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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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 萬貳仟零參拾陸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表明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 );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 ,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原告於瀆職暨民事求償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7,21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2,03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補-769-20250331-1

羅國小
羅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國小-1-20250331-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詹凱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郭銘賢 吳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前曾向被 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各稱環保 局、市警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卷第13至19頁),堪認原告起訴 前已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市警局所轄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6日10時許,竟偕同環保局轄下37區清潔隊,前往伊名 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不 法將伊放置於騎樓處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視作廢棄物予以清除。惟伊 仍有將騎樓留有通道,並未妨害交通往來及行人通行,且系 爭物品非屬廢棄物,環保局竟仍拒不返還系爭物品,已不法 侵害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造成伊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原告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經市警局於113年4月25日依同條第2項張貼限期清除通知 書後,原告仍未依規清除,市警局始會同環保局依道交條例 第82條規定予以清除,屬合法行使職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存在,伊等自不負國賠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被害人若欲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具 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 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 足相當。  ㈡復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 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 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 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 路為唯一可供通行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 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惟如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則為兼顧公益,該財產上之利益必 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權能亦 必須受到限制。  ㈢查系爭騎樓係連接原告所有房屋及其前方成功一路,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等情,有卷附Google街景照存卷可佐(卷第57頁),足證系爭騎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型態,騎樓亦非僅提供予兩旁房屋居民出入通行使用,而成功一路並未設置人行道,已如前述,行經其附近之不特定人更有通行系爭騎樓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堆放系爭物品位置為「騎樓」(卷第8頁),可知系爭騎樓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道路」無疑。再者,原告既不爭執將系爭物品堆置於系爭騎樓,並有113年5月6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43頁),而觀諸該照片所示,系爭騎樓上所堆置物品已分別占用房屋前方及靠近道路側,僅中間留有狹窄通道,顯已妨礙行人或使用輪椅族順暢通行,是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至原告雖另稱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云云(卷第63頁),惟未提出改善後照片以佐其言,且該照片右下角均明顯註記時間為「113年5月6日」,更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照片為其改善前照片,無可憑採。  ㈣又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交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前已述及,而原告既自承先前即曾接獲勸導單(卷第64頁),並有市警局於114年4月25日開立勸導照片為佐(卷第43頁),則原告經勸導後既仍未依法清除系爭物品,依上開規定,該等物品已視同廢棄物,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物品內容) 12尺鋁梯1個、吊引擎機架1個、引擎1個、千斤頂1個、車用電池10顆、電冰箱1台、洗衣機1台、瓦斯爐2個、暖氣機1台、電扇2支、推車3台、白鐵椅子2個、大狗籠2個、特製工具1大把、殘障車1台、特製茶壺、碗盤、洗澡用水桶2桶(內有肥皂、沐浴乳約30罐)、狗飼料1桶、貼大理石桌子3個、塑膠椅5個、塑膠桌1個、玩具車1台、木製桌面10個等物品

2025-03-31

KSEV-114-雄國簡-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睿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425-2025033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362,1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68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172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重國-19-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榔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4,3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90,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31

MLDV-113-補-2391-2025033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0,828,3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52,70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28, 386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31

MLDV-114-重國-2-20250331-1

苗國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國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據以核算得本 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固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駁回裁定),且駁回裁定已於114 年3月5日送達原告,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 上開駁回裁定全卷無訛。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 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31

MLDV-114-苗國簡-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 1,14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3,5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3-補-22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廖金城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 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國家賠償,惟所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中華民國政府」 ,未載明機關全銜、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 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 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法院函查」等語,惟未特定欲請求 對象之年籍資料及陳明應函查之機關,致本院無從函查,原 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 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二、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請求之內容顯欠明確,且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爰請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何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之事實,並特定欲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說明其項目明細與計算式),暨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 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按 補正後聲明,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數額(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 用標準、司法規費試算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於一般民事訴 訟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並應 於前揭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未據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 成立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五、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 規定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 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 同之證據資料,如有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以供本院送 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31

TCDV-114-補-7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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