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張仕穎
被 告 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
方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俊樹(與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何盈萱及方俊樹簽立保證書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
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可稽。嗣被告於111
年5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其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
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惟被告僅攤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
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目前尚欠本金1,460,524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這份借貸是我本人親自借的沒錯,訴
之聲明請求返還之欠款金額我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些欠款沒
還,但我現在的資力無法清償。
(二)方俊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0054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3頁)、約定書3份(見
司促卷第15-20頁)、30萬元借據(見司促卷第21-22頁)、
170萬元借據(見司促卷第23-24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見司促卷第25頁)等資料為證,且為何盈萱即大丈夫
商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方俊樹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83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