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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蔡威立 被 告 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臉書遭停權需簽署交易協議升 級。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等 語,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3時12分許,匯款7 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7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依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被告罪刑,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就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 部分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超過上述7元部分,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5

LTEV-113-羅小-49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顏韻茹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官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曜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93年10月中、下旬約定共 同出資投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並由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獨資購買,伊未邀約上訴人共 同出資,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 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查兩造為姊弟,訴外人〇〇〇〇為兩造之母。系爭房地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8454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93年10 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得標買受,於 同年11月2日繳清尾款,於同年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於同年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305頁),並有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5、49至51、179至181頁),且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中、下旬參與投標前,約定 共同出資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得標後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 由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以〇〇〇〇設 在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 、同年11月1日出資支付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 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又因系爭執行事件剩餘尾款130萬元 為〇〇〇〇先行墊付,被上訴人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 伊表示欲辦理貸款償還130萬元予〇〇〇〇,並約定由伊先行繳 納貸款至累計達於系爭房地半數價金數額作為出資,伊即支 出系爭房地自94年3月28日起至95年6月止之房貸本息;雖伊 於95年7月後財務緊縮,由被上訴人協助代繳房貸,惟被上 訴人俟98至100年間兩造祖父田地出售後,業提出原證5所示 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下稱原證5計算書)與伊結算 ,並取走伊原可分得上開出售價金中之60萬元,作為伊之出 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64 、111、161、194、304、351、355至356頁),惟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  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  ⑴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無摺存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12 萬元、18萬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1號款項),於同日轉帳 支出30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以定存銷戶、委託代收為由 存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19萬9,768元、2萬9,779元、1萬9,6 95元(下合稱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旋於同日轉帳支出25 萬元等情,固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二 第35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15號函所附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可憑。惟:  ①依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無從認定93年10月27日、同年1 1月1日轉出之受款帳戶為何;該等交易相關傳票均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交易時亦未備註對方帳號,系統無留存相關資訊 可供參考,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5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86號函、同年月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879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再 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於 是日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票據支付投標保證金63萬元 ,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附表二編號4號票據支付尾款155萬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2號票據係以被上訴人設在臺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內之 自有資金支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筆錄、被上訴人投 標書、執行案款收據,及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13年8月 7日中中港字第113021454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33頁)可佐。然經本院就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10月27日、同 年11月1日轉出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間之關連性暨 有無相關傳票等項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覆:傳票已超過本 行保存期限而銷毀,亦無法確認〇〇〇〇國泰帳戶前揭轉帳支出 是否為本行支票交易,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201662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361頁),仍難遽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案款之附表二編號1、4號票據,確與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於93年 10月27日、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之30萬元、25萬元有關。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作為自己薪資轉帳及日 常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號款項為其以手上未到期支票與友 人交換,請友人匯款至〇〇〇〇國泰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 193至195、241至2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66 、160、219至221頁)。而無論上訴人有無以〇〇〇〇國泰帳戶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依上訴人自敘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24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與上訴人薪資 無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確為其存 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曾向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0萬 元,貸款起日為93年12月28日(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被上 訴人設在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 人日盛帳戶)為貸款扣款帳戶。嗣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自94年4月8 日起至95年7月12日止,陸續轉帳4,000元、1萬2,000元、1 萬8,0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上訴人亦於95年4月11日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日 盛帳戶,上開金額均係供扣繳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 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 此部分貸款乃上訴人繳納等節,固有被上訴人日盛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401至4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然尚無從以此事後繳納貸款 之情形,反推附表一編號1、3號款項即為上訴人存入。  ⑵上訴人另援引原證4所示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下稱原 證4計算書。與原證5計算書另合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其有 出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佐據。然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計算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該計算書為被上訴人書 寫。查系爭計算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且核原證4計算書 內容,雖列載「10/28 保證金 志330000 茹 300000」、「1 1/2 尾款 媽0000000 茹250000」、「銀行撥款 0000000-00 00(開辦費)=0000000 還媽0000000」,暨其他稅費金額,然 並未記載為此計算之目的為何;原證5計算書除載有房屋稅 、地價稅金額外,復僅條列年、月及金額,無從推知該等金 額所指意涵。