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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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0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共同購買位於新北市○ ○區○○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暨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 由雙方 各自出資160萬元為頭期款,並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貸款1,1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為支付,被告則擔任系 爭貸款之保證人。又雙方雖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惟自第一期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不繳 ,原告考量其為系爭貸款之貸款名義人,遲繳將影響其銀行 信用,不得已乃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嗣於112 年12月1日原告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共同負擔系爭貸款 本息,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查系爭貸款本息扣除尚待繳之餘 額8,302,617元,原告業已繳納3,297,383元,為此,依民法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即1,648,691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與原告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兩 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所購 置做為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用,購置之初因原告表示其自備 頭期款不足,請求伊分擔160萬元,並表明之後系爭不動產 貸款本息由其單獨負擔,伊只需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 承擔家務、照顧子女,其即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共有, 故伊方同意分擔160萬元頭期款,其後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50萬元,並負責家庭生活雜支等開銷及承擔家務、照 顧子女之責。原告既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並 獨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被告自無因 原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另從原告於11 1年6月27日曾自行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0萬元而未告知 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起 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內容,可徵兩造從未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貸款本息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即其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 金額,無非以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拒 絕分擔繳納,故由原告獨自繳清系爭貸款每期應償本息為據 ,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之約定,並以前揭 情詞資為抗辯。是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核屬「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有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故其給 付逾系爭貸款本息半數之金額,乃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 告就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乙節,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為證明,已難憑信。再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貸,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乃原告所自承,自難認 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會致被告受有因原告代償債務之利益 。至原告固另主張:何以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卻 可以不用分擔系爭貸款本息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 所有與系爭貸款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系爭貸款既以原告為 貸款債務人,業如前述,則系爭貸款本息在兩造別無其他約 定下,由原告負擔本屬當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 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 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訴-3620-20250321-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北簡 字第13017號,原案號113年度北補字第3212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嚴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北簡字第13017號,原案號113年度北補字第3212號),已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為據。另依聲請人所訴事實、理由,亦非無庸 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救-124-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 原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嚴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為起 訴狀及被告答辯狀記載一致。依起訴狀所陳之事實理由,本 件侵權行為地則係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30

TPEV-113-北簡-13017-202412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2號 原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 補行提出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10

TPEV-113-北補-321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嚴子銘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6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49-202411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青芸 被 告 嚴子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23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6

SLDM-113-附民-1130-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子銘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遊玩,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 乘坐於腳踏車後座之際,徒手推告訴人右後方之身體,致告 訴人與腳踏車倒於地面,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擦挫傷1×3公 分、人中左側表皮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3×3公分、左 上犬齒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安(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13年3月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3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等件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 人,是告訴人與李○安共騎電動腳踏車,告訴人坐在後座, 李○安一啟動,前輪就爆衝離地,車子往左倒;對於聲證1、 2之內容,這些我自己所講的話僅是玩笑話等語(易字卷第2 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上車,被告便動手將我推 倒,我就連人帶車摔倒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腳踏車後座,李○安當時在我旁邊扶 著腳踏車車頭,沒有坐在前座,被告站在我右後方推我,我 跟腳踏車就往左前方倒等語(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 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李○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扶 著腳踏車車頭,告訴人坐在後座,腳踏車就往我這邊壓過來 ,我不知道原因,腳踏車倒下後,被告、告訴人沒有說什麼 ,告訴人也沒有說為何腳踏車會倒下等語(偵字卷第53頁) ,另依被告提供其胞妹丁○○與當時在場人嚴○予(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證嚴○予在丁○○ 詢問為何告訴人當天騎腳踏車會受傷之問題時,其回答係因 李○安載告訴人,告訴人很胖等語之過程,有前開錄音譯文 (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遭被告傷害經過一事為真,是 難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成傷。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1,偵字卷第 60頁)、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2,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 頁)、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41頁)部分, 依聲證1之對話譯文所示,僅可證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對 他人稱「欸我帶她去曬太陽就算了,我還帶她去摔摔倒」等 語,惟其並未稱告訴人摔倒係因自己推其所致。另依聲證2 之對話譯文所示,係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對他人稱「欸~ 我是聽你的意見帶去曬太陽」、「她就臉整個都是臭的啊~ 」、「她在那邊講說什麼,一個禮拜也才一天有機會一起出 去玩。我就說:但是我假日也才有空跟這樣朋友去運動啊! 阿不然怎麼辦」、「蛤~她就覺得說我沒有考慮她啊!是要 考慮她怎樣」等語之過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向他人述及與 告訴人互動狀況。再依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雖 可證對方有稱「想怎樣讓他無聲無息消失」等語之過程,惟 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被告先稱「叫我去報警。神經」 等語,對方稱「你們昨天去套圈圈?」、「我昨天點他的FB 」等語,被告稱「在家啊」等語,對方傳送「想怎麼讓他無 聲無息消失」等語,被告稱「他哪有辦法去夜市」、「身上 還有溢流管在身」等語,對方稱「他昨天PO你耶」、「我覺 得是故意的」、「哈哈哈」等語,顯見對方係向被告表示見 告訴人貼文之感受,是上開證據,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 強證據,而得令被告擔負本件傷害罪責。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安、嚴○予部分,惟本件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易-49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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