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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 、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 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 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 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 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 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 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 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 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 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 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 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 ,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 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 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 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 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 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 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 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 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 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 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 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 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 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 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 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 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 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20,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4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1、2 5 112年8月26日0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感應交易 5,000元 gash point 點數卡5000點1張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編號3、4、5 6 112年8月26日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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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3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103.234.231.154 21 112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000元 PLANET9網路商城購點(GASH5000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玩家名稱:阿豪,綁定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IP位址:223.136.65.254 附表二(全國繳費網): 編號 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6日0時6分 10,000元 登入IP「103.234.231.154」 2 112年8月26日0時8分 20,000元 同上 3 112年8月26日0時16分 20,000元 同上 4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 20,000元 同上 5 112年8月26日0時50分 20,000元 同上 6 112年8月26日0時53分 10,000元 同上 7 112年8月27日8時20分 50,000元 同上 8 112年8月27日8時40分 50,000元 同上

2025-03-14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起至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 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BitComet」軟體於不 詳網站上下載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性影 像,並儲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之「新增資料夾( 2)」、「新增資料夾(3)」、「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以 此方式自112年2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 有行政罰,詳下述貳之二㈠之說明),無故持有上開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於112年7月10日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檔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平時會 在網路上下載A片,但並未以少年或少女之性影像為關鍵字 搜尋,之所以電腦內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是因為被告下載的 是解壓縮檔案,解壓縮後被告沒有發現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檔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9、31至43、45至53、79頁,以及本 院卷之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無正當理由 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行部分業已坦承(見偵卷第11至14 、67至6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未成年性 影像之犯意,是以壓縮檔案下載並解壓縮時誤載的,平時被 告也不會搜尋未成年性影像;被告說話不是很流暢,警詢時 所述是因為不了解問題背後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 、79頁)。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內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被告於112年4月間連結網際網路所使用之IP位址為「20 3.121.251.61」(見偵卷第31至32頁),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現場蒐證照片,該IP位址有於112年4月13日 下載資料夾「lolita」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 第23至29頁);而被告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內,於主機 硬碟F槽內有檔名「新增資料夾(2)」、「新增資料夾(3)」 、「新增資料夾111」檔案夾,上開檔案夾建立日期最早為1 11年10月21日,且經被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係於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陸陸續續下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檔案 夾內有多部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及多張兒童或少年裸露 胸部、性器、接觸性器之照片,檔案名稱亦包含有「陳○○12 歲」、「日韓小蘿莉566」、「可愛萌小鴨自拍」等足資辨 識為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檔名,上情均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電腦主機、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及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以及本院卷內之彌封袋)。上情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下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75至76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係於下載壓縮檔時解壓縮的過程中誤載上開性影像檔案,惟 查前開性影像檔案數量非微,檔案名稱及預覽圖片亦足使人 輕易辨明此係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且上開資料夾之檔 案位置均係於F槽,而據被告警詢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被告於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檔案後會 將該檔案移置於F槽,以避免因「BitComet」之自動上傳功 能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亦稱「(法官問:你都沒有發現你的電腦資料夾 裡有兒少性影像嗎?)被告答:記得,大部分都有刪掉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平時確實有使用電腦之F 槽,且既然自承會刪除F槽之檔案,顯然可推知其對於F槽裡 之檔案內容有一定之管理行為,則對於F槽內之資料夾有大 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自難推諉不知。