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珮緁
相 對 人 王芃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2,02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96
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於民國99年10月1日獲發嘉義地院99司執君字第279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103年9月18日、108年3月19日、112年10月26
日及113年10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29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上開
各次強制執行間隔均逾3年,顯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65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
出本案訴訟起訴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1
萬0,134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
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12萬2,027元【計算式:610,134元×4年×5%=
122,0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萬2,02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8年9月18日 318,096元 98年10月31日 CH67826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1萬8,096元 1 利息 31萬8,096元 98年10月31日 114年2月17日 (15+110/365) 6% 29萬2,038.27元 小計 29萬2,038.27元 合計 61萬134元
KSEV-114-雄簡聲-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