報 價基準圖說,此部分工項變更應增加之項目、單價及其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 卷㈡第343頁及第345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95年3月、1 2月即提出此項變更應辦理加帳價值分析(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489頁、第490頁、第491頁、第492頁、第499頁、第500頁 、第5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利益應增加如附表1「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  (2)附表1編號8至10部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總價平衡提出V E案,更換預拌混凝土材料廠牌、取消吊籠及台度刷漆等, 上訴人並已提報此變更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0頁、第49 2頁、第500頁),此項變更應減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 款」欄所示金額,亦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 告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 至第17頁及明細表第6頁至第7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其減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減帳金額(本院更 二卷㈡第343頁、第3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 應減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3)附表1編號20、32、43、47、49、50、51部分:被上訴人94 年8月22日交付合約變更設計圖後,增設不銹鋼滴水盤設備 、變更窗戶型式、陽台欄杆變更為活動欄杆、增設風口、 排水管、變更風口型式、增設雨水集水井,應加帳如附表1 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 見甲鑑定報告第91頁至第9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 表第14頁;甲鑑定報告第130頁至第132頁、乙鑑定報告第2 1頁及明細表第19頁至第21頁;甲鑑定報告第147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8頁;甲鑑定報告第157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1頁;甲鑑定報告第159頁、第16 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甲鑑定報告第16 0頁、乙鑑定報告第160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 3頁;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第36頁及明細表第3 3頁),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各該變更工項所涉及項目之工 、料單價及數量,計算各該應增加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 工項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第349頁、第 351頁),上訴人於95年3月、12月提報VE案主張應加帳衡 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1頁、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4)附表1編號21至29部分:上訴人取消附表1編號21、23、24 、26、28之設備,並變更附表1編號22、25、27之廠牌及編 號29推射窗之數量、尺寸,應減帳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款 」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93 頁、乙鑑定報告第19頁及明細表第15頁;甲鑑定報告第112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13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21 頁至第122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被上 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 上訴人已將上開取消或變更項目,於95年3月7日提報變更 設計VE案或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 頁、第544頁、第491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應 減少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5)附表1編號3 至7 、12、17、30至31、33至42、44至46、48 、52至53部分:   ①附表1編號3部分:依報價基準圖說A棟FS版厚度為150cm,94 年8月25日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回覆上開厚度修正為1 40cm,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已將此變更應予 加帳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更一卷㈡第232頁),此部分變更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 所致,依其變更計算鋼筋、混凝土增減數量,應加帳21萬0, 944元(見甲鑑定報告第36頁、乙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及 明細表第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1萬0, 944元。  ②附表1編號4部分:現場施作完成具氣窗(排煙窗)之DW2、DW3 合計10樘,追加DW3一樘、追減DW3a一樘,依工程標單記載D W3與DW3a價差為2萬5,408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 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丁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132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提報變 更設計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甲、乙鑑定報告雖認現場完工項目DW2、DW3並無變更事實(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3頁、甲鑑定報告第42頁、乙鑑定報告明 細表第4頁),然丁鑑定報告已確認現場之DW2、DW3、DW3a等 有無氣窗形式,然甲、乙鑑定報告則未區別,僅泛統稱無變 更等語,尚難以甲、乙鑑定報告否認有上開氣窗價差,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萬5,408元    ③附表1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未載明風壓大小,上 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風壓規定規劃投標,為合理之工程慣 例作法,有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102年10月31日函文( 下稱己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惟被上訴人 建築師94年8月10日提供之施工規範為正負風壓250、375kgf /sq.m,高於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230、280kgf/sq.m (見卷 外原證2-1-9-3、2-1-9-2), 有施作樑下件以減小帷幕牆直 料之應力及變形量之必要,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 經現場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有施作樑下件,依其施作單 價1,127元及數量2,016處,此部分金額合計227萬2,032元(1 ,127×2,016=2,272,032,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183頁、1 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主張應 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59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227萬2,032元。至乙鑑定報告雖以本項未見製造 商出具完工證明等為由,認不應加帳(見甲鑑定報告第43頁 、乙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及明細表第4頁),惟上訴人確 已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項工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被 上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認不應加帳,自無可採。  ④附表1編號6部分:系爭約前協議就帷幕牆部分之保固期間約 定為3年,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延長為10年,有系爭約前協 議、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9頁),保固年限延長應提高零件或構材之耐久性,增加支 出費用,以施工時工料標準計算10年與3年保固費用差額, 應加帳35萬元,有乙鑑定報告可憑(見乙鑑定報告第13頁至 第14頁及明細表第10頁)。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已提報此部 分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00頁),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工程利益應增加3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就 附表1編號5、7、33等項要求加帳,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 限,不得重複要求此保固期間延長利益等語。惟上開加帳費 用係就各該工程完成後之狀態評估,各該追加項目亦屬保固 範圍,不能因此即認各該工項毋庸計算延長保固費用,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⑤附表1編號7部分:A棟帷幕牆南、北向增加烤漆,係屬被上訴 人所為工項變更設計,計算A 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 各88.6平方公尺,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為7,036元, 有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丙鑑定報告) 、廠商送審記錄可參(見丙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2頁、卷外 原證2-1-11-4.1),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1,500元計算,此 部分合理增加費用為73萬3,397元【帷幕牆玻璃增加鈦銀藍 烤漆(鑑定報告單價1,650-力福公司單價1,500)×烤漆面積 88.6×2=26,580,鑑定報告所載應增加費用(124萬6,779元(7 ,036×88.6×2)+29萬2,380元(1,650×88.6×2)-77萬9,148(4,3 97×88.6×2)-差額26,580=733,397】。