又何況被告確實 有於112年4月13日18時下載檔名「lolita」資料夾內之兒童 及少年性影像,業已認定如前,亦足佐證被告顯非一時疏忽 ,或係因解壓縮而誤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犯 行之供述,顯然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  ㈢再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 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 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 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均僅係被告 誤載,故無主觀犯意等語,惟依卷存事證,既已足使法院推 認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乙節顯難推諉 不知,業如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僅辯稱被告係於解壓縮時誤 載本案性影像檔案,而無具體事證可佐,自難以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 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 及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10日查獲為止,自應以 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 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從 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再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3日陸續下載 本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 查獲,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 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 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始以刑罰處 罰。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 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 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 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 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 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後之同 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持有行 為,則非屬本案刑罰範圍,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即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同時持有數名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係同一持 有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 成長之社會法益,自應論以一罪。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11 2年4月13日前之持有行為,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就前揭事實為補充訊問(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下載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侵害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欲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免於從事 非法性活動而遭剝削之立法目的,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 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係關 於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 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內存有本案兒童及少年性 影像等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 第11至14、67至69頁),並有扣案電腦內之兒童及少年性影 像及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之彌封袋),是該電腦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所稱之附著物,應依本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 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 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 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經扣案之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吸食器、廠牌SONY手機1支,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 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 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散布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登入「BitCome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資料夾名稱「 lolita」內含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散布上揭 性影像,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BitComet」 軟體下載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見偵卷第11至14、67 至69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其 並不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下載同時上傳之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而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所 從事之職業為水電工作,亦非與網際網路相關之產業,其聲 稱對於「BitComet」軟體運作方式不熟悉等情,尚非無據。 且縱使被告可能知悉「BitComet」軟體有上傳功能,此與被 告是否有將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藉由此方式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屬二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使用「BitComet」軟 體下載檔案,儲存路徑是直接儲存於電腦的D槽,其會將下 載之檔案再移至F槽以避免繼續上傳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而觀諸本案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檔案,確實都是儲 存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中的F槽,足見被告所言非 虛,則依被告對於電子產品、網際網路之認識程度,其既已 有採取將下載檔案移至其他儲存空間以防止繼續上傳之措施 ,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1條)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沒收

2025-01-21

PCDM-113-訴-118-2025012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蘇振勝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及 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蘇振勝上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蘇振勝之幣 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轉匯情形詳如如附表「款項 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蘇振勝並於111年3 月23日9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泰毅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素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111偵22597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賴素貞(基隆地檢112偵444卷 第9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儲值(加值)紀錄【自被告蘇振勝申設第 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入】(111偵22597卷第7 3頁;111偵25871卷第177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購買【TW D購買USDT】紀錄(111偵22597卷第75頁;111偵25871卷第1 79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將USDT提領移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111偵22597卷第71頁;111偵25871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扣案蘇振 勝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111偵22597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偵25871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為匯款或 轉匯工具,進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有領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所示,2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 而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44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貞2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2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 貞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泰毅、 賴素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 親,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111偵22597卷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並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上開幣託帳戶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余泰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泰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現其資料外洩,會賠償1個月的月租費,由台北富邦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但須將帳戶內金額先交給台北富邦人員監管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23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3日0時3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③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①至③轉帳款項合計共105萬9,961元,其中103萬5,0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蘇振勝於111年3月23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 ⒈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111偵2259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偵25871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7卷第55頁;111偵25871卷第61頁) ⒊開戶人蘇振勝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入IP(111偵22597卷第65頁至第70頁;111偵2587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⒋被告蘇振勝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11偵22597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25871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 ④111年3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左列④轉帳款項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合計共10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⑤111年3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⑤轉帳款項其中2萬9,9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 賴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佯為賴素貞之子撥打電話予賴素貞並謊稱:要換新通訊軟體,加LINE好友並將名稱更改,其有與人投資電商,目前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賴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蘇振勝申設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左列①轉帳款項6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⒈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1年5月13日一汐科自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印鑑卡、111年3月份交易存提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賴素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賴素貞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賴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案(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號) ②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左列②轉帳款項3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025-01-07

SLDM-113-金簡-60-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李苡瑄 蘇清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 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李苡瑄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蘇清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部分:  ⒈編號2至5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6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6時25分許」、「16時6分許」、「16時30分 許」、「18時許」。  ⒉編號6至8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111年2月28日」後,依 序分別補充「19時29分許」、「17時34分許」、「18時44分 許」。  ⒊提領日期時間欄及提領金額欄最後1列,分別補充「111年9月 28日20時12分至21時間某時許」、「不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按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 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⑵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3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蘇清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貴雖非親自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穎兒」、「耶穌」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 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 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因遭詐欺而單次或先後數次 轉帳交付財物,以及被告洪翊桓數次提領款項並依序轉由被 告李苡瑄、蘇清貴收取該等款項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 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蘇清貴所犯上開8罪、被告洪翊桓及李苡瑄各所犯上 開6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翊桓、李苡瑄及蘇清 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3萬元、4,000元(報酬計算方式詳如下述),惟均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等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青壯年, 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收水等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 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該等迄均 未獲受賠償,又被告3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不可或缺角 色,暨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等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李苡瑄部分,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李苡瑄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洪翊桓、蘇清貴部分,分別於偵訊中供稱就本案2次(即 111年2月26日18時至21時、同月28日20時至21時)獲得之報 酬:單次獲得1千還是3千元、2千或3千元等語明確,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報酬基準各為每次1,000元、2,0 00元,合計被告洪翊桓、蘇清貴之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計算式:1,000*2=2,000)、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3人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均已提領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8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苡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33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苡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蘇清貴、李苡瑄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耶穌」之人等成 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由「穎兒」、「耶穌」為 首,擔任指揮其下提領及收水車手之車手頭,由洪翊桓擔任 1號「車手」(即持提款卡領錢後交付予2號收水)工作;李苡 瑄擔任2號「收水(即負責向1號收取款項轉交3號收水)」及 「監控(即監控1號車手領取贓款)」及提供1號車手金融人頭 帳戶工作;蘇清貴擔任「3號收水(即負責向2號收取款項轉 交上層)」工作,其等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且 依「穎兒」、「耶穌」等人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謀議既 定,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穎兒」、「耶穌」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 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 提領款項報酬,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及阻礙犯罪偵 查人員依金流循線查緝犯罪之風險,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得手並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回水予集團上層(洪翊桓提領、李 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⒊證明被告李苡瑄、劉家維於「穎兒」、「耶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2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蘇清貴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3 被告蘇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坦承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坦承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3號收水工作。 ⒊證明被告洪翊桓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工作。 ⒋證明被告李苡瑄於「穎兒」、「耶穌」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工作。 