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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紀志儒 相 對 人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審 核通過而准予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 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 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法扶 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為證(本院勞小卷16頁、 救字卷7-9頁),惟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 均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且法扶桃園分會 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該專 案未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 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桃園分會於聲請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 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 即明(本院救字卷7頁),並據法扶桃園分會函復在卷(本 院救字卷15頁)。則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前揭專用委任 狀、審查表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 僅能釋明聲請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 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渠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救-19-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金英 代 理 人 何念修律師 相 對 人 邱文榮 廖心慧 徐進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宜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調查程序 ,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功能,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 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非顯無理由,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就其資力即無庸再為審酌;而依 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亦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4-救-16-20250331-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 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此規定為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在 準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據。且依聲請人所陳事實、 理由及現已提出之相關事證,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顯無理由之 情形。是其所為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4-消債救-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楊敬修 相 對 人 鄒貞淑 關 係 人 鄒國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貞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鄒國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相對人前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 下出血等傷害,至今仍未完全痊癒;再相對人又被診斷出罹 有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安 排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 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定居加拿大,未與相對人同住 ,每日撥打視訊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並隨時注意相對人身體 狀況,然因居住地甚遠,深怕相對人有臨時狀況而無法立即 處理,乃經相對人手足同意而推舉與相對人較有密切聯絡之 關係人鄒國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爰聲請選定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相對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到 場者為何人、女兒姓名及住處、有幾名子女、幾名兄弟姊妹 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姓名,但回答女兒住台灣的維多 利亞島,花園很出名,要坐飛機過去;今天來的是妹妹,他 以前念師大;相對人自陳搬來這裡(長照中心)2年,以前 住台北,這裡空氣好,就是交通不方便等語。  ㈢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鄒員應為失智症、中度之個案。目 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 性活動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鄒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鑑定為中度殘障,目前為中度失智,未來 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短時間集中,態 度可以配合、情緒平穩,可以有言語表達,然正確性有所存 疑,可以有自主動作,可以自行簽名。對時間定向感差、對 人的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差、遠期記憶力尚可等,相對人 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自陳伊定居加拿大,因距離而 顯難以立即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與相對 人感情佳,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關係人應有能力 為相對人處理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 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 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107-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魏○○)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同住之阿姨,戊○○之原監護人張雅芬於113年3 月19日死亡,戊○○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 人。而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 母丙○○○同住一處,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即相 對人丁○○、甲○○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亦無關心、聞問。 原監護人張雅芬過世後,現由聲請人工作賺錢負擔戊○○之生 活費用及學費。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戊○○之親 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戊○○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第1項)。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 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 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 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第3項)」,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另按「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 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轉介單為憑。聲請人 主張戊○○自出生後皆與聲請人、原監護人張雅芬及外曾祖母 丙○○○同住,由張雅芬及丙○○○扶養長大,其父母丁○○、甲○○ 對戊○○均無扶養及照顧、甚少關心、聞問等情,有證人即戊 ○○到庭證稱:伊對於爸爸沒有印象,沒有聯繫過爸爸;雖見 過媽媽但平常很少往來,媽媽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偶而會來 看伊,時間沒有固定,平常媽媽不會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 與媽媽之間沒有互動,伊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在伊滿16歲 之後是自己打工,還有家扶中心的補助,阿姨也有負擔伊的 費用,從小媽媽就沒有養過伊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相對人丁○○,依據該會回覆函文 所附調查回覆單記載,經聯繫丁○○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 前往訪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關係人丙○○○、未成年人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有關相對人甲○○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甲○○表示與現任配偶及公婆同住於桃園觀音,公婆不知本次 監護權調查事宜,因此不便於家中訪視,故約定在其工作場 所進行訪視。甲○○年齡34歲,曾有身心疾病而須就醫,目前 身心狀況有待評估,職業為按摩業,收入較不穩,過去及目 前因身心狀況、外出工作、居住狀態等因素,照顧經驗較為 單薄,其在親權能力發揮上較受限於經濟能力、時間安排及 身心狀況,且過去較少照顧經驗,目前亦無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想法,評估整體而言,較難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故達停止親權之 必要,建議停止甲○○之親權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相對人甲○○對行 使親權意願消極,過往因工作、經濟能力、家庭因素照顧子 女經驗較為單薄,亦未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現渠期待維持 繼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無接回同住扶養 、照顧之意願;而丁○○則對社工訪視之聯繫不予回應,又相 對人二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顯見渠等對未 成年人成長及親權之行使漠視而不關心,與聲請人主張之上 情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二人對子女顯未盡照顧之責, 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張雅芬、丙○○○扶養照顧, 相對人等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已足堪認。  ㈢未成年人戊○○係97年生,現為16歲之人,係無謀生自理能力 之人,相對人丁○○、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未成年 人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然甲○○因工作、經濟及家庭等因素 未扶養子女,丁○○則未有任何聯繫,渠等皆未盡照顧未成年 人之責,疏於保護照顧,自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消極不作 為),亦可認為已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款所定「對兒童 為遺棄」、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之行為,應無疑義。基此,相對人等對子女已有疏於保護 及照顧之情事,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 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依據兒少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等之親權行使,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 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本院參酌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 關係人扶養與照顧,渠等有穩定補助收入,亦有良好親屬支 持,可依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人共同收入維持穩定 生活,關係人其他子女亦可提供經濟協助,就親職能力而言 ,聲請人對未成年人生活作息、習慣清楚,於生活中願意負 擔起照顧及教養之責,且經未成年人戊○○到院表示:因為平 常都是阿姨乙○○在照顧伊,接送伊上下課,並且帶伊去吃飯 ,伊認為乙○○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合等語明確,其意願自應予 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迄今, 情感依附緊密,互動親暱、自然,而聲請人表明願意擔負未 成年人戊○○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故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此外,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具監督、監察 之功能,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對 未成年人亦同樣關心,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369-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穎 非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 關)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1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4-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鄞○峰 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 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0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屏東縣潮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1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 4月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 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4月15日接獲通報表 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 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 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期限 至114年4月17日。A目前機構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惟課業較為落後,安置機構於暑假期間協助連結永齡基金 會提供課後輔導服務。已裁定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然B配 合度低、拒絕提供可接收裁定文件之居住地址,故強制親職 教育之文件仍無法寄達,臺南社會局於114年2月26日回函, 表示承辦單位多次電話、訊息皆無法與B取得聯繫,故強制 親職教育無法辦理。與案祖母了解B也都未與其聯繫,然表 示B有持續在外借貸民間借款,並將地址登記在案祖母家, 現頻繁有民間借款公司到案祖母家要找尋B讓案祖母等親屬 感到害怕,故希望B不要出現。案母自開始銜接會面探視後 ,探視意願積極,過年期間也安排案主與案母返家團聚,團 聚狀況良好,案母表示有意願辦理改定監護權,已於114年3 月14日正式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並規劃A返 回臺中生活期間可先與其外祖父同住,同時尋覓租屋處可供 共同租屋生活。綜上所述,案父B失聯,案母與A仍在修復階 段,親子會面狀況良好,案母也已聲請改定親權,期待可擔 任A之主要照顧者,然本案仍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經評估仍 有安置之需求,為保障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日常生活紀錄3份、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 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為證。審酌B目前失聯,而案母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 改定A之親權,目前仍在審理中,經專業社工評估A目前仍不 宜返家,故認本案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何亭瑩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2025-03-31

PTDV-114-護-77-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潘彥君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潘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13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新園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31

PTDV-114-家救-27-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沈秀芳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范婕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130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文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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