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1-10 筆)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曾文男 羅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 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 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文男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被告曾文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259號土地為袋地,需經過鄰地為通 常使用,259號土地通行被告曾文男所有同段258地號土地( 下稱258號土地)或通行被告羅振興所有同段259-3地號土地 (下稱259-3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亦曾認 定原告通行258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就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範圍,且為道路現況,請求法院以判決擇定確認原 告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 忍原告舖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1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方案)。⒉被告於前 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 原告對被告曾文男所有坐落258號土地及羅振興所有坐落259 -3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甲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以 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文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羅振興則以:本件應以甲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路線,且方 案中之A部分亦為私設道路,無需花費任何舖設費用,寬度 亦足以讓耕作機械通行,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A部分道路 亦為被告曾文男所必須使用,非開闢後專供原告使用,對被 告曾文男而言,可謂損害即小。另原告備位聲明之乙方案, 存有土地高低落差約1公尺及電線桿問題,原告除須面臨移 除電線桿問題外,更須填土克服高低落差,駕駛農用機械才 具有安全性,且此方案須通行2筆土地,影響所有權人較多 ,且通行面積亦多於甲方案,顯見此通行路線並不利原告通 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259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屬袋地,而先位 被告曾文男為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備位被告羅振興為2 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 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 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 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言。經查系爭259地號土地雜草叢生,四周為田地, 無道路出入,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調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 第35至36頁)。足徵原告所有259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 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自屬袋地,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應 屬有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查系爭259地號土 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通行先位聲 明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現存道路,路寬為3 .5公尺,面積為120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及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調卷第61至63頁),已足供原告就259地號土地 有符合農耕所需之機具通行所需,且相較於乙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通行259-3地號與258地號相鄰土地之位置而言,該地 籍線蜿蜒曲折,難以測繪寬度平均之路線,且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6頁)觀之,該鄰地258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並 圍上鐵網籬笆,與259地號土地間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實 不利於農業機具行進及操作,且乙方案所通行258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平方公尺、通行259-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合計為130平方公尺,亦大於甲方案所通行之面積,難認 乙方案之通行方案優於上開甲方案而屬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依此,綜合系爭259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用途、周遭土 地之使用情形,堪認採甲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 方案,自屬合理而應予採行之方案。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 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另斟酌25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 被告曾文男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之妨害 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則原告為供農業使用,確有請求被告除去上開通行 範圍之地上物,並開設道路,以利車輛或農業機具通行之必 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曾文男所有同 段258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號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曾文男應於前開土地範圍內 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153-2025032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秀金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0號 被 告 鄭增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雨遮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深藍色E部分面積7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成果,最終變更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 1.70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 合法權源,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前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5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自原水上鄉三界埔段935地號 土地(面積1172.02平方公尺,下稱舊935地號土地)分割取 得目前935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係 原告祖先起造,訴外人羅金山於51年間向原告祖先購買,並 於65年2月4日出賣與被告父親鄭文秋,由該買賣契約書可證 明系爭建物於65年2月4日之前已存在於舊935地號土地,所 有土地所有人對此均無反對意見,則系爭建物既由原告祖先 起造,對於舊935地號土地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透過買賣 契約移轉至被告父親鄭文秋手中再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自 有正當占有權源。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毗鄰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133號建物為2層樓木造房屋,由訴外人林忠亮及林 奕詩共有,建造於60年,可推定鄰棟建物於60年興建當下系 爭建物已存在,因此系爭建物與鄰棟建物共用門牌一段時間 。故縱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及何人售予訴外人羅金 山,仍可推測出舊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存在默示同意分管 契約,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舊93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故 系爭建物對於舊935地號土地存在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935地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證明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 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其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由原告祖先建造,並轉售予羅金山, 羅金山再轉售被告父親鄭文秋,各該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於舊 935地號土地存在均無意見,當有正當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系爭建物為懸掛「嘉義縣○○鄉○○○000○0號」門牌之傳統屋 瓦木造磚造平房,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調取嘉義縣○○鄉○○○000 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顯示,該建 物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1年1月新設稅籍取得,於65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文秋,該屋水表用水戶是 鄭文秋,該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是鄭文秋, 於60年12月裝表供電,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113年8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0366號函附房屋稅籍主 檔查詢資料、稅籍沿革及建物平面圖、113年12月19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685號函附舊式房屋稅籍記錄表及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資料、被告陳報之水費繳費證明、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函文可參,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至遲於61 年1月興建完成,由訴外人羅金山於65年2月出賣予被告父親 鄭文秋之事實。而原告之935地號土地(面積165.61平方公 尺)分割自舊935地號土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舊935地 號土地於61年為重測前三界埔段213-2地號,當時共有人有 訴外人林添泉(持分1/2)、林耀輝、林耀洲、林耀爐(持 分各1/6)合計4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5 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9673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 動索引可參。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之舊935地號土地 共有人為原告(持分1/6)、訴外人林忠亮、林平和、林萬 義、林奕詩(前開4人持分各1/12)、林石樹、林効良、林 得富、林嬌禪、林品涵(前開5人公同共有2分之1),最終 裁判分割成935、935-1至935-4等5筆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系爭建物坐落之935地號土地(即前案囑託測量之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6 5.61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建物為前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 E木石磚造一層樓建物,於113年6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畢分割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另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舊935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効良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案現 況複丈成果圖編號J建物、林忠亮是編號I建物、林平和是編 號H建物,共用三界埔133號門牌。編號E建物我不知道何人 興建,差不多50幾年存在,當時居住的人好像叫羅金火阿伯 跟他小孩,我85年回來三界埔後變成被告父親在賣豬肉,後 來有出租。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地主同意。 羅金山跟羅金火應該是同一人,大概15年次的人。證人即舊 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忠亮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小居住在前 案現況複丈成果圖編號I建物,編號J建物是林効良的,編號 E一層樓建物我不知道所有人及門牌號碼,我自37年居住至5 5年,我沒有印象該屋何時存在,也沒有看到它蓋的過程, 不曉得是住何人。有聽過羅金山,應該叫羅金火,住在哪裡 我不知道。編號E建物是前一輩人的事情,沒聽過有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等語。證人即羅金山之子羅宗壽到庭具結證稱: 我父親叫羅金山,綽號羅金火,編號E建物是我阿公羅城或 我父親羅金山蓋的,興建時我父親都在基隆做礦工不住在這 間平房附近,從蓋到完成都是我阿公負責,我住了6、7年, 後來我父親賣給姓鄭的就是被告父親,沒有地主同意的話不 可能去申請權狀、門牌、水電,我只知道地主姓林,是共有 土地。我小學5年級開始住,都沒有遇到地主請求拆除房屋 或返還土地等語。由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及證人證述內容,並 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土地共有人其中一人興建,或於原始 興建之初,業經坐落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使用土地之 事實。是被告就系爭建物為原告祖先何人於何時期起造興建 ,並經土地共有人同意,按使用範圍分管使用共有土地,迄 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轉售予羅金山 ,再轉售予被告父親,再由被告輾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縱使無法確定系爭建物由何人起造,系爭建物 占用935地號土地,長久以來為舊935地號土地共有人所知悉 ,仍可推測舊9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建物使用該 土地為建築基地,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按:所 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雖 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 始足當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興建,已如 前述,難謂符合默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系爭建物起造興建並占用系爭土 地,而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縱使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曾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提 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之舉動,仍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共 有人已有表示同意被告之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 之意思表示。是尚無從逕以多年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向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認土 地共有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㈤承此,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935地號 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9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9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81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 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7