4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該等詐欺所得款項確有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車手提領款項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 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穎兒」、「耶穌」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 清貴就附表(洪翊桓提領、李苡瑄收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本件起訴範圍)所示加重詐欺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洪翊桓、李苡瑄、蘇清貴取得之 報酬,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收水 1 向雲城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9時9分許,撥打向雲城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向雲城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56分許 140,64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洪翊桓 111年2月26日2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貴子路郵局 6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6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96巷內停車場交付給李苡瑄(第一層收水),李苡瑄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23巷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58分許 105,1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20時19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0分許 60,000元 111年2月26日20時21分許 15,000元 2 林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林佳蓁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林佳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8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8時9分許 2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3 黃家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黃家樂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黃家樂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8時25分許 22,103元 111年2月26日18時49分許 3,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17,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0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 12,000元 4 陳政瑋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陳政瑋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陳政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6日19時1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6日19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1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6日19時7分許 29,985元 111年2月26日19時25分許 9,000元 5 楊錦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撥打楊錦雪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方能止付,致楊錦雪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0時0分許 10,322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泰山店 20,000元 洪翊桓領款後於111年2月2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42巷內娃娃機店內交付給劉家維(第一層收水),劉家維再於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重劃區空地交付轉交蘇清貴(第二層收水),後由蘇清貴交付詐欺集團上層。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9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 6 游學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游學富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游學富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26分許 7,72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 20,000元 111年2月28日20時29分許 6,612元 111年2月28日20時12分許 11,000元 7 簡源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簡源劭電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信用卡遭扣款,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簡源劭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19時59分許 99,987元 8 景柏雅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撥打景柏雅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方能解除匯款,致景柏雅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 3,027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85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將 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先後於111年3 月12日22時33分、3月13日0時4分轉帳76萬3000元、25萬元至本 案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應該是先前的 案件中被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偵9860卷 第6、7頁)、戊○○(偵9860卷第8、9頁)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乙○○(偵9860卷第10、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4、15頁),被害人 戊○○兆豐、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乙○○轉帳畫面擷圖(偵9860卷第20頁)等在卷可 稽,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 是前案中被騙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9年間我 有將台新帳戶轉賣給他人,但那件案件已經處分了」云云。 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9年間固曾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以 刊登不實販賣家樂福禮券廣告之方式詐騙鄭文惠,致鄭文惠 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 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中之答辯為:並未 賣帳戶,也未曾將卡片交付他人,是其本人與鄭文惠接洽販 賣禮券事宜,純粹係溝通誤會導致鄭文惠提告等語,而經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9860卷 第78、79頁),此外,查無其他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 料而遭起訴或不起訴之前案,是被告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 在前案遭騙走云云,顯非事實。  ㈢依台新銀行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日 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申請將本案人頭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偵9860卷第71至73頁),嗣後被害人丙 ○○等3人遭詐騙款項於111年3月12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及翌(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偵 9860卷第14、15頁),則在排除被告所辯「本案台新帳戶係 在前案遭騙走」之可能性後,本案實際上僅存被告即為參與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以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 使用之兩種可能性。而本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實際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 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㈣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 後上開帳戶資料均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偵9860 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將會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其猶仍積極協 助,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則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0日(經依幫助犯 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丙○○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及3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卷第70、71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 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 丙○○成立調解,然約定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15日以前,目前 