據此,縱令系爭計算書確為被上訴人書寫,依 原證4計算書所載,充其量僅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 、尾款有部分資金來源為上訴人,除仍難認定上訴人即係以 〇〇〇〇國泰帳戶支出該執行案款,衡諸提供資金之原因多端, 兩造更為手足至親,尤不足推謂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之原因為 何,至原證5計算書更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或兩 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是以,即使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保證金中之30萬元及尾款中之25萬元確為上訴人提供, 仍無從執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計算書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14、2 43、388頁),亦無調查必要。  ⑶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 上訴人指訴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雖供稱 :(問:這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上訴人有無出資50幾萬?) 她沒有出那麼多,我已經還給她了,她跟爸爸要了上百萬元 等語,固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6號卷第50頁) 。然縱令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保證金及尾款之部分資金為上訴 人提供,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詳述如前。況被上訴人既稱已償還資金予上訴人,即意 指該等資金不應由上訴人終局負擔,尤難執被上訴人前揭陳 詞,推謂上訴人係因約定借名登記始行出資。是被上訴人上 開刑案供述,殊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貸款自9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止之利息及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本息,為上訴人以自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轉 入及其自行匯入被上訴人日盛帳戶之金額繳納,固如前述。 惟系爭貸款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均為被上訴人繳納,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305頁),並有被上訴人 日盛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9、343至39 5頁)。準此,稽之上載〇〇〇〇國泰帳戶與上訴人轉帳、匯款 總額(詳前⒈、⑴、②),可知上訴人繳付系爭貸款之金額合 計僅9萬9,000元(計算式:4,000+12,000+18,000+10,000+1 5,000+10,000+10,000+20,000=99,000),顯與系爭貸款本 金總額高達170萬元差異甚鉅。再者,上訴人自94年間起入 住系爭房地迄今,並於94年1月17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繳納貸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 金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衡 諸兩造為手足至親,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僅要求其支 付每月應付貸款金額,作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對 價,並非事理所無。至上訴人雖仍持續住居系爭房地迄今, 亦未再繳納自95年7月起之貸款本息,然上訴人既自承:伊 後續因工作緣故財務較為緊縮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 則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遂未再向其收取租金 ,仍與常情無悖。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 由其以繳納系爭貸款方式出資,自難以上訴人曾短暫繳納系 爭貸款部分本息為由,推謂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田地於98至100年間出售,其原可分得60 萬元,惟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 二第97頁,本院卷第304、343頁)。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 訊其前配偶〇〇〇為證,然〇〇〇業依法具狀陳明拒絕證言(見原 審卷二第55、99頁)。又原證5計算書難認與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出資或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相涉,已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60萬 元取走,並約定以此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等項,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迄今均由伊設籍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居住於此;系爭房地自購入起之裝潢、家具亦皆由伊 購入,並由伊負責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迄今。如原證7所示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24日)、93年度 契稅繳款書、臺中地院權利移轉證書、證明書、塗銷查封及 抵押權登記函、編釘門牌申請書、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文件(下合稱原證7文件)正本復置於系 爭房屋內,由伊保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本院卷 第357頁)。惟:  ⑴兩造乃手足至親,即使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由上訴人設籍居 住,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誠難遽謂兩造 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次上訴人 既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因居住需求自行支出相關裝潢 、家具費用,亦合常情,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 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 係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 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據,其空言主張,要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除否認93年度契稅繳款書正本係由上訴人執有外, 固不爭執其餘原證7文件正本現由上訴人持有。然被上訴人 抗辯:伊原將上開文件正本放置在兩造母親住居之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上訴人得任意進出該處,且未經伊同意擅 自取走前揭文件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 卷第103、335至339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原證7文件正 本原皆放置在系爭房屋之事實。況即令原證7文件正本確係 放置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非不得 將與該房地有關之文件存放在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既住居該 處,即有取得原證7文件正本之途徑,仍不足推謂原證7文件 正本為上訴人保管,遑論執此指摘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上詞,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上訴人復援引〇〇〇〇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81至83頁),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佐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審卷二第69頁所示 譯文係接續在如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所示譯文之前,兩者相 加始為上開光碟之完整譯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前揭譯文全文 ,顯示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是否曾向〇〇〇〇借130萬元乙事, 一再重複詢問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則反覆表明忘記了、不知道,亦稱 其因老人痴呆症須躺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69頁),則〇〇〇〇 是否仍能確實記憶系爭房地拍定時相關出資情形或兩造有無 何種約定,顯已有疑。而〇〇〇〇嗣雖稱「我常常跟他(即被上 訴人)說無論怎樣,他都要給你合夥買那間厝起來給你」、 「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叫他不能想怎樣幫你買起來 」、「(上訴人:他叫我搬走家具搬走他要賣掉)賣掉也要 你歡喜(台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依〇〇〇〇上開陳 述內容,除未提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從推知其所謂 「給你合夥買那間厝」、「那間房子本來就是要給你的」、 「幫你買起來」之具體客觀事實經過為何,遑論據此認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有無何種法律關係,況〇〇〇〇所稱系爭房 地本即要給上訴人一節,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 各持有2分之1權利云云不合;至所謂「賣掉也要你歡喜」, 語意更屬不明,衡情非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已長期提供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住居使用,〇〇〇〇主觀認為基於手足間和諧,被 上訴人倘欲處分系爭房地致上訴人須另覓他處居住,應與上 訴人協調。況考以〇〇〇〇經上訴人要求其應囑咐被上訴人不要 動系爭房地之腦筋,僅覆稱「你那間房子,曜智是你的貴人 ,你免煩惱,我常這樣說,我常跟你說你現在就要靠曜智跟 你贊」(見原審卷一第83頁),果若上訴人確同為系爭房地 實質共有人之一,〇〇〇〇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得逕對被上訴人為 權利主張,豈有僅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貴人」等詞安撫 上訴人之理。是上開錄音內容殊不足推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 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揭主張,自非可 採。是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蔡秀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金流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存款/匯款人 受款帳戶 相關卷證出處 1 93年10月27日 12萬元、18萬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5頁 ,本院卷第178頁 2 93年10月27日 30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3 93年11月1日 199,768元(定存銷戶) 29,779元(委託代收) 19,695元(委託代收) 合計249,242元 不明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卷二第37頁 ,本院卷第178頁 4 93年11月1日 25萬元 〇〇〇〇國泰世華帳戶 不明 附表二: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支票 編號 發票銀行 付款銀行 支票票號 金額 相關卷證  1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 同左 WV0000000 30萬元  2 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同左 TKA0000000 30萬元 本院卷第233頁  3 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左 A0000000 3萬元  4 不明 不明 WV0000000 155萬元