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丙鑑定報告以10公釐計算加 帳金額,並不適當等語,惟未據其就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 計提出證據,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⑥附表1編號12部分:系爭工程幹線及動力設備原為busway設計 ,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4年8月間變更設計改 以PVC電管線方式設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8月2 7日鑑定報告(戊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可參 (戊鑑定報告第7頁、卷外原證2-2-2-1),此部分變更應減 帳53萬7,491元(變更前施作必要費用12,617,026-變更後施 作必要費用12,079,535=537,491,戊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附件G 加減帳表),戊鑑定報告已說明其依現 場情況,及另料、工資金額計算,堪可憑採,被上訴人受領 此部分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戊鑑定報 告就線槽另料部分,認以材料合計百分之25計算為合理,實 際卻以百分之30計算等語。惟戊鑑定報告係稱線槽另料一般 依現場狀況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計算,本項線槽轉折多故以 百分之30計價(詳戊鑑定報告附件G),參酌契約標單中之相 同類比鋁製托線架另料及附件G項次四10至12小項,認上訴 人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10頁), 尚難認戊鑑定報告係採百分之25計算。又戊鑑定報告已說明 系爭契約計算之工資比例過高 ,乃依一般工程實務,以材 料、另料總和之百分之35計算【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G項 次20】,而機電工程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與機電工程工資 占機電工程總價比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 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為百分之24.69,抗辯工資應以百分之2 5計算,減價金額應為318萬9,365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1編號17部分:系爭工程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原為380V, 嗣被上訴人工程顧問於94年8月變更電壓為3300V,有甲、乙 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及沈國皓證言可參(見 甲鑑定報告第84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2頁、卷 外原證2-2-7-3、本院更一卷㈡第231頁背面),甲鑑定報告 參採追加減數量、單價,計算應加帳267萬0,420元,被上訴 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5頁),自可 憑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67萬0,420元。  ⑧附表1編號30部分:系爭工程之開窗尺寸、位置、型式屬建築 師業務範圍,上訴人僅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工程之投 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事後要求開窗,屬追加工程; 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活動扇、把手等, 除增加材料外,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 下件圖說資料,新增開窗單價每樘9,970元,計182樘應加帳 181萬4,540元(每樘9,970×182樘=1,814,540),有己鑑定報 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憑(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第18 8頁至第189頁、卷外原證2-3-2-3.1),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追加上開推射窗182樘(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 ),上開鑑定報告已列載細項、數量及單價等計算方式,自 堪憑採。被上訴人固抗辯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 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庚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3頁)認 追加推開窗為依法令應設置之消防逃生口,不應加帳(鑑定 報告第22頁、第23頁)等語。惟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 啟蒙到場陳稱:庚鑑定報告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條第4款規定 ,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 入室內之構造」,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採固定封閉式,經消 防單位核准即可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可見帷幕牆非均應設計推開窗始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復 以甲、乙鑑定報告,抗辯本項應追減23萬6,323元(見本院更 二卷㈢第327頁),查甲、乙鑑定報告雖謂計算追加推射窗182 樘之追加金額應扣除原有玻璃帷幕價款215萬1,327元,認應 追減23萬6,323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21頁至第122頁、乙鑑定 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7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僅要 求逃生窗以推開窗方式施作(見卷外原證2-3-2-3.1),未稱 應取消玻璃帷幕,上訴人亦稱就玻璃帷幕牆施作並未變更( 見原審卷㈢第56頁),甲、乙鑑定報告並未敘明追減玻璃帷幕 之理由,自難憑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提出主 張應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3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之利益應增加181萬4,540元。  ⑨附表1編號31部分:上訴人將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 板加玻璃,於94年11月30日提報變更設計VE會議(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489頁),此部分工項應減帳109萬3,535元(A棟1樓部 分追減964,290+3210+E棟1樓部分追減126,035=1,093,535, 有丙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逐項說明A棟、E棟之1樓入口雨庇原契約總 價、竣工圖與契約圖說差異,據以估算應減帳金額,自可憑 採。被上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原亦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 82頁),嗣雖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24頁至第1 25頁、乙鑑定報告第21頁及明細表第17頁),抗辯本項應減 帳352萬5,456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云云,惟甲、乙 鑑定報告係以變更後設計與原結構不同,無原結構圖可供估 價故重新估價,惟其重新估價所憑數據,並未記載依據,而 丙鑑定報告已說明其認為本項係屬變更之原因,及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總價、比較契約圖面及竣工現 狀、面積等差異,區分A棟與E棟1樓入口研判合理減帳金額 ,堪可憑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帳金額逾109萬3,535元部分 ,自無可採,其受領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應減帳109萬3,535元 。  ⑩附表1編號33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懸吊雨庇向內延伸壓 頂,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將雨庇變更設計致落地窗安全有 疑問,故變更合理,參考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施作金額,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95萬2,381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 解釋記錄等件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133頁、乙鑑定報告第21 頁及明細表第21頁,卷外原證2-3-5-2.1),堪可憑採,上訴 人於94年11月30日提出變更設計VE案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 卷㈠第489頁、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 益95萬2,381元。  ⑪附表1編號34部分:系爭工程原機房鋼板門(防火門)設計已具 低功能防止噪音功能,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至有隔音 效果,有必要以雙重門辦理,與上開防火門門扇構造不同, 驗收亦應出具隔音效果證明,宜予以追加2,092元,有甲、 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34頁、乙鑑定報告明細表第22 頁)及工務需求解釋可參(卷外原證2-3-6-2),被上訴人對 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上訴人於95 年4月20日VE會議已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2,092元。  ⑫附表1編號3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支承架,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要求增設,上訴人投標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應增 加支撐樑,不宜加帳(見乙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 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卷外原證2-3-8-2)可參,上訴人投標 時既可查知上開水箱應增設支撐樑,此部分費用應在其評估 工程總價範圍,可認此部分增加設置非屬涉及成本變動,應 在系爭契約總價10億6,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工程獲有不當得利2萬6,207元,自無可採。  ⑬附表1編號36部分:系爭工程原無分隔牆設計,施工過程中, 監造人、工地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均未發現此設計漏失,廠 商投標前計算數量亦未發現,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增 設分隔牆,增設分隔牆需鋼筋、模板、粉刷,以其單價及數 量計算費用為36萬2,295元,有庚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5 頁至第26頁)及廠商送審記錄(見卷外原證2-3-9-2.1)為證, 上開分隔牆設計漏失既為兩造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當 時所不知悉,被上訴人嗣後要求設置,自應加帳辦理,上開 鑑定報告已逐項記載牆面施作面積、厚度及各該用料計算之 單價及數量,堪可憑採。至乙鑑定報告認僅需增加22萬5,30 5元(見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惟未說明計算依 據,尚難憑採。上訴人已將本項列入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 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36萬2,295元。  ⑭附表1編號37部分:系爭工程A棟RF屋頂板結構除原設計外, 因施作洗窗機基座應增強結構,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5年 6月要求施作基座補強工程,依基座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施 作當時合理應增加費用為11萬4,853元,有丙鑑定報告(見鑑 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見外放原證2 -3-11-3)為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 洗窗機之基座,此補強工程應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並非 變更設計,不涉及成本變動,不得請求加帳等語,並提出乙 鑑定報告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24頁及明細表第24頁),惟系 爭工程基座有荷重降低之問題(見甲鑑定報告第139頁),該 基座依洗窗機吊重400kg/支進行結構體強度檢核,業經訴外 人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建議:洗窗機台車軌 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補強,方 式以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 3@15cm 直通筋(RS1)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 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見本院建上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 ),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啟蒙亦認此基座補強工程係 屬變更設計(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3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 基座強度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後,再經專業機構檢核 認有不足需補強,因此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投標 時所能預計,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價值 平衡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1萬4,853元,係屬可採。  ⑮附表1編號38部分: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5年3月 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棟、E棟屋頂管道間空間,依其使 用工料單價及數量計算,應加帳16萬3,800元,有甲、庚鑑 定報告(甲鑑定報告第140頁、庚鑑定報告第27頁)及設備設 計確認事項(卷外原證2-3-12-2)可參;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上開管道間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上開 鑑定報告已列載追加費用計算方式,自可憑採。乙鑑定報告 雖以報價基準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為由,評估加帳金 額為4萬8,233元(第25頁至第31頁及明細表第24頁),然屋 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參照下一層之標示,應維 持甲鑑定報告意見,亦有庚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7 頁),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 6萬3,800元。  ⑯附表1編號39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景觀植栽排 水工程,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變更設計圖,確 認依圖施作景觀排水工程,已據提出圖說、備忘錄等件為證 (外放原證2-3-13-2),乙鑑定報告亦認:合約圖說顯示地 下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 列排水片,惟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此項工程應加 帳16萬6,459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1頁及明細表第25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計算依據,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對於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被上訴人 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16萬6,459 元。  ⑰附表1編號40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防火及烤漆檢修門,考 量維修保養管道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指示設置檢修門, 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有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及乙鑑定 報告可參(見卷外原證2-3-14-2、乙鑑定報告第32頁及明細 表第26頁),參酌各該項目單價及數量,此部分工程費用為 43萬6,000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42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計算依據,自可憑採;至甲、乙鑑定報告又謂:檢修門為施 工、驗收、檢修及保養等作業必要設備,為工程慣例上所應 有,一般習慣承包商須完成不得要求加價(見甲鑑定報告第1 42頁及乙鑑定報告第32頁),惟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檢修門嗣 經要求設置,被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同意將設置檢修門乙項列 入價值平衡會議處理,自屬追加工程涉及成本變動,應列入 加帳處理,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43萬6,000 元。  ⑱附表1編號41部分:系爭工程A棟1樓編號D1門合約圖說為內開 單扇,更改為外開單扇;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A棟1 樓貴賓室、簡報室增設烤漆鋼板門;A棟1樓東向新增殘障廁 所烤漆橫拉門,上開變更增設係依被上訴人工程顧問之要求 ,上開變更新增應加帳8萬7,813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 務需求解釋記錄、圖面等件為證(見甲鑑定報告第143頁至 第144頁、乙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及明細表第26頁至第2 7頁、卷外原證2-3-15-1、2-3-15-8),上訴人已提報95年4 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上開鑑定 報告已說明金額計算方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至甲鑑定報告謂地 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及A棟1樓編 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無施工困難等語(甲鑑定報告第143頁 ),屬工程設計之範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顧問 指示施工,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8萬7,813元。  ⑲附表1編號42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 顧問指示,A棟1樓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增設天花板,上訴人 已提報95年12月18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此項 追加應加帳8,633元(明架礦纖天花板16,051-整平/水泥漆7, 418=8,633),有丁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建上卷㈡第135頁), 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2頁),嗣雖 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45頁至第146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7頁至第28頁),抗辯此部分變更 應追減3萬3,845元等語,惟甲、乙鑑定報告係以中控室明架 天花板扣除半明架天花板等費用後認本項應予追減(見乙鑑 定報告明細表第28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員工休息室平頂原 已有半明架天花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系爭工程之 工程顧問就本項批示:原中控室天花批土加水泥漆改為明架 礦纖天花等語(見外放原證2-3-16-2),未提及半明架天花板 ,丁鑑定報告即係以增設天花板扣除整平/水泥漆費用後, 認應追加8,633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8,633元。  ⑳附表1編號44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以 95年6月27日備忘錄辦理新版精裝設計圖,上訴人於95年7月 19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證人沈國皓 證稱:9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精裝修設計圖說與報價基 準圖、合約圖說有差異,用分析價值去平衡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32頁),此項變更自應辦理加帳,依系爭契約單價 、無契約單價者依報價計算材料及約定工資追加、減後,應 加帳133萬3,304元,有戊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 3頁、附件H)可參,可見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3頁),嗣以乙鑑定報 告(見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及明細表第28頁),抗辯此部 分變更之工程價值僅107萬3,046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 51頁),惟乙鑑定報告係以甲鑑定報告多扣加回4萬2,522元 為計算,而甲鑑定報告係以燈具訪價、工資偏高調整計算追 加金額(見甲鑑定報告第148頁、乙鑑定報告第34頁及明細 表第28頁),然未具體說明調整依據,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133萬3,304元。   ㉑附表1編號4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花台,嗣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於94年9月21日指示增設花台結構,依增加工料之數 量、單價計算,應加帳104萬2,389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 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報告第154頁、乙鑑定報告 第34頁及明細表第29頁、卷外原證2-3-19-2.1),證人沈國 皓亦證稱:有補充花台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至第233 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加帳金額計算依據,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項應增加利益104萬 2,389元。  ㉒附表1編號46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擋土牆,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95年2月要求設置擋土牆,依此變更增加費用670萬1, 426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 報告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 細表第30頁、外放原證2-3-20-5),上開鑑定報告已分別以 圍牆變更應增加工項數量、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整地後 水平基準存在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挖填 方數量即已知悉,非屬變更設計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合 約圖說既無擋土牆設計,嗣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乙鑑定報告 並認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並因具體情況而有不同,A棟開 挖面積廣又深達地下570米,並需使用輸送帶形同第二次搬 運(見鑑定報告第35頁),以此部分工程價值高達670餘萬元 ,自難認在上訴人估價範圍內,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被 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受有670萬1,426元利益。  ㉓附表1編號48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規劃烘手機電源管路,嗣於 95年4月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規劃施作,依該必要線 路設計、管線損耗計算,應加帳51萬6,33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及工程需求解釋記錄(見甲鑑定報告第158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卷外原證2-4-2-2)可參,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 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51萬6,336 元。  ㉔附表1編號52部分:被上訴人工程顧問要求追加放流井及集水 井之防水粉刷工程,有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 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及明細表第34頁、卷外 原證2-4-6-2),扣除工程慣例應予粉刷部分,應加帳1,020 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計算標準,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 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1,020元。  ㉕附表1編號53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原未就1樓景觀樹穴設 計排水管路,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95年1月指 示增設景觀樹穴排水工程,應加帳7萬7,35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備忘錄等件為證(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 第37頁、卷外原證2-4-7-2)。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1- 08景觀剖面圖已標示落水頭,施作排水管路非追加工程不應 加帳等語。惟上開圖說既僅標示落水頭等項,並未標示排水 系統設計(卷外原證2-4-7-3),甲、乙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此部分工程未設計排水管路,應在樹穴四壁留設洩水孔洞 解決應追加金額(乙鑑定報告第37頁),尚難認非屬涉及成 本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3頁),上訴人於 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7萬7,356元。以上(1) 至(5)合計附表1加帳及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6)沈國皓固證稱上訴人投標時之基準圖說,尚未完整,相較最 終完成之設計圖說雖有修改、差異,但各該項目或為工程慣 例,或僅係補充、細微調整,並非追加或變更設計,所謂變 更設計,係指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施工過程中, 兩造均未書面提出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建上更一卷㈡第230頁 背面至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兩造已約定之後設計圖說, 相較報價基準圖說之工作項目、數量或廠牌有差異、追加減 或變更時,兩造應進行價值平衡以不增加總價方式完成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非僅在建築物外型或結構有變更始進行價 值分析,尚不能以沈國皓上開證言認系爭工程逾總價10億6, 000萬元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7)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有施工圖樣交代不清或 未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體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遵從辦理,倘有不 詳盡之處應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相較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如有涉 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應進行價值分析,應認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之交代不清或未列入圖說之項目,係指已列入施工項 目依一般習慣或完成該項目所必要施作之工作不涉及成本變 動者,在上訴人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內。唯附表1所示追加帳 款項目,非在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已屬變更設計並涉及成本變 動,自不在本項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復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要項第32項及系 爭範本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71頁),抗 辯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價款未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不得 請求追加等語。惟系爭要項第32條規定「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明定如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 本變動,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自不論其變動是否逾合約 總價百分之10;且兩造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所定應適 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系爭契約亦無類此或應遵 循政府採購法之約定,自非當然應受該規定所規範,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無不當得利。另附表1 編號3、33部分,上訴人起訴時雖僅主張12萬0,994元、51萬 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之項次ⅠA一6、第325頁之項次ⅡA 5),惟嗣依序調整金額為21萬0,944元、95萬2,381元(見原 審卷㈢第45頁、第5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49頁之ⅠA一6、ⅡA5) ,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達1,905萬1,132元( 見原審卷㈠第3頁),已逾上訴人在本院請求金額,應認上開 調整後金額均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 僅主張上開金額,抗辯其所得利益亦在上開範圍,自無可採 。 