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丙○○,謊稱係「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因其金額異動設定錯誤,導致電視沒有訊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4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7分/9萬9987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1分/4萬9987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2萬3042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43分/4萬9987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45分/4萬9987元 0 被害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6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9分/9萬9985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9萬9985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7分/9萬9984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21分/3萬1983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27分/2萬9982元 ⑺111年3月12日22時28分/2萬9989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19時18分起致電陳宛靖,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陳宛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3時37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3時53分/4萬9987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1749-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再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外,倘予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甲,作 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而某甲則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李易宸、劉彥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邱俊中再為如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對李易宸、劉彥頡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易宸、劉彥頡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宸、劉彥頡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俊中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 偵卷第43至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5、141頁),核與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27至30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復本院之中信帳戶約定轉帳資料、申請開通及異動網路銀行 OTP綁定門號資料、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自動櫃員機設置 地點、網銀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57至59、111至119頁) 、臺 灣土地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畫面(見警卷第17、24、33頁)、WHOIS IP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121頁)、大大寬頻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 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有提供 帳戶資料,以及轉匯或提款轉交某甲等參與行為,惟其與某 甲既為詐欺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中信帳戶提供予某甲,俟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受 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或轉匯至其土銀帳戶以代 繳貸款;或加以提領轉交某甲,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李易宸、 劉彥頡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 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 所述內容,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某甲 ,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所述某甲外,別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與其他人員接觸情事,況依被告所述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予某甲之用意,係替組頭收受線上博奕之賭金,或收受其本 身中彩所得彩金之用(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4頁),依 其對於線上博奕之認知,固然可能涉及數人共同經營賭博網 站,或有上、下線組頭分層招攬賭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被告究非直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主觀上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故 意,而係在可預見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騙民眾所 得贓款之情形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實 難將其對於線上博奕經營模式之認知,曲解為對於詐欺集團 犯案模式之認知,進而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有所認識,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 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後,先後2次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再由被吿先後為轉匯及提領行為,被告乃基於詐欺及隱匿同 一對象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與所在之單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李易宸之財產法 益,各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詐欺、洗錢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所犯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 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某甲,使 某甲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致告訴 人李易宸受騙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告 訴人劉彥頡受騙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為如附表所示轉帳或提領行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李易宸、劉彥頡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 ,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易宸在本院 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李易宸5萬元履行完畢 ;告訴人劉彥頡雖無意願前來本院參與調解程序,惟同意被 告逕以匯款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由被告匯款3萬元至其 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劉彥頡傳真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89至90、91、147、149頁),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前有公共危險、持有及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造有價證券 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112年3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 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萬元,對其等財產法 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至於告訴人李易宸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 ,惟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交簡字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1萬元,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案不符緩刑之 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固應適用特別規定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匯代 繳貸款或提領轉交某甲,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告訴人李易宸第1筆匯款至中信帳戶之3萬元,經被告轉匯至 土銀帳戶以代繳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3萬元由被告 行使處分權而獲有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 筆錄給付告訴人李易宸5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告訴人李易宸第2筆匯款至中信帳戶之2萬元,以及告訴 人劉彥頡匯款至中信帳戶之3萬元,係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某 甲,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提領情形 1 李易宸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李易宸,以分享投資獲利訊息誘騙李易宸加入群組,佯稱透過群組投資虛擬貨幣或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使李易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6日 18時17分許   3萬元 於112年3月6日21時59分許,轉匯3萬2千元至土銀帳戶,並於翌(7)日代繳貸款3萬912元。 112年3月23日20時33分 2萬元 於112年3月24日0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5萬元後轉交某甲。 