2025-02-26

TCHV-113-上-117-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庭溱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庭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 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庭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合計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15,686元,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分配,而於113年 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卷 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3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   ,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 1月間,任職於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7,00 0元,另113年1月發給年終3,600元,請假則須扣薪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   0000000000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8頁、 第171至181頁、第187至19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 院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開始清算程序 至113年10月止之固定收入依據。又查,聲請人並未領有任 何社會補助,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320617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 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4666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 11月1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1月18日保退四字第113133482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第101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 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聲請人之工作薪資等固定 收入共計33萬1,110元(詳見附表二)。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裁定 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頁),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9,013元及19,649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 579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0萬4,238元(計算式   :22,816元×3月+23,579元×10月)。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止之收入3 3萬1,11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萬4,238元後,尚餘2萬6, 87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30日至112年6月29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迄今任職於儀 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 第91頁;消債清卷第65至71頁),堪可認定。查,聲請人112 年1月至112年8月之平均薪資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認定為2萬5,532元,有其薪資單足憑,核與其勞保投 保紀錄大致相符,且未據相對人爭執,是以2萬5,532元認定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合理。另查,聲 請人111年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有140元之利 息收入,此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調解卷第81頁;本 院卷第35頁)。再查,據聲請人提出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見 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未有可處分 所得紀錄,且亦未有提領之行為。據上,本院即以61萬2,90 8元(計算式:2萬5,532元×24月+14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自98年間迄今皆居 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 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3,124元(計算式:21,202元×6月 +22,418元×12月+22,816元×6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1萬2,90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3,124元後,尚餘 7萬9,78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1 萬5,686元,已高於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 前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   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   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0年6月29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及聲請人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3頁)。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出生於廈門,而聲請人父親亦出生廈門,前因疫情之故多年無法赴廈門掃墓或澳門處理事務,故112年2月與配偶一同回澳門辦理更換駕照以於廈門使用(附表三編號11、12);另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至澳門參加配偶親戚文定,並同時領取換發之駕照(附表三編號9、10);112年9月27日赴日旅遊則為胞姊安排(附表三編號7、8);112年12月27日與配偶前往澳門參加配偶親戚喜宴(附表三編號5、6);113年4月1日與配偶一同回廈門掃墓並探視親友(附表三編號3、4);113年6月3日則係與配偶同返回廈門處理財務(附表三編號1、2),上開費用皆由配偶及胞姊負擔等語,並提出配偶與父親身分證影本、Trip.com收據、台北富邦信用卡帳單影本、澳門駕照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胞姊身分證影本、喜帖、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影本、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6頁),堪信聲請人如附表三之出入境紀錄期間內之生活費支出、機票費用由配偶及胞姊支付等節為真,復衡諸其出入境之目的、性質,期間之花費應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並與常情無違,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價值/處理方式 1 存款 遠東銀行新店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玉山銀行雙和分行、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合作新庫銀行汐止分行、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汐止郵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款餘額 1,598元(均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2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42,492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3 價金 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 59,259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4 不動產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5)、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97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1/28) 4,994元(依聲請人之應繼分及土地謄本所載持分、公告現值計算)/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5 理賠金 南山人壽醫療理賠金 7,343元/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到院分配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實領金額 1 112/10 25,434元 2 112/11 24,651元 3 112/12 25,434元 4 113/1 28,251元 5 113/2 25,434元 6 113/3 26,217元 7 113/4 24,651元 8 113/5 27,000元 9 113/6 23,085元 10 113/7 24,651元 11 113/8 25,434元 12 113/9 25,434元 13 113/10 25,434元 合計 331,110元 備註: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細則21-1I)。聲請人上開按月領取之薪資皆未有扣除勞健保之項目,僅因請假扣薪,無重複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情形,是本院爰以聲請人實領薪資列計。 附表三:入出境紀錄 編號 入出別 日期(西元) 入出港站 班機號碼 1 入境 2024/6/7 松山機場 B7512 2 出境 2024/6/3 松山機場 B7511 3 入境 2024/4/5 松山機場 B7512 4 出境 2024/4/1 松山機場 B7511 5 入境 2023/12/31 桃園機場 JX206 6 出境 2023/12/27 桃園機場 JX201 7 入境 2023/10/01 桃園機場 IT241 8 出境 2023/09/27 桃園機場 IT240 9 入境 2023/06/14 桃園二期 BR802 10 出境 2023/06/11 桃園二期 BR801 11 入境 2023/03/04 桃園機場 JX202 12 出境 2023/02/28 桃園機場 JX201