3、被上訴人依附表2計算得扣抵金額為31萬4,953元: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如有…採 購項目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逕自估驗計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 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抵銷約定權,係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 ,該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伊自得以附 表2之債權扣抵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83頁、 第236頁),核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自可憑採;而上訴人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工 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在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扣抵權範圍,上 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6頁),則被上訴人 倘依附表2之事由發生上開扣抵權,即得扣抵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 (2)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扣抵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2編號1部分: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 檢討之基礎,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及合約圖 說均有電擊計數器詳圖(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89頁、第197頁、 卷㈠第159頁),惟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見甲鑑定報告第168頁 序號9),此部分應付價金為2萬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20頁),自應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  ②附表2編號2部分:系爭工程標單雖有「人員用施工電梯」、 「施工電梯操作手」等項目(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惟兩 造係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廠牌等與報價基準圖 說比較進行價值分析,已如前述,尚非以工程標單為據,上 開電梯租用及操作手為假設工程(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之 工程標單),上訴人並陳稱假設工程係為依約完成各項永久 性工作之臨時性、假設性作業措施,伊配合施作區域龐大, 改採機動性較高之吊車搭配人力爬升措施施工,替代設置施 工電梯及操作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56頁),甲鑑定報告 亦認此假設工程由承包人自負營虧不宜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 68頁序號10),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執行金額應扣抵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尚難憑採。  ③附表2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標單在工程管理費項下雖列有「 綜合保險費」242萬0,367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5頁),惟依 同契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7項及第12項約定,上 開契約總價包括上訴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強 制性保險、應辦理之營造綜合等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期間自 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 間應比照順延(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乃約定上訴人 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負擔之保險費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中, 且不因工程延長而增加,自難認該保險費給付具實支實付性 質;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者,係報價基準 圖說與之後施工圖面、設計數量、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 更工程項目時,始需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之保險費未執行完畢,即認應扣還。至甲鑑定報告認 保險費用未使用部分應歸還業主乙節,係基於上訴人依繳費 單據請款(見鑑定報告第168頁之序號11),但本件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費,始為本件扣抵,即上訴人未出具 繳納單據被上訴人即已付款,自難以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 就未執行完畢之保險費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抗辯應返還未執 行保險費並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④附表2編號4部分:系爭工程標單、機電標單固分別記載停車 場廣角鏡19只及反射鏡24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9頁至第171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即上 訴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 第11頁),系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為基礎進行價值分析 ,並非以工程標單,自不得以上開標單記載推認上訴人應完 成該數量。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記載A棟及E棟之停車場廣角鏡 各12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現場清點有24 只廣角鏡,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3頁、卷㈢ 第30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報價基準圖說施 作之情事,其抗辯上訴人施作廣角鏡及反射鏡數量短少應返 還12萬7,033元,仍無可採。  ⑤附表2編號5部分:上訴人自陳其就A、B棟發電機規格係以500 KW及100KW提出報價,嗣竣工實際設置規格為500KW油箱容量 300GAL及100KW油箱容量80GAL(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42頁、第2 51頁),並不爭執金額同意減帳(見本院更二卷㈣第46頁),嗣 雖抗辯其已依合約圖說施作(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惟系 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礎,自難以 上訴人依合約圖說施作即認毋庸計算減帳,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本項目應返還15萬元,自屬可採。  ⑥附表2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報價基準圖說 ,設置停車場管理系統車道柵欄機4台等語,惟其係以機電 工程標單為據(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9頁),然不能以工程標單 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 其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其上並未繪製車道柵欄機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㈢第45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報價基準圖說 應設置上開標單記載之車道柵欄機,其抗辯應返還價金13萬 6,812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2編號7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記載之監控系統1 對多LCD微電腦風機群控制器計76組(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9頁 至第207頁),上訴人實際施作70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更二卷㈢第229頁及卷㈣第198頁),差距6組,以每組2,077元(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1頁之工程標單),計算應減少金額1萬2, 462元(2,077×6=12,462)。至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標單(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抗辯上訴人應施作上開控制 器134組等語,然不能以工程清單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 被上訴人另抗辯減價金額尚有安裝管線工料每組5,000元計 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8頁、卷㈢第458 頁),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則其抵扣金額在1萬2,462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⑧附表2編號9部分:上訴人施作台電受電室僅以單層樓版施作(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13頁),依系爭契約應以報價基準圖說作 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準,已如前述,以報價基準圖說(圖號A 2-14)計算應減帳金額為12萬5,129元,有圖面及計算式為證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8頁、第121頁),被上訴人抗辯抵扣金 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其以合約圖(圖號A-1 3)計算減帳金額21萬8,105元,不能證明有其他扣減金額, 自無可採。  ⑨附表2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標單設置40 0RT之水冷式冰水主機云云,然不能以工程標單認定上訴人 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其依報價基準圖說設置 300RT水冷主機,符合機器設備規範表,並提出該規範表為 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11頁、第4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⑩附表2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施作,以 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依據,均如前述,不能僅 以空調系統設備所採品牌與遠東廣場不同,即認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抵58萬6,332元,仍無可 採。  ⑪附表2編號14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並無路緣石L斬 石收邊之設計,迄94年12月9日版之圖面始新增L斬石收邊( 見外放原證2-1-13-2.1),嗣再取消斬石收邊。至外放原證2 -1-13固記載減帳46萬5,480元,其計算式為180元×2,586m2 。惟甲、乙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標單第8頁記載,E棟外 牆打底加斬假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28元,扣除訪查所得斬 假石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約630元後餘298元,與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牆面1:2之粉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元相當,可見 上開180元之記載有誤,斬假石單價每平方公尺630元尚可接 受,故路緣石斬假石依基準圖施工加減帳歸零(見甲鑑定報 告第50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及明細表第7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同意此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為0元( 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01頁),其於本院復抗辯應減帳46萬 5,480 元(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166頁),難認可採。  ⑫附表2編號8、10、13、15至27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有各該應扣款、返還款項情形,應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此部分變更應加減帳之金額,依序認定如附表1編號1 2、31、8至10、21至30、42「本院認定」欄所示,理由依序 如四㈢2(5)⑥⑨、2(2)、2(4)、2(5)⑧、⑲所述,各該減項金額 部分已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附表2編號26 、27(附表1編號30、42)則應加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合計被上訴人依附表2得扣抵 金額為31萬4,953元。又附表2編號1、5、7、9應予扣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96年12月受領系爭工程,及其自 陳於97年2月即知悉各該瑕疵,卻於108年間始擴張請求返還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係約定扣抵權,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即逕為 扣抵,被上訴人即毋庸給付該部分款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 ,尚無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6,418元,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   依附表1編號1至53計算應加帳1,436萬4,645元,扣除附表2 得扣抵金額計31萬4,953元後餘1,404萬9,692元。另系爭契 約約定之利管費及勞安費,其比例占工程造價分別為百分之 8.42、0.421010(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5頁、卷外乙鑑定報告 明細表末頁、更二卷㈠第165頁、第487頁),上開工程費用 加計利管費、勞安費,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605 萬6,418元【(14,049,692+利管費14,049,692×8.42%+勞安 費14,049,692×0.421010%)×1.05=16,056,418.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相當於工 程款之利益。至綜合保險費僅涉及施工期間長短,與工程總 價增減無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7項約定參照 ,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上訴人就其加減帳後之餘額 亦未主張加計保險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 翌日即96年5月5日(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協力致伊施工成本增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返還增加之報酬,仍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又被 上訴人之附表2得扣抵金額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後已無餘 額,其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670萬8,165元,及擴張請求1,761萬7,586 元及494萬4,887元本息,均屬無據。 5、兩造於起訴後之96年12月25日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簽訂協 議書,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除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外 ,系爭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兩造同意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前項 保留款,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應提撥與被上訴人之 保固金19萬4,997元,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時,由上訴人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 款,由被上訴人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至第133頁),兩造於起訴後協議自系爭契約全部未付工程 款中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上訴人施作圍牆及步道之工程 費用,此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56號、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 同一認定,自不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再予扣除,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保留之工程費用於本 件應列為減帳云云,係重複扣除此項工程價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 規定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20

TPHV-108-建上更二-11-20241220-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6,937,0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四分之一分擔。 四、本判決主文○○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9,02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臺幣86,937,0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庚○○死亡時遺有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 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52 2,97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件壹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價值11,461,620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6,937,069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 (二)又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貳、附表一至 七遺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被告戊○○同意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代物清償,則先位請求分割如 附件參、所示方式,如被告戊○○不同意代物清償,則備位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86,93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餘遺產於扣除返還 原告所代墊遺產稅1,730,114元及代償庚○○生前向○○銀行○ ○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 款債務本息5,70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 ,656元後,依附件肆所示方式分割。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請依如附件參所示方案分割或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請依如附件肆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或分配。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丙○○部分:同原告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⑴被繼承人年幼時因病菌入侵感染胸椎等身體部位後,導致 前胸及後背突出,並影響其身體生長及健康,故被繼承人 身體外觀除前胸及後背突出外,身材較為矮小,致其因而 覓偶困難。被繼承人嗣於成年後,經由其母親之安排,與 當時任職於父母親經營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於72年6月12日 結婚。   ⑵婚後雖陸續生有共同被告甲○○、丙○○,惟原告自被告丙○○0 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向被繼承人表示為兩子將來能 有好的居住及教育環境,希望移民○○,被繼承人基於愛妻 及愛子之心,本不疑有他,除出資滿足移民所需條件外, 並於○○購置不動產供為居住使用,惟因被繼承人缺乏外語 能力,且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故在原告攜子移民○○後,被 繼承人為兼顧家庭與事業,往返臺灣及○○兩地,原本甘之 如飴;詎料,在原告移民○○一、二年後,每當被繼承人不 遠千里前往探視,原告態度均極為冷漠,甚至嫌棄,被繼 承人始發覺原告因被繼承人身體外觀之缺陷,本無意與被 繼承人白頭偕老,致被繼承人心中因此所受之傷痛,實難 以言喻;然而,被繼承人因其個性善良且重情義,仍基於 夫妻之情及對於兩子之親情,除仍不間斷給予原告及兩子 經濟上資助外,內心對於兩子之關懷亦未曾間斷。   ⑶被繼承人因幼時罹病,除有上開身體外觀上缺陷外,亦有 呼吸系統上缺陷,常有呼吸困難等情況,生活上須攜帶氧 氣罐,且中年後行動上須攙扶拐杖等輔助器,惟原告自移 民澳州後,對於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之被繼承 人,多年來不為關心聞問(上陳之事實,觀之卯○○所提出 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因感謝卯○○多年來協助照顧其 生活,故願遺贈不動產予卯○○等內容至明);甚且,原告 即令返臺,其目的亦僅係探視其父母親,對被繼承人未為 聞問,足見雙方除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外,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實有失公平,至祈鈞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原告攜兩子移民○○後,至遲於81年起已 分居,原告即無家事勞動及對整體家庭付出協力之可言, 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同時,原告即令就兩子有盡照顧之 責,惟造成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兩子分隔之原因,難謂非因 原告缺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之心之緣故,且不無以移民 ○○為手段,達其與被繼承人分居之目的等情事,故被繼承 人雖長期不間斷養育及關懷兩子,並在生前即贈與兩子諸 多不動產等財產,使兩子「至今」仍可憑藉財產上之收益 ,在經濟上不虞匱乏,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因素, 致被繼承人多年來隻身一人在臺灣無論身體之照顧上及心 理上均孤獨無依,可謂絲毫未曾感受有任何家庭溫暖之可 言,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非但無貢獻或協力 ,反而造成父子情感關係疏離,故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有失公平等情事。   ⑵被繼承人絕大部分之遺產,均係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期 間取得。   ⑶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5號即辛○○的陳述書,執而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價值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顯非可取 :    ①上開陳述書之簽名即令為真正,非但不足推翻原告與被 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等事實,反而係欲蓋彌彰。    ②陳述書一、所載:「○○(乙○)去○○,是因為兒子庚○○( ○○)的安排,…」云云,即令係在辛○○明瞭預先繕打之 陳述書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應係辛○○未明瞭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就移民○○之相關決策過程等實情所致。    ③原告自移民○○後,即長年居住於○○,係在109年間因武漢 肺炎疫情暴發後,始返臺居住,非但多年來無所謂照顧 辛○○之事實,且辛○○因年事已高而身體狀態不佳,本即 係由其子孫及看護照顧(辛○○109年5月7日前係與四子 周琮珶夫妻同住的;被繼承人身故後,辛○○與外籍看護 搬到大久公司樓上房屋居住;原告從未與辛○○同住), 原告實無任何照顧之事實,故陳述書一、後段所載:「 現在我行動不便,也是○○照顧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辛○○在簽署此份預先繕打之陳述書時,恐因其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態不佳,係在未明瞭知悉陳述書內容之情 況下簽署,應可合理判斷。    ④上開陳述書內容,即令得證明原告曾探視辛○○等事實, 惟原告是否探視辛○○,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所 應衡酌之事實。   ⑷原告與被繼承人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109年5月 7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近37年,惟雙方分居期間恐 達20多年至30年之久等情事,足見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甚短 ,故原告之分配額應調整為不逾10分之1,實符公平。   3、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就特定標的物行使( 即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實非可取。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 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5、如附件壹、一、附表(五)內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0,000股,原告未舉證係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繼承人之父周萬順 與其他股東於52年10月29日設立(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故○○公司設立時,被繼承人年僅13歲),被繼承 人上開股份若係繼承自其父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    6、訴外人卯○○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另訴請求兩造在 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1,600元萬元,故繼承所立遺囑而對 訴外人卯○○遺贈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內扣 除。   7、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將附件壹、一、附表一 編號16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同段2652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 用地視為一體而為估價,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 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萬3,900元;惟查:   ⑴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即同段2 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之價格因素應屬相同;詎估價報告一方面 認同段2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300元,惟另一方面竟遽認附件壹 、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 元,兩者差距達約5.6倍。   ⑵再者,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 即2656-13地號土地,除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且現況均為供公眾通知道路使用外,同段2656-13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段2645地號土地,亦為甲種建築用地;詎估價 報告書就價格因素均應屬相同之上開土地,一方面認同段 2656-13土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為2,017元,惟另一 方面竟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11.85倍。   ⑶是以,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上開鑑估標的之 價格因素,既均屬相同,且現況已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實不因與同段265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有視為一體而為估價等情事,故其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 應僅為2,017元至4,300元。   8、聲明:   ⑴原告先訴之訴駁回。   ⑵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473至475、489、5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過世,於庚○○過世時, 原告乙○是庚○○之配偶,與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2、庚○○有三名兒子,分別是被告甲○○、丙○○、戊○○。兩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庚○○○○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 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於庚○○之遺產,依民法11 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3、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份:   ⑴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 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價額如扣除附件 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 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 ,730,479元=199,194,997元)。   ⑵被繼承人庚○○婚後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 ,金額於基準日合計為21,187,217元。   ⑶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 ,620元。   ⑷原告乙○婚後消極財產:無。   4、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   5、原告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22,936,770元。   ⑴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 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 。   ⑵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 ,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 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 元, 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   ⑶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 元+21,206,656元)。   ⑷被告沒有墊款。   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調字卷一第46頁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編號116現金遺產668萬元。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間開立繳納期限113年7月26日 至113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繳稅金額7,835, 965元、17,492元之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兩造同意不列 入本案裁判範圍,待日後應否繳納或應繳納稅額確定後依 法分擔。 (二)爭點:   1、被告戊○○主張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是否 有理?如屬有理,數額如何?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 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3、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份7萬股是否為 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   4、被繼承人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有對訴外人 卯○○1,600萬元之債務?   5、如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庚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庚○○109年5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09年5月7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扣除○○ 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附件貳、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以認定。又:   (1)被告戊○○雖爭執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 份7萬股非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業據提 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05、215頁,被告對於該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524頁),其上明載被繼承 人庚○○所持有○○公司股數7萬股係於87年2月5日即原告與 被繼承人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賣交割,故被告戊○○空 言否認該部分財產非屬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云云,為不 可採。   (2)被告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庚○○前於104年7月3日作成代 筆遺囑,要求全體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現登記於○○○○○○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並贈與訴外人卯 ○○所有,現已經訴外人卯○○向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 繼承人起訴求償1600萬元,現正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故被繼 承人庚○○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筆對訴外人卯○○之債務計算 云云,並提出庭期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 三第179至187頁),惟訴外人卯○○依上開代筆遺囑如何對 庚○○之繼承人乙○4人為主張,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本 件遺產分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民法第1187條僅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非被繼承人庚○○ 所有,即非其遺產,其於遺囑中片面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 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此部分遺囑內 容之拘束,尚有疑義,又依上開遺囑記載方式,被繼承人 庚○○係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係課 予繼承人義務,並非以自己為贈與人表示贈與上開房地予 訴外人卯○○,亦難認為成立死因贈與,況上開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尚 未終結乙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訴字卷 三第571頁),故尚難認被告戊○○已證明被繼承人庚○○此 部分婚後消極財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總價597,500元,雖據被告戊○ ○質疑與鄰近土地地目、現況、相鄰土地地況均相同,鑑 定價額卻相差懸殊云云,惟據鑑定人郭明泰到庭說明:同 段2624-9、2624-11、2624-12、2624-13後面相連的土地 都是農牧用地,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僅能作為通行 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 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該4筆土地面積小,依照市場交易 的習慣,價值占交易總額比例低,地價依據整體農牧用地 單價為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後面相連的土地 是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652地號土地),情形跟上面很像 ,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能作為通行、指定建築線申 請使用執照的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 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地價依據整體甲種建 築用地的單價為準。所以估價上面會有落差。至於同段26 56-13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考慮其法定用途、使用現況 ,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物,只能作為道路使用,市場上買賣 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的習慣,是用公告現值的比例交易。透 過估價評估出來為公告現值的61.13%,所以比較公告現值 還低。詳細的理由請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第113頁等 語(訴字卷三第576頁)。是被告戊○○指摘此部分鑑價結 果不當,亦不可採。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 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 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 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 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 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 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主張原告有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然原告 於民國70餘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庚○○協議由原告攜同其與被 繼承人庚○○所生長子甲○○、次子丙○○移民○○,長期在○○照 顧兒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丙○○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二第151至153、201至203、209、211至212頁),被告戊○ ○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庚○○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往返台灣與○○ 等語,益可證原告攜同被告甲○○、丙○○移民○○為被繼承人 庚○○所同意、與原告商議之結果,故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 人庚○○所生子女移民○○生活,期間在○○所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仍不容否定,被 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後來前往○○探視原告母子時,原 告態度均極冷漠甚至嫌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其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 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 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 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3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 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所示,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 ,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 元=199,194,9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價額為597,500元及○○公司股份7 萬股價額6,730,479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 產價額計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扣除如附件壹、 一、附表七所示消極財產21,187,217元,共185,335,759 元。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 461,620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者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173,874,139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86,937,070元(計算式:173,874,139元÷2=86,937,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 、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937,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即自111年7 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訴字卷二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1年8月24日海雄(法)字第1110019228號函附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 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 為墊繳;另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 51元(本金1,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 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 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 ,217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自被繼承人庚○○遺產 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之遺產稅5,685,80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 庚○○遺產中扣除,而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 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則應自被繼承 人庚○○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 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六所示方 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庚○○遺產稅1,730,114元及債 務共22,936,770元,因被繼承人庚○○遺產中存款、現金、 債權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 被告甲○○、丙○○、戊○○各給付原告5,734,193元(計算式 :1,730,114元+21,206,656元=22,936,770元;22,936,77 0元÷4=5,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繼承人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件參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 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1-重家繼訴-10-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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