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362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