2025-02-21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博譯即紀吉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博譯即紀吉裕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罹有心臟疾 病,只能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積 欠相對人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等 債權人債務總額618,4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 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 2,635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 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未據其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00年00月00日生,且罹有冠狀動脈 粥狀硬化心臟病,有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確實可 能造成其謀職困難,而其主張上開收入尚符合臨時工之薪資 水準,是認其主張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 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再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堪認聲請人僅有 上開薪資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債權額(含本金、利 息)總額元(計算式:319,244元+177,375元+80,542元=577 ,161元),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中商銀 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 本院卷第125-132頁、第133-134頁、第135-143頁),以聲 請人每月餘額2,635元計算,尚須18.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77,161元÷2,635元÷12月≒=18.25年),確有難以清 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256-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6號 聲 請 人 呂威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第 三人址設宜蘭縣及台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6706-202502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筠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周子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轉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 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 志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尚無從證明周子筠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住處,以LINE同時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B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與合庫帳戶、 聯邦帳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臺企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人取得合庫帳戶帳號後, 即於同年7月31日12時3分許,先後以電話及LINE,偽冒鄭彩 絹之姪子向鄭彩絹佯以借款為由,致鄭彩絹陷於錯誤,旋於 同年7月31日15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郵局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合庫帳戶。周子筠則依指 示於同年8月1日10時35分起至10時39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花 蓮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並於同年8月1日10 時55分許,在合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存入曾子祐(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鄭彩絹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彩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周子筠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95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彩絹、證人曾子祐分別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合庫銀行林口 分行112年9月14日合金林口字第1120002636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 憑條、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 諱(金易卷第95、110至112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依被告自承係於112年7月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住處將存摺封面拍照提供給對方(偵二卷第30頁)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一卷第31頁)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11日某時,爰逕予更正、 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 16日施行,現行法變更條次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 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且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號)罪係用 以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與一般洗錢罪同係保 護金融秩序穩定及金流透明之法益,倘能證明行為人所為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號)罪之餘地。起訴書雖 認被告前開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確屬同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已該當(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詳後述),雖被告1 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亦同時該當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即足,無另論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號)罪之必要。  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使用LINE暱稱「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不詳成年人接洽,而未參與訛詐告 訴人鄭彩絹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貸款專員王楷翔」與 「林志明」非同1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人 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應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 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論處,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存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偵二卷 第31頁),是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 存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鄭彩絹成 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鄭彩絹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 及被告非實際施詐之人,係被動聽命提款、轉存之參與犯罪 分工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為餐飲業店長,月薪約40,000元, 獨居,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 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鄭彩絹交付之前述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 案,惟被告自承所提領款項已全數轉存(金易卷第112頁) ,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 條可參,業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 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金易卷第112頁),本案卷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合庫帳戶帳號 、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合庫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客觀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 明,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應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欺集團 從事「車手」工作,且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志明」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各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各該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欺贓款存入後,即指示被告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各次匯入 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 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9年度台 非字第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訴詐欺取財(編號1至4)及 一般洗錢(編號1至3、4⑴至⑷)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 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於同年4月2日繫 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2日橋檢春雲112偵25552字 第113901537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審金易卷第3頁) ,當不得重複評價。