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PCDV-113-訴-29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