CYEV-113-嘉簡-824-202503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 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 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 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 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 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方翁月霞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 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 、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 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 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劉春元所 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 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 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 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 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 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 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 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①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 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 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2025-03-25

CYDM-114-嘉簡-349-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 「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章共捌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 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 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 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 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 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 德(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1 362之1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陳 林金蜜(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1362之4地 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 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 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為判決,復蔡永取受 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 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 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 、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8人)之同意及授 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8人之印章,復於1 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 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 (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8人上 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 狀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 以蔡嚴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 於本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 蔡嚴安8人及本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 蔡嚴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並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被害人蔡嚴 安8人之姓名提出本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這些人授權,況且其將 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被害人蔡嚴 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本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 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 址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 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 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 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交本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 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 雲在偵查或本院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 、第111至112頁),復據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前案與後 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 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 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 書及鑑定圖1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 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10年度朴簡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各1份、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 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影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至137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95至 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43 至245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9至290頁、第29 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 54頁、第359頁、第381至383頁;本院簡抗影卷第9至11頁 、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蔡慶壽、蔡秉榮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 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 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 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本院民事庭時亦稱 :不清楚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 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 「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 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 (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本院民 事庭陳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 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 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自陳 :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 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他字卷第 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證人蔡 嚴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 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 第71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第146頁),自已可徵 被告確未獲證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 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 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本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 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 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8人有出庭應訴或 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 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 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本院, 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且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 人蔡嚴安、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 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 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 才來說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 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 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8人 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 獲授權即可謂僅要係被告認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受得 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至被告復稱係本院法官或書記 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行為,而本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 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 ,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 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 通知補正,然當非要求被告可以未經同意、委任之情形恣 意偽刻印章或偽簽署押,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至 被告請求傳喚告發本案之本院法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等 ,以調查被告究竟犯罪行為為何,然本案被告實屬已承認 有為本案行為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認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本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 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就 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 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 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 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 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竟 漠視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 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8 人權益,亦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 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 ,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 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及「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被 害人蔡嚴安8人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 人蔡嚴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已將之提交本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