又被告自承確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4⑸ 至⑻所示款項,並轉匯同編號⑼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警 一卷第11至12頁),有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警二卷第35、60至63頁), 而此部分核與被告提供臺企帳戶帳號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存 同編號⑴至⑷所示款項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 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院不得再予論究, 而檢察官既認附表各編號尚均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並 與各編號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雖本 院認無由再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號)罪如前,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法條亦已為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且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均核與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仁智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27日12時58分許 透過LINE與李仁智聯繫,假冒其堂姐之子女,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李仁智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0時52分許 網路ATM 200,000元 聯邦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127,000元 112年7月31日13時2分許 100,000元 國泰A帳戶 ⑵112年7月31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31日14時39分許 100,000元 國泰A帳戶 ⑶112年7月31日14時54分許 100,000元 2 陳珮甄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0日18時許 透過電話、LINE與陳珮甄聯繫,假冒其姪子「Andy」,謊稱:亟需借款償還債務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13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150,000元 國泰A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4時1分許 100,000元 ⑵112年7月31日14時5分許 100,000元 (備註: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3 郭根旺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 透過電話、LINE與郭根旺聯繫,假冒其姪女「郭玲佑」,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郭根旺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士林區農會信用部社子分部 480,000元 國泰B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4時42分許 100,000元 ⑵112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 100,000元 ⑶112年7月31日14時46分許 100,000元 ⑷112年7月31日14時50分許 100,000元 ⑸112年7月31日14時52分許 80,000元 4 陳家淇 (未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7月28日16時許 透過電話、LINE與郭根旺聯繫,假冒其友人「林順明」,謊稱: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陳家淇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 280,000元 臺企帳戶 ⑴112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⑵112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 30,000元 ⑶112年7月31日15時44分許 30,000元 ⑷112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 10,000元 ⑸112年8月1日0時6分許 30,000元 ⑹112年8月1日0時7分許 30,000元 ⑺112年8月1日0時8分許 30,000元 ⑻112年8月1日0時9分許 10,000元 ⑼112年8月1日12時58分許 80,0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59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83000號(警二卷) 3.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2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8號(審金易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1號(金易卷)

2025-01-21

CTDM-113-金易-16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鈺婷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99,262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罹患鬱症 ,現任職於合時有限公司,其經濟狀況無法清償債務。聲請 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 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 金、利息)為1,469,79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1,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薪資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亦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以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基 準,尚屬適當。  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於調解時提供120期、年利率6%、每月 7,041元之還款方案,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 7號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 ,況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3家非金融金構債權 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0

TNDV-113-消債更-537-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華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次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無任何財產, 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81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5-27、35-41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620元、⑵國泰世華銀行 955,279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9,933元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3,804元、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6,109元、⑹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00元、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7,420元、⑻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1,430元、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75,780元、⑽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5,30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119-121、155-251頁)。另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 25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紓 困貸款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等情。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6,828,983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每月薪資約2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 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 3-87、93-1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57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 ,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油費1,2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水電瓦 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伙食費9,150元、第四台 費用1,000元、雜支費2,000元、紓困分期費用3,412元、保 險費1,300元,共計21,762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 應樽節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 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 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吳○○(00年0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經本院函調吳○○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虞。經查, 吳○○為雖已成年,然因尚未就業,未領有薪資收入,故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應以 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 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認定為宜。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 吳○○必要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3,924元(計算式: 27,000元-17,076元-6,000元=3,924元),然已不足清償國 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8,085元」之 還款方案(本院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 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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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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