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紀志儒
相 對 人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
核通過而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
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法扶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本院勞小卷16頁、
救字卷7-9頁),惟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
均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且法扶桃園分會
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
案未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
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桃園分會於聲請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
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
即明(本院救字卷7頁),並據法扶桃園分會函復在卷(本
院救字卷15頁)。則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前揭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
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
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