2025-03-20

CYDM-113-訴-482-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羅富國 被 告 陳昭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89.33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 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289.33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5,被告之權利 範圍則為6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1 3至14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變價分割。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 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6分之5,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6分之1;與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違反前開條例 第16條規定,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亦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耕地、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 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 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 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 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 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 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 之利益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8

CYDV-114-訴-2-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蔡永取 蔡月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 ○ ○○○○○○○○○○○○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 ○ ○○○○○○○○○區○○○○○○○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等人未依徵收相 關法令辦理登錄後依請求國家賠償賠償原告無法協議請貴院公平 調查應依水上地政處登錄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准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自認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應給原告賠償」等語。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載明其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0元,原告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 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0元,依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4

CYDV-113-國-3-202503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移轉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志信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燦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 主張依合資不動產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 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乃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將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 地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爰依分產協議書(下稱分產協議) 第4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嗣於 二審追加合資事業及資產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 7條、民法第226條及同法第767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 第45頁),就追加民法第767條部分與原訴聲明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關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民法第226 條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此並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分產協議、系爭確認書與系爭 登記協議,並於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書法人部分 第1項約定,上訴人名下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谷王公司)股份,兩造及訴外人劉○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 又於系爭確認書第10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5條約定,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明每人各有 1/3之權利;另於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 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地,兩造及劉○ 明每人各有1/3之權利。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權及不動產 (下稱系爭財產)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經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後,未將所得價金1/3(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分 配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226條、 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另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如附表編號1、2所示股權 及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4條、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附表 編號1之股票交付伊暨協同伊向谷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並移轉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即附表編號3請求逾新臺幣(下同)732萬6,794元本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財產非屬家產,而係伊與劉○明出資取得 ,被上訴人從未出資,僅因伊與劉○明念及兄弟情誼而贈與 被上訴人,嗣伊及劉○明於110年9月24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 第408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就系爭財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兩造亦曾約定 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再向伊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曾於81年3月16日在父親劉○佑仲裁分配下,與其他兄弟 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載明「劉燦芳、劉志 信、劉○明共有部分:谷王公司以劉志信名義登記下股份三 人各1/3權利」(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㈡兩造及劉○明曾於96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中載有「 法人部分㈠谷王公司及其所轉投資之公司及土地,本合資事 業體所持有之股份及資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各 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不動產部分㈦○○鄉○○村○○○段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一權利(附表載明○○鄉○○段000、000、000- 0、000-0)」、「㈩○○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 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 之權利」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  ㈢兩造及劉○明曾於100年2月9日簽立系爭登記協議書,其中第4 條明載「○○鄉○○村○○○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建物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第5條載有「○○鄉○○○段000之00 地號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 明各擁有參分之壹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㈣上訴人出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予○○公司之總價金為2,550 萬1,75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21萬1,083元、 代書代辦費及相關規費5萬7,938元及應付委託銷售之服務報 酬約25萬2,346元後,實際所獲淨額為2,198萬0,383元(原 