2 劉彥頡 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r及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劉彥頡,佯稱可代為下注運動彩券,如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使劉彥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23日 20時1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金訴-1182-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吳沅蓁(原名吳佩錦)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玉蘭 被 上訴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上訴 人 周紋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宸 馮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 被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姚木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協建,茲據被告普 匯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遭到訴外人即前男友徐 灝所盜用後,徐灝冒用上訴人名義經由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 合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因未如期清償,構 成違約,被上訴人即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0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周紋如清償18 ,634元,及其中本金16,978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另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清償違約金948元, 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以上被上訴人之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持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951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部分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907號事件受理(下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在申請貸款時所附之上訴人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都 是徐灝上傳的,且系爭借貸契約從未有上訴人本人之親自簽 名,亦未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對保程序或電話確認,因此 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借,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本人是否有 借款意思;另上訴人已對徐灝提出刑事告訴,徐灝正遭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依上訴人任職單位嘉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嘉煌公司)出具之出勤證明,可知上訴人於本件 申請貸款時間即110年6月16日當日正在上班,並無可能為貸 款申請,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逾期清償 之借款及違約金等,非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故系爭債權對 於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於其所經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親自註冊會員並完成實名認證程序。自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平台第一頁內容可知,系爭平台係以手機 號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合影之照片申請 加入會員,該身分證明文件雖均為上訴人所有,但任何人只 要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任何手機接收 驗證碼登入後,上傳上訴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進行認證, 況本件申請註冊會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並非上訴 人所使用,是以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申請加入會員之 程序及傳送上開驗證文件係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又被上訴 人所提出登入系爭平台之時間,其中提交照片簽約、實名認 證、學生認證、收支資訊、緊急聯絡人、電子信箱之時間為 110年6月15日8時37分9秒至8時46分55秒的時間(下稱系爭 認證時間),所使用之IP位址為118.150.97.237(下稱系爭 IP位置)。然系爭IP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市府路、松高路口附 近,該日期為星期二上班日,而上訴人之上班地點位於新北 市新莊區,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是上訴人不可 能出現在臺北市內以IP位址為118.150.97.237之電腦設備進 行實名認證,更不可能在上班時間穿著持證件合影照片所示 衣物,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完成實名認證,並非事實。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本人有註冊會員之事實,系爭平台 上之借款人服務條款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本件借貸實 係徐灝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所辦理,上 訴人並未授權其得以上訴人之個人相關文件註冊會員並申辦 貸款,且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遭徐灝所盜領。  ㈣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就是銀行確認借款人或保證 人本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的程序,是被上訴人如放棄「與 本人親見」之對保程序,單純以網頁點選的方式,輔以照片 來確認是本人所為,表示被上訴人有預見因透過網路申貸, 無法「親見」本人而有冒貸之風險,且在此風險下,被上訴 人亦降低其貸款之數額,減輕其風險發生之損失,是以,被 上訴人既然創造該簡便申貸之程序,擴展其經濟利益之範圍 ,另方面即要承擔因無法親見本人而遭冒用之損失,另於訴 訟程序上,即應就申貸人實屬於本人所為,負舉證責任,原 審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由徐灝冒名貸款等情,應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 所營之借貸媒介APP平台(普匯inFlux,即系爭平台)(設 定利率、借貸金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 ,而與貸款人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 金額之3%作為手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 清償本金5%計算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 人服務條款後,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 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上訴人之使用者 編號66799)。嗣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 系爭平台欲申請貸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 號142)借款18,00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 後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其中被上訴人周紋如借款18, 000元),上訴人即上傳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 ,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21 日匯入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據系爭支 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 債權仍然存在。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徐灝所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 片並冒名為系爭借貸契約,然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存簿或金流 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所匯出之款項確實於110年6月19日 透過系爭平台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是兩造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又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成立要 件,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另亦無法令規定在線上申辦消 費借貸需有簽名蓋章。又被上訴人之借款人服務條款第1條 第6項載明「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貸契約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上訴人在完成會員註冊前需閱讀之借款人服務條款, 並在系爭平台上按下「我同意」後方得開始進行會員註冊並 使用借款服務,應可認為上訴人已同意此約款。被上訴人於 系爭平台上於借款人做最後借款契約簽約步驟,即持證件合 影前,會提供契約書內容供借款人閱覽後,閱讀完畢後借款 人始得持證件合影進行簽約之最後一步驟。  ㈢至上訴人以登入系爭平台時間之IP位址非屬其所屬單位為由 ,否認其已完成註冊會員云云,並無理由。蓋IP位址分為固 定IP與浮動IP,而上訴人於會員註冊頁面所顯示之IP位址屬 於浮動IP,其無法代表一個專屬位置,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 供之證據所在經緯為經度121.564359、緯度25.038328,但 該IP位址僅是暫時性,今以同樣網站查詢該IP位置為經度12 1.563599、緯度25.038171,可證明該IP位址應屬非固定IP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創設「線上申辦」手續,免除 「對保」審核本人與否之程序云云,實屬無稽,被上訴人作 為線上借貸平台亦有恪守KYC的客户身分查證義務,在註冊 會員的實名驗證審核上,並未單僅以系統辨識作為驗證本人 之方法,系統後臺同時也會經過人工審核確認所提供身分證 件是否為本人,以及確認持證件合影是否為本人進行,作為 第二重的確認,進行雙重保險之機制。又由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受理線上開戶委託人身分認證及額度分 級管理標準第2條所規定,其對於線上開戶之客戶身分確認 之方式列示中,可見其並未限「與本人親見」即視訊影像方 式作為客戶身分確認程序,且以「下列任一方式」之文字說 明各方式為可選擇之選項,足見此處對無論是視訊或其他之 身分驗證方式,再輔以手機簡訊傳送一次性安全密碼或電訪 確認之下,應可視為具相同保障程度之確認方式,故被上訴 人於線上申辦貸款之確認查證已做到系統與人工雙重審核, 已應盡調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 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 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7月28日確定,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依前開論述說明,上 訴人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565條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契約、居間契約之成 立均非必以書面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註冊(需收取簡訊驗證碼)、下載、使用被上 訴人普匯公司所營借貸媒介之系爭平台(設定利率、借貸金 額等借款條件,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媒合後,而與貸款人成 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則收取借款金額之3%作為手 續費,及於借款人未按時還款時,收取按未清償本金5%計算 之違約金),經上訴人詳閱系爭平台之借款人服務條款後, 按下「我同意」之按鈕,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 媒介服務而完成會員註冊(原告之使用者編號66799)。嗣 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透過系爭平台欲申請貸 款,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周紋如(使用者編號142)借款18,00 0元(即系爭借貸契約),另經多方媒合連同被上訴人周紋 如借款18,000元上訴人共可借得133,860元,上訴人即上傳 雙證件,及本人持身分證合影照片,完成實名認證及借款程 序後,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 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普匯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仍存在等節,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稱:0000000000號為伊的門號;系爭平 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之照片中持證者是伊;系爭借款確實撥 入伊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54頁)。  ⒉又由卷附系爭平台借款人服務條款、會員註冊頁面截圖(示 範)、系爭平台實名認證頁面、申貸簽約頁面(見原審卷第 33至3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已可佐證 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系爭平台註冊會員、身分驗證、申請貸款 等流程,應堪採信。又由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平台之使 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 第53頁),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申辦過程,應堪 採信;且由卷附銀行轉帳明細(見原審卷第45頁),亦可證 明被上訴人普匯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已將133,860元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平台之使用者編號清冊、系爭平台後 台畫面(見原審卷第43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亦均可見上訴人持身分證件合影之照片甚明。另卷附系爭 平台後台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亦記載有借款人之個人 資料(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使用0000000000號等節 ),確為上訴人之資料。  ⒊再查證人林丹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普匯公司任職,職 稱是審查專員;要進行借款的人下載普匯公司的APP,並按 照APP上的流程填寫資料,平台就會針對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審查通過後案件就上架,等待投資人的投資借款人在做身 份驗證時要準備身份證、健保卡,借款人完成身份驗證外, 還有其他相關驗證的項目,這些項目都完成後,平台會對借 款人提供的相關資訊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借款的 動作;在做身分驗證時,身分證、健保卡或持證自拍都必須 即時拍照上傳,不能夠以手機或數位裝置內已經儲存的照片 上傳(持證件即時拍照上傳系統拍完就上傳了不會儲存), 借款人在APP完成身分驗證流程時有失敗的可能,例如:他 拍照的資料不是身分證而是其他證件,或是身分證的人臉跟 持證自拍的人臉辨識技術比對數據差異很大,就會失敗,伊 們希望系統驗證跟人工來判斷兩個雙重的保障,伊們的系統 目前初步可以做到分辨這是真人在手機鏡頭前或是照片在鏡 頭前,如果有疑慮的話會有真人進來做判斷,避免有不肖人 士做這樣的動作,曾經有遇過有人拿照片來拍照的狀況伊們 也把他找出來,當場系統辨識就有疑慮,再經伊們人工辨識 後,就確定是持照片拍攝;新型專利M604915號專利是普匯 公司數位身分認證的專利;普匯公司貸款媒合持證自拍要兩 次,第一次是申請人在申請時需要有身分驗證環節,第二次 是簽約時還要再一次,兩次的時間會間隔,每一件都不一定 ,要看申請人提繳資料的快慢,在伊們平台上的使用者不論 是借款人或投資人都要做身分驗證;借款人成功完成借款, 他的手機APP上會顯示借款成功的顯示,APP也會送出推撥訊 息告訴他已經成功借款,另外也會用MAIL的方式通知,不會 再用真人電話確認;在使用伊們的APP操作,確實是需要在 網路狀況比較好之下才能順利執行,只要網路訊號良好就可 以,是用WIFI或4G、5G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 頁),並有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新型專利資料在卷佐參(見 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⒋綜上所述,衡以常情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多慎為 保管,且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 ,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 上訴人已就其主張為充分之舉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 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被 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並於110年6月 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節,並向本院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徐灝盜用身分證件、持證件合影照片並 冒名以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服務而與 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通 緝書、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07至131頁),俱不能證明 有其所謂之前揭盜用冒名事實;又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以APP 程式為即時手持證件拍照,並於系爭平台建立身分審核機制 ,業如前開所認,是亦難認係有他人盜用上訴人持證件合影 照片自行上傳或再行拍照。至上訴人所稱門號「0000000000 」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所留電話,觀諸卷附系爭平台後台 畫面(見原審卷第53頁)即可知登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係上訴人所自承使用之門號(見原審卷第154頁),是 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以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被上訴人提出IP位置 資料、網路IP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本院 卷第29頁)欲證明並非其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介 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查,嘉 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吳沅蓁」小姐於110 年6月16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確有出勤到班無誤,特 此證明等語,並記載嘉煌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固有嘉煌公司之出勤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 頁)。然衡以上訴人既為嘉煌公司員工,該出勤證明書僅係 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審判外陳述且全未檢附任何客觀出勤紀 錄資料可資參照,故該出勤證明書尚難遽採。再者,縱該出 勤證明書所載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上午8:30至下午17:30上班,惟依卷附系爭平台後台畫 面(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簽約照片應係於110年6月16日17 時32分為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IP位 置資料(見原審卷第207頁)係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透過 系爭平台於110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之IP位置資料即系爭 IP位置,但不包含110年6月16日甚明,則依上訴人據系爭IP 位置所為網路IP位置查詢固顯示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附 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當時所在位置,遑論IP位置並非均為固定,亦有浮動者, 觀諸卷附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 卷第89頁)即可知系爭IP位置之申請者係「大大寬頻股份有 限公司」,足見系爭IP位置申請人實係網路寬頻服務商,益 徵該位置相當可能僅為浮動IP,未必即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申 請人當時所在位置。綜上,該等證據俱無法反證系爭借貸契 約之申請人並非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㈥從而,上訴人透過系爭平台使用被上訴人普匯公司之借貸媒 介服務而與被上訴人周紋如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全部借款項 並於110年6月19日匯入系爭帳戶,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則 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8

PCDV-112-簡上-5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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