審卷一第245頁、第75至108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19、3 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谷王公司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 並協同被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出售兩造與劉○明共有之附表編號 3所示房地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732萬6,794元給付 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 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⑵經查,依證人即兩造二哥劉○晃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號 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二審)證稱:塑膠公司(應指○○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膠公司)由伊父親開始經營, 為父親所出資;父親那時先有碾米廠(應指○○碾米工廠), 後有塑膠公司;碾米廠後由劉燦芳經營,塑膠公司則先由劉 志信負責招攬客戶,劉○明當兵回來後則負責生產管理製造 ;分產時,因伊在○○公司服務,當眾表示就塑膠公司只分1/ 15,分產協議書後面有分配表;分家前就有投資谷王公司; 分產協議是由父親仲裁,其三人有谷王公司的股份,伊就沒 有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1至392頁);佐以證人即兩造五 弟劉○明於另案一審時證述:碾米廠係父親創立,塑膠公司 設立時,尚未分家,從劉燦芳管理碾米廠的資金拿100萬元 ,塑膠公司本來五兄弟各持有1/5之股份;谷王公司的股款 是在分家前由塑膠公司盈餘再去投資,錢都是大家一起的; 投資谷王公司時,只有登記劉志信;分家以後伊兄長不要那 邊的股份,就給其他資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334、336至 339頁),並對照分產協議第6條第1項內容(詳不爭執事實㈠ ),可知碾米廠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創立,後由被上訴人接手 管理,復自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碾米廠取出100萬元設立塑膠 公司,由上訴人及劉○明陸續經營管理,再從塑膠公司盈餘 出資認購谷王公司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兩造父親 仲裁下,分配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之權利,但仍在上訴 人名下,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參諸分產 協議係就兩造與其他兄弟間就其等(包含配偶或子女)及父 親名下不動產加以分配,另將塑膠公司股份、名下土地及其 上地上物(含○○碾米廠之廠房、機器)分配與兩造及劉○晃 、劉○明,再就谷王公司、○○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投 資公司、○○銀行之股份及菁埔建地、○○○建地、○○廠房、○○ 廠房及土地、○○鄉○○○000等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 分由兩造及劉○明取得各1/3權利,全文均無「贈與」二字或 任何贈與相關之記載,此觀分產協議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 至22頁)。堪認分產協議在性質上屬同時兼具兩造與其他兄 弟間之財產分配協議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谷王股份係屬贈與,而非借名登記 契約,難認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亦曾約定若被上訴人未出資,即不可 請求谷王公司之股票云云。查兩造投資谷王公司時尚未分家 ,上開約定所稱「出資」不以實際出資為限,亦包含以兩造 及其他兄弟各自經營之事業盈餘,及家族可供運用之公款投 資之情形在內。而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來源,既由塑膠公司 得來,而塑膠公司設立的時候,確實從被上訴人管理父親之 碾米廠處拿取100萬元,且五兄弟各持有塑膠公司1/5股份, 業據證人劉○晃、劉○明證述如前。是投資谷王公司之資金既 為間接或直接出自兩造各自經營父業即碾米廠與塑膠公司之 可運用資金或盈餘而來,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奉獻 碾米廠之時日較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亦 有以管理碾米廠資金或同為塑膠公司股東之形式出資。上訴 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被上訴人主張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 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已合法終止前開借名登 記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 上訴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 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證人劉○晃於另案二審證稱: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係經 劉志信、劉○明、劉燦芳同意擬的,由劉志信發起,他認為 有必要與劉○明、劉燦芳的部分寫清楚,合資事業是他們三 人之合資事業,伊未參與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390、393頁 ),可認系爭確認書係由上訴人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劉○ 明合資事業之權利歸屬而為。參以系爭確認書第10條約定「 ○○鄉○○○段地號之土地及房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之不動產, 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之一之權利」,對照系 爭登記協議第5條亦載明「○○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房 屋登記於劉志信名下,劉燦芳、劉志信、劉○明各擁有參分 之壹權利」,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確有1 /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既同意將附表編號2之房地作為合資事業之財產加以分 配,此從系爭登記協議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劉燦芳、 劉志信、劉○明等三人,基於先前兄弟合資購買不動產,以 自己本人或配偶或子女名義登記,未能真實反映各擁有三分 之一權利,為免時日一久發生紛爭,特立此協議委由代書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符實際。」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頁)。則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與劉○明於87年間於法院 拍賣時所出資購買,且系爭確認書第9條○○鄉○○○段土地(附 表記載「00-00地號土地」其中持分4467/40000),係上訴 人配偶蔡○惠出資買受,非合資買受為由,抗辯系爭確認書 、系爭登記協議係贈與契約,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附 表編號2所示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   11頁),並主張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 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既足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請求上訴人售出後所得價金1/3分配與之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亦經兩造同意將之作為合資事業之 財產加以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1/3之權利, 此觀系爭確認書第7條及系爭登記協議第4條約定即明(詳不 爭執事實㈡、㈢),可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 確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此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該房地係其 與劉○明於76年間於法院拍賣時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並無 出資,應屬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3之房地所有權原有1/3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因上訴人將該房地出售並已移轉登記予○○公司,有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送該房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107頁),致給付不能,且此 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售予○○公司,並實際所獲淨額2,198萬0,383元,為兩 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實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2萬6,794元(計算式:21,980,383÷ 3≒7,32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767條等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谷王公司之股票67股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 人向前開公司辦理前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 /3,移轉登記給予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其出售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所得價金,給付其中7 32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谷王公司股票    67股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    1/3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7,430,222元 (被上訴人原審請求分配價金部分)

2025-03-13

TNHV